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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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实施。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拆迁、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土地收购

第五条 下列土地由储备中心统一收购: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后因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购的土地。

第六条 储备中心收购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土地收购公告;

(二)受理土地收购申请;

(三)持土地收购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四)通知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领取并填报《收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五)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并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六)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七)经政府批准后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证明;

(二)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八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构)筑物权属、权利的合法凭证;

(五)土地平面图;

(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现状(权属有无争议、是否抵押、租赁等);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 土地收购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土地收益分成预约收购、土地置换收购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收购划拨土地,规划确定为经营性用地的,应采用土地收益分成预约收购方式收购。收购土地时暂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待政府按市场机制供地后,在出让土地总价款中扣除土地整理等相关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按6:4比例分成。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土地收购,应采用货币补偿直接收购方式收购,补偿标准按原土地用途评估价格50%和地上建(构)筑物评估价格的现值计算。

第十一条 收购土地涉及城市居民用房的补偿,按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不再补偿。

第十二条 收购出让土地,应根据土地使用剩余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采用土地置换方式收购土地的,土地被收购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与储备中心结清土地差价,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购土地涉及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储备中心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收购被规划为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绿地、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储备中心可实行保本收购,收购成本由财政部门从下一年度土地收益中列支或由新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十六条 被收购土地范围内的废弃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物,按其残值补偿,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由储备中心优先收购。对拒绝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有争议的,由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与争议人协商解决,在协商未达成协议前,储备中心可以先行收购土地,权属有争议部分的补偿费,可以先存入银行,待争议解决后,另行补偿。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收回(购)的土地由储备中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统一储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由储备中心直接储备:

(一)无具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被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等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五)因单位破产、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经批准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直接储备的土地。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交储备中心统一储备。

第二十一条 所储备的土地在供地之前,储备中心应当完成原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整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所储备的土地在供地之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经过开发整理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位置、面积、规划用途等情况,向社会定期公告。

第二十四条 所有建设用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政府土地储备库中选用和供应。

第二十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银行贷款;

(二)土地出让收益;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只能用于征用土地费用、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费、土地储备的前期开发整理费、收购储备土地的管理费等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服从收购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构)筑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列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范围内的土地,自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批准公告之日起,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现状,有关部门不得再为其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的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过程中,擅自处理土地或地上建(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履行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不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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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思考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立法上称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其实质是对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裁判进行再次审理,以期纠正原有错误的一种救济制度。它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为对象,以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是否确有错误,即是否具有再审事由,法院有一个发现和确认的过程。因此,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包括案件的申请再审复查和再审审理两个不同的阶段。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定再审申请是否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是否应当提起再审的审判活动。复查主要是对当事人认为原裁判存在再审事由或其他法定条件而要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的主张进行审理;再审则主要就当事人各方对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进行审理。
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公民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缓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有重要作用。复查阶段就是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事由的审查阶段,是法官综合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生效裁判进行衡量的裁判阶段,是决定是否打开再审之门的关键环节,事关裁判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更关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申请再审复查制度担负着承上启下、分源截流的关键作用,是再审制度建设的核心环节,也是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关键。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从人权保障的角度,以当事人主义和以人为本的理念为基础,建立符合民事诉讼特征和审判规律的申请再审复查制度,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亟须完善的一项重要制度。
一、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现状与弊端
复查程序在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中被法律真实确定是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该法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诉”的权利,但这并非诉权。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司法保护的权利,即纠纷主体将民事纠纷引入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行使引发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法律后果 。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所涉及的生效裁判进行复查,该复查工作的性质为法院的审查立案行为,是一种带有行政化色彩的非规范化、非程序性的内部处理行为,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对生效裁判进行实质性审查,确定是否确有错误,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由于这种复查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即监督权为基础建构的,而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诉权,其性质为纠错程序而非维权程序,因此产生了完全职权化的复查过程,由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该种申诉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日益严重的矛盾和弊端。
为解决这种矛盾,199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虽然“申请再审”与“申诉”并存于法条之中,但其与“申诉”具有质的区别,本质是一项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权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表现, 这项改动无疑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的进步。我们可以把这种变动看成是试图在我国建立“再审之诉”制度。“再审之诉”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概念,指再审诉讼程序的提起直接基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法院以“诉讼程序”的方式审查当事人的再审之诉请求,即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和接受司法裁判的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申请再审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则直接启动再审之诉程序 。多年来,在我国当事人的申诉是信息反馈引起复查及再审的主要渠道,故民诉法依然保留了“申诉”这一提法,同时规定了申诉再审的五种情形,也是基于这五种情形不能穷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排斥当事人申诉而提起再审的途径。从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的内容理解,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已经明确,但人民法院对此申请应当如何审查,没有明确程序规范。经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诉权并未得到切实的保障和实现,甚至处于虚置的状态,申诉复查处于随意、草率、无序的“暗箱操作”之中,规范意义上的再审之诉制度尚未建立。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民事申请再审审查制度日益暴露出其弊端,阻碍了司法公正与效益,主要表现在:
(一)、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
“无威则无信,无信则不立”,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可以说,没有司法权威,就没有司法公正。目前,司法权威有待提高是勿庸讳言的,现在种种对司法的责难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司法缺乏权威。为什么那么多败诉者都上诉、申诉?就是他们不相信法院是公正的;为什么那么多人怀疑法官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而不考虑自己在纠纷中、诉讼中应承担的责任?也是因为大家不信任法院是公正的。原因是什么呢?屡屡见诸新闻媒体的司法腐败是罪魁祸首自不待言,现行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没有司法权威,法律就让人感到不可靠,法律就得不到社会的尊重。德沃金指出:“使法律看起来不那么可靠,不那么公平,也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如若没有这种尊重,法律,这一正常情况下引导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力的手段,就将失去它对这一发展的影响。”失去了法律的影响、规范、引导作用的社会,怎么能建立法治社会?
权威来源于确定性,而不仅仅是正确性。在制度设计上,当前的自我否定性的民事再审制度就给人一种终审判决不确定的感觉,而在实践中申诉成功的个例无疑加重了对法院终审判决不确定的怀疑。其直接后遗症就是造成了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进而与司法腐败联系起来。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当这道防线不牢固时,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就会动摇。
(二)、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受到削弱
诉讼程序具有一种特殊的稳定性,即一经走过就不得轻易回复,除非法律上做了特殊的安排,规定了除外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断地申诉,法院方面不断地再审复查,使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胜诉方不放心,败诉方不甘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仍处于悬置状态,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严重的威胁。法院的判决一旦作出后即产生当事人不得以通常程序,就该案再为争执,以维护法的安定性的效力,即“既判力”,既判力要求,除非法律上安排了特定的救济程序,依照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一旦生效就被固定,不得轻易被推翻或改变。由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立法上的不严谨和司法上的滥用,造成了大量终审不终的现象,破坏了裁判的既判力,对当今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带来负面影响不可避免。
(三)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严重扰乱诉讼秩序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审监制度的缺陷,出现部分案件历时十余年,先后判决、裁定十余次,当事人仍然四处申诉的现象。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被大量消耗,当事人在长期的诉讼过程中,也承受了巨大负担。现行的民事审监制度总是让当事人存有希望,而只要有一线希望,许多当事人就要不断申诉,一审、二审、再审,再再审……中院、省院,一直到最高院,在法院讨不到“说法”了,就到人大、政协,要不求助于新闻媒体,大肆炒作。反正申诉的门路很多,这里申诉完了到那里申诉。而法院在现行民事审监制度和当事人反复申诉的情况下,不得不一次次启动民事审查程序。这种无限申诉的民事再审制度使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
(四)法律的调节功能弱化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司法就是通过法律适用解决社会关系的矛盾和纠纷。在按照法律程序终审裁判后,纠纷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因终审裁判而确定下来,以利于经济活动的继续运行。但是,我国民事再审复查及再审制度的最大弊端就在于不断的申诉、再审,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败诉的一方总是千方百计寻找各种途径将已经终审的判决推翻,而现行的民事再审复查制度恰恰为这种努力提供了各种各样的机会。法院终审判决的既判力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而民事再审复查及再审之后的裁判结果仍必然存在败诉的一方(除少数的调解结案的以外,且不论调解的正当性),那么新的一轮申诉、再审就开始了,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节功能弱化了。
二、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症结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过于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无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忽视诉讼的程序利益,导致民事申请再审程序任意性太大,在实践中的弊端日益暴露,分析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启动复查的主体过多
为防止或纠正错误的裁判,法律规定了可谓全方位的监督体系。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可引发复查程序的启动,从司法部门内部来看,不但作生效裁判的法院可以主动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上级法院行使监督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这些部门都可以通过指令复查,检察建设而启动复查程序。从司法部门外部来看,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大代表往往以函件、建议函等方式要求法院对个案进行重点查办、督办,且案件数量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应当承认,外部监督对于促进法院公正执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外部监督的监督主体、形式的多元化,权限以及监督程序缺乏具体的规范,不可避免的产生了滥用监督权的现象。况且外部监督以提起再审的方式的进行,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原理,实际上侵害了当事人的再审诉权。
(二)管辖不明、层级混乱
现行民诉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此,原审法院及其所有上级法院均有权受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并进行复查,上级法院也有权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或要求其复查并汇报结果。由于管辖规定缺乏特定性,导致实践中当事人越级申请再审、滥用申诉权利,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加重了法院和社会的负担,而且也容易使各级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相互推诿,谁都有权管,谁都不管,反而陷入申诉或者投诉无门却又申诉不止的怪圈,结果一些错案不能依法得到纠正,确实需要救济的当事人合法的正当权利得不到司法程序的补救。
(三)、申诉期限规定较长,申诉次数无限制
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任何诉讼都有时间限制,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如此 。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二年,虽然改变了过去民诉法无限制的规定,但二年的申请期限仍过长,这与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不服判决的上诉期十五天不相匹配,申诉与上诉相差太大,不利于裁判效力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对于法院和检察院提起复查的,更没有期限限制,任何时间均可提出。此外,申诉次数未能限制性规定,加之启动复查和复查主体的多元化,致使众多的案件在各级法院反复复查。有的案件历时十余年,反复申诉,再审,使得法院生效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严重损害了社会对司法的信任,也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极大学浪费。
(四)、复查的标准过于概括
复查审查的内容即为提起再审的实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的“确有错误”标准、第179条规定的可提起再审的五种条件过于概括、原则,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日本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有十种,与德国民诉法规定的大体相同,都是比较明确的。况且“确有错误”在理论上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缺乏科学性,由于当事人的申请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因此这种“确有错误”显然不是当事人说了算的,使当事人常常与法官发生理解分歧而产生磨擦和冲突,同时也使法官在该标准的把握上有太大自由裁量权,容易形成法律外的寻租空间,滋生腐败。当事人频频申诉,“申诉状”漫天飞,导致本应再审的得不到法律上的救济,而不该再审的案件却被推翻原生效裁判,裁判稳定性、司法权威性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和损害。
(五)、复查方式的非规范化、非程序性
如前所述,复查是法院一种行政化的内部审查活动,而不是诉讼审理程序,处于不规范的状态,其过程是任意和不透明的,缺少程序性规范。对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有的法院组成合议庭,对申诉和申请再审理由进行评判,决定驳回或裁定再审,有的法院则仅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决定驳回或汇报提出再审。有的复查案件能在极短的时间内裁定再审获得救济,而某些复查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在复查方式上,基本采取不听证审查,不听取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不组织双方质证、辩论,当事人基本没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等。复查过程缺乏当事人的参与程序,完全是法院独自进行的书面审查,复查结果的作出也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随意性太大,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司法原则,在实践中常导致先定后审,实际上为当事人正常的申请再审设置了行政管理障碍。所有的申诉、再审申请人都认为申诉、申请再审难,申诉、申请再审权得不到保障,尤其是被申请方对复查不公开很是不满,往往不知道案件已进入复查程序,认为案件复查透明度不高,暗箱操作现象严重 。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损司法的公正性。
(六)、复查环节与再审程序相分离
由于我国将复查作为法院对生效裁判决定是否再审的审查立案行为,因此即使一些法院将复查工作转入审监庭进行,但复查仍是法院审查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的阶段,由立案庭或审监庭的合议庭对再审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若认为案件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则提交审委会研究决定,由院长提起再审程序。之后,转入立案庭重新立案,再分配给审监庭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理或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复查工作与其后的再审程序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相互分离的环节,复查是完全独立的,有专门的合议庭审理、有独立的案由和案号,并形成独立成册的卷宗材料。这繁琐、曲折、反复审查的过程浪费了诸多的司法资源,且由于法官个体之间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理解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司法实践常出现再审合议庭否定复查合议庭的意见,维持原判的情形,不仅白白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使当事人对如此左右摇摆的司法程序产生极大的不信任。
综上,现行民事再审复查制度并不符合建构再审之诉制度的要求,缺乏程序性,行政化的复查环节,未能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参与,阻碍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诉权的实现,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救济、司法公正的满意度,反而引发当事人缠诉不休的不正常后果。因此,为建立有限再审之诉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势在必行。
三、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复查制度的完善
马克思曾经指出:“审判程序和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互相依存,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实体法是程序法产生和存在的前提,程序法是实体法贯彻实施的保证方法和手段。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平等主体间实体权益的纠纷。为此,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下的民事申诉再审复查制度,必须具有民事诉讼程序特征并根据制度设立的目的,体现其应有价值和遵循一定的原则。复查程序是再审之诉的合法性审理程序,在对其进行制度建构和规则设计时,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律,并且由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应充分考虑在确保裁判的终局性和确保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真实性之间取得某种平衡。在建构再审之诉制度、完善复查制度的同时,必须对再审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及审查方式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一)、树立“依法纠错”观念,改变“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
我国现行民诉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立法者鉴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该程序中更是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坚持“实事求事,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这当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项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但我们不能一叶障目,从法哲学角度来分析,该司法理念对于民事审判来说,既不合适又不可能,并且危害很大。首先,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的目的,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其次,有错必纠也是难以实现的,有错必纠原则建立在诉讼理想是追求客观真实的错误认识上,完全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性在诉讼中是不能成就的,诉讼总要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况且,我们所要求的案件的客观事实又都是过去而非现在正在发生着的现象,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法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审判实践中法律事实往往与客观真实不尽相同。因此,有错必纠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实现。最后,有错必纠原则导致既判力的弱化,严重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诉讼公正。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决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这就是既判力。既判力是诉讼程序安定的重要保证、主要内容和必然要求。当事人已享受司法组织审理的司法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断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合法的证据下作成的,就视为讼争已得到一次性的解决。通过比较法的考察,西方发达国家总是首先保证裁判的既判力,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有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严格的事由申请再审情况下才能发生。因此,再审的案件很少。
就整体而言,有错必纠原则并无不当,问题是司法领域中的错误或者说司法错误,有其独特的衡量标准,将一般错误观念的标准强行作为司法错误的衡量准则,必然与现代司法价值理念发生冲突。现代司法的公平理念,只在于法律事实基础上的相对公平。现代司法效率的要求,亦绝不允许个案以任何理由无止境地拖延,迟到的正义也是不公正。案件只要是在合理的期限内,在双方平等、合理的诉讼权利背景下,在相对独立与中立的机构与人员主持下,依照法律约束力处理纠纷就应保障裁判结果的即判效力。若因当事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下,致使案件并未在完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得到公平了结,那么此等缘由绝不能用来冲击既定裁判的效力,更不能以所谓的有错必纠来横加干涉。再审工作必须贯彻依法纠错原则,这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法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复查程序的司法理念,显得尤为重要。
(二)限制提起民事再审复查的主体
1、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利
当事人对生效民事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但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漠视,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应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即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申诉权利。为此,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要件,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并审理再审之诉等环节,应成为修正民事再审程序予以重点关注的内容。应善待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可以对当事人所有的申诉均实行立案复查,口头或书面答复当事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再审予以立案,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驳回申诉。
2、弱化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
民事案件的特点在于它们都是私权利益争议的案件,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司法实践中,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力、抗诉与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皆难以得到满意的解答。为此,应在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中统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案件,严格限制在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减少抗诉案件的范围和数量,以便有利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处分”等原则落到实处。
3、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民事再审
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公平的司法理念。理由是:法院依职权决定民事再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被动的,否则,即与偏袒一方当事人无异。因为启动审判程序的当事人都是有诉须审的,与对方当事人是成对立关系的,所以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的同时也就丧失了中立裁判的立场,法院的公正性就会受到当事人的置疑。虽然再审程序的审判对象是由法院作出的裁判,但并不表明法院就有启动再审的连带责任,即使此举初衷可能是勇于自我纠错,但其实纯属多余。因为一个错误生效裁判的最直接受害者并不是法院,而是一方当事人,所以说,该当事人是最有可能发现错判而申请再审的。法院缺乏这种发现错判的利益相关之基础,所以不具有实效性,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裁判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双方当事人也有可能为此互做让步,以至息讼服判。现法院单方为追求裁判的准确无误,再将双方当事人拖入诉讼之中,这样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
(三) 、完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级规定
1、确定民事申请再审复查的管辖法院
现行的民诉法规定,民事申请再审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但是由于再审是重新审查和推翻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因此,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就好比病人充当自己的医生,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疗效。尤其是在原审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时,原审法院再审,会尽力袒护其工作人员,回避由他们非法行为而引起的案件错误,这样的再审更会流于形式。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再审案件提高一个审级,统一由原最终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进行再审)。这种管辖制度的实行,不仅能使当事人较易产生信赖心理,接受再审结果,而且也有利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样基层法院可以集中有限人力、物力搞好一审案件。从与国际接轨来看,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受理再审案件也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
2、取消指令民事再审复查
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发现可能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后,常常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复查,让下一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汇报复查情况,使得申请复查案件在二级法院之间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当事人的上访。在确定了民事申请复查制度的管辖法院后,同时应当取消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复查,这样由于指令再审复查而产生的各种弊端便迎刃而解了。

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邢政[1997]15号 1997年10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作用,适应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建设部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发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它是建设和发展城市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依据。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当地城市建设事业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管理,健全和稳定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城市各有关单位(包括驻市的部、省所属单位)都应从城市建设的全局出发,把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各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四条 我市对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多套分存、售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建立以市建设档案馆为中心,以各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设系统档案室及各建设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工作由邢台市建设委员会统一管理,业务上受邢台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城建档案工作由各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邢台市建设档案馆隶属邢台市建设委员会领导,是管理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是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城建科研、城建信息的中心,其基本任务是:
  (一)依法对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实施宏观管理,负责拟定城建档案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规定;
  (二)接收征集本市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管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整理和管理,同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各项工作服务;
  (四)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五)对各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和市区城市建设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并参与城市建设工作的竣工验收,负责竣工档案资料的验收;
  (六)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工作,使城建档案馆逐步成为城建档案资料的储存、利用、咨询、交流、服务中心、城建科研中心、城建信息中心。
  各县、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当地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开发利用和城建档案的质量检验评定工作,并按规定向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规划档案及重要工程竣工档案。
  第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等)对本部门、本单位形成的城建档案应加强管理。根据工程建设及设施维护管理需要,收集和保管其竣工档案,并随时接受市建设档案馆的检查和指导。凡属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都必须无条件地将档案的原件报送市建设档案馆统一保管。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进馆范围和要求

  第八条 城市行政区范围内下列档案资料,应整理送交建设档案馆:
  (一)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档案资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建筑工程及市场管理、城建计划统计管理等档案资料;
  (二)城市勘测设计方面的档案资料,包括城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城市测绘等档案资料;
  (三)城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土地规划、土地普查成果等档案资料;
  (三)城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土地规划、土地普查成果等档案资料;
  (四)市区地名档案资料,包括街名、道路命名汇编及更名通报等档案资料;
  (五)城市环境保护的有关档案资料,包括环境普查、监测、治理等档案资料;
  (六)市政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城市道路(含广场)、桥梁(含地下人行道)、涵洞、隧道、排水、路灯等工程档案资料;
  (七)公用设施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供水、供气、热力、公共交通、供电、电信等档案资料;
  (八)交通运输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市辖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机场等工程档案资料;
  (九)工业建筑工程档案资料,包括矿业、电力、轻工、纺织化工、电子仪表、机械、冶金、建村、医药、食品、储库等建(构)筑物工程档案资料;
  (十)民用建筑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住宅、办公用房以及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宾馆、会堂、书店、学校、医院、疗养院、体育馆(场)等档案资料;
  (十一)城市水资源管理和主要水利工程档案资料,包括水资料调查统计、规范性文件、城市上游水库、引水渠道及泵站,市区河道整治等资料;
  (十二)人防、防灾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人防工程的通道、地道、地下室、消防、防震、防洪等工程档案资料;
  (十三)环境卫生工程档案资料;
  (十四)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公园、绿地、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城市雕塑、古建筑、风景区等方面的工程档案资料;
  (十五)城市建设科研档案资料;
  (十六)军事工程档案资料,包括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和隐蔽工程等档案资料;
  (十七)各类开发区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勘测资料、竣工总平面图、管网综合图、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工程竣工档案及住宅工程档案等;
  (十八)涉外工程档案资料;
  (十九)村镇建设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周边村镇规划,典型建筑的图纸等档案资料。
  (二十)列入要收集和征集的城市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经济、人口、科学文化、教育、资源、气象、水文、地震以及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度汇编、专题调研和科技成果、技术手册、城市面貌等有关档案资料(包括声像资料)。
  第九条 需报送市建设档案馆的城建档案资料由产生单位收集齐全,按要求移交,任何单位或人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依据各类城建档案的形成规律及利用需要,进馆时间定为“随时”和“定时”两种,即各类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于竣工后3-6个月内报送进馆;城市基础资料、规划管理、土地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环保管理、园林绿化、人防、工程设计、科研等档案资料自形成之日起,在产生单位保管3-5年后移交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 建设工程项目的申报、竣工档案的编制、验收及报送

  第十条 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有关部门不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发包招标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时,应包括编制工程竣工档案的内容、质量要求、套数、提交时间及编制竣工图费用等,明确其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辖区内建设的各类工程,在其竣工时,必须同步整理完成工程档案资料。在编制工程竣工图纸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编制竣工总平面图和管线工程竣工图,须采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实测数据;
  (二)图形与文字数据修改后要反映建设工程的真面目,即图物相符;
  (三)利用施工图纸改绘竣工图,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必须按要求重新绘制竣工图;
  (五)大型、重要的工程项目,稳蔽工程须附有工程照片或实况录像等声像档案资料;
  (六)编制竣工图必须坚持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的实际进度同步编制,不得事后编制和人伪造。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凡竣工档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工程验收。
  第十四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档案,必须完工整、准确、图纸清晰、字迹规整,不易褪色,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履行报送手续。所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必须是签证手续完备的原件。
  第十五条 凡因扩建、改建、大修,使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对其原工程竣工档案进行修改补充,并及时报送城建档案馆。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实行多套分存、集中管理的原则。城建档案馆的产生城建档案的有关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档案法》的规定,科学管理城建档案,积极利用城建档案,开发城建档案信息,为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做好档案材料的鉴定和保管工作,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确保城建档案案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城建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定期组织人员进行鉴定。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编目造册,经单位领导审查,并与产生单位协商同意,报上级行政主管机关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指定专监销。
  第十九条 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须持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到城建档案部门按规定查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按省、市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查阅本单位或者本人移交捐赠的档案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为社会各界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创造良好的条件,根据查阅档案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提供良好的咨询服务,做好利用统计、信息反馈的工作,分析研究城建档案开发利用的新动向,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请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现代化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能很好地提供利用城建档案,为城市建设、科学研究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城建档案理论研究成绩突出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建档案献给国家的;
  (五)在非常情况下抢救、保护城建档案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并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予以经济处罚。
  (一)工程竣工后,款如期移交城建档案的;
  (二)报送的档案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履行职责,造成档案缺项、漏报的;
  (四)拒绝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资料的;
  (五)泄漏城建档案机密的;
  (六)造成城建档案严重破损丢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邢台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条例》(市革[1982]12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