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积极参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05:49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积极参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积极参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各直属、挂靠单位:


  我国部分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以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召开会议作出部署,对进一步加强“非典”防治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我委对此十分重视,成立了以张维庆主任为组长的委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召开委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处级以上干部会议,认真传达贯彻中央会议精神并进行具体工作部署。当前,全国“非典”防治工作已经取得了重大成果,疫情得到了有效控制。但是,“非典”防治形势依然严峻,各级计生行政部门和所属各单位对这项工作要高度重视,切实抓紧抓好。为此,经委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对计生系统做好“非典”防治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 切实加强领导,充分认识做好“非典”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非典”防治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往来和对外形象。各级计生部门必须清醒地认识做好“非典”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无论是已经发现还是尚未发现疫情的地区,各级计生委主要负责同志都要把“非典”防治工作作为当前的一件大事,亲自抓,负总责。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 “非典” 防治工作的有关部署,建立必要的应急工作机制,在当地政府和卫生部门的统一指导下,采取有力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一方面,要加强本系统、本单位的疫情监测,严格疫情报告与控制制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本系统的优势,特别保护好广大育龄群众的健康与安全,以实际行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在疫情没有解除之前,各地计生委不要再召开大型会议,不要进京汇报工作,不要组织各类参观、学习、交流活动,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出差。同时,做好对信访老户的思想工作,尽量控制他们来京上访。

二、 切实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大力普及科普知识,努力做好预防控制工作。各级计生部门要充分认识“非典”防治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和反复性,要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和工作准备,决不能麻痹松懈,决不可掉以轻心。要针对不同情况,充分发挥全系统的管理机制和网络优势,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治措施。各级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中心和科研、技术服务机构,要根据卫生部门的统一口径制作“非典”防治的科普资料,加大宣传、咨询的力度,向广大育龄群众、特别是流动人口广泛宣传疾病预防知识。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服务机构要研究制定有效的防治措施、应对预案和可行办法,一旦发现疫情,要根据卫生部的统一规定,及时报告,果断处理,严防漏报、迟报,严防由于措施不得力,造成疫情扩散、形成再次传染源。

三、 各地计生科研院所门诊部、技术指导中心和服务站所要切实加强监控和防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做出特殊的部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卫生资源的一部分,兼有预防、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功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全国医疗卫生队伍中的一支积极的有生力量,我们要在这场“非典”防治攻坚战中,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做好本职工作、开展生殖健康促进活动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健康教育和科普宣传、咨询、指导,严格规范生殖健康检查、筛查和其他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临床医疗活动。要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和“非典”防治工作的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在日常接诊中发现病人和疑似病例要严格按照卫生部有关通知要求执行,保证及时隔离、消毒、登记备查,按规定及时转运到当地集中收治的医院隔离治疗。要严格控制技术服务机构内的感染,高度重视技术服务人员的安全保护,加强自我防范措施,配备有效的防护设施。各级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对技术服务机构和技术服务人员关于 “非典” 防治、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专项培训,防患于未然。

中央对做好“非典”防治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沉着应对,措施果断;依靠科学,有效防治;加强合作,完善机制。我们坚信,有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有雄厚的物质基础和较好的医疗技术条件,有对人民高度负责的干部队伍和广大科技、医务人员的无私奉献,只要高度重视,树立必胜的信心,工作到位,依靠科学,依靠群众,就一定能够赢得这场“非典”防治战役的全面胜利。各地计生部门和技术服务机构一定要从大局出发,积极支持和配合卫生部门,共同做好疫病防治工作。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在抓紧、抓好“非典”防治工作的同时,提高自身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更好地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确保今年各项工作的圆满完成。

  请将此通知及时转发或传达至各级计生行政部门和本系统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等机构。


二 ○ ○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200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推进农村经济和小城镇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实际,制定扶持保护乡镇企业发展的措施;将乡镇企业的发展与农业产业化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合理规划,引导和支持乡镇企业向小城镇或者工业小区集中。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扶持、保护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和服务。
第四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指导,避免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权,不得非法占有、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得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计划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乡镇企业收费。
依法向乡镇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有效的收费许可证,使用法定收款凭证,并在该企业持有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制发的费用登记卡上予以记载。
第七条 禁止下列强行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提供赞助、捐献财物;
(二)出资参加各种评比、达标、升级活动;
(三)征订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
(四)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五)安置人员。
对前款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乡镇企业有权拒绝、举报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尚未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乡镇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纳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信贷手段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外资金、技术、设备和管理方式,建设出口商品基地,以及到境外兴办企业、承揽工程或者从事境外加工等。
乡镇企业可以申报对外贸易经营权;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其户口、劳动人事关系、社会保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乡镇企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并采取优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乡镇企业从业人员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积极开发资源消耗低、附加值高、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和协作,加强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乡镇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国家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省高新技术引导资金。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乡镇企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超过规定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乡镇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可以申请企业污染治理资金。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危害职工安全的事故隐患,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制度,按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乡镇企业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返还财产;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农民联户(合伙)办企业,户办企业,以及农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6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长春市建设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证,各负其责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群众性的卫生组织和责任制,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教育,树立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区道路要保持路面平整。塌陷破埙的路面,市政维护管理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第七条 临街的建筑物要保持整洁美观。门窗玻璃不齐全,墙壁破损或色皮脱落的,要及时修整、粉刷。
临街建筑物的改造和外部装修,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以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要求。
临街庭院的围墙要整齐美观,倒塌破损的要及时维修补齐。主要街路两侧新建围墙要采用透景或半透景围墙。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阳台的改建、封闭,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不得在街路两侧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小房、棚厦、板障、门斗等建筑物。
临街的建筑物门前、窗前、阳台及外廊,不得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九条 主要街路两侧及其房屋上,不得晾晒衣物、悬挂各种杂物。
第十条 未经批准,街路两侧不得摆摊设亭、堆放料物及进行加工、修理等活动。
街心广场不得进入各种车辆,不得随意摆摊设亭。
经批准的摊床、售货亭、服务车,要造型美观,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临街的施工场地要围圈,设备、物料不得随意堆放。工程交付使用前,必须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保证市政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各种市场内,不得修建永久、半永久性建筑物。市场主管部门要加强各种市场的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广告、布告、商幌、牌匾、橱窗、画廊以及门面装潢等,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按要求张贴、悬挂、设置。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电汽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楼、路灯电杆、变电亭、消火栓、交通护栏、环卫设施等,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五条 节庆日政治活动需要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要用布衬托,缝钉牢固、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任意设置停车场。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车体严重破损变形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街路、广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分工:
一、道路、广场,由区清扫保洁大队和委办保洁员按规定的时间进行的清扫,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二、农贸、轻工、旧物、家具等各类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设卫生箱和垃圾箱,必须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散市后及时将场地清扫干净;
各种商业摊床、售货亭必须具备有废物箱(袋)和清扫工具,由营业者随时清扫;
三、沿街路两侧的单位,要按所在街道办事处划分的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杂物,不得随地便溺;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
三、不得在街路上进行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四、车轮带泥的车辆,不得在主要街路上行驶;
五、装运垃圾、白灰等散体物资的车辆要加盖苫布,运载流体物资的要密封车箱,不得沿途撒落;
六、公共电、汽车的司乘人员,不得往街路上撒废票、污物;
七、不得在街路上堆放皮毛、柴草、木屑、破布、废纸、塑料布、粪肥等杂物。
第十九条 从下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污物,不得落地,清掏单位要及时运走。
第二十条 允许通行的畜力车,必须配带合格的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遗撒粪便或其它污物。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畜禽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畜禽。因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畜禽的单位,要经市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在禁养区以外的城区饲养的畜禽,必须畜有圈,禽有舍,勤起勤垫、勤清扫,保证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二条 城区内各单位和居民,都要完成所承担的扫雪任务。
第二十三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要倒在垃圾箱内。没设垃圾箱的,要在日落后倒在指定地点,严禁随地乱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居民生活垃圾,要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办公或生活垃圾,由本单位负责运到指定的垃圾场,或交费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运,严禁乱倒乱卸。
第二十五条 建筑、生产性垃圾及锅炉废渣,居民的建筑垃圾,经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运到指定垃圾场,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商业、饮食、服务部门的营业垃圾,要在指定地点存放,并及时清运,不得随意倾倒。
有毒废渣,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菌的污水、污物,要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 单位院内的室外厕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掏、管理,或交费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掏、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管理、清掏的厕所,要及时清掏,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摆放位置要适当,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定期维修、洗刷、清毒,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十条 凡新建厕所,要坚固耐久,使用方便,外型与周围环境要协调,通风排气良好,内外设施完备、合理,符合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新建或翻建的厕所工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必须拆除或迁移厕所时,要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并经区城建部门审核,市环境卫生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厕所;不得往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残土等;不得在厕所顶盖堆放物品,不得借靠厕所墙壁搭建棚厦和堆积物品。
第三十四条 单位无厕所,需要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批评教育,并责令清除、维修;
二、强制清除,赔偿损失;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
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凡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本条例,严格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如有违反,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的罚款,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其它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对单位的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后,1981年12月颁布的《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