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财政系统开展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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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财政系统开展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财政系统开展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办〔2004〕5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部内各司局,部属各事业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精神和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结合财政系统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关于在全国财政系统开展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在全国财政系统开展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关于在全国财政系统开展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做好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全国财政系统的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开展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一)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是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
  党的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开展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对于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全党、教育干部,建设一支能够担当重任、经得起风浪考验的高素质干部队伍,形成朝气蓬勃、奋发向上的领导层意义重大。认真组织广大财政干部深入学习、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大规模地培训财政干部,是财政系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
  (二)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是党和国家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营造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体制环境,多层次、多渠道、大规模地开展人才培训。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围绕增强执政意识、提高执政能力,创新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大规模培训干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强调指出,人才资源是最重要的战略资源,要以能力建设为中心,大力加强人才培养工作。干部教育培训是人才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适应新形势、新变化,按照中央关于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要求,卓有成效地抓好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是建设学习型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必由之路。
  (三)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是政府职能转变和财政改革与发展的客观需要
政府职能的转变和财政改革与发展面临的新任务,对财政干部的思想观念、理论素养和管理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财政干部要切实树立“学习理念”、“责任理念”,提高公共管理水平和能力,特别是要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和公共危机的能力。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任务,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即将全面推开。只有大规模地培训财政干部,大幅度地提高财政干部队伍素质,才能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财政改革与发展的迫切需要。
  各级财政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事关财政改革与发展大局的战略高度来认识开展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重要性,把这项工作作为开创新世纪、新阶段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新局面的良好契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和“大教育、大培训”的理念,放开视野看教育,集中力量抓培训,为全面推进财政改革与发展提供坚实的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二、明确任务,落实责任,扎实做好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大幅度提高财政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建设学习型部门为目标,以加强能力建设为核心,坚持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培训的原则,以人为本,开拓创新,有计划、分层次地开展好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努力开创财政事业新局面,塑造财政部门新形象。
  (二)主要任务
  紧紧围绕财政部党组提出的财政工作新思路,以培训各级财政部门领导干部为重点,积极推进全员培训,不断提高干部的政治鉴别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公共服务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学习能力、创新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和心理调适能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作风优良的财政干部队伍。积极研究探索具有财政部门特色的、富有生机和活力的干部教育培训新机制,努力创建人人学习、终身学习、全面发展的学习型财政系统。
  (三)总体要求
  有组织、分层次地培训各级财政干部。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培训干部人数不少于干部总数的20%,确保五年内将所有财政干部轮训一遍。优先安排新任领导干部、中青年后备干部和业务骨干的培训。5年内参加脱产培训的累计时间,处级以上干部不少于3个月,科级及以下干部不少于2个月。
  财政部负责制定统一的培训规划和分级别、分类型的教学方案,编写教学大纲及有关教材,组织本部干部及财政系统部分处以上干部和业务骨干的培训,指导、检查、评估各省级财政部门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对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做出具体安排,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突出重点,开拓创新,全面提升财政干部综合素质
  (一)突出重点抓好财政干部能力建设
  按照《国家公务员通用能力标准框架(试行)》的要求,结合财政部门实际,有重点、分层次地抓好各级各类财政干部的能力建设。厅(局)级领导干部重点提高政治鉴别能力、科学判断形势能力、战略思维能力、把握市场经济规律的能力、公共财政管理能力、领导决策能力、创新能力、学习能力、识才辨才能力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处级领导干部重点提高政治鉴别能力、科学判断形势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公共财政管理能力、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创新能力、学习能力、调查研究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和心理调适能力。科级以下干部重点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公共财政管理能力、执行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创新能力和学习能力。 专业技术干部重点提高严谨认真的科学素养、调查研究能力、创新能力和学习能力。各级财政部门在开展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中,要把对不同层次财政干部能力建设的要求渗透到具体的培训工作中去,以能力建设为核心做好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二)分级别、分类型做好各类培训工作
  1.大力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各级财政部门要大力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认真安排好理论基础、世界眼光、战略思维、党性修养四个方面的课程,特别是要紧密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真正落到实处,深入人心。
  2.进一步规范初任培训
  新录用人员必须在见习期内接受不少于20天的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财经专业知识、财政部门工作职责和公务员行为规范等。
  3.切实落实任职培训
   财政干部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必须在提任前或提任后的试用期内参加不少于15天的相应职级的任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财经专业知识、公共管理知识、岗位职责、领导艺术和方法等。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组织、认真抓好任职培训,使各级财政干部达到岗位能力标准。
  4.深入开展财经业务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改革和财政中心工作,制定年度业务培训计划,及时开展相关的财经业务培训。目前要特别加强部门预算改革、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税收制度改革、社会保障、财政监督、“金财工程”等方面的培训。
  5.认真抓好更新知识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中心工作对财政干部队伍建设提出的新要求,提出重点培训科目,有针对性地开展更新知识培训。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要将公共管理和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法规作为培训重点之一,着重增强财政干部依法处理公共事务、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继续做好英语、计算机网络等应用技能培训。
  (三)积极开展培训创新
  1.注重做好培训需求调查
  从组织分析、任务分析、人员分析等多角度深入研究财政部门和财政干部的培训需求;将培训与个人职业生涯的长远规划联系起来,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将培训内容与财政业务需要紧密结合起来,使学员在接受培训后真正在财政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上有明显提高。
  2.不断丰富培训方式、方法
  把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理论学习与实践锻炼、课堂讲授与实地考察结合起来,积极探索个性化、差别化培训,做到因人施教,因材施教,提高培训的综合效果。探索参与式、案例式、研究式和体验式教学方法,加强教学互动;强化实践环节,根据财政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一定的实践课程,组织干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创新培训形式,通过完善中心组学习制度、举办财经专题讲座或辅导报告、工作论坛、知识和技能竞赛、组建业余学习小组、在线学习和工作调研等形式,形成促进财政干部不断学习的外在氛围和内在动力,努力开创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新局面。
  3.充分利用现代化培训手段
  财政部将积极推进全国财政系统现代远程教育培训工作,在部分省开展远程教育培训试点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面向全国财政系统逐步加以推广。继续完善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网,强化其网上课堂、视频点播、信息发布与交流功能。各级财政部门要努力探索教学手段的改革与创新,提高培训资源的利用效率,增强培训的吸引力。
  4.积极拓宽国际合作培训领域
  要坚持“走出去,请进来”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出国培训力度。国(境)外培训要力避一般性、重复性,增强针对性。要加强中高级人才的培训,努力建设一支既能把握国际交往规则,又能利用国际资源,为我国财政改革与发展服务的财政干部队伍。积极与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加强信息沟通,拓宽培训合作领域,充分利用其师资、资金优势和远程教学手段,举办各种形式的国际研讨班、培训班。
  5.进一步完善培训质量评估标准
  要将培训质量评估作为参训学员信息反馈的一条重要途径,科学全面地设计评估标准,从教学管理、培训师资、后勤服务等方面综合评估施教机构的培训质量。
  四、加强领导,健全机制,确保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任务的完成
  (一)切实加强领导
  为了保证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顺利开展,财政部要加强对地方财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党组(党委)要切实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一项战略性、基础性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建立干部教育培训领导目标责任制。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主管领导具体抓,及时研究解决培训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把大规模培训干部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领导班子考察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一项内容。领导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带头积极参加各项培训。
  (二)理顺管理体制
  进一步健全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机构,保证必要的人员配备,强化培训管理职能,切实做到归口管理,从组织和人员上保证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顺利实施。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机构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各部门也要积极支持、督促本部门人员参加培训,以保证年度培训任务的完成。
  (三)健全教育培训机制
  要将干部教育培训与人事管理结合起来,建立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用人机制,引导财政干部注重自身素质的提升,形成自觉参加培训的内在动力。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落实“培训与使用相结合”。要将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作为干部上岗、晋级、晋升、年度考核评优的必要条件,做到“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提拔”。各级财政干部按规定应接受培训而无故不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任务或培训不合格者,新录用人员不能任职定级,晋升领导职务人员不得晋升,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也不得进入后备干部人才库。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培训证书管理。财政系统干部参加培训要做到一人一证。每年年末将干部参加各类培训的内容及其在培训期间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干部晋升、年度考核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四)完善规章制度
  要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在归口管理、培训计划、教学管理、考试考核、质量评估、基地建设、经费保障等方面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增强培训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同时,要认真抓好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保证大规模培训财政干部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组建专家型师资队伍
  各级财政部门要有计划地选聘具有一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党政领导干部、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建立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完善师资管理制度,实行动态管理、资源共享。要加强师资培养,着重从树立现代培训理念、运用现代培训模式、掌握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和方法等方面提高师资教学水平。
  (六)加快培训教材建设
  财政部教材编审委员会要紧跟财政改革步伐,加大干部培训教材的建设力度。配合分级别、分类型岗位培训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新型干部培训教材体系;将编辑出版纸介质教材与积极开发电子版教材相结合,为干部个性化学习提供服务;在把好教材编审质量关的前提下,缩短出版发行周期,增强教材的时效性和针对性。各级财政干部教育培训部门可在选用部编教材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财政工作和干部教育培训的需要,适时地自主编写有特色的配套教材。
  (七)抓好基地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要坚持定点培训制度,充分利用财政系统现有的培训资源,合理规划和精选培训基地。要加强对培训基地的管理,从软、硬件两方面实现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在培训基地之间引入竞争机制,完善规章制度,规范基地的教学管理与后勤服务工作。培训基地要不断强化服务意识,培养一批擅长教学管理、责任心强的培训管理人员;要进一步加强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等硬件建设,满足应用现代化教学方式和手段的需要。
  在加强现有培训基地建设的同时,积极探索与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大专院校等社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培训的新路子。
  (八)加大经费投入力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干部教育培训的经费投入,设立培训专项经费,特别是对重要培训项目优先予以保证。同时,要认真加强培训经费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九)提高培训管理者的自身素质
  财政部将通过召开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举办培训管理者培训班等方式,促进交流工作经验,加强对培训管理者的培训,推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地方财政部门也要有针对性地对培训管理者组织培训。培训管理者要认真学习和研究教育培训理论,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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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以及上述工程的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是指各类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的招标。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负责建设工程招标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范围的核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和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有形要素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协调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组织处理有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部运作的投诉、举报。负责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组建、管理。
  市行政监察部门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及咨询服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收集、保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或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列入国家、省计划的大中型或重点基本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服务合同估算金额15万元以上的造价咨询。
  (二)服务合同估算金额25万元以上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
  (三)估算造价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总承包、施工。
  (四)采购合同估算金额50万元以上的设备及材料采购。
  第九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经批准之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只有少量几个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经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经两次公开招标失败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邀请招标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可以预见并需要事前准备的经常性发生的交通、水利等维修抢修工程,应当每年度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预选3个以上合格的承包人,需要进行维修抢修时再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具体的承包人。
  第十一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之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市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或市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并且不宜招标的。
  (二)停建或缓建之后恢复建设,且中标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自建自用的房屋建筑及附属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要求的。
  (四)采用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的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等。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且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经两次招标失败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不进行招标的,应当将审核文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内部应当建立起公开、公平、公正的监督管理机制,通过集体决定方式择优选择承包人,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费用或造价。订立合同之后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技术、财务及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3名以上具有招标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招标人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服务合同估算金额15万元以上的,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采用公开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招标人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具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办理的事项,除特别注明之外,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照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支付服务费。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质许可和招标人委托范围之内代理招标事项,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不得接受所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及投标咨询业务,不得非法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受投标报名、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及地点、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以及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二)已经取得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范围的核准文件。
  (三)相应资金已经落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供发展改革部门的年度批准文件或本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提供银行资金证明或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
  建设工程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除具备上述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二)具有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技术资料,并已经取得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可行性研究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招标应当使用规范的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或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招标公告发布前,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备案后确需修改的,招标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重新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已经发出的,招标人须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或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15日将修改内容或修改之后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放给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并至少应当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进行发布,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及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费用。
  (六)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放或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放或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自行下载。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投标人收取制作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合理费用及资料押金,资料押金应当在投标人退还资料时予以退还。
  招标人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不得向投标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开始计算。
  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原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及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
  (一)编制资格预审申请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7日。
  (二)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以行业或地区限制、提高资质等级或以总承包资质附加专业承包资质等方式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报名条件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记录方面的内容。
  (二)施工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项目经理执业资格、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记录方面的内容。
  (三)采用资格预审的建设工程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方面的内容。
  (四)投标报名条件设定的资质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的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采用摇珠、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投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不得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和技术。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设定不合理的业绩、信誉等评审事项。设定的业绩、信誉等评审事项应当与投标人完成招标内容有密切联系,评审标准应当与招标内容的规模及性质对应,有效时间限于招标之前的3年之内。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公开标底并合理设置投标报价上限,投标报价上限不得超过标底。
  第三十三条 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
  施工一般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每月支付合同价款,其他应当按照交货、服务进度定期支付合同价款,支付比例为已经完成工作量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结算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交货或服务全部完成之日起90日之内完成,结算的支付比例不得少于结算价的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数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二,施工招标不得超过80万元,其他招标不得超过10万元。投标担保有效期限至少应当超过投标有效期30日。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数额一般不得少于投标报价上限或中标价的百分之十,并不得超过投标报价上限或中标价的百分之四十。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中标价与投标报价上限之间的差额作为履约担保,差额少于中标价百分之十的可以按照百分之十计算。
  除差额履约担保之外,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方式相同、数额相等的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在尚未确定中标人之前提交履约担保。
  第三十六条 担保可以采用现金或不可撤销银行保函的方式,担保数额超过100万元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采用不可撤销银行保函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招标应当采用下列四种评标办法:
  (一) 最低价(次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最低价(次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有效投标报价最低(次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二)合理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合理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低于并最接近全部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三)两阶段评标办法,仅适用于项目总承包、勘察、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以及招标内容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的施工总承包招标或500万元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招标。
  两阶段评标办法是指第一阶段通过技术、业绩、信誉标书评审确定不少于3名投标人进入第二阶段经济标书评审,确定第二阶段有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四)综合评标办法,仅适用于可行性研究、造价咨询、设计、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
  综合评标办法是指通过技术、业绩、信誉、经济标书评审确定综合排名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两阶段评标办法和综合评标办法的技术标书一般为暗标,标书内容不得出现与判断投标人身份相关的标识或暗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投标人根据招标人介绍情形作出的判断和决策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提出的疑问,应当以召开招标答疑会议等形式进行解答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发放给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解答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招标人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投标担保条件、履约担保条件、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评标办法等导致投标人少于5个的,视为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但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潜在投标人少于5个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对所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无论是否已经确定中标人,均可依法责令改正、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确定投标人:
  (一)招标内容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招标,以及500万元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招标。
  (二)技术复杂或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
  第四十三条 资格预审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人数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除1名招标人代表之外,其余成员在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第四十四条 资格预审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定性评审法:招标人根据建设工程需要,设定必要合格条件标准。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就投标人是否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进行评审,选择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为合格投标人。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少于8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设定资格预审条件或重新招标。
  (二)定量评分法:招标人根据建设工程需要,设定必要合格条件标准,并按照百分制设定附加择优条件的评审指标权重及评审细则。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首先就投标人是否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进行评审。
  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少于8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设定资格预审条件或重新招标。
  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在8个以上12个以下的,其投标人全部成为合格的投标人。
  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超过12个的,招标人可以按照附加择优条件得分由高至低排序,依次选取不少于12个合格的投标人。
  第四十五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交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名的投标人名单。
  (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的投标人名单。
  (三)各项原始评审记录。
  (四)合格的投标人名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名单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3个工作日,并在公示期满之后的3个工作日之内,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法。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仅限于资格预审阶段作为选取合格投标人的根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资格预审的评审意见引导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四十八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不得再对投标人进行业绩和信誉方面的评审。
  第四章 投标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人的任何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或向该建设工程提供了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
  禁止直接隶属同一法人的不同分支机构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五十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招标人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
  第五十一条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相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五十二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订立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及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订立共同投标协议之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第五十三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审查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应当在投标截止之前征得招标人同意。变化之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前未经资格审查或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联合体的资质降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的,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四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指定主办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及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的授权文件。
  第五十五条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联合体主办人的名义提交投标担保。以联合体主办人名义提交的投标担保,对联合体各成员有约束力。
  第五十六条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及条件。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和方式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不按照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招标人可以拒收投标文件。
  无论投标担保来源如何,都仅向投标人退回。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至指定地点和指定接收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开标之前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可以拒收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但招标文件规定可以在开标会议现场或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的资料除外。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投标文件,但经评标委员会认可的细微偏差补正以及招标人要求投标人作出的承诺或细微偏差补正除外。
  第六十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投标。
  第六十一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内定中标人后再参加投标。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担保来源于同一投标人或同一账户。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机构或同一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五)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除规定格式及内容之外的其他格式、内容相同或大量雷同。
  (六)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的错漏之处不合理的一致。
  (七)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市场报价部分呈规律性变化。
  (八)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
  (九)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所属人员、招标人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操纵投标或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招标人在资格预审评审或开标之前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并将资格预审或投标情形告知其他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需要进行技术、业绩、信誉或经济标书等评审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之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联系办法应当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保密。
  第六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及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是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在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之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2人。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一般不得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可行性研究、设计招标需要委派代表的应当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同一类型或相近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会议召开之前将招标人代表的资格证明提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某种专业符合要求的专家少于50人的,应当安排异地抽取专家。招标内容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的,市有形要素市场管理办公室可以安排异地抽取专家。
  第六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除招标人代表之外的招标人所属人员或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投标人所属人员或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或国家公务员。
  (四)在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而受过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可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六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根据招标文件和自身专业知识对每一投标文件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六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建立统一的评审标准,使对投标文件的评价具有可比性。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就评审标准、方法等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评价的事项进行讨论,需讨论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各自独立量化计分的评审事项,进行算术平均或汇总时应当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明显背离多数成员意见,幅度超过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之后的算术平均值正负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陈述理由。
  第七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招标人对招标文件条款进行澄清的,应当同时听取投标人关于相应条款的理解。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表述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但澄清、说明或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七十四条 需要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确认的重大评审事项,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进行表决,并形成书面决议,书面决议应当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确认并对全体成员有约束力。
  表决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超过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的视为通过,表决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七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书面决议或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书面决议或评标报告上签名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书面决议或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推翻评标委员会作出的书面决议和评标结论。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七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开标时间应当为投标截止时间。
  第七十七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重大项目的开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出工作人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活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但不得就评审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讨论。
  第七十八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协助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开标、评标、定标,提供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时指出违反程序和纪律的行为,但不得就评审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讨论。
  特殊情况导致开标或评标无法继续进行的、相关人员有违反程序和纪律的行为经指出之后仍然拒不纠正的、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九条 评标活动应当封闭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或招标人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评标结束之前自行发表对投标文件的评价意见,不得在中标结果公布之前以任何方式私下接触投标人。
  第八十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并说明评标涉及的重要信息、数据,解答评标委员会提出的疑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研究招标文件,熟悉下列内容:
  (一)招标的目标、范围、性质。
  (二)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要求、标准。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方法及相关因素。
  (四)评审使用的相关表格。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之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应当众检查密封情况,除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之外,应当众拆封及宣读。
  技术标书编号及编号还原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投标文件未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递交至指定地点及指定接收人。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密封。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数据大量雷同,有明显的串通投标行为。
  (五)投标人拒绝对细微偏差作出补正。
  (六)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的。但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除外。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编制,重要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无法辨认。
  (四)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隐去投标人名称、相关人员姓名以及除招标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名称等与判断投标人身份相关的标识或暗示。
  (五)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报价、工期、质量、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等实质性要求。
  (六)投标文件存在招标人不能接受或虚假的文件。
  (七)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偏差。
  第八十四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补正后不会直接对中标结果构成影响。
  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结束之前补正细微偏差,投标人书面同意作出补正之后,应当视为有效投标文件。
  招标文件规定了细微偏差不利量化标准的,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应当就细微偏差作出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
  第八十五条 经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确认的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采用两阶段评标办法的,第二阶段评审时因为废标等原因导致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的,可以在第一阶段评审的有效投标人之内按照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依次替补。
  第八十六条 开标、评标结束之后,除有确凿证据证明中标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形外,不再对开标、评标时已经确认有效的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第八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或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八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未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经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八十九条 中标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或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以该中标人的中标价依次选择排名第二、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的,放弃中标的中标人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九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违反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条款或其他协议均属无效。
  第九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确需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未经批准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九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后订立合同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及方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
  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并自订立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担保。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招标中止。
  (二)招标失败需要重新招标。
  (三)投标有效期终止而投标人不同意延长。
  第九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中标公示期间应当妥善保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正本,公示期满之后,除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存的资料之外应当全部移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文件。
  第九十六条 招标人全部或部分使用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时,应当征得其书面同意并予以经济补偿,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投诉处理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投标人之外,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九十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之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一百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点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三)相关请求及主张。
  (四)有效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加盖投诉人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投诉人是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署,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零一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及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之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审查,视情形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时限、形式、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的,予以正式受理。
  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正式受理的,可以自正式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或暂缓订立合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或串通弄虚作假。
  第一百零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之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视下列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及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形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二)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是上述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四)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或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之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且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擅自提高履约担保或强迫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八)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或批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不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批准的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九)使用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其他评标标准及方法的,确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评标无效,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投标人没有提交投标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招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而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补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从事所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投标咨询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6个月招标代理资格。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招标代理资格;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是上述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行为之外,招标代理机构有本规定第一百零四条所列行为的,处以与招标人相同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招标代理资格,提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或吊销其招标代理资质。
  第一百一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以上2年以下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以上3年以下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的,处以与投标人相同的处罚。
  (三)投标人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不同标段投标,如果不同标段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依次开标,则投标人在其中任何一个标段投标有以上第(一)及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其他标段的投标资格将一并被取消,投标人不得再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所有投标。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五)将中标项目整体或肢解之后转让的,转让无效,处以所转让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担保不予退还,没有提交履约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担保数额的,中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以取消2年以上5年以下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投标资格或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担保;投标人没有提交投标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投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一)放弃中标的。
  (二)拒不提交履约担保的。
  (三)投标截止之后至投标有效期限终止期间撤回投标文件的。
  (四)因投标人违法违规行为而被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投标资格或裁定中标无效的,但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其他评标标准及方法的,确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评标期间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务或其他好处的、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按照规定予以单位罚款处罚的,可以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各个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
  第一百一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 招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评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中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订立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合同内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之内均包含本数在内,低于、少于均不包含本数在内。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备选、政府决策、部门审批、资金使用、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稽察监督等进行全过程的管理。
  政府财政性资金来源为: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按照规定用于建设的资金;上级部门专项补助的建设资金;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市本级财政承诺借贷或者偿还债务的政府性融资建设资金。
  第三条 青岛市本级财政全额投资、混合投资中市本级财政投资比例占项目总投资30%及以上或者超过300万元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审计、监察、国资、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规划、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和放大作用。政府投资的重点是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实行专家咨询制、工程质量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责任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七条 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通过招标选择确定。
  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者代建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与项目主管部门签订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八条 市发改委根据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以及实际需要,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备选库,并且实施动态管理。
  列入备选库的政府投资项目,报经市政府批准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单个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应当达到初步设计阶段,经过咨询论证、提出投资概算。
  未列入政府投资备选库或者虽然列入备选库,但是前期准备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不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对全市经济、社会或者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项目,决策前应当进行公示或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每年下半年按照下一年度财政基本建设资金规模和建设项目轻重缓急对备选库中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在充分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基建项目资金安排意见和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作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计划草案,由市财政局编制年度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草案。
  预算编制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和批准的事项,按照《青岛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建设内容及建设方式;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议书、选址规划、可行性研究、勘察、初步设计、咨询评估、编制相关规划等前期工作及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应当履行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等基本建设程序。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具备建设条 件的,批准立项后,可以直接进行工程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总概算。
  第十三条 申请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应当向市发改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土地预审、规划预选址;
  (四)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发改委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立项条 件的,在规定期限内批复立项。经审查不符合立项条 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未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的项目,需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批复立项。
  对环境、安全有影响的项目,应当同时依法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建设项目安全影响评价报告书并且报环保、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依次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报市发改委审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编写。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总概算超过立项批准总投资5%或者绝对额超过200万元及以上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应当由上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申报工作由市发改委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发改委组织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根据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抄送项目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市发改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用款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支出预算。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项目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经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其中,非市建委具体组织实施的城建项目,应当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调整方案涉及市人大常委会预算执行监督的事项,按照《青岛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 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监理、大宗材料和设备采购及拆迁单位的确定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对属于政府采购品目录的货物、服务等,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禁设计和施工、施工和监理同体。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投资计划按照程序向市财政局申领建设资金,并且按照规定设立基本建设资金专户。严禁转存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的建设项目,其建设资金的申领和拨付按照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兼有其他资金来源的,项目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筹资方案予以保证落实。否则,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后组织施工,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初步验收并且做好综合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委应当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列入市政府公布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法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其余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并且将验收结果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委。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局对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依法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凡市审计局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审计结论按照规定作为项目最终结算依据。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审计局或者市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有关账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文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列入市政府公布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市审计局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全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市发改委应当适时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制。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项目实施。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实施,定期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各个阶段进展情况。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提出、前期准备、工程实施、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决算、资产移交等进行全程监督,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建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中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理等进行监督管理,并且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的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编制和申报。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有计划地进行跟踪审计。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局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行政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审批手续、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等全过程实施稽察,并且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稽察意见。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意见进行整改,并且将稽察整改结果按照要求报送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上述单位的名称应当在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办理时限的规定,及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对无故拖延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监察局举报,由市监察局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决算出现超支情况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决算报告出具后的30日内向市政府提交超支责任报告。市财政局组织决算审查时应当提交超支情况分析报告。对违反规定超支的项目,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查清责任,依法追究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市监察局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施工图设计,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五)工程现场签证和工程结算把关审查不严,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竣工资料管理不善造成资料缺失的。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且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法审批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咨询、设计单位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或者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3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造成事故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工程咨询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区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