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案件处理意见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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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案件处理意见的指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案件处理意见的指令

195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
6月27日审民字第738号呈悉。查夫妻及父母子女相互间有继承遗产之权利,婚姻法第十二、十四两条均有规定。你院受理这类继承案件,应该根据明文,依法处理。此文没有规定的,可照来呈所提意见,只着眼家财之分割,不说有无继承权。如来呈所说第一案,即外甥代位继承外祖父遗产问题,现在立法政策还没有确定,关于王北宇部分,可暂照来呈所拟办法,予以处理。至于祝丽茵为李珊蕤继母并非血亲,其相互间没有继承权利,谈不到代位继承,关于李珊蕤部分,你庭拟予驳回是正确的。来呈所说第二案,即出嫁女继承其父遗产的问题,婚姻法第十四条,既有规定,你院根据“女子应与男子同”之原则,认杨观德要求继承其故父遗产为合法,也是对的。以上意见希查照。

附: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案件处理办法的请示 审民字第7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在去年一年中没有处理过继承案件。本年度继承案件尤其是女子争继纠纷,日有增加。如王北宇要求继承他外祖父祝椿之遗产(是代其母祝书琴去继承的)。即代其母继承其母系遗产。站在他母亲地位要和他舅父分家。又如杨观德已出嫁3年,其父在3年前故去,遗有房两所,生子女各一,子才10岁,女即杨观德,今年1月,其母改嫁,把两所房子和10岁男孩都带走了,杨观德要求继承伊父之财产。
以上两件本院正在进行审理中,但类似是项案件,究应如何处理,亟应确定原则,作为处理之准绳。本院意见是不拘泥过去之应继分,而是看目前各人生活状况,酌定分与财产之多寡,同时只着眼家财之分割,不说有无继承权,女子应与男子同。所拟是否正当,敬请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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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陕西、甘肃、宁夏、青海、西藏、新疆、山东、河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青岛、大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后,部分地区询问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等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此通知下发之前,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实现的热力产品销售收入,按本通知的规定应当免征增值税的,其已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在企业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中抵减。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印发《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九日


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缓解部分刑事被害人、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以及民事执行案件中特困群体的严重生活困难,规范司法救助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央、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
  (一)政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因案件久侦未破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经济赔偿能力,无法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导致伤残的刑事被害人严重生活困难,或刑事被害人死亡而受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陷入困境,无力解困的;
  (二)政法机关依法作出不捕、不诉决定的刑事案件,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行为导致严重生活困难,或刑事被害人死亡而受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陷入困境,无力解困的;
  (三)政法机关办理的民事执行案件,因一方当事人未到案或没有履行能力,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的;
  (四)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不服处理而长期上访,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发生严重生活困难,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严重生活困难,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
  (六)有其他确实需要救助的情形的。
  国家赔偿、法律援助、见义勇为救助、缓交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各类救助,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在司法救助之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生活困难,是指需司法救助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没有达到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社会保障性救助后仍有衣、食、就医、就学困难或其他特殊困难的。
  本办法所称政法机关是指市公安局(含惠城区公安分局)、市检察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四条 成立惠州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定司法救助工作的重大事项和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的审批。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委政法委),负责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核以及司法救助资金的发放、管理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司法救助资金是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按规定实施的司法救助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司法救助的社会捐助活动。
  第七条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时应填写《惠州市司法救助资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
  (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司法救助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严重生活困难证明材料由司法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并经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签署意见。
 司法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司法救助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刑事案件因案件久侦未破或无法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含检察院依法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公安局受理;
  (二)刑事案件不予起诉,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检察院受理;
  (三)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或者对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经依法采取各种措施仍不能执行,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四)涉诉信访案件和其他符合条件应当给予救助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原办案单位受理;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
  第九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从保险公司或其他部门获得赔偿或救助(不包括已取得的由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和失业救济等)的;
  (二)向政法机关提供关键性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刑事被害人对于自己的受害有重大过错并已证实的;
  (四)直接受害人与加害人为近亲属的;
  (五)已死亡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有就业能力而不自食其力的;
  (六)已经获得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司法救助的;
  (七)司法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八)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司法救助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遭受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报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本办法规定给予的司法救助为一次性临时救助,救助金额视具体案情而定,一般不超过20000元。对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救助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二条 经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救助金额在20000元以内的,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组长审批;救助金额超过20000元的由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退回受理机关,并说明理由。受理机关应及时告知司法救助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司法救助资金的备用金。经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审批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受理机关应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身份证到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一次性领取司法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 已实施司法救助的,政法机关应当将救助情况的说明材料附入案卷。
  第十五条 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司法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司法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司法救助金的,由受理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司法救助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