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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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组部老干部局 民政部安置司


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组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离休退休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

中组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离休退休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民政厅(局)、人事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民政局、人事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老干部局(干部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中办发〔1991〕11号文件、中共中央组织部等五部〔1992〕政老字第1号通知下发后,军地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对此,经研究,并征得财政部有关司的同意,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办理。
一、关于调整待遇的对象问题
1.〔1992〕政老字第1号通知中规定,“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对此,应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在部队批准其退休时,是有军籍的
现役干部;二是由部队批准其退休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并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改办离休的干部。这两个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颁发前,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按照1958年9月7日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改为军队退休干部,
后又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改办离休的干部,应包括在这次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
3.按规定由退休改离休后,在中办发〔1991〕11号文件颁发前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虽符合上述调整待遇的规定条件,但不作为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其待遇仍按劳动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执行。在中办发〔1991
〕11号文件颁发后受刑事处罚的,有关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1〕政法字第003号)处理。
4.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都不包括在这次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如:在部队批准退休时,是军队的无军籍的职员干部;被错误处理离队,后按有关规定落实政策改办退休、离休的干部;1969年至1975年期间按复员处理离队,后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办理退
休又改办离休的干部;公安部队集体转业到公安系统期间按地方公安干警退休改离休的干部。
5.符合这次调整待遇的条件,于1991年9月1日至这次登记审报前已经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应包括在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并同样按规定报批(在《审定表》“备注”栏内注明其牺牲病故年月日,并附遗属简况)。
二、关于生活待遇问题
1.离休干部职务等级,按军队、地方干部职级对照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应按改离休后政府确定的职级进行对照。
2.军龄薪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按照1991年1月22日民政部等四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和因离队、被俘等涉及军龄和工龄计算的问题,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和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3.护理费的标准和评定享受护理费的条件,按军队离休干部的现行规定执行;审批护理费的权限和手续按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4.1991年9月1日后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应调整的各项生活待遇,均补发到牺牲病故之月止,并发给丧葬费和抚恤费(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从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后的第七个月起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
按规定已由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于1991年8月31日前牺牲病故的,其遗属从1991年9月1日起按〔1992〕政老字第1号通知规定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其审批,按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的审批规定办理(在《审定表》“备注”栏内注明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年月日,并附遗
属简况)。
三、关于授予功勋荣誉章和发给荣誉金的问题
1.1991年12月31日前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均不追授功勋荣誉章,不发荣誉金。
2.1992年1月1日后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其功勋荣誉章发给其遗属,荣誉金随工资同时停发。
四、关于住房问题
1.“住房困难户”的标准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地方离休干部住房情况确定和掌握,不作统一的规定。
2.现住军队房屋的离休干部的住房,当地政府应作出计划逐步解决。
五、关于调整生活待遇和授勋的审核问题
给这部分军队退休改离休干部调整待遇和授予功勋荣誉章,政策性很强,且情况又比较复杂,军地有关部门要联合办公,严格审查,做到准确无误。地方地(市)级管理单位和当地军分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对调整待遇和授勋对象要进行联审,意见一致后分别上报审批调整生活待
遇和授勋。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在审核授勋对象时,要同省级主管部门联系,凡省主管部门未批准调整生活待遇的,不得上报授勋。



199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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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1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1年国债还本付息工作即将开始,现将2001年到期国债品种及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01年到期国债品种及条件
1、1998年向社会发行的3年期凭证式国债从2月20日开始陆续到期还本付息。由于在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行期内遇银行利率调整,根据当年发行公告规定,1998年2月20日至7月2日期间购买,到期利率为7.11%;1998年7月3日至11月30日期间购买
,到期利率为5.85%。
2、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5年期凭证式国债从5月15日开始陆续到期还本付息,到期利率为13.06%。
3、1996年向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期限5年,利息按年支付,年利率8.8%,于9月3日到期兑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4、1999年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记账式(七期)国债,期限2年,利息按年支付,年利率2.6%,于9月23日到期兑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5、2000年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记账式(十一期)国债,期限1年,年利率2.35%,于11月24日到期还本付息。
以上各类国债到期日期如遇节假日均相应顺延。
二、其他有关事项
1、2001年各类到期国债利息均按单利计算,逾期兑付不加计利息。
2、1998年3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3年,1996年5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5年,其兑付分档利率请向各兑付网点查询。
3、凭证式国债的兑付由原售出机构网点办理;特种定向债的兑付由当地财政部门办理;记账式国债的兑付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4、以前年度到期应兑未兑国债,2001年可继续到当地常年兑付网点办理兑付,各地常年兑付网点地址请向当地人民银行及财政厅(局)查询。
5、附息国债在2001年利息的支付,由各交易场所及有关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施行。
特此公告。



20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