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44:21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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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劳动部 民政部 等


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在部分城市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



上海、广州、青岛、沈阳、大连、武汉、九江、无锡等市计委、劳动局、民政局、残联:
为促进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经研究,决定在上海、广州、青岛、沈阳、大连、武汉、九江、无锡等市进行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比例就业试点,请你们根据《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意见》(见附件)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积极与有关部
门协调,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我们将在第三季度召开试点工作座谈会,交流情况,部署下一步试点工作。

附: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的意见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残疾人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是实现自身权利和价值的关键环节,是残疾人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残疾人劳动就业、使残疾人从单纯依靠国家、社会和亲属救济、供养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不仅关系到我国五千多万残疾人的自身解放,而且对解除近两亿
残疾人亲属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我国劳动就业工作的组成部分。建国以来,我国政府为解决残疾人就业做了很大努力,城镇残疾人就业率已达50%,农村残疾人在业率达60%。但这项工作仍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在我国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推动残疾人就业,是各级政府和计委、劳动、
民政、残联及各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需要认真研究和努力探索。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批发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进一步推动残疾人就业工作,除各地主动开展和探索外,我们决定从今年开始在部分城市,进行残疾人就业服务和企
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试点工作。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
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在继续发展福利企业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个体开业的同时,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完善服务手段,开展职业技术培训,为其实现就业创造条件,并制订相
应扶持政策,采取切实措施,推动社会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逐步扩大残疾人就业渠道。
二、试点的内容
1.按照劳动部门就业服务体系的模式,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适应残疾人特点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网络。对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进行组织和服务。开展残疾人就业登记、发证和建档工作;了解和掌握就业需求及残疾人待业、就业状况;进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就业咨询、指导;
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向社会各单位推荐介绍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劳动技能的残疾人就业;通过兴办经济实体安排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个体开业:掌握社会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各试点城市应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出具体的比例和实施办法,要求社会各单位按规定比例吸纳确有相应能力的残疾人在适宜的岗位上工作;试行残疾人劳
动就业基金制度。对吸纳残疾人就业没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交纳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对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
国家计委、劳动部、民政部、中国残联指导试点工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沟通情况。中国残联负责试点的协调和有关具体工作。
试点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各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组织实施。
各级残联组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组织,业务上纳入同级劳动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系统,严格按劳动部门的各项有关规定工作,接受劳动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同时要在民政部门指导下,配合人事、工商、税务等部门,努力为福利企业的发展服务。各级计委、劳动、民政部门要对残
疾人劳动服务网的组建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并在重点进行上述两项工作试点的同时,继续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探索“多渠道、多层次”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的途径。
四、其它有关问题
1.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和按比例就业试点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就业工作的总原则,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总方向。残疾人劳动就业要坚持实行在国家政策保护下的择优录用的方针,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2.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组织要坚持为残疾人服务的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要对残疾人和用工单位负责。
3.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组织要加强对残疾人职业道德的教育,使求职的残疾人具有自强、自立、争为国家做贡献的信念和诚实劳动、艰苦奋斗的精神。



199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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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2002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的总称。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制定合理工期,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工程,不得肢解工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

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各类管线加以保护。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二)工程概算确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及拨付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四)拟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五)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消防、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做出详细说明。

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结构和作业人员的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设计有异议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时,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并在勘察、设计方案中提出防范、补救措施。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职工的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业绩档案。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经本单位安全和技术部门审核、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对临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对在建房屋和构筑物工程,应当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畅通,并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设有红灯示警。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设施;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的,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医疗和急救设施,并配备相应的急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检查,并在使用中进行定期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各类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安全技术资料应当真实、完整、齐全。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负总责;工程项目监理人员按照规定,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并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的危险源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第三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建筑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筑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职责范围内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土建、电气和机械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入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对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可以依法提出不予晋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建筑工程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拖延迟报、隐瞒不报或者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将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第四十八条 发生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和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指导线制度
试点办法和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请审批广西壮族自治区2002年企业工资指导线试点材料
的请示》(桂劳社报〔2002〕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经研究,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办法》,请你们
按照本办法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

二、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区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区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8%;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4%;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三、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区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
职工工资增长。

四、要将工资指导线和企业微观分配办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合理确
定工资水平,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五、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动工
资司备案。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