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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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执行机构。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检验的项目、技术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下同)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渔业船舶检验:
(一)建造(含更新、改造,下同)渔业船舶的,自开工之日前20日申报初次检验;
(二)从国外(含境外)引进渔业船舶的,自报关之日起10日内申报初次检验;
(三)已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在检验证书签署的年检期限之前申报年度或期间检验;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在届满之日前15日申报换证检验。
申报初次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报渔业船舶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渔业船舶适航性能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报检;
(二)变更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限定的用途、航区和船名、船号、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的,在变更之日前5日内报检。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实施检验,并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和有关规定的规定时限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印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方可办理其他证书。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使用国家规定的与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水域环境有关的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勘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载重线。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配备防油污设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考核,取得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制发的验船人员资格证书。下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设计单位、渔业船舶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及渔业船舶建造、维修质量等,进行检查。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具执法证件。被检验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逃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提出再复检,并作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责令其停航,并限期到指定地点补检,可以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其补检,使用经检验不合格船用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拒不补检或不停止使用的,处相应船用产品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三)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其停止航行、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及其他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对不按规定时限实施或者完成检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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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国 土 资 源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54号

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煤炭生产、安全监管,维护煤炭生产秩序高度重视,自1998年以来多次作出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先后开展了关井压产、关闭整顿小煤矿、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等一系列活动。经过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总体看煤炭生产秩序开始好转,矿井安全生产状况有所改善。但是在当前煤炭市场供不应求、煤价持续走高的情况下,受利益驱使,一些地方已关闭的小煤矿又死灰复燃、非法开采。一些煤矿企业无视国家法律、无视政府监管、无视矿工生命安全,违法违规生产、私挖乱采、破坏资源,近期已造成多起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造成了巨大损失,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进一步规范煤炭生产秩序,打击违法生产活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坚决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以下五类矿井要立即停产整顿:一是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二是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三是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矿井;四是在建、改扩建矿井安全设施未经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矿井;五是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上述矿井停产整顿结束后,必须按照隶属关系,由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二、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生产活动。以下四类矿井要依法予以关闭取缔:一是无证非法开采的矿井;二是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三是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四是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对经确定属于关闭取缔的矿井中已取得相关证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工商管理部门要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有关地方政府要发布关闭矿井公告并立即采取措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恢复地表植被或复垦,同时遣送煤矿所有从业人员。
三、开展对“五整顿、四关闭”矿井的联合执法。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地方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公安、电力等部门,组织开展对四类应予关闭矿井和五类停产整顿矿井的联合执法。对四类关闭取缔的矿井要依法关闭到位;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办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提出申请未被受理及经审核不予颁证的矿井,以及其他属于立即停产整顿的五类矿井,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停产整顿的监察指令,并由原发证机关同时暂扣或收回相关证照。
四、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各级地方煤矿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管理,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的不得准许开工建设;凡未通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的,不得准许投入生产。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组织辖区内的煤矿按规定进行瓦斯鉴定,督促煤矿企业按照矿井瓦斯等级的相应要求完善系统和装备并严格进行管理。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的日常性监督检查,凡属于停产整顿五类矿井的,要监督煤矿企业按要求进行整顿、整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依法组织实施关闭。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法,对属于停产整顿的矿井,要依法下达相关执法文书并抄送有关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现非法生产的矿井,要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整顿和关闭的矿井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严格煤矿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核颁证的管理工作,严格各项准入条件和标准,不得降低标准、放宽条件。要加强对取得相关许可证煤矿的监管、监察,按规定要求组织年检,对存在问题的矿井,年检机关要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联系,及时通报相关许可证颁证管理信息,共同严格把好煤矿安全生产的市场准入关。
六、严肃查处违法生产行为和煤矿各类事故。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非法违规开采的矿井要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凡县(市)发现两处、乡镇发现一处属于关闭取缔的矿井应关未关的,其上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58号文件的规定对县、乡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失职、渎职的责任。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煤矿违法生产活动;造成事故的要依法严厉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在打击煤矿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的过程中,要查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发现公务人员与私挖滥采、违法违规生产的矿井有利益关系或在幕后纵容及为非法矿井充当保护伞的,要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对问题严重的地区,以及性质恶劣的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形成打击非法开采、违法生产行为的强大舆论声势。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群众对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的举报制度,发挥群众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
请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各煤矿企业,建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将本通知转发至有关市(地)、县(区)。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六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7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对符合行政许可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完善了条件、程序、期限;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以及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废止或者删除;对上位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规章:
一、《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外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应当持证书副本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七条修改为:“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应当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刊
1删除第八条中的“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
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
2将第七条第四款中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修改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合法的用地手续;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有相应的绿化配套方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持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审定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方可施工”。
3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中的“未经管理处批准”。
六、《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
七、《贵州省速递业务管理办法》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注册登记,并按规定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非邮政单位”。
八、《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删除第五条中的“计划外从省外购进盐,须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
2删除第七条中的“需跨地、州 (市)行政区域的,应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需跨县(市、特区、区)行政区域的,应经盐务管理分局批准”。
3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业盐及其它行业用盐应当向省内盐业批发单位购进,并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向非盐业公司的企业、个人采购、转售”。
九、《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时,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承担迁改工程所需的费用和材料”。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通信线路设施两侧各
100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道、广播线路或安装无线电干扰性电气设备,兴建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施,生产爆炸性产品的工厂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严格的技术防护措施”。
十、《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
1第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因生产、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它有害路面的车辆需要行驶公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公路畅通;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具有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的修复、改建、重建方案。
申请人向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确保公路畅通;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4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超限运输的车辆通行公路和桥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符合通行公路和桥梁的限定荷载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悬挂明显的标志;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
明理由”。
十二、《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十三条中“如特殊原因需要进入高等级公路时,必须经过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批准。批准上路时,应一律着安全标志服并沿规定的路线行进”。
2将第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除高等级公路养护机构、高等级公路征费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在高等级公路上及用地内、立交桥、跨线桥、平交道口、匝道上设置标志牌、宣传广告牌等,应当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设置标志牌,应当以保证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为目的;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宣传广告牌,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并与公路两侧景观相协调。
申请人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第十六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占用、利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等级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跨(穿)越管线与高等级公路的交叉角、最小垂直距离、最小水平距离及管顶距路
面结构层面的高度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公路畅通;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任何超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需要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特殊通行证,采取相应技术保护措施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车道和时速通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或损坏公路及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修改为:“超限运输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通行,应当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符合通行公路和桥梁的限定荷载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悬挂明显的标志;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申请人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十三、《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三条第四款。
2将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播放的影视节目制品,不得私自翻录、出售、出租、交换或转借,不得在无线电视台、录像放映单位播放”。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
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四、《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十五、《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十六、《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
十七、《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因建设需要在上述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制定可靠的爆破方案及安全防范措施,经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爆破作业。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经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十八、《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赌博、贩卖吸食毒品,制作传播淫秽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犯罪者、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公共场所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整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裁决”。
十九、《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
将第七条修改为:“旅店业歇业、转业、搬迁、合并和变更经营项目,应当向原登记发证的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旧货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并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删除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禁止无证经营”和“因故歇业、停业、转业、迁移地址、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旧货业经营证照注销或变更手续”。
2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醒目处悬挂营业执照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
全监督检查,并积极协助查处违法犯罪”。
3删除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十一、《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查;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统一受理,其中防雷部分的设计文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查。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规范。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未经批准的防雷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人员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二十二、《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将第二款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二十三、《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报同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八条修改为:“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出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3将第九条修改为:“以本省名义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省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以本地、州、市名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地、州、市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以本县名义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十条修改为:“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备案:(一)在本行政区域举办的,报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二)跨省内行政区域举办的,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三)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举办的,按规定报省体育主管部门或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5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需要变更的,经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十四、《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3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二十五、《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十一条。
二十六、《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公开报道和出版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书籍等资料;对难以判断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种公开展览的展品及说明,不得涉及国家秘密。确需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参与主办单位展览工作”。
二十七、《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和申领卫生许可证”。
二十八、《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八条修改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中采用的设备、材料、涂料、净水剂、除垢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供水单位的制水、管水人员,二次供水单位的管水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预防性健康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健康合格证》上岗。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等从业禁忌症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制水、管水工作”。
3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单位在自检合格后,应当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核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对其生产场所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水质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有健康合格证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15日内核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将厂址选择、设计等文件及图纸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设计审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供水工程竣工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竣工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10日内核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十九、《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变更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合并、变更合同或者协议;(三)范围、界线调整的图件”。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批准建立省级、县(市、区)级森林公园,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
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十、《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删除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三十一、《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四条。
三十二、《贵州省旅游区(点)导游员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导游员(以下简称导游员), 是指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旅游区(点)经营者的委派, 在旅游区(点)范围内提供向导、讲解等旅游服务的人员”。
2删除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
3将第五条修改为:“旅游区(点)导游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初级中学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无传染性疾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旅游区(点)导游员应当佩带上岗证。上岗证应当贴有导游员照片,载明其姓名、性别、编号、服务的旅游区(点)等内容。证件由旅游区(点)经营者制发”。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无导游员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修改为:“无上岗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旅游区(点) 经营者委派无导游员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修改为:“旅游区(点) 经营者委派无上岗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
5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证”。
6删除第二十四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证”。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一、《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
二、《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
三、《贵州省商贸计量管理办法》
四、《贵州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试行办法》
五、《贵州省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六、《贵州省建筑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认证管理办法》
七、《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八、《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九、《贵州省关于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暂行办法》
十、《贵州省基础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十一、《贵州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二、《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十三、《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十四、《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十五、《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十六、《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十七、《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十八、《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十九、《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二十、《贵州省农贸市场畜禽检疫肉品检验暂行规定》
二十一、《贵州省对销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的规定》
二十二、《贵州省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规定》
二十三、《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二十四、《贵州省林木种子经营办法》
二十五、《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
二十六、《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十七、《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32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废止的27件规章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