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赴香港、澳门地区招商办展活动改由台港澳司归口管理和审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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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赴香港、澳门地区招商办展活动改由台港澳司归口管理和审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赴香港、澳门地区招商办展活动改由台港澳司归口管理和审批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74号文)和《关于印发我部各司(厅)主要职责的通知》(〔1994〕外经贸办发778号文)的规定,我部对司局职能分工做了部分调
整,原由我部经贸政策和发展司归口管理和审批的赴香港、澳门地区举办各类招商办展活动(包括经贸洽谈会、展览会、展销会及招商引资洽谈会等),现改由台港澳司归口管理和审批,有关批复文件的文号也相应改为外经贸台函字第×号。今后,凡涉及上述业务,请径与台港澳司联系。


特此通知。



19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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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
白山政令[2004]27号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
规定》已经2004年2月18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管理,依法保
护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一、征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的
补偿价格,实行区片评定综合价格的办法确定。以市区商贸
繁华区域为中心,向四周拓展,依次评价确定农用地的地类
等级及其区片综合价格。
(一)区片综合价格的评定,以农用地所处的地理位
置、该地前三年平均产值、地类和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等因素
确定。
(二)区片综合价格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
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包括有照房屋的拆迁补偿
费。
(三)区片综合价格的评定工作,由八道江区人民政府
负责牵头,组织国土资源、物价、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
进行区片地类等级的划分评价,并制定区片综合价格。
二、对24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货币
安置标准,均调整为按每人15000元执行。
对24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均调整为只交纳工本费,给予办理城镇户口,享受城镇居民
待遇。
三、为了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对1999年1月1日土地管
理法实施以来采取货币安置的被征用土地的失地农民,实行
全员养老保险,每人投保1万元。养老保险的投保费用,由
国家、集体和个人筹集,其中:国家承担20%,从土地出让
金中支付;集体承担50%,从土地的征地费用中支付;个人
承担30%,从个人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抵顶。对1999年1月1
日至24号令发布实施期间实行货币安置的失地农民,集体承
担50%,从出让金提取20%的调节基金中陆续安排解决。对不
愿意投保的,其应由集体和出让金提取的调节基金承担的部
分不予支付。
四、对征用农村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
理。
(一)设立本市市区征用土地的评估机构,履行市政府
24号令及本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价格的评估职责。设立的征用土地评估机构,由市、区两级
的国土资源、物价、农业、统计等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专
家组成。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
市政府24号令和本规定的规定,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发放。
(三)对依法需要安置的人员,必须经村(社)民主评
议程序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由所
在村建档立卷,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自本规定实施之
日起,被征用土地的已被安置人员不得列入本村人均占有耕
地的计算范围,亦不得参与本村的人均耕地调整与分配。
(四)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被征用土地的面
积、地类、青苗、地上附着物的登记工作,并向被征用土地
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有关单位提供登记资料。
(五)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土地的相
关工作必须实行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的民主监督、农业行政
部门的行政监督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依法审计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被征用土地的有关费
用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土地工作应当实行公开的主要
内容包括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土地补偿费的额度,青
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核
定和支付,以及需要安置的农民户数与人口等。
五、建立和实行征用农村土地调节基金制度。征用农村
土地调节基金的资金来源,从市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市留成部
分按20%的比例提取,专门用于补充公益事业项目征用农村
土地的不足部分费用。
征用农村土地调节基金,由市财政按预算资金制度管
理,实行专款专用。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市政府2003年
1月8日发布的第24号令具有同等效力。


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

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保证其有效正常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为防治水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水的设施。

  第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是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内市属以上单位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区属以下单位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工程项目,均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水污染处理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配备专人负责操作和管理,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规章制度,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须将其有关的技术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存档,并于每季度末的前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报表。

  第九条 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处理的水量应当与相应的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相符。

  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厂生的污泥,应当妥善处置,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条 建有污水处埋设施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能力,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对处理后的水质进行监测。暂时不具备监测能力的,除做好感官项目情况的记录外,可委托市、县(市)、区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需暂停运转、拆除、闲置、报废或改造的,须提前一个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复,经批准后,方可停止运行,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停止排放污水,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污水处理设施工艺和设备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有发明创造的;

  (四)举报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等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绝和妨碍检查人员工作或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