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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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五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条 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管理,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1.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2.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3.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九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民集体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包括其村民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按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收益

  第二十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农村信用社)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农业、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和进行住宅建设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文本格式,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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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
,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澳门的安全,根据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
澳门部队(以下称澳门驻军)。
  澳门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部队组成、员额根据澳门特
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澳门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三条澳门驻军不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
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第四条澳门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第五条澳门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第六条澳门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第七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澳门特别行政区
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
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澳门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
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澳门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澳门驻军制发的证件
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
扣押。
  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并享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
豁免。
  第九条澳门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澳门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澳门驻军和澳
门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障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享有的权利
和豁免。
  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拟定法案、草拟行政法规,涉及澳门驻军的,应当征
求澳门驻军的意见。
  第十一条澳门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
,应当事先通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十二条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澳门驻军会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澳门
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澳门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澳门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
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
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澳门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澳门特
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无偿提供。
  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移交澳门
特别行政区政府。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澳门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
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
澳门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第十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
救助灾害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澳门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
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
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澳门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澳
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
  第十五条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
有关的事宜。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十六条澳门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澳门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
式;
  (四)爱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澳门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七条澳门驻军人员不得参加澳门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澳门驻
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澳门驻军人员非
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
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
,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门居民、
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澳门驻
军人员的,应当移交澳门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
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
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澳门驻军人员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澳门居民、澳门驻军
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
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
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
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澳门
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
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
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
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
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澳门驻军对澳门驻军人员身份
、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澳门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
的财产执行的,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
对澳门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
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十一五”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十一五”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08〕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国办发〔2006〕53号)以来,各地区结合实际,编制了本地区安全生产“十一五”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进行了衔接,明确和完善了“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目标、重点工程和保障措施。部分省局通过落实项目建设责任制,完善机制,强化措施,在落实项目资金上取得了突破,陆续启动实施了重大隐患治理与安全监控、煤矿事故预防与主要灾害治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信息体系、技术支撑体系、安全生产监管基础设施与装备、科技创新与示范、以及安全文化等一批规划重点工程项目,为顺利完成规划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奠定了良好基础。

  但是,规划重点工程建设也存在着地区之间进展不平衡的问题,部分地区规划重点工程项目特别是涉及到监管能力建设的项目启动缓慢,个别地区还存在“等、靠、要”的现象。为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2008年是“十一五”规划实施的第三年,加快推进规划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是全面落实规划提出的工作任务、完成规划确定目标的重要保证,也是各地区提升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完善支撑体系建设、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的重要手段。

  各地区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是地方政府,落实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也是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所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从安全生产工作大局出发,认清肩负的责任,履行承担的职责,切实加快规划重点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进一步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力求在争取地方政府加大支持力度上取得突破,切实推进规划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

  二、狠抓落实,积极推进规划重点工程建设工作

  推进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关键要在抓落实上下工夫。

  一是要由主要领导亲自抓,成立“十一五”规划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和工作办公室,积极加强与地方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的工作沟通,通过建立规划重点工程协调推进机制,落实项目建设责任制,明确重点工程项目的性质和投资主体,落实工作职责和责任,积极推动项目的启动工作。

  二是围绕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和《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以推动重大隐患治理工程、煤矿主要灾害治理工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安全生产监管设施装备与支撑体系建设项目为重点,扎实做好项目前期工作,明确时间表,确定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和有关规定,及早编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有计划、分步骤地逐一突破重点难点工作,争取条件成熟一个,启动实施一个。特别是积极争取地方各级政府加大对提升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支撑体系建设的投入力度,落实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资金。

  三是要积极改革创新,完善投入机制和政策措施,抓住规划中期总结评估与调整的机会,探讨加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新思路,争取在落实项目资金和启动规划重点工程建设上有所突破,保证“十一五”安全生产规划目标、任务和重点工程全面完成。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于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组织实施的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和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专业中心实验室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项目建设的总体安排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统一部署,抓紧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确保配套和自筹资金及时到位,确保按照项目建设计划进度完成工程建设。

  三、加强管理,确保规划重点工程建设质量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精心组织重点工程的实施,依法加强对规划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做到有目标、有责任、有考核,确保规划重点工程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投资控制,提高投资效益。要严格实行规划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和项目经理负责制,落实组织单位、建设单位、依托单位的相关责任,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要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的批复要求,依据现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强对项目建设的质量监督,发现问题要责成责任单位及时纠正,确保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质量。项目竣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验收。

  四、完善监督机制,以重点工程的建设带动规划的全面落实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纪检监察、财务审计机构,要加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责任考核,严肃查处工程建设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确保以规划重点工程的顺利建设带动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全面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对各地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的督导,适时召开重点工程落实工作现场会议,学习、交流重点工程落实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听取各地区安全生产规划重点工程进展情况的汇报。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