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五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异地从事务工、经商以及其他活动,且居住30日以上的已婚育龄人口(以下统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或者因公出差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管理方式,加强区域协作,推进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建立生育、节育和技术服务档案;
(三)为流出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建立生育、节育和技术服务档案,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保障措施;
(四)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指导成立以流动人口为主要成员的计划生育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流动人口婚姻、生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等信息。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部门工作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基层相关管理制度,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采集、通报、共享制度。
第十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生育状况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办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日发给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1年以上,具有稳定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30日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告知其在60日内补办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应当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雇主以及出租(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协助进行婚育证明查看、药具发放等工作。发现流动人口没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跨省流动人口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夫妻双方身份证件、结婚证、婚育证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在现居住地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户口未迁入现居住地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住所的。现居住地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给生育服务证之日起30日内,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有关情况。跨省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避孕节育检查的,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报或者由流动人口本人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对流动人口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对无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经查证确实违反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户籍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免费技术服务,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所在地的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逾期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履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
(二)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证照时,不核查其婚育证明,或者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人员不及时通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各类市场的登记管理,培育和建立市场体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和设施,有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实行长期、集中、公开交易的城乡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办理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办市场的资金、场地; (二)市场的设置符合经济发展和城乡规划要求; (三)上市商品和市场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公民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场地租用协议;
(三)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应资料;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的市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七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开办单位、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二)市场的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三)市场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应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以及关闭和撤销的,开办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登记管理中的分工是:
(一)凡冠之以“青海”、“青海省”名称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市场,由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开办市场,由所在地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均不得自行开办市场。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市场登记机关应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建立市场的管理组织、完善管理制度,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入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市场开办单位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对较大的市场。可派驻监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成交量、商品价格、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二)对隐瞒真实情况,利用假证明、假文件进行市场登记的,视情节轻重,要给予限期更正、吊销《市场登记证》、取缔等处罚,对开办单位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管理职责、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时制发的登记证书可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和每年连续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季节性市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