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47:53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国家人防委员会


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

1983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人防委员会

近几年来,各地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兴办旅馆、餐厅、商店、医院、生产车间、物资仓库及文体活动场所等,取得了明显效果。这不仅增加了社会服务性设施,发展了经济,扩大了就业门路,同时还加强了工程的维护管理,是一件利国、利民、利战备的好事。为了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的发展,使更多的人防工程平时发挥投资效益,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下同),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除各级人防指挥所、通信工程外,凡平时可以使用的,要本着因地、因洞、因需制宜的原则,制定使用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尽量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服务。
二、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做到一旦战备需要能保证迅速转入战时防空或坚守城市作战使用;要搞好工程的维护管理,不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要有必要的安全、保健措施,具备一定的生产、生活条件,保证地下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要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或使用效果,做到能长期使用。
三、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安排使用,也可以与其他单位联合使用,但需报经城镇人防部门批准。公用人防工程,中、小学的人防工程和长期不用的单位人防工程,由城镇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四、为了便于平时使用,需要对工程进行改造、完善时,应报城镇人防部门批准后实施。属于战时防空需要的设施所需经费、材料,由人防部门从人防工程经费和材料中解决;属于平时使用需要的设施所需经费,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生产发展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积累中开支。
五、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状态。使用本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固定资产管理。所需费用,企业单位工程的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计入生产成本。其他单位的工程修理费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无收入的,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
平时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和中、小学人防工程,由城镇人防部门组织维修和更新“三防”设备,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
六、平时使用人防工程要做好安全工作,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的设备设施。要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洪涝措施。未经城镇公安和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七、为了保护人员的身体健康,对在人防工程内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地下工作特点,增发必要的劳保用品和保健费。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
八、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工商企业,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企业的财务收支,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纳入各部门的财务收支计划进行管理。
九、人防工程的用电电价,根据原电力部1976年《电热价格》规定,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价收费。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区的人防部门和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贯彻执行的实施细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1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按照《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及有关规定获得本办法相应扶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全社会应当重视、支持残疾人事业,在各自所属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把残疾人工作纳入平安和谐社区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体系,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共建和谐社会。

第五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六条 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及时、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及假肢安装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九条 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入学,不得歧视。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对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各给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补助、资助。

第十条 对考取全日制中专(普通高中、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本科院校的困难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2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优先推荐应届大、中专毕业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就业。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一定数量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可按规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税务部门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其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所得税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残疾人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可以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城乡规划、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扶)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减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诉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其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外出乘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有关部门应尽可能提供方便给予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半价优惠。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五条 助残公益广告牌、助残宣传横幅等宣传残疾人的广告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等部门组织的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并保留其在岗时的待遇,对获奖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3月18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梅市府〔2009〕22号)同时废止。


曲靖市基本烟田保护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2号


《曲靖市基本烟田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3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曲靖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曲靖市基本烟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基本烟田,稳定烤烟生产规模,巩固烤烟支柱产业地位,促进烤烟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烟田,是指以烟草部门和政府投资、烟农投工投劳共同建设基础设施,按照市场对烟叶的需求确定的以植烟为主的基本农田。

第三条 基本烟田保护包括基本烟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保护烟田、保护以烟为主的耕作制度、保护烟田环境、保护烟田质量及相关基础设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烟田保护区是指在基本农田范围内为对基本烟田进行保护而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基本烟田保护区域范围内水利设施、烤房和烟田道路等基础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明晰产权,小水窖和单个智能化密集烤房产权属烟农;村委会范围内的基础设施产权属村委会;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内跨村委会的基础设施产权属乡镇(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基本烟田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确保基本烟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基本烟田保护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基本烟田保护责任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烟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烟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烟田实行合理轮作,保证烤烟隔年种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烟田保护的区域和数量。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烟田保护区域,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显示基本烟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烟田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侵占和破坏基本烟田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基本烟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十二条 本市划定的基本烟田保护数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烤烟发展需要确定,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三条 基本烟田保护区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烟草部门进行划区定界。

基本烟田保护区一经划定,应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基本烟田保护区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面积、四至范围;

(二)基本烟田保护区图;

(三)保护责任人;

(四)保护期限10年以上;

(五)其它应当载明的内容。

划定的基本烟田保护区,由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烟草部门验收确定。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建设内容:基本烟田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主要是烟水配套工程、集约化烘烤工程和田间道路工程等。

第十五条 建设目标:在划定的基本烟田内,用三至五年时间完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提高基本烟田综合生产能力和烟叶质量,确保烤烟生产可持续发展。

烟水配套工程以建设小水窖、小水池、小坝塘、抽水泵站以及配套沟渠、管网工程为重点,实现水利设施覆盖率达100%;当年种烟面积水利设施有效作业率达100%;烤烟抗旱移栽和抗旱保苗30天100%有水源保障。

集约化烘烤工程以构建集约化烘烤体系为重点,新建和改建一批智能化、自动化标准烤房,完善一批中央控制集群烤房,确保80%以上的烟叶实现集约化、智能化、自动化烘烤。

田间道路工程以方便机耕作业为重点,基本实现路网配套。

第十六条 基本烟田建设资金以烟草行业补贴为主,政府投入为辅,烟农投工投劳折资完成。

第十七条 烟水配套项目建设规划由县级水务部门会同烟草部门进行,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报市级基本烟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基本烟田建设项目,由烟农或村委会自愿向县级烟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由烟草部门与烟农或村委会签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完工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并逐级申请复验,复验合格后,补贴资金直接兑现给烟农或村委会,并进行公示,切实维护烟农利益。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基本烟田保护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部门要加强基本烟田保养,提高基本烟田质量。基本烟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依照本规定,承担对其承包的基本烟田的保护责任,履行养护基本烟田的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基本烟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在基本烟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擅自将基本烟田变为非耕地;

(二)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毁坏或者侵占基本烟田保护区的设施;

(四)排放或使用具有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废渣;

(五)其它破坏基本烟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引导烟叶生产经营组织和生产者逐年增加基本烟田的投入,保护相关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烟草部门应建立基本烟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建立档案,定期提出基本烟田地力变化状况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本烟田的环境监测,提出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烟田内应当建立以烟为主的耕作制度,以烟为主安排其它作物的种植以及肥料、农药的使用;建立合理的轮作制度;合理施肥,改良土壤,实现用地与养地相结合,保护和培肥地力,满足优质烟叶对土壤环境的要求,确保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肥料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烤烟轮作作物及前茬作物尽量不使用在烤烟上禁用的农药、肥料,不得在烤烟上使用禁用农药,防止烟叶农药残留超标和农药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及时清除、回收残膜,防止薄膜对土壤的污染。

第二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或占用基本烟田的,由占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村镇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和烟草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基础设施建成后,烟农或村委会在10年内违反《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烟草部门按合同规定向烟农或村委会收取赔偿金,赔偿金再用于基本烟田建设。

第三十一条 在基本烟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人为破坏基本烟田基础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