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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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78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着两国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现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要生效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对有关服务和来自对方的商品的关税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连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将以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和货物交换有关的样品、样本、广告品和展览会的展品以及和展览会有关用品的进口相互给予免除关税和简化海关手续的待遇。

  第六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企业和刚果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签订贸易合同。

  第七条 为了不断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和监督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应该成立混合委员会,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
  混合委员会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北京或者在布拉柴维尔举行会议。会议日期由双方相互商定,但是不得超过任何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九十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的货物交换应该根据本协定所附“甲”、“乙”两表进行。该两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商业部部长
     陈  洁             雅各布·奥康扎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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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
1995年2月1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能源监察是铁路能源管理和节能工作的重要管理措施,是依法监督、检查铁路企事业单位合理利用能源的工作手段。根据执行《铁路能源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情况,特修订为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监察人员依据法规履行职权,按本办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能源监察人员由铁道部聘任,持证上岗。

第二章 监察内容
第四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对国家能源方针、政策、法规、条例、标准和铁道部节约能源细则、规定、办法、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五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执行节能工作领导负责制的情况和基础工作管理的情况。
1.监督检查能源计划的编制和能源购入、发出、领用、保管、盘点制度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节能办公会议制度的执行情况。
3.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能源全面、全过程、全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4.监督检查能耗定期统计和经济活动分析制度的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台帐(能源消耗、能耗定额、耗能设备)的情况。
6.监督检查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安装和检测的情况,能源计量管理、检修制度的执行情况。
7.监督检查节能监测工作的情况。
8.监督检查动能供用管理及主要耗能设备经济运行情况。
9.监督检查合理使用机车,提高机车运用效率的情况。
第六条 监督检查能源消耗定额制度是否落实,指标是否先进合理,逐级考核制度和节能计划的执行情况。
1.监督检查能耗定额制定的依据和方法的科学性,指标的合理性.
2.监督检查耗能过程中能源按表计量,根据有关规定按成本收费制度的执行情况。
3.监督检查单机核算制,生产生活能源包干经济责任制及包干办法,节奖超罚制度的执行情况。
4.监督检查能耗定额逐级考核制和能源节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节能技术政策的实施和费能设备的更新改造情况。
1.监督检查耗能设备耗能技术档案的情况.
2.监督检查耗能设备的运用、检修和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淘汰落后产品,进行费能设备更新改造的情况。
3.监督检查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单位贯彻《铁路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和增列《节能篇(章)》评价审核制度,执行“三同时”规定和节能技措投资包干经济责任制、项目承包奖罚制的情况。
4.监督检查新增耗能设备及增加容量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生产、生活合理用热、合理用电、合理用油、合理用水规定的执行情况。
6.监督检查“三率一损”节电措施和余热余能、废油废水回收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7.监督检查节能技术改造规划编制和近期计划的落实情况。
8.监督检查用于节能技措所需资金是否到位和投资效益的情况。
第八条 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对严重违章用能事件,向单位主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提出批评、警告、通报、减供能源或加价罚款等处理的建议。监督检查因违反有关节能规定、标准而被处罚款的单位、责任者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三章 监察人员
第九条 能源监察员由铁路局、(集团)公司,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及其他部直属单位推荐的现职节能干部组成,应具有政策水平,责任心强,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有独立工作能力,熟悉能源管理业务知识,有从事节能工作的实际经验,是现任副科级以上的干部或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严格按条件被推荐的人员,经部审核同意后,聘为铁道部能源监察员,并发给能源监察证。
第十一条 能源监察人员受部、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等节能主管部门领导和业务指导,对能源监察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能源监察员受部委托,代部对铁路企事业单位执行监察任务时,行使以下职权:
1.听取被监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介绍情况,参加有关会议。
2.调阅被监察单位有关能源管理的制度,办法、规定和计划、台帐、报表、财务决算、奖罚单、工作记录等资料。
3.深入站场、车间、班组、工地和各耗能场所调查能源收、发、管、用各个环节工作的情况。
4.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和表现,提出处理意见,视情况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5.对不执行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的单位、个人,有权向上一级节能管理部门或越级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能源监察人员有以下义务:
1.认真学习国家的能源方针、政策、法规、条例、标准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规定,努力提高能源管理的政策水平。
2.认真学习节能技术、管理业务,参加有关的培训考核,学习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努力提高监察工作水平。
3.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认真了解情况,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廉洁自律,密切联系群众,正确、及时地处理问题。
4.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完成监察工作任务,定期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汇报监察工作情况,报告监察记录和通知书。

第四章 监察办法
第十四条 日常监察。重点对本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情况,情节较轻的,应通知单位负责人及时整改;情节较重的,应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定期监察。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每年组织1次监察人员对管内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情况,应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定期抽查。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每一年或两年组织1次监察人员对铁路单位进行抽查互检,对违反规定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在每次监察工作结束后,应填写《能源监察记录表》和《能源监察处罚通知书》一式四份(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主管部门、监察员主管部门、监察员各1份),被监察单位负责人应签字认可,并认真执行决定事项,若再次检查发现未执行决定事项者,要加重处理。

第五章 罚则
对违反节能有关规定,按情节轻的、重的和严重的分别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情节轻的,对单位提出批评质询,并处以经济罚款5000元以下。
1.在贯彻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法规、条例、标准、规定、办法和制度中,个别条款不落实。
2.节能各项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够,管理不完善。
3.节能技术进步工作开展得不够普遍。
4.能源利用中,有跑冒滴漏和能源流失现象。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情节重的,对单位给予全路通报批评,并处以经济罚款5000元至10000元。
1.在贯彻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法规、条例、标准、规定、办法和制度中,违反主要条款。
2.缺少主要的节能管理制度,管理工作差,基础工作开展不全面,漏洞较大。
3.没有认真组织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主要耗能设备更新改造等技术问题得不到解决。
4.能源利用中,跑冒滴漏和能源流失普通或主要耗能指标超标。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经济罚款10000元以上,同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法规、条例、标准、规定、办法和制度基本上没有贯彻执行。
2.基本上没有节能管理制度,管理混乱,问题较多,得不到解决。
3.节能技术进步工作基本上没有开展。
4.能源使用极不合理,能耗高,浪费严重,经济损失大。
第二十一条 能源监察罚款作为企业营业外收入处理。分局(总公司)、工程局、工厂将罚款上缴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财务部门,由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列营业外收入。日常监察对基层单位的罚款由铁路分局(总公司)、工程局、工厂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能源监察人员享受同级铁路监察人员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能源监察工作是铁路能源管理和节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支持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履行正当的职责,保护监察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五条 能源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签发管理,做为监察人员执行任务,行使职权的合法凭证,如丢失,应即时报告填发单位申请补发,并登铁道报声明作废;监察人员调离节能工作岗位时,应及时将监察证交回填发单位注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路能源监察工作暂行办法》(铁节[1996]7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