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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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
 
  (2004年3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执政为民、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和廉洁高效,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公用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形式和时限,将本机关、本单位办理政务和社会事务活动事项,利用信息载体予以公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公开政务信息,学校、医院以及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推行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必须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正、规范效能、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进展情况;
  (二)财政预决算、部门预算、大额度资金的分配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政府采购等情况;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事项办理、重要会议决定的决策和落实情况;
  (四)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环境管理计划以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投标、验收、预决算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处置情况;
  (六)行政许可目录以及审批项目增减情况;
  (七)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八)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事项;
  (九)文化、教育发展计划,中小学招生方案以及录取情况;
  (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计划和落实情况;
  (十一)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情况;
  (十二)救灾、救济、扶贫、优抚、社会救助等款物的管理和发放情况;
  (十三)行政编制,政府权限内的人事任免以及奖励、公务员招考录用、机构改革情况,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情况,以及民主评议干部等情况;
  (十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的预报,应对措施和处理情况;
  (十五)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六)涉及群众利益、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机关职能、职责和法定权限;
  (二)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各项工作方案和措施;
  (三)领导干部分工和机构职能划分;
  (四)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定;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办理程序;
  (六)收费罚款项目的依据、标准和收缴情况;
  (七)行政复议的办理流程和时限;
  (八)违规违纪的投诉以及责任追究情况;
  (九)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录用情况;
  (十)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标准、便民措施、服务承诺;
  (十一)群众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乡镇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上级政府下拨的专项经费及其使用情况,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二)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乡、村税负的收缴情况,计划生育情况,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宅基地审批情况,救灾救济救助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水电费的收缴情况等。
  (三)乡镇基层站所公开的事项: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和办事结果,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上级主管机关明确要求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在内部公开下列政务、事务信息: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机关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会议费、接待费、通讯费、印刷费、出国考察费等大额资金支出情况;
  (四)公车使用情况;
  (五)干部交流、考核、任免、奖惩和事业单位专项拨款、职称评聘情况;
  (六)机关、单位职工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办事信息:
  (一)服务内容;
  (二)收费标准;
  (三)办事程序;
  (四)办事纪律;
  (五)服务承诺;
  (六)投诉监督办法以及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参照乡镇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执行。
  街道基层站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参照乡镇基层站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政务信息,免于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当中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执法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公开可能造成社会重大负面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用下列形式: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
  (二)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公开手册,电子视窗、触摸屏;
  (四)政务信息发布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
  (六)适合行业特点,方便群众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实行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的机关和单位,应当设立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热线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问询,为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应当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应当分段公开;临时性工作应当随时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在十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务信息方案,应当实行事前审核监督,经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方可公布。
  政务信息公开的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者座谈会,就公开的内容、范围、时限进行听证或者讨论,听取公众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政府工作报告,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财政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要事项,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目录和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简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申请公开尚未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送达公开决定书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免于公开的,或者是不存在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自由获取、使用各类政务信息的权利。
  使用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但用于商业用途的可以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开政务信息的单位,不得篡改、毁灭政务信息;使用政务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篡改政务信息,不得利用政务信息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依据;对有过错的有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敏务信息公开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资料,由公开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存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应当注意听取群众的意见。合理的意见应当积极采纳,对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暂时无法解决的,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公开政务和办事信息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内部职工和聘请的社会监督员组成的政务信息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反馈投诉处理意见、保障政务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和公正透明。
  第三十条 推行政务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建立领导接待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积极参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政务信息公开情况公开工作的汇报,定期检查考核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经常性地开展政务信息公开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责令其及时改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民主性。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以及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代管的各类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公布。
  第三十四条 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务信息和办事信息公开,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考核。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信息公开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真实、服务承诺不兑现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反映、举报或者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调查核实处理。
  对受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反映、举报或者投诉者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成原受理单位限期办理,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开政务信息和办事信息的机关或者主管人员,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开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的机关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开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二)公开的程序、时限违反规定的;
  (三)承诺不践诺,投诉处理不及时的;
  (四)不提供本机关办事指南或者政务信息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故意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消极应付搞假公开的;
  (八)故意不公开政务信息的;
  (九)篡改、毁灭政务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公开政务信息的机关在公开工作中打击反映、举报、投诉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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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号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以及事故的统计、分析。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除按规定报告外,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存现场相关物件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并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

为防止事故扩大、抢救人员或者疏通通道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设施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见证人员应签字,必要时应当对事故现场和伤亡情况录相或者拍照。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破坏程度,分为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严重事故和一般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者受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100人(含10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设备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10一29人,或者受伤50-9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3―9人,或者受伤20―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严重事故,是指造成死亡工1-2人,或者受伤19人(含1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以及无人员伤亡的设备爆炸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无人员伤亡,设备损坏不能正常运行,且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指导下,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的调查,参与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二)指导并督办各地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工作;

(三)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四)负责收集有关事故资料,建立事故数据库;

(五)研究并提出事故预防措施;

(六)参与起草事故调查、处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本辖区事故调查处理办事机构。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生一般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向设备使用注册登记机构报告。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事故后,业主或者聘用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并同时报告设备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二)事故发生地点;

(三)事故发生时间(年、月、日、时、分);

(四)事故设备名称;

(五)事故类别;

(六)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以及事故概况。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的第1个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季度事故汇总表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年度事故汇总表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季度事故汇总表见附件1,年度事故汇总表见附件2)。

第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事故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有关事故的情况、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参加。

特大事故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事故发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重大事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市(地、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严重事故由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按照本条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并通知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协助调取设备档案等资料,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时,参加事故调查组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益或者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事故发生前设备的状况;

(二)查明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现场破坏以及经济损失情况(包括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三)分析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进行技术鉴定);

(四)查明事故的性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七)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见附件3)。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收集有关证据。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向事故调查组提供有关设备及事故的情况,如实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接受委托的单位完成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书,并对其负责。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行为,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在事故报告书中,提出事故处

理意见。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并由其进行批复。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批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

批复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批复后,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归档备查,并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副本送达

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告知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

第五章 事故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负责全国事故的统计、分析,并提出事故预防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发布年度事故统计、分析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人员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以及统计、分析、技术检验、技术鉴定、档案资料保管等过程中,因主观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或者行政部门公务员不履行职责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政府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所发生的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私自转移、隐匿、毁弃设备事故证据或者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证件。

记录、技术资料、档案的;

(四)阻扰、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拒绝提供与设备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六)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七)对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或者处理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八)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他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除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由组织该起事故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

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在人力能及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灾害扩大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

上 25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无许可证设备发生事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

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暂停相应资格或取消相应资格,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强令违章作业、管理混乱、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无证上岗、违章操作或对事故隐患不进行处理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原劳动部发布的第8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2008年)

黑龙江省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办发〔2008〕19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激励与调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确保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各项工作责任目标的落实,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委各部办委局、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协机关、市纪检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市级群众团体,承担行政职能的局级事业单位,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中直省属在哈有关单位。

  第三条 本细则由市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责任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责任目标制定

  第一节 制定原则 
  
  第四条 突出重点工作的原则。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及重要工作部署,突出重点工作责任目标。
  
  第五条 可量化、便操作和易考核的原则。凡能量化的目标要量化,不能量化的目标要提出明确的定性要求,注明要达到的效果和目标。
  
  第六条 体现科学性、创新性和效能性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所制定责任目标每年要有适当的提升幅度,同时还要体现完成责任目标后的工作质量和社会效果。经济和社会发展指标要在前三年平均递增幅度和全国同行业平均增长幅度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国家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其它指标应在部门(单位)上年度工作目标和全国副省级城市同职能部门(单位)工作标准及位次排序的基础上有所提高。

  第二节 责任目标构成
  
  第七条 主要职能责任目标

  (一)省、市级责任目标。省委、省政府部署的年度工作任务;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议、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市人大、市政协部署的重要工作;上级业务部门部署的重要工作。
  (二)部门(单位)主要职责范围内的重点工作。
  (三)部门(单位)应列入考核范围的常规性工作。部门(单位)组织召开的座谈会、培训会、表彰会等会议,内部文件、简报与组织的一般性活动(市委、市政府要求承办的除外),自行组织的检查考评等项工作原则上不列入责任目标。

  第八条 主要共性责任目标。部门(单位)承担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制度建设(以下简称“五个建设”)等工作任务;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纳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的督办检查、创新型城市建设、诚信政府建设、帮扶帮建、政务公开、法制建设、信访、综合治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信息、保密、档案、老干部工作、推进新型工业化工作、棚户区改造、重点项目推进等专项工作(以下简称“十六项专项工作”)。
  
  第九条 日常考核工作目标。部门(单位)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和主要共性责任目标阶段性完成情况、目标责任制日常管理水平、工作质量效率以及工作经验总结推广情况,等等。
  
  第十条 创新性工作。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作出重大贡献的;在研究解决制约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等方面采取超常规措施,提出卓有成效的建议或富有创新性的理论成果,实施后取得较好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发挥自身职能作用,拓宽服务领域,为基层和群众解决生产、生活重大难题及实际困难,工作成效显著的;突破传统工作模式,在体制、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上有较大创新,对全局工作有很强的示范导向作用的,等等。年初已纳入责任目标内的工作不属于创新性工作。
  
  第十一条 获国家和省、市的特殊奖励。部门(单位)当年度获得中央、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省委、省政府及相关部门,市委、市政府的特殊奖励。

  第三节 制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主要职能责任目标
  
  (一)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由市直属机关各部门(单位)按照要求,结合实际自行制定,原则上控制在15项之内,但不能少于10项。
  (二)部门(单位)制定的责任目标要明确项目内容、标准、完成时限和领导责任分工。制定责任目标要尽可能量化,不能量化的要充分体现效能性。
  (三)承担省、市级责任目标和参与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调查研究、综合起草、法规制定和督促检查以及上级业务部门部署的重要工作等为一类责任目标;部门(单位)主要职责范围内的重点工作为二类责任目标;其它列入考核范围的常规性工作为三类责任目标。
  (四)承担一类责任目标的部门(单位),一类责任目标占主要职能责任目标数在40%(含40%)以下的原则上按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基础分的40%掌握;在40%到60%之间的原则上按50%掌握;超过60%(含60%)的原则上按60%掌握。不承担一类责任目标的部门(单位),二类责任目标设定的分值原则上控制在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基础分的80%以内。在目标体系中,三类目标原则上要占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基础分的10%到20%。
  (五)责任目标难度系数由市责任办审核确定。
  
  第十三条 主要共性责任目标
  
  (一)“五个建设”责任目标由市直机关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可操作、易考核的原则,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总体工作部署和市直机关党建工作实际共同制定。
  (二)“十六项专项工作”责任目标分别由各专项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日常考核工作目标由责任办相关考核处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部门(单位)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制定后,要填报由市责任办制定的《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呈报表》,报市责任办,由市责任办聘请若干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顾委有关专家,会同市发改委、市经委、市统计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编委办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审定,再分呈分管市领导与有关部门(单位)签订责任状,经市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

  第三章 责任目标监管

  第一节 日常监管
  
  第十六条 实行领导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制工作领导体系。由市领导对分管部门(单位)的责任目标运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部门(单位)工作责任目标的落实,并及时向市分管领导报告进展情况。部门(单位)要明确分管领导、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抓好责任制工作落实。
  
  第十七条 搞好自检自查。部门(单位)要加强对责任目标运行过程中的督查工作,坚持月对标、季检查、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十八条 加强综合指导。市责任办负责工作责任制推进落实的综合指导和协调反馈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完善考核体系,确保责任制工作取得实效。
  
  第十九条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责任制管理水平,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逐步实行责任目标网络化管理,并作为日常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第二节 调整与追加
  
  第二十条 为保证责任目标的权威性、严肃性,在实施过程中一般不对责任目标进行调整。部门(单位)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对个别责任目标项目进行调整的,要按照责任目标审定程序,在当年9月1日前向市责任办提出书面申请,经研究认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在年内部署的重要工作,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已进行落实责任分解的工作任务,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一类责任目标管理的要求抓好贯彻落实。

  第四章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节 考核组织
  
  第二十二条 按照工作职能相近、工作特点相似、具有一定可比性的原则,对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分组考核。

  第二节 考核工作实施
  
  第二十三条 部门(单位)年终进行自检自查,并将本部门(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在翌年1月31日前报市责任办。
  
  第二十四条 市责任办一般在翌年一季度,会同市有关部门组成审核组、考核组和监督组,采取集中时间、集中地点、封闭式办公的方式,分别对部门(单位)上年度主要职能目标和主要共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核、评议及打分,并进行监督。同时,研究认定部门(单位)创新性工作项目。
  
  第二十五条 市责任办负责将各部门(单位)考核结果和测评结果等进行汇总,报市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对部门(单位)年度责任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的档次进行审定,必要时提请市委书记办公会议或市委常委会议审定。
  
  第三节 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责任目标考核的数据,主要依据市统计局提供的相关数据评分。
  
  第二十七条 由考核组根据被考核部门(单位)各项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打分,超额完成的项目按限定比例加分;未完成的项目按规定减分。

  第四节 主要共性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对主要共性责任目标的考核,由市直机关工委会同各主管部门根据日常考评情况提出意见。加分分值为满分的部门(单位),在数量上原则控制在被考核部门(单位)总数的30%左右。
  
  第二十九条 “十六项专项工作” 不纳入年终统一考核,各专项工作主管部门要依据日常监管情况,提出考评结果,并于翌年1月31日前报市责任办。

  第五节 日常考核工作目标的考核
  
  第三十条 日常考核工作目标不纳入年终统一考核,由市责任办依据日常考核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并计入年终考核总分。

  第六节 测评工作
  
  第三十一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考核部门(单位)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履行职能、廉政建设等方面情况进行测评。
  
  第三十二条 采取填写《测评票》的方式,分别由在职市级领导干部、区县(市)4个班子及纪委领导班子成员、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部分企业代表及外地(市)驻哈办事机构、市民代表、社会监督员代表和市直属机关各部门(单位)等进行测评。
  
  第三十三条 在职市级领导干部、区县(市)4个班子及纪委领导班子成员、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市直属机关各部门(单位)的测评工作由市责任办会同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以及市委组织部、市直机关工委和市纪检委等部门组织实施;部分企业代表、外地(市)驻哈办事机构、市民代表和社会监督员代表的测评工作委托我市有关专业单位组织实施。被测评对象的综合得分,按照满分为15分的相应比例折算成实际得分,计入部门(单位)工作责任目标考核总得分。

  第五章 责任目标核分办法与档次评定

  第一节 考核计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考核评分计算公式: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得分+主要共性责任目标得分+日常考核工作目标得分+特殊奖励加分+测评得分+创新性工作得分-总减分=部门(单位)责任目标考核总得分。
  
  第三十五条 考核评分标准: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基础分为70分;“五个建设”共性目标基础分为30分,弹性分值为5分;日常考核工作目标为5分;特殊奖励加分为2分;“十六项专项工作”共性目标实行减分制;测评加分上限为15分;创新性工作加分上限为5分。
  
  第三十六条 超额完成量化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的,按超出部分的百分比乘以单项目标分值加分,一类目标加分不能超过分值的30%;二类目标加分不能超过分值的20%;三类目标加分不能超过分值的15%。被列入市委、市政府当年利民行动、惠民行动的项目目标,能按时完成的,按一类目标得分上限标准加分。提前完成非量化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并能够体现突出成效的,一、二、三类目标单项分值在3分(含3分)以上的分别加0.8分、0.5分和0.3分,并乘以难度系数;一、二、三类目标单项分值在3分以下的分别加0.3分、0.2分和0.1分,并乘以难度系数。量化目标中具体工作标准采用0、100%和千分之几、万分之几表述的,按非量化目标认定。
  第三十七条 量化单项主要职能目标得分=〔单项目标基础分+(目标完成值-目标值)÷目标值×单项目标基础分〕×难度系数。
  第三十八条 对主要职能责任目标确定难度系数分别为1.05、1.03、1、0.97和0.95的,难度系数确定与核算分值的原则是:(一)确定难度系数1.05的责任目标,为省、市级重点工作目标或本年度量化指标比上年增长10%(不含10%)以上的;确定难度系数为1.03的责任目标,为本年度量化指标比上年增长在5%(不含5%)-10%(含10%)之间的;确定难度系数为1的责任目标,为本年度量化指标与上年相比在增减5%(含5%)之间的;确定难度系数为0.97的责任目标,为本年度量化指标比上年下降在5%(不含5%)-10%(含10%)之间的;确定难度系数为0.95的责任目标,为本年度量化指标比上年下降10%(不含10%)以上的。(二)上述各项难度系数的确定适用于主要职能责任目标,在考核时按难度系数核算各项责任目标实际得分。(三)主要共性责任目标基础分为30分,另设5分为弹性分值,即:对主要共性责任目标中的“五个建设”分别设1分为加分分值。

  第二节 考核档次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委序列部门(单位)(含市人大机关和市政协机关)、市政府序列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考核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未达标四个档次;中直省属在哈有关单位,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以及市委统战部组织的对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的考核分为达标和未达标两个档次。
  
  第四十条 考核结束后,对市委序列、市政府序列部门(单位) 分别按分值排序,并以不高于80%的比例确定优秀档次部门(单位)。被评为优秀、良好档次的部门(单位)总得分必须在100分(不含100分)以上;100分为达标;100分(不含100分)以下为未达标。中直省属在哈有关单位,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以及市委统战部考核的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总得分100分(含100分)以上为达标;100分(不含100分)以下为未达标。对市委序列、市政府序列被评为优秀档次的部门(单位)分别按分值排序,并按15%的比例对排名前若干名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未达标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中直省属在哈有关单位、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和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工作成绩特别突出的通报表扬,对中直省属在哈有关单位按照30%的比例通报表扬。

  第三节 考核加分、减分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创新性工作由部门(单位)在翌年1月31日前向市责任办申报(最多不超过5项),市责任办组织审核组审核,提交市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每项加1分。
  
  第四十二条 “十六项专项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实行减分制,每项减分上限为1分。
  
  第四十三条 获国家和省、市特殊奖励加分标准(加分上限为2分):部门(单位)当年度获得中央、国务院奖励的加2分;当年度获得中央、国务院相关部门或省委、省政府奖励的加1.5分;当年度获得省委、省政府相关部门或市委、市政府奖励的加1分。
  
  第四十四条 部门(单位)有干部职工受到严重警告(含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以下情况减分:属主要负责人的减3分或5分;属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每人减2分或3分;属正、副处级干部的每人减1分或2分;属科级以下干部的每人减0.5分或1分。对各部门(单位)自查自纠案件不予减分。对涉案人员发案在原工作部门(单位),而结案在现工作部门(单位)的,原则上不对其现工作部门(单位)进行减分。
  
  第四十五条 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选拔任用和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严重问题以及测评结果“不满意”票占三分之一以上的部门(单位),目标考核结果按降低一档认定。
  
  第四十六条 当年工作受到国家、省或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部门(单位),目标考核结果原则上按降低一档认定,属特殊情况的可减1至3分。
  
  第四十七条 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并涉及追究行政责任的部门(单位),经市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目标考核结果按降低一档认定。
  
  第四十八条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和被列入省、市信访重点管理的部门(单位),其目标考核结果按降低一档认定。
  
  第四十九条 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未完成年度确定的省、市重点工作责任目标和省、市部署的阶段性工作任务的部门(单位)按未达标认定。第五十条对在考核中不实事求是、弄虚作假的部门(单位),一经查实,按未达标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兑现奖惩

  第一节 奖励项目
  
  第五十一条 领导班子成员和在职干部职工奖励:
  
  (一)被评为优秀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按照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班子其他成员两个档次发放奖金;在职干部职工按正处级干部、副处级干部、科级干部和科以下干部职工四个档次发放奖金。
  (二)被评为良好和达标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按照与优秀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班子其他成员奖励标准分别适当递减的原则发放奖金或计发责任津贴;在职干部职工按照与优秀部门(单位)正处级干部、副处级干部、科级干部和科以下干部职工奖金标准分别适当递减的原则发放奖金或计发责任津贴。对当年度工作责任制目标考核结果为良好,但当年度与国内同行业同系统相比工作突出、获得表彰的部门(单位),可参照优秀档次发放奖金。
  (三)被评为达标的中直省属在哈有关单位,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以及市委统战部考核的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优秀标准发放奖金。
  (四)被评为未达标的部门(单位),对领导班子和在职干部职工均不予奖励,也不发放责任津贴。
  (五)市政府秘书长和市委、市政府专职副秘书长按工资关系所在部门(单位)正职奖金标准计发奖金;市委、市政府兼职副秘书长按所在工作部门(单位)正职奖金标准计发奖金;市人大、市政协秘书长、副秘书长和主持各委、办、室工作的领导干部按部门(单位)正职对待;市纪检委副书记按部门(单位)正职对待;凡市级领导干部担任正职的部门(单位),其分管常务工作的领导干部按部门(单位)正职对待。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按正职或班子成员奖金标准领取奖金后,不兼得干部职工奖;工作岗位和工资关系不在一起的各级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由工资关系所在工作部门(单位)按相应标准发放奖金,不能重复发放;对在本年度内新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调入调出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按照“时间不足半年发半年,超过半年发一年”的原则计发奖金;撤并部门(单位)的有关人员奖金,按照该部门(单位)撤并前的人员编制核算,由撤并后有关人员的接管部门(单位)按相应标准计发奖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各部门(单位)正局级干部按部门(单位)正职对待,副局级干部(含离岗休养享受副局级以上待遇人员)按班子成员对待,其他离岗休养人员按在职干部职工相应标准计发奖金。

  第二节 其它
  
  第五十二条 年度工作责任制考核结果与领导干部调整使用挂钩。市责任办要将年度责任目标考核结果报市委组织部备案,作为领导干部调整、任用的政绩依据。
  
  第五十三条 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及其所属的承担责任目标的二级行政、事业单位(经人事部门验收合格的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中直省属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奖金(津贴)由市财政列支。
  
  第五十四条 年度工作责任制考核结束后,由市责任办将各部门(单位)年度工作责任制考核结果通报市财政局;各部门(单位)及其所属的承担责任目标的二级行政、事业单位(经人事部门验收合格的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将符合责任制奖金发放条件的人员奖金按相应标准测算、汇总后,报市财政局核拨奖金(津贴)。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一节 市责任制领导小组职责
  
  第五十五条 在市委领导下,市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实施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五十六条 每半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听取责任制工作运行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实际,部署下一阶段责任制重点工作。
  
  第五十七条 每年要对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实施责任制工作进行总结表彰。

  第二节 市责任办的职能
  
  第五十八条 市责任办在市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实施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工作,为市委和市责任制领导小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十九条 市责任办设在市直机关工委,负责贯彻落实市责任制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以及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综合反馈和年度考核、兑现奖惩等工作,下设6个处:
  
  (一)综合处(设在市直机关工委):负责《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的制定与修订,年度责任目标的审核、汇编以及责任办的日常工作。
  (二)考核一处(设在市委办公厅):负责市委直属党群机关部门(单位)和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以及市法院、市检察院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三)考核二处(设在市人大办公厅):协助考核一处搞好市人大机关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四)考核三处(设在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直属部门(单位)和中直省属在哈有关单位以及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五)考核四处(设在市政协办公厅):协助考核一处搞好市政协机关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六)考核五处(设在市直机关工委):负责市直属机关主要共性责任目标的审核、日常监管及考核等工作。
  
  第六十条 市责任办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各处的业务工作由市责任办统一领导,行政管理工作由所在部门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责任制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由市委统战部组织考核,考核结果报市责任办,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哈办发〔2006〕1号)同时废止。本细则与《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直属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哈办发〔2004〕9号)不一致之处,按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责任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