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中央储备大豆竞价销售出库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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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中央储备大豆竞价销售出库计划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中央储备大豆竞价销售出库计划的通知
国粮调[2003]176号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黑龙江粮油中心批发市场:


为缓解国内市场大豆供求矛盾,满足大豆加工企业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于2003年7月29日和8月26日分别在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和黑龙江粮油中心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进行中央储备大豆竞价销售。根据两个批发市场成交合同情况,现下达中央储备大豆销售出库计划(详见附件1、附件2),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严格按照本销售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以在批发市场展示的标的样品为标准)、交货库点和交货期限供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动。在买方企业货款汇到批发市场在农发行开设的存款账户后,根据批发市场出具的发货通知,中储粮总公司(分公司)负责及时下达出库通知,卖方承储库点收到出库通知后开始发货,并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交割完毕。卖方承储库点发货时,必须提前通知买方及时派人到交货地组织当场验收并监装。验收时,按照大豆入库质量不低于国标中等质量标准,储存时间不超过交易信息公告的保管年限,数量以交货仓库地磅为基准。对因实际水分、杂质与国标规定有差异的,参照原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第6.7.1和6.7.2款规定执行(扣价和增价也要折算成增减量)。为便于验收核算,以国标规定的标准水分13%、杂质1%作为结算标准数量(即按竞价销售成交价结算货款的数量),实际出库大豆水分、杂质高于或低于国标规定标准的,在结算标准数量基础上实行增减量,确定实际交货的数量。具体计算办法按照黑龙江粮油中心批发市场《2003年中央储备大豆竞价交易细则》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验收无误且按结算标准数量和竞价销售成交价开具收取增值税发票无争议的,买方与卖方承储库点当场签署《货物验收报告》并及时送达批发市场。买方付款后,因买方原因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未将货物全部运出的,延期发运部分由买方单位按照中央储备粮有关费用标准向卖方交货仓库支付保管费用;因买方原因致使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一个月仍未运出的,视同交割完毕,批发市场与卖方结清货款。买方应与卖方交货仓库另行签订委托储存和提货协议。


二、这次中央储备大豆销售的成交价格为按国家标准收购水分(13%)为基准价,卖方交货仓库所在地就近火车板交货价(不含包装及铁路运杂费),车板前费用50元/吨已包括在合同成交价格之中。车板前费用是指粮食出库到装车(火车)所发生的正常合理费用,具体包括粮食出库费用、短途运费、火车站台使用费、站台上车的搬运费。发货前由批发市场从买方单位交付的相应货款中预拨50元/吨给中储粮总公司有关分公司,统筹安排用于支付车板前费用开支。中储粮总公司有关分公司必须将车板前费用及时足额拨付给有关承储库点,专项用于车板前费用支出。具体发运方式由卖方承储库点与买方协商,运费由买方据实结算,买方需用包装物时,包装物费用由买方负担,由买方和卖方承储库点自行协商与结算,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每吨货物所用编织袋、标旧麻袋和新麻袋的价格分别不得超过20元、30元和45元。


三、货款结算。按照《2003年中央储备大豆竞价交易细则》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有关规定执行,即中央储备大豆的销售货款(含车板前费用),按照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计算,由买方汇到市场指定的帐户(必须是在批发市场所在地农发行营业机构开户),在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发货后,批发市场凭买方与交货库点签署的验收确认单和中储粮总公司的拨款指令,于规定的期限内(2个工作日内或由中储粮总公司和农发行共同确定)将该批次货款一次划拨给卖方承储库点,用于归还农发行储备贷款。对于已核定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的,按入库成本价划拨给卖方承储库点。对于尚未核定入库成本价的第三、四批收购的中央储备大豆贷款,暂按收购价成本(不包括收购费用)归还农发行贷款,差额部分的还贷问题待财政部核定入库成本后,按财政部核定成本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如与实际占用的农发行贷款(指按第三批、第四批收购文件规定进行的贷款部分)存在差额部分的还贷问题,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处理。


四、税务管理。卖方各承储库点应依据税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实际成交价格、结算标准数量、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的规定计算进项税额。卖方各承储库点应在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其缴纳税款所需资金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分公司先行垫付。


五、财务和会计处理。中央储备大豆的竞价成交价扣除中央储备大豆的入库成本、车板前费用(50元/吨)及交纳的增值税款(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报财政部审核)后,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卖方承储库点按照结算标准数量、成交价格(含车板前费用)核算销售收入,按国家规定的入库成本价结转销售成本。对尚未核定入库成本的,暂按大豆实际收购成本结转销售成本,待入库成本核定后,再作相应调整。上交中央财政的部分作冲减销售收入处理。批发市场垫付的广告费用和批发市场向卖方企业收取的交易费用(按成交金额的2‰收取),由中央财政承担;向买方企业收取的交易费用(按成交金额的2‰收取),由买方承担。


六、商务处理。买方与卖方承储库点因质量发生商务纠纷时,按照《2003年中央储备大豆竞价交易细则》和原国家计委、粮食局、质检总局《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文件精神,由交易双方协商处理,也可由双方书面申请批发市场调解。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商(调解)协议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七、统计处理。在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成交的中央储备大豆出库时间为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按出库的结算标准数量作“销售”统计,统一在2003年10月份核减库存。在黑龙江粮油中心批发市场成交的中央储备大豆出库时间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3年10月31日,统一在2003年11月份核减库存。因买方原因致使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仍未运出的,也要按《中央储备大豆竞价交易细则》的有关规定结清货款并核减库存。


这次竞价销售中央储备大豆是国家对大豆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一次尝试。请中储粮总公司积极组织和督促有关企业按下达的计划做好中央储备大豆出库等工作,有关单位要积极予以配合。由于卖方承储库点原因造成违约的,由卖方承储库点负违约责任,可由中储粮总公司和分公司直接扣除该单位中央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划拨给买方作为违约补偿。


附件:


1.中央储备大豆竞价销售出库计划表(大连市场成交部分)


2.中央储备大豆竞价销售出库计划表(黑龙江市场成交部分)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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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1996年2月1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考试办法和试题,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45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教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三日 

广州市教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广州市教育委员会更名为广州市教育局;中共广州市教育工作委员会改为中共广州市教育局委员会,赋予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职能。市教育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教育事业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转变的职能

1.将学校办学水平的评估和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职能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2.将中等职业学校会考的组织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3.将社会力量办的高中的管理下放到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二)增加的职能

指导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历教育管理。

(三)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直属社会力量办学及其他教育机构变更;(2)开办成人高中班。   

2.保留核准的事项;(1)直属社会力量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招生广告(简章);(2)广州市属普通高校市级重点课程、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重点教学基地评审;(3)广州市优秀教学成果奖评审;(4)普通话水平等级评定;(5)评定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水平的级别;(6)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7)举办高等教育层次非学历教育机构;(8)成人中专学校设置(撤销);(9)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   

3.保留审核的事项:(1)直属学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2)中外合作办非学历教育机构;(3)直属社会力量办学校和教育机构收费项目、标准;(4)广州市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含社会力量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设立(撤销);(5)中等专业学校举办(撤销);(6)与境外合作办幼儿园;(7)评定国家级学校;(8)评定省一级学校;(9)成人中专学校举办专业证书班及全科证书班;(10)评选广州市模范教师、广州市教育优秀单位;(11)直属学校(单位)申办产权登记;(12)直属学校(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13)(校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注销;(14)成立(教育)社会团体登记。   

4.合并的事项:(1)广州市属普通高校重点学科评审,合并到“广州市属普通高校市级重点课程、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重点教学基地评审”;(2)广州市优秀教学成果奖特等奖评审,合并到“广州市优秀教学成果奖评审”;(3)成人中专专业证书班转全科班,合并到“成人中专学校举办专业证书班及转全科证书班”;(4)(校办)企业国有资产占有权登记,合并到“(校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注销”。   

5.下放的事项:(1)社会力量办初级中学;(2)中央、省驻穗法人机构、市级法人机构及外地法人机构和个人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3)住宅开发小区配套教育设施(中小学、幼儿园)、校舍。上述3项事项下放到区县教育部门。

6.取消的事项:(1)评定乡镇规范幼儿园;(2)广东省校办企业证书申领与年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教育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草拟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教育发展的目标、重点、结构、速度,并协调指导实施。

(三)管理市(本级)教育经费;检查区、县级市教育财政拨款的执行情况;指导学校基本建设;指导协调学校教育技术装备的配置;指导和监督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对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四)负责本市教育工作;管理本市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工作;指导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办学体制、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管理本市教育招生考试工作。

(五)规划、指导和协调本市教育系统的科研、科普工作;组织和指导区、县级市教研机构和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组织协调教育信息化工程的实施;指导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的工作。

(六)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七)指导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德育工作、国防教育、体育卫生与艺术工作;指导学校治安保卫和综合治理工作。

(八)负责本市教师工作;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推进学校人事制度改革。

(九)领导局直属事业单位;指导本市教育系统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工作。

(十)指导管理本市教育系统与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教育交流与合作;主管本市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工作。

(十一)赋予市教育局党委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职能。

(十二)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教育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能,市教育局设1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局机关有关政务、事务和党务工作;负责局的重要会议的组织安排;负责文秘、信息、档案、保密、信访、督办工作和机关行政管理;负责协调市教育系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负责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核准登记工作;对成立(教育)社会团体登记进行审核,负责市教育系统的社团管理。

(二)政策法规处

指导本市教育系统的法制工作;负责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政策研究;研究、指导教育体制改革;草拟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市教育系统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统筹本市教育系统的普法工作;负责教育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

编制教育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指导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的结构布局调整;编制市属高等、中等学校的年度招生计划;统筹指导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本市教育年度事业统计、分析;负责开办成人高中班的呈批工作;负责广州市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含社会力量办的职业高中)、中专学校的设置(撤销)的审核工作;负责直属社会力量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变更审批工作;负责直属社会力量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招生广告(简章)、举办高等教育层次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核准工作;负责中外合作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与境外合作办幼儿园、成人中专学校举办专业证书班及转全科证书班的审核工作。

(四)财务基建处

管理市(本级)教育经费;检查区、县级市教育经费拨款情况;负责本市教育经费的统计、分析;负责指导、检查全市教育收费管理;指导学校的基本建设,管理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指导协调学校教育技术装备的配置;指导学校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工作;负责直属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直属社会力量办学校和教育机构收费项目、标准、直属学校申办产权登记、直属学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校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注销的审核工作。

(五)基础教育处(挂广州市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牌子)

管理基础教育工作;指导管理中等普通教育、初等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工作;组织指导九年义务教育的巩固、提高;组织指导国家课程的实施、地方课程的建设和校本课程的开发工作。

(六)职业与成人教育处

管理普通与成人中等职业学历教育、成人文化技术教育;指导中等职业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协调指导成人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社区教育工作;指导协调城市、农村教育综合改革。

(七)高等教育处

管理市属高等学历、非学历教育;协调、指导市属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业务和改革工作;组织相关的教学质量、办学水平的检查;负责广州市属普通高校市级重点课程、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重点教学基地评审的核准工作。

(八)科研处

规划和协调指导本市教育系统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转化工作;组织科研项目实施和科研经费安排;协调市属高等学校研究生教育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本市学校青少年科技教育和环境教育工作;负责规划、协调推进教育信息化工作;负责广州市优秀教学成果奖评审的核准工作。

(九)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

指导协调学校的体育、卫生与健康教育、艺术教育工作;指导协调学校国防教育和学生军训工作;规划、指导学校体育、卫生、艺术教育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科研教研工作;指导和组织学校开展体育、艺术竞赛和交流活动。

(十)教育督导室(挂广州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广州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负责本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的检查;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和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负责学校的语言文字工作及对社会使用语言文字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负责评定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水平的级别、普通话水平等级评定的核准工作;负责评定国家级学校、省一级学校的审核工作。

(十一)思想政治教育处(挂保卫处牌子)

指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德育工作、校园文化建设和师德建设工作;指导学校的治安保卫、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指导机关及局属单位共青团工作。

(十二)组织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局党委管理本系统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校长、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指导学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教师资格的认定工作;负责机关工会工作,指导各级教育工会工作;负责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的核准工作;负责评选广州市模范教师、广州市教育优秀单位的审核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处。

(十三)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审计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局机关及指导教育系统党的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工作,以及纠正教育行业不正之风的工作。指导和监督市教育系统的内部审计;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监督工作。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教育局机关行政编制66名。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4名,党委副书记1名,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19名。

单列行政编制2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8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教育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19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9名,经费自给10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