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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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1999年
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偿献血的管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采取公民个人储血、家庭自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
结合的用血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无偿献血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
血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 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
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村 民委员会,应当
做好无偿献血宣传工作,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适龄健康公民无偿献血。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本市提倡年龄在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八条 无偿献血者持《居民身份证》可以直接到采血机构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流动采
血车登记献血,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居村 民委员会组织献血。
第九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
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自愿无偿献血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建立储备血
库。
采供血机构在库存血液不足、医疗临床需要特殊血液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得
登记者同意后,可以启动储备血库。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血液严重匮乏或者因自然灾害和事故等紧急需要用血时,
可以提出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
者《采供血许可证》,并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采、供血活动:
(一)填写无偿献血登记表;
(二)免费为无偿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三)核对献血者《居民身份证》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后采集样血进行检查;
(四)由具有采血资格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采血规程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献血数量,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对检查合格者进行采血;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血液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初检、复检,然后分离、包装、
储存、供应。
对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不得采集其血液。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医疗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
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对患者临床输血前,应当核查所用血液是否由法定供血机构提供的
合格血液。经核查不合格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第十七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的采
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应当向社会和用血医疗单位公布。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无偿献血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医疗临床用
血;无偿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三倍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本人免费等量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凭医疗单位用血收据、《无偿献血证》、《居民身
份证》、《户口簿》和其他有效证明,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报销优待用血费用

第二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尚未无偿
献血的,应当交纳所用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同时交纳与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互助保证金。
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付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享受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优待用血,领回相应的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互助保证金用于
献血事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
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宣传、教育、组织无偿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如实发放《无偿献血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献血者一次性采血量在四百毫升以上或者对同一献血者两次采血间隔时间在六个
月以内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无偿献血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并没收证件;
(四)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对血液进行核查即用于临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
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偿献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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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利用合法证照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严禁利用合法证照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地方陆续发现有人打着“研究应用《易经》”,“探索生命科学”的幌子,以“咨询、服务”为由,骗取营业执照,宣传伪科学,搞“算命”、“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这些人假借“科学研究”之名,同时又有合法证照,在社会上有较大的欺骗性,影响很坏。为了打击
此类封建迷信活动,促进咨询服务业的健康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把好咨询服务业的核准登记关,不得为打着“《易经》研究”、“生命科学的应用研究”等旗号,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个人或经济组织,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申请从事咨询服务业的个人或经济组织,要严格审查其主要从业人员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对易被利用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行业,要从严审批。对政策界限不清的行业,要及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示。对准予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经济组织,要严格按经营范围用语
规范,核定其经营范围,防止在营业执照上出现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语句,被不法分子所利用。
三、《易经》研究所、生命科学研究会等纯学术研究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否则,视为非法经营。对以“讲座”、“办班”等名义,宣传封建迷信思想,宣传伪科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配合有关部门,予以清理和查处。
四、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取缔“算命”、“看风水”的非法摊点,坚决打击封建迷信活动。



1995年8月28日

河南省鼓励现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优惠办法(暂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鼓励现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优惠办法(暂行)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省现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促进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本系统现有的需要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做出统筹规划,并根据各自的承受能力,安排当年技改计划(包括资金、能源、原材料等落实)。 凡是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在省审批限额内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
合并审批。
第三条 现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主要是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嫁接外资、先进技术设备及管理经验,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档次,增加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现有企业可根据各自的优势和现状,采取全部合营、部分合营和同时办两个以上合营项目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 凡推行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后,应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调整承包办法。
第五条 现有企业部分合营后,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好未合营部分的生产经营,在正常条件下原则上应保证企业职工平均收入不低于合营前的水平。
第六条 现有企业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已税利润,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补交的差额部分,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三至五年免税照顾,用于没合营部分的技术改造。
第七条 现有企业为合营企业提供的各项生活服务及公共设施服务,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按企业间业务往来活动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八条 现有企业使用银行贷款作为股本合营的,从合营企业分取红利后,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贷款还清后,中方股本归原企业所有,取得的红利,除缴纳一定税款后,由原企业使用。
第九条 现有企业部分合营后,为维持和发展剩余的生产能力而增加设备、设施、厂房等投资的,在投资收回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可免缴部分所得税。
第十条 中方入股资产的作价,可采用以下两种方法: (一)由国家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二)由合营各方一致同意的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部分合营后,原有企业与合营企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原企业厂长参加合营企业董事会的,应按我国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管理合营企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