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沿海防护林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55:55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保护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沿海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护堤林、护路林。

红树林的管理、保护适用《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计划。

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保护和补偿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筹措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保护经费,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各界人士捐资建设沿海防护林。

第六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适度利用、依法保护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开展沿海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沿海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全省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组织制定沿海防护林规划及相关细则,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沿海防护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旅游总体规划、交通发展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沿海防护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沿海防护林带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

1.在沙岸地段,从海水涨潮的最高潮位线起向陆地延伸200米;

2.在泥岸地段,从海水涨潮的最高潮位线起向陆地延伸100米;

3.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二)沿海红树林带。

(三)沿海风沙化严重或者生态敏感地带。

经国务院批准的各类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按照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规划中被划定为沿海防护林用地的非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计划,逐步退耕还林。沿海防护林建设规划中被划定为沿海防护林用地的养殖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计划,限期退塘还林。

第十一条 沿海防护林应当以营造防风混交林和景观林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体系。

第十二条 沿海防护林区内的宜林荒山、荒地、沙滩、滩涂,由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按照规划要求营造沿海防护林。

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沿海防护林建设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沿海防护林建设项目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沿海防护林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沿海防护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开矿、修坟、挖塘以及其他毁林和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十五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沿海防护林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六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海防护林森林病虫害的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

沿海防护林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森林病虫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除治,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控制和防止森林病虫害扩散和蔓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地。不得将沿海防护林地改作商品林地或者其他用地。

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沿海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采伐沿海防护林。确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或者林木抚育更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年采伐限额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批准采伐沿海防护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质量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十九条 更新采伐沿海防护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行隔带采伐,每条采伐带最大宽度不得超过50米。

(二)采用择伐时,采伐强度不得超过20%。

(三)采用小面积皆伐更新时,每块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公顷,且要求块与块之间呈“品”字形排列。

(四)沿海防护林采伐后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造林更新,更新林带不具备防护效能时,不得批准采伐其它老林带。

第二十条 在沿海防护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原则,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沿海防护林的防护效能。

第二十一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和管理实行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政府对沿海防护林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建设、管理、保护沿海防护林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沿海防护林补偿资金专款用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沿海防护林地上进行开垦、采石、采矿、挖沙、取土、挖塘及其他活动的,依照《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沿海防护林地上修坟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毁坏幼林、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幼林或者苗木株数3倍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发生的森林病虫害没有进行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沿海防护林中进行经营活动,造成沿海防护林带水土流失或者沿海防护林防护效能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地,或者将沿海防护林地改作其他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临时占用沿海防护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沿海防护林的所有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沿海防护林地改为商品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已经获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款,并处以所获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沿海防护林中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10倍的罚款。

在沿海防护林中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政发[2006]58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乌兰察布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市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本市适龄公民义务为国家或集体植树。国家计划造林、“四旁”植树以及个人受益的植树,不属于义务植树范畴。

适龄公民是指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义务植树或者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义务,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包括采种、育苗、整地、浇水、抚育、管护、栽花、种草、运苗、运水等其他绿化活动。

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驻本市的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 市、旗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植树的宣传动员,把全民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纳入当地的生态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绿化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进行具体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绿化委员会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

农村义务植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管理。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管理。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无业人员和外来人员由社区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管理。青少年义务植树由所在地团委、教育系统组织管理。各类企业、个体户等也可通过街头绿地认建认养、门前包栽植、包成活、包管护等方式尽责。

第六条 各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人数和拟采取的尽责方式,按属地管理如实报送当地绿化委员会,旗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汇总后根据年度计划和适龄人数将次年的义务植树任务下达到各单位。

第七条 义务植树实行基地化建设。各旗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按照义务植树的规划、年度计划,因地制宜划定义务植树基地。城镇居民义务植树的重点是营造城镇生态防护林和增加城镇绿地面积。农村应以乡镇或以村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就地就近参加义务植树。

第八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在城市规划绿地和国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确定。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理费应当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

第九条 义务植树原则上以履行义务劳动进行植树,义务植树必须保证植树质量,没有成活的,限期补栽。

  第十条 对义务植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由绿化委员会或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商业部门肉蛋卫生监督检测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卫生部


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商业部门肉蛋卫生监督检测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卫生部



食品卫生法颁布以来,在各级党政领导下,卫生部门和商业部门对肉蛋食品的卫生检测做了很多工作,对保证商品卫生质量,落实食品卫生法起到了较好的作用。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指示精神,为了健全国营商业部门所属食品主管部门对肉蛋品的卫生监督检
测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部门的肉联厂、屠宰厂、加工厂负责做好厂内卫生检疫工作,对本厂所生产的肉蛋产品经常进行检测,做好记录,定期向主管部门统计上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主管部门的检测单位(包括检测站、化验室、研究所和承担食品主管部门检测任务的肉联厂化验室),凡具备一定的检测条件(即:配备有大专或助工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能够正确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中常检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
测),并经同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认可以后,即可负责对所辖地区内国营商业部门各厂、店生产和销售的肉蛋品进行抽样监督检测,负责出具卫生检验证明。
(一)监测品种,重点是熟肉制品、优质产品和名、特、新产品,必要时抽测鲜肉、原、辅料和有关工具、用具等中间环节。(二)抽检比例和采样方法,由各地食品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执行办法。(三)检测项目和方法,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卫生检验方法执行。(四
)检测费用(包括与检测有关的费用),由各地食品主管部门参照有关标准确定,列入企业生产成本,具体收费方法请各地自定。已列为事业费的,由主管部门核发,不再重复收费。(五)产品监测结果,应详细记录列档,并定期上报主管单位,同时抄报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食品主管
部门应在一定范围内定期予以公布,以促进企业的卫生管理工作。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食品主管部门的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抽检、复检。对于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要依法处理。
四、食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工作是卫生检疫工作的一部分,应由各级食品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和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部门所属的食品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本部门的检测单位进行一次审定。凡符合条件的,即由双方共同协商有关事宜,及早开展监督检测工作,并报卫生部防疫司和商业部食品局备案。目前尚无检测条件的省、市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
展这一工作。今后凡有新增检测单位,均按上述程序办理。



198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