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镇江市辖市(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镇江市辖市(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7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
为加大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力度,进一步促进全市民营经济加快发展,市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贸委制定了《镇江市辖市(区)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经市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镇江市辖市(区)发展民营经济
工作考核办法
市民发办市经贸委
为加大民营经济工作的考核力度,进一步促进全市民营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特制定辖市(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内容和分数(基本分100分)
(一)考核指标(基本分85分)
1.新增私营企业户数,完成目标数得10分;
2.新增个体工商户数,完成目标数得10分;
3.新增注册资本数,完成目标数得16分;
4.吸纳民资合同数,完成目标数得10分;
5.吸纳民资到位数,完成目标数得25分;
6.民营经济投资额,完成目标数得8分;
7.民营经济增加值占GDP比重,完成目标数得6分。
得分公式:
单项指标得分=(实绩÷目标)×单项基本分
备注:单项指标得分超过该项基本分值150%的,按150%计算;单项指标得分低于该项基本分值80%的,按零分计算。
考核指标得分=各单项指标得分总和
(二)基础工作(基本分15分)
1.机构建设(基本分5分)
(1)部门建设和人员配备3分。没有明确的责任部门扣1分;没有建立民营经济投诉督查机构,扣1分;专职工作人员不足4人,少1人扣0.25分。
(2)工作基本条件2分。工作经费不足扣1分,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扣0.5分,没有必要的工作条件扣0.5分。
2.内部管理(基本分5分)
(1)及时上报各项统计数据和有关材料2分。没有及时上报各项统计数据和有关材料,迟报1次扣0.5分;拒报1次扣1分(以市民发办台账为依据),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2)上报信息和调研报告3分。全年上报市经贸委(民发办)信息不少于10篇,每少1篇扣0.1分;调研报告不少于2篇,每少1篇扣1分。
3.政策环境(基本分5分)
(1)投诉办结情况3分。对民营企业主的投诉办结率达不到100%,因处理不力而投诉到镇江市民发办的,有1件扣1分,直至扣完该项得分。
(2)信用担保体系建设2分。没有建立信用担保机构,扣2分;已经建立信用担保机构,信用担保基金规模和担保贷款规模没有达到倍增目标的,有1项扣1分。
二、加分项目
1.民营规模企业培育得分
(1)对当年有企业进入全市民营企业销售30强的辖市(区),每户企业加1分。
(2)当年新增1个销售5亿元企业,加1分;新增1个销售10亿元企业,加2分;上年销售已达10亿元以上的企业,当年每净增销售5亿元,加1分。
2.企业或产品新获国家、省级称号
(1)每新获1个中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名牌产品、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加3分。
(2)每新获1个中国专利金奖或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加2分。
(3)每新获1个国家免检产品或江苏省名牌产品、中国专利优秀奖、江苏省著名商标,加1分。
三、考核总得分
考核总得分=考核指标得分+基础工作得分+加分项目得分
四、奖励标准
达到85分,给予基数奖20000元;85至100分,除基数奖外,超过85分部分,每增加1分,奖励1000元(得100分奖励金额35000元);超过100分部分,每增加1分,奖励2000元。
五、考核指标和基础资料来源
1.民营经济增加值占GDP比重、民营经济投资额、规模企业销售收入以市统计局报表数为准。
2.新增私营企业户数、新增个体工商户数、新增注册资本数以镇江工商局报表数为准,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以镇江工商局公布为准。
3.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江苏省名牌产品以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为准。
4.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以市科技局公布为准。
5.吸纳民资合同数以正式合同为准,吸纳民资实际到位数以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和项目投入台账为准,由市经贸委、统计局负责统计。
6.机构建设、内部管理、政策环境等基础工作由市经贸委(民发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核。
六、考核方法
由市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牵头,成立由市经贸委(民发办)、工商局、工商联、监察局、统计局等单位参加的考核小组,采取辖市(区)自查和考核小组集中考评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结果报市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确认后公布。
七、奖金来源
由市和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分别支付奖金额的50%。
八、考核对象
为辖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民营经济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考核内容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他有关人员奖金由各辖市(区)自定。
九、其他
1.考核得分排名前三位的辖市(区),由市委、市政府授予当年度“镇江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并颁发奖牌。
2.考核工作由市经贸委(民发办)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民发办)负责解释。
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使农田水利工程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防洪、排水及农村人畜饮水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包括附属电站)。
第三条 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负责归口管理全省水利工作,各级水利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利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切实解决好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整修、配套、保护、征收水费、用水纠纷等问题。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或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五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搞好现有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续建配套,并有计划地、积极地新建农田水利工程。
第六条 兴建农田水利工程,必须统一规划,合理设计、严格审批;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要组织专门人员对工程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条 做好水库的清库工作。
第八条 水库要综合开发利用。
第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的兴建和维修,必须贯彻自力更生和民办公助的原则,建立并逐步推行劳动积累制度。
第十条 妥善处理兴修农田水利工程中的移民、用地等问题,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水库上游应有计划地逐步建立水源保护林,库周、渠旁的保护范围内应采取植树种草以及其它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中型工程由省或由省授权地、县管理。
(二)小(一)型工程由县或县授权区管理。
(三)小(二)型工程由区或乡管理。
(四)小(二)型以下工程由乡或村管理。
对城市上游或位置重要的蓄水工程,除省管理的以外,可提高一级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经营管理,推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工程管理单位与工程主管机关签订经费包干和经营承包合同;工程管理单位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
国家修建的工程和集体所有的工程,枢纽水源部分及水权分配,由管理单位管理,渠系部分可以由个人承包。
第十四条 做好蓄水保水工作。
第十五条 合理调度用水,统筹安排农田灌溉、生活、发电、加工、渔业等用水。
第十六条 为不断提高农田水利工程效益,达到以水养水的目的,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费。
(一)水费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黔府〔1983〕111号、黔府〔1986〕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征收水费。
(三)凡遇气候原因供水不足的,适当降低水费;不需供水的,应收基本水费。
(四)对逾期不交水费的,应加收滞纳金或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逐步按方计征水费,积极推行超用累进制收费。收取水费,应用于管理人员的开支和工程维护等,不准挪作它用。
要定期公布水费的收支帐目,接受灌区群众组织的审查监督。
第十八条 凡需由农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与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供水。如遇特殊情况,工程管理单位可调整供水计划。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用水管理。严禁私自放水、争水、抢水。
第二十条 实行依法治水、管水。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水利监督管理员,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监督管理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省水电厅统一制作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先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应成立灌区群众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利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灌区群众组织和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搞好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保障工程安全、完整。
(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四)改进灌溉技术,提高灌溉质量。
(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不断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六)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安全和搞好管理,农田水利工程要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并树立标志,明确边界。
保护范围为:水库周围,挡水、泄水、引水渠道,电站厂房及灌排工程枢纽建筑物周围的一定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淤积严重的水库和经常垮塌地段的渠道,要积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必须强化水源区的建设和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在水源区过度放牧,破坏林木,陡坡垦植。
(二)禁止损坏工程设施及其观测、水文、通讯、交通等附属设施。
(三)禁止在工程建筑物和在工程建筑物周围爆破、决口、打洞、打井、取土、挖坑、丧葬、建窑、建房、垦种、放牧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禁止在工程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五)禁止向工程水域倾倒垃圾、废渣等废弃物,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液体、农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水利主管部门或由其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利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工程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征收水费,取得良好社会经济效益的。
(五)调处用水纠纷,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除按《森林法》、《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造成渠道淤积的,要令其清淤,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令其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令其负责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按照《渔业法》和《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情节较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水电厅负责解释。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