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2:43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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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
近几年来,私设“小金库”的问题在一些单位较为突出,屡禁不止,不仅造成国家和单位收入的流失,导致消费基金非正常增长,加剧通货膨胀,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诱发和滋生各种腐败现象,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必须坚决予以制止。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
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清理“小金库”的专项检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列入这次清理检查的范围。对1993年以来“小金库”各项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的滚存余额
,要进行重点清查。
二、清查工作建议安排在今年5至8月,采取单位自清自查和有关部门抽调人员重点清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及社会团体,都要认真开展自清自查。在此基础上,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选择一批单位进行重点清查。特别要重视
对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执行“收支两条线”情况的清查。
三、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凡自清自查出的资金,要如数转入单位财务帐内,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所得税或全额上交财政;凡重点清查出的资金,除调帐补交各税或全额上交财政外,还要按照1992年底“小金
库”资金滚存余额和1993年以来“小金库”资金发生数之和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私设“小金库”情节严重且不主动自清自查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清查出“小金库”资金应补交的税款和处以的罚款,一律按现行财政体制专项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不得混作正常缴库。
四、清查“小金库”是维护经济秩序和加强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加强领导,切实抓紧抓好。要重视做好舆论宣传和政策解释工作,并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曝光。同时广泛发动群众举报,对举报有
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律从严惩处。通过清查,要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财会和预算管理,完善财税监督机制,杜绝私设“小金库”现象。
五、清查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清查的具体办法和规定,由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各有关单位自本意见经国务院批准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得再私设“小金库”,现有“小金库”资金必须停止使用或支付
,违者从严处罚;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清查“小金库”的规定,按要求做好清查工作。
六、清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写出专题报告于8月底前送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由三部门汇总报告国务院。



19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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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57号



右江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百色市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消除城市噪声危害,创造安静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环境噪声是指市内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市区噪声标准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对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航务管理处负责对市区内水域(银海铝业公司至东笋水厂)航行的各种船舶噪声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市政管理、建设、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对市区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百色市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人民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五条 市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其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市区区域噪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在银海铝业公司至东笋水厂水域航行的各种机动船舶,除遇险发出求救信号外,一律使用低音电笛。其船舶噪声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运输船舶舱室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工业生产噪声管理



第八条 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个人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周围区域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凡在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有噪声、震动的建设项目,控制噪声和防震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确保其噪声不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所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科研单位、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禁止夜间(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和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确保居民正常生活。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别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且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区、疗养区等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影剧院、歌舞厅、KTV),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 市区内摊点、门店、营业厅、车站等经营性场所,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经营录音带和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应备有低音的试音设备;周围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居民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必须遵守第十一条作业时间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市航务管理处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四条、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在选举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三、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第三项修改为:“(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

四、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在选举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