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邮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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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邮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邮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安徽省邮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市、县邮政局在省邮政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 服务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 政策优惠。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邮政设施属于社会公用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邮政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七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 邮政设施和服务用房。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分支机构或者服务点,提供邮政服务。

第八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政服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依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邮政服务用房,可以出售给邮政企业,出售价格不得高于房屋建筑成本的价格。 邮政企业自行配套建设邮政设施和服务用房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办理有 关手续,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和服务用房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 新建住宅楼、办公楼,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与住户或者办公单位相适应的收发室或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信报箱的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 已经建成使用的办公楼、住宅楼未按规定设置收发室或者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 管理单位负责设置。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邮政专项规划,在方便用户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邮政设施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服务用房或者邮政 设施,拆迁人应当事先按照合理布局、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原则,与邮政企业协商签订重 建或者另建协议,重建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服务用房或者邮政设施重建或者另建期间,拆迁人应当提供临时邮政服务用房和邮政设施。

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 费标准,在邮筒、信箱上标明开筒或者开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及时、 安全、准确地投递邮件。

第十四条 对具备国家规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将邮件投 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因用户没有及时通知邮政企 业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而发生邮件投递错误或者延误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投递邮件。
农村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村民委员会设置的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的邮件代收人。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与用户协商提供特殊服务,用户应当支付特殊服务费。

第十六条 单位收发人员或者邮件代收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并对接收的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正确书写地址和邮政编码。对书写不正确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应当 给予更正指导。已投入邮筒、信箱的信函、明信片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退回寄件 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八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 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寄递或者在邮件内夹带禁寄、限寄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寄递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物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制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专用标识、邮政日戳和邮袋。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对举报或者投诉的事项进行处理,并答复举报或者投诉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运递邮件任务,进出港口、住宅小区 或者通过渡口、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入口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 的邮政车辆执行运递邮件任务,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 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向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报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擅自迁移、开启、封闭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

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业务的范围按照《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邮政企业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 营业务。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 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省邮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 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信封等国家规定的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第二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和其授权的市、县邮政局应当依法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拆迁邮政企业及其分 支机构的服务用房或者邮政设施的,市、县邮政局有权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依法处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 以恢复或者妥善安置。违法拆迁给邮政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 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县邮政局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赃款赃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 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擅自 从事邮政专营业务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县邮政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 市、县邮政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并依法给予处罚。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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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
            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为最低收入家庭。
  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居住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家庭,为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的分配、租赁及其管理工作。各区政府协助廉租住房的分配、租赁及其管理工作。
  民政、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来源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兴建、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通过置换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旧公有住房;
  (四)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人均居住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五条 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一房一厅35平方米以内;二房一厅50平方米以内;其他户型60平方米以内。


  第六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政府应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措施比照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执行。

第三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





  第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区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最低收入家庭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向廉租住房产权人提出申请;
  (二)廉租住房产权人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应在7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已登记的申请人经廉租住房产权人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并由廉租住房产权人将配租情况登记公告,接受监督。


  第八条 每户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为10平方米以内。人均居住面积超出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标准租金计租。
  鼓励人均居住面积超出10平方米的最低收入家庭“退大换小”承租廉租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条 经审核同意申请人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应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每次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只租不售,并不得将廉租住房配租给非最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廉租住房的分配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不按本规定分配廉租住房的,有权进行举报。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不再属最低收入家庭时,承租人应在当年内向廉租住房产权人如实报告。廉租住房产权人在接到报告并核实情况后,通知承租人在半年内退还廉租住房。承租人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人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标准租金续租,但最长租赁期限由廉租住房产权人根据情况确定。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时,承租人应在当年内向廉租住房产权人如实报告。廉租住房产权人在接到报告并核实情况后,对仍属于廉租住房承租对象的,可重新调配相应的廉租住房;对已不属于廉租住房承租对象的,通知承租人在半年内退还廉租住房。承租人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人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标准租金续租,但最长租赁期限由廉租住房产权人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持区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最低收入家庭证明,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住房动态档案。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或家庭住房情况变化的,由廉租住房产权人责令限期退出廉租住房,补交标准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廉租住房承租人不能按期腾退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以按标准租金计算的房屋年租金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他人的,廉租住房产权人有权收回廉租住房,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缴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规定通过置换筹集廉租住房的置换办法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2003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禁放管理的行政处罚工作。
  建设、交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根据本市实际,实行招、投标,具体办法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贸易和产权交易中心制定并实施。
  三、第十条修改为:市区烟花爆竹燃放区域为情侣路沿海一侧的人行道的指定地段。指定的具体地段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竖牌明示。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在规定的燃放区域可以在下列节假日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秋节;
  (二)春节(农历除夕至初三、农历十五)。
  在上述节日时间内,每天具体燃放时间为:除夕之夜晚上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其余节日为晚上十九时至晚上二十四时。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除规定的燃放区域外,市区范围内的香洲(华前村以北农村除外,不包括华前村)、吉大、拱北、前山(上冲边防检查站以外的农村除外)和斗门区城区、金湾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辖区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0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禁放管理的行政处罚工作。
  建设、交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储存与销售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根据本市实际,实行招、投标,具体办法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贸易和产权交易中心制定并实施:
  第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远离商业(工业)区、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公共设施,并符合安全、消防条件。
  第九条 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应当事先报经市、区公安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三章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十条 市区烟花爆竹燃放区域为情侣路沿海一侧的人行道的指定地段。指定的具体地段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竖牌明示。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燃放区域可以在下列节假日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秋节。
  (二)春节(农历除夕至初三、农历十五)。
  在上述节日时间内,每天具体燃放时间为:除夕之夜晚上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其余节日为晚上十九时至晚上二十四时。
  第十二条 除规定的燃放区域外,市区范围内的香洲(华前村以北农村除外,不包括华前村)、吉大、拱北、前山(上冲边防检查站以外的农村除外)和斗门区城区、金湾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和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及变电站、煤气站、加油站及其周围100米内。
  (四)公墓和坟场。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
  (六)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道路、建筑物投掷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辖区政府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及其非法所得,并处2000天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厂没收烟花爆竹并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给予警告或按照本条第二项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应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