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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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85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以来,科技界经过十多年的探索和成功实践,开创了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大发展的新局面,使原来单一、封闭的计划管理体制被打破,科技与经济脱节的状况有所改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科技运行中的作用逐步增强,多数技
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走上了按市场机制运行、面向经济建设、自主发展的道路,大部分科技力量以多种方式进入到经济建设主战场。在科技体制改革中,充分反映了广大科技工作者为了实现国家发展战略目标而自觉地积极参与改革的爱国主义精神。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
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关键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科技体制总体布局还有待完善,科技投入总量仍显不足,科技资源配置不够合理,科研机构设置重复、力量分散、专业和人才结构不合理的状况还没有很好解决,科技整体优势和科技储备尚需加强。“九五”期间是我国全面完成现代
化建设第二步战略部署的关键时期。为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科技工作要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为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做出贡献。根据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中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现就“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问题,作出以下决定。
一、主要目标
“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全面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进一步落实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的方针。坚持在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主战场、发展高技术和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性研
究三个层次上进行科技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原则,加强基础性研究、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和重大科技攻关活动,增加科技储备,解决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重大、综合、关键、迫切的技术问题,尽快缩小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大多数研究开发机构
直接进入市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经济效益,提高农业、工业和第三产业的科技水平。
“九五”期间,要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科技体制。形成科研、开发、生产、市场紧密结合的机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开发体系和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为主的科学研究体系以及社会化的科技服务体系,提高科技在国民经济
中的贡献率。科技体制改革以独立科研机构特别是中央部门所属科研机构为重点。高等学校所属科研机构既有自身特点,又是整个科技体制改革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通过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资源合理优化配置,使科研机构形成合理布局;以国家发展战略目标的需求为导向,充分
调动科技人员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合理分流人才,各发挥其所长。科技体制改革要与经济体制和其他方面的改革同步、配套进行,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分类指导、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积极稳妥地推进。
二、主要任务
(一)推动科研机构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
1绝大多数科研机构要以经济建设为主战场,调整专业结构,为改造传统产业、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民族工业、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增强综合国力做贡献。
具备条件的科研机构可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一些为行业服务的科研机构可通过实行会员制、股份制等形式,成为行业的技术开发机构。
大部分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型机构,要创造条件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多种方式进入市场,在市场竞争中求发展。
具有研究开发优势并已形成自我发展能力或具备产业开发实力的科研机构,可以兴办企业或直接转变成企业。这类企业可成为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生产销售一体化的公司;也可以通过兼并、承包其他企业及科研机构转变成企业集团,通过有偿转让技术成果、承接技术开发项目、为
社会提供专项技术服务等途径,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具有系统、配套工程开发能力的科研机构可同企业密切结合,转变成工程中心;也可自办工程中心。
综合服务能力较强的科研机构可转变成生产力促进中心或技术创新推广中心等技术服务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
中央部门所属科研机构要积极主动地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在部门和地方的支持下,其中一部分可采取由部门与地方联合、共管、共建的方式,成为区域科技研究开发中心。从事行业长远性、综合性研究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技力量,要增强合作,加强行业共性、关键
性技术的研究、开发,继续为行业的发展服务。
2为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必须加强农业科研开发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优化农业科研机构的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结构,重视多学科、跨部门联合攻关,促进科研成果转化。建立一批国家、行业和区域研究开发中心,逐步形成中央和地方两级重点农业科研体系。国家农业科? 谢购椭氐闩┮荡笱б饕α坑糜诨⌒匝芯考叭灾卮笥τ醚芯靠⒐ぷ鳎胖亟饩鍪 ⒌嘏┮悼蒲谢共灰顺械5娜中浴⒒⌒浴⒐丶浴⒎较蛐缘闹卮罂萍嘉侍狻J ⒌嘏┮悼蒲谢褂Π凑兆匀缓途们鸩椒⒄钩汕蛐耘┮笛芯靠⒅行模氐憧褂τ眉际跹芯俊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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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要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国有大中型企业要把建立企业技术创新机制、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都应以市场为导向,逐步建立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等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增加? 际蹩⑼度耄涌炜萍汲晒屯乒闼俣龋⑿虏贰7龀种行∑笠怠⑾缯蚱笠涤肟蒲谢购透叩妊=⒊て谖榷ǖ男鞴叵怠R绦睦裼萍计笠档姆⒄埂? (二)发展高技术,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高技术研究与开发是发展现代经济的先导,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源泉。要选择一批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带动作用、拥有一定基础和优势、能增强我国综合国力的重大项目,采取竞争招标的方式,组织和推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集中力量,联合攻关。要稳住一支高水平的科研
队伍,开发高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特别是要用于大中型企业的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
进一步推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要深化改革创造更好的环境,吸引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发展高技术产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改革步伐。鼓励高等学校创办符合高教改革方向的高技术校办企业。
(三)优化基础性科研机构的结构和布局。
基础性研究工作要以中央所属科研机构和重点高等学校为主并加强联合。要切实稳住和办好一批重点基础性研究机构,加强基础研究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使一批精干的优秀科技人才从事基础性研究工作并做好青年人才的培养工作。这类机构也要优化结构,合理分流人员,提高效率。


支持基础性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实行科研人员双向流动、相互兼职。要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共建、共用大型仪器设备,实现资料、信息等充分共享。坚持科研、教学和人才培养工作有机结合,做到优势互补、相互促进。
(四)有条件的社会公益性研究机构实行开放式管理和社会化服务。
社会公益性科研机构要克服设置重复、力量分散的弊端,有步骤地精简和优化组合,实行开放式管理,实现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国家对承担有关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社会公益性研究机构给予重点支持,同时鼓励一些有条件的公益性科研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建立具有自我
发展能力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科技服务、咨询机构。
三、主要措施
(一)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宏观调控和规划布局管理,促进科技力量的联合和集成。优化投资结构,继续发展科学基金制,运用价值评议和同行专家评议等办法,提高资金利用效益。科技计划项目主要实行招标制,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保证立项的科学性和竞标的公开、公正性。科研机构
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主管部门下达任务的前提下,享有内部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成为面向社会的独立法人。不同类型的科研机构应探索包括院所长负责制、理事会决策制的改革,探索项目专家负责制的试点。对项目的实施要进行跟踪评估。
(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和工程技术开发中心的建设。进一步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的技术市场秩序,壮大技术中介组织和经纪人队伍。
(三)提高技术创新能力。积极创造条件,大力推进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和企业之间联合与协作,提高系统性、配套性的工程技术开发能力。
(四)建立人尽其才、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人才评价和培养使用机制。健全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培养人才的作用,加速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培养,让更多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在研究开发第一线担当重任。 充分发挥老、中、青科技人员的作用,? 箍蒲泄ぷ髟诳拧⒘鞫⒕赫⑿髦懈呋盍痛葱滦浴R恍┲氐憧蒲谢购涂蒲谢乜缮枇⒉糠只嘀疲⑷瞬帕鞫椭匾谖坏墓赫啤? (五)进一步改革科技人员收入分配制度。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其收入应与科研水平和贡献挂钩。改革科技奖励制度,设立国家科技成果推广奖,建立科技工作评价体系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形成新的科技工作激励机制。要努力改善科技人
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重点解决青年科技人员的住房问题。
(六)坚持对外开放,积极参与国际交流和合作。要继续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在此基础上加强消化、吸收,努力实现技术创新,形成一大批具有中国自己的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和产品。扩大国际学术和人才交流。继续鼓励各类科技人才,特别是中青年科技人才以不同形式
参与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认真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留学人员、留居海外的科技人员应聘回国工作,或以多种形式为祖国建设服务。
四、资金保障
“九五”期间,中央财政要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的要求,逐步增加科技投入。随着经济增长,各级地方财政都要努力增加科技投入,科技经费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各部门、各地方要提高重点科研机构和科研基地的装备水平和科研能力


(一)企业及企业集团应努力增加技术开发经费,该经费可按规定列入成本。行业主管部门可通过多种途径筹集行业科技研究开发资金。积极探索建立农业科技良性循环的投入机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都要安排一定经费,用于相关的技术创新工作。
(二)在国家信贷计划中增加科技贷款比例,扩大商业科技贷款规模。国家政策性银行要设立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贷款科目,支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三)积极探索科技发展风险投资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四)“九五”期间,为鼓励、扶持科研机构进入市场,对转变为企业法人的科研机构,根据不同情况,经核定后可继续保留其名称,享受国家给予科研事业单位的各项政策。
(五)转化为企业的科研机构除享受国家对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外,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按规定计入管理费用。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六)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鼓励各级政府部门和由政府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同等优先采购具有中国知识产权的高技术产品。
(七)对改革基本到位的科研机构,科技管理部门仍要在项目经费、事业费、设备更新等方面给予支持,使重点科研机构和科研基地逐步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科研机构按国家、单位、个人分担的原则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养老、医疗保险方面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科研机构的部分事业费可以转成社会保障基金。对实行企业化管理或转变成企业的科研机构,逐步实行社会保障制度。要进
一步完善有关社会保险政策,对做出过卓越贡献的科学家和工程技术人员,改善他们在养老、医疗和住房等方面的待遇。
五、深化国防科技体制改革
根据国家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要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并符合国防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型新科技体制。要以国家任务和投资为导向,加强总体和系统集成能力,改变科研机构重复分散的状况,集中力量支持一批
基础好、素质高、技术创新能力强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形成“小摊子、高水平”的国防科研体系。结合国防科研能力和结构调整,合理分流人员,采取措施,稳定国防科研高科技人才和骨干队伍。深化国防科研拨款制度改革,加强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进一步完善国防科研合
同制,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发挥市场调节功能。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国防科研与生产相结合,加快国防科技成果产业化。大力发展军民两用技术,加快军转民步伐,运用高新技术成果开发民用产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同时要积极学习和吸收先进的民用技术,增强军民兼容程度及平
战转换能力。
科技体制改革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部门、各地方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按照本《决定》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及时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试点不断总结经验。广大科技人员要积极投身科技体制改革事业,努力实现建立新型科技体制的改革
目标。



199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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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注册和经营
第三章 优惠办法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分别划出一定区域,设置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特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设厂或者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
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 特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各特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特区为客商提供广阔的经营范围,创造良好的经营条件,保证稳定的经营场所。一切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具有积极意义的工业、农业、畜牧业、养殖业、旅游业、住宅和建筑业、高级技术研究制造业,以及客商与我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行业,都可以投资兴办或者与我
方合资兴办。
第五条 特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码头、通讯、仓储等各项公共设施,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兴建,必要时也可以吸收外资参与兴建。
第六条 各特区分别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热心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有关人士组成顾问委员会,作为该特区的咨询机构。

第二章 注册和经营
第七条 客商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注册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客商可在特区内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客商的各项保险,可向特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特区企业的产品供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如向我国内地销售,须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办理海关补税手续。
第十条 客商在特区内可以独立经营自己的企业,雇用外籍人员担任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客商在特区所办的企业中途停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清理债权债务;停业后,其资产可转让,资金可汇出。

第三章 优惠办法
第十二条 特区的土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客商用地,按实际需要提供,其使用年限、使用费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进口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进口税;对必需的生活用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征税或者减免进口税。上述物品进口和特区产品出口时,均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对在本条例公布后两年内投资兴办的企业,或者投资额达五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或者技术性较高、资金周转期较长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客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所得的合法利润,特区企业的外籍职工、华侨职工、港澳职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按照特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特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银行汇出。
第十六条 客商将所得利润用于在特区内进行再投资为期五年以上者,可申请减免用于再投资部分的所得税。
第十七条 鼓励特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其价格可按我国当时同类商品的出口价格给予优惠,以外汇结算。这些产品和物资,可凭售货单位的销售凭证直接运往特区。
第十八条 凡来往特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出入境均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九条 各特区设立劳动服务公司,特区企业雇用中国职员和工人,或者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客商自行招聘,都由企业考核录用,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由该企业按其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必要时可以解雇,其手续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办理。
特区企业职工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提请辞职。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的中国职工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奖励办法,以及劳动保险、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特区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1、制定特区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审核、批准客商在特区的投资项目;
3、办理特区工商登记和土地核配;
4、协调设在特区内的银行、保险、税务、海关、边检、邮电等机构的工作关系;
5、为特区企业所需的职工提供来源,并保护职工的正当权益;
6、举办特区教育、文化、卫生和各项公益事业;
7、维护特区治安,依法保护特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十四条 深圳特区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直接经营管理;珠海、汕头特区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为适应特区经济活动的开展,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公司业务范围:承办资金筹集和信托投资业务;经营或者与客商合资经营特区的有关企业;代理特区客商与内地贸易往来的购销事宜,并提供洽商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0年4月15日

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5年12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现将《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随文印发,请即执行。实行中的问题请随时告诉我们。

附件:《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3年第100号文件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报告》和国家各专业银行的分工范围,为了加强国营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营施工企业及其附属企业以及建工系统直接为建筑施工服务的生产加工企业的流动资金,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管理。
国营专门供应基本建设材料的供销企业、农村房屋建材供应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和工程承包公司等的流动资金有关事项,除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企业流动资金的来源如下:
一、原来的国拨流动资金;
二、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三、按规定收取的定金、备料款和预收工程款;
四、建设银行贷款。
企业暂时不需用的自有资金以及其他可供利用的资金,可以参加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
各项资金来源,除企业自有资金、收取的定金和预收工程款外,应当根据有偿使用,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合理地节约地使用资金的原则,在实践中加以改革。
第四条 企业原有的国拨流动资金,转作建设银行对企业的贷款,视同国拨流动资金进行管理,仍归企业使用,建设银行不任意抽回。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和建设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自1986年起,企业每年应从生产发展基金中至少划出10%,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抽调,企业也不得任意抽回。
第六条 企业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按照建设银行制定的《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办理。
第七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施工生产和流通的周转需要。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把流动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二、不准挪用流动资金对外单位进行投资和资助;
三、不准把流动资金用于专项资金的支出;
四、不准盲目储备,不得采购非施工生产所需要的物资;
五、不准用流动资金上缴未实现的利润和弥补亏损;
六、不准把应进成本和应列损益的开支挂帐,挤占流动资金;
七、不准擅自冲减、抽调和转移流动资金;
八、不准违反结算纪律,任意拖欠贷款。
凡是违反上列规定的,要限期进行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银行应实行信贷制裁,或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八条 企业要根据施工生产的合理需要,充分挖掘资金潜力的原则,按平均占用量,编制年度流动资金计划,经当地建设银行核签后,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要审查汇编所属企业年度流动资金计划,送同级建设银行。建设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关于加速流动资金周转的要求,对主管部门核定流动资金占年度工作量的比例和流动资金占用额。主管部门在核定指标的范围内,批复所属企业的流动资金计划。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流动资金管理责任制。要按照内部分工职责,把核定的流动资金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职能部门、单位直至个人。要制定先进合理的资金定额,认真执行,并随着有关情况的变化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及时加以修订。
第十条 企业每年要清点核实流动资产。流动资金损失,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由责任人赔偿或从有关资金、企业损益中处理,不得冲销银行贷款,也不得挂帐。
第十一条 企业要定期检查分析流动资金来源、运用和周转情况,总结工作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主管部门对企业流动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应当定期考核检查,督促企业加强资金管理。
主管部门和企业的检查分析报告或资料,应分别送同级和当地建设银行。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要做好流动资金贷款工作,协助企业增收节支,发掘资金潜力,适应施工生产合理的资金需要。要随时掌握流动资金的运用周转情况,定期进行分析研究,及时向上级行和当地政府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每年至少要向总行报告一次。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可以对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四条 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办法,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实行。
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必须具备30%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建设银行贷款,应当在贷款资金可能的范围内,择优发放;必要时,要由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单位担保。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待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办法后,按统一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