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引进和稳定人才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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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引进和稳定人才的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引进和稳定人才的暂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为大力引进国内外、省内外人才,充分调动和发挥我市现有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特制定本《办法》。

  一、鼓励和吸引国内外、省内外人才以各种方式参加我市现代化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外地人才可采取调入、兼职、科研、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技术转让等多种形式为我市经济建设进行长期或短期服务。
  二、引进的重点对象是高层次人才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紧缺急需人才。具体包括:在国外、省内外学术技术领域处于领先水平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拔尖人才;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等领域急需的具有大学本科(国家统招)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拥有专利、发明等科技成果并属于国外、省内外先进水平的人才;发展市场经济急需的经营管理、营销、电脑软件开发等各级各类实用技术人才;其他具有特殊才能的各类人才。
  三、企业、事业单位引进紧缺急需的高层次人才优秀拔尖人才和接收本科以上学历的非我市生源的毕业生,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的限制。
  四、引进紧缺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拔尖人才,工资待遇完全放开,可实行协议工资和效益工资等分配形式,由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五、凡经人事部门审核批准调入我市工作的各类人才,可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迁移、落户手续,其配偶、子女可随调随迁;其配偶或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引进市级以上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拔尖人才,其家属子女随调随迁,人数不受限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配偶就业、子女入学问题。引进人才一律不收取城市增容费等费用。
  六、本着“供需见面、积极推荐”的原则,对受聘到我市企事业单位的非本地生源本科以上毕业生,简化就业审批程序,只要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人事部门给予办理就业手续。
  七、鼓励我市现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非国有企业单位工作,人才交流中心优先为其进行档案保管、工资核定、职称评定、工龄计算等人事代理,并免收其3年人事代理费。
  八、通过考试、考核录用为机关公务员的毕业生和分配到企、事业单位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取消见习期,直接转正定级,按同类学历毕业生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其津贴、补贴按科员或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标准发放。
  九、大学本科毕业生在我市工作满2年的,其工资水平未达到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最低线,可享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待遇。
  十、对自愿到我市工作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含本地生源),获得国家四等以上、省或国家部委三等以上或市二等以上科技进步奖,是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研制者,破格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受指标、任职时间和学历的限制。对获得国家三等以上、省或国家部委二等以上或市一等以上科技进步奖,是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研制者,破格晋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受指标、任职时间和学历的限制。
  十一、引进急需各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在本市生产第一线的,在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同等条件下可不占本单位评聘指标特殊考虑。
  十二、凡到我市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为白城市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指标限制。对年创利税10万元以上者(经财政、审计、税务出示审核证明),不够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可破格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年创利税30万元以上者(经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出示审核证明),不够晋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可破格晋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十三、具有管理类或理工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或高级技术职称,年龄在45周岁以下,并具有两年以上企业经营主要领导岗位任职经历,或年龄在55周岁以下,获得省级以上优秀企业家称号者,由用人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组织考察,经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后,可随时办理落户手续,免收一切费用。其中硕士以上(含硕士)学历人员或获得省级企业家称号者,可免费享受80-100平方米住宅楼使用权。
  十四、凡经引进在我市重点骨干企业工作2年以上,担任总工程师或主持新产品开发项目取得显著成绩的,由人事部门优先向省推荐评选享受国务院津贴和省政府特贴拔尖人才。
  十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设立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成果开发奖、重大工程贡献奖等奖项。成立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领导小组,保障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将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纳入科学和法制的轨道。
  十六、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对在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各级各类人才进行大张旗鼓的奖励和表彰。凡引进人才或现有人才,通过新产品开发、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等科技手段,为企事业单位创造效益者,要按增创利润的30%奖励给本人。同时,各级政府、各单位要根据其贡献大小,分别给予嘉奖、记功奖励。对引进人才领办或创办经济实体成效显著、成绩突出的,除享受我市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根据其贡献,分别给予嘉奖或记功奖励。
  十七、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调出我市,需经市级人事部门审批,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调出,须经市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同意。
  十八、引导和促进科研单位和大中专技术力量向经济建设主战场转移。科研单位可以采取转让成果的形式帮助企业改造产品、开发产品,所创利润可按科技含量和双方协议分成。
  十九、外国专家在我市取得成绩并创造经济效益的,应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贡献突出的,可以其名命名产品或授予“荣誉市民”等称号。
  二十、积极选拔培养有学历、有知识、有专业、有基层工作经验的大专以上毕业生充实企业领导班子,提高企业经营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
  二十一、设立技术和人才引进“伯乐奖”,对于推荐引进技术和人才并取得明显成效的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二十二、设立政府跨世纪发展人才基金,用于表彰和奖励全市在科技攻关、创造发明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十三、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加强与国内外、省内外大中专院校及科研单位、人才服务机构建立工作网络,掌握人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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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 市住房城建委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工作。

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房城建委窗口统一受理和送达。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挖掘人是指因敷设管线、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挖掘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城市道路沟槽挖掘及回填等土建施工的单位;

修复单位是指对城市道路挖掘沟槽进行路面面层修复的施工单位。

第五条 挖掘施工单位、修复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六条 城市道路敷设管线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挖掘许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挖掘人应当向市住房城建委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后,方可动工。

(一)城市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三)施工现场平面图;

(四)施工方案;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资料(既有地下管线资料)。

对道路地下管线进行紧急抢险、抢修,城市道路正常养护和维修等情况不适用本条。

第九条 市住房城建委在受理挖掘人提出的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挖掘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安徽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2—3倍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挖掘不得在冬季进行(每年11月10日至次年3月10日),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在规定标准的收费基础上加收30%的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严禁同一项目在同一路段上反复挖掘。凡涉及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线施工,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一次性申报,一次性办理行政许可,并由建设单位组织一次性实施城市道路挖掘工程。

第十二条 通讯管线实行共同管沟建设,其它有条件的管线工程鼓励倡导同沟槽敷设。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挖掘人应当提前两个工作日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并在24小时内修复路面,恢复交通,同时补办城市道路挖掘行政许可手续,补交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安徽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房城建委窗口统一征收。



第三章 挖掘施工与沟槽回填



第十六条 挖掘人负责挖掘工程开工后至沟槽回填验收前的挖掘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设立专职安全员,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施工期间,在施工现场管理范围内发生纠纷、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为确保道路修复质量,挖掘人应当将道路挖掘沟槽修复工程委托市政道路主管部门施工,施工费用按照2000年安徽省市政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核算。

因特殊原因,道路挖掘沟槽需挖掘人修复的,挖掘人应当按照申报的开挖面积,缴纳道路挖掘沟槽修复质量保证金,沟槽修复质量保证金按照安徽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核算,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待道路挖掘沟槽修复并验收合格后,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退还管线沟槽修复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向监管单位报告。发生伤亡事故的,挖掘人还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挖掘人应当在开挖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因施工造成经批准敷设的管线等既有设施损坏的,挖掘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产权(维护)单位修复,并赔偿产权(维护)单位的损失。

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现场监管人员,同时与设施的产权(维护)单位联系,共同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挖掘工程应当封闭施工。挖掘人在城市道路上开挖沟槽,应当使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并在沟槽外按批准的位置设置连续挡板围挡及安全警示标志。

挖掘人应当在作业区域边界上方设置警示闪烁灯或者悬挂40瓦以上红灯,并在夜间、雾天、骤暗天气时开启。车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4米,人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10米。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所用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材料应当 摆放在围挡之内。确因施工需要在围挡外堆放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许可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用品等存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挖掘人在进行沟槽开挖作业时应当及时清运废土,采用密闭车辆运输,保持现场整洁。

挖掘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保证施工噪声符合环保要求。

施工现场排水应当设置沉淀池,泥浆水经沉淀过滤达标后排放。泥浆应当采用专用泥浆运输机械外运。

挖掘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不得在现场搅拌混凝土、二灰砂、石灰土和二灰结石。

第二十三条 挖掘工程围挡和警示、公示标志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挡板:规格采用长2米、宽1.2米的实板,板腿内置,采用反光红色字标。字标为挖掘施工单位加施工项目,如:“××公司 ××管道敷设”;

(二)锥桶:警用制式1米高反光警示桶;

(三)检查井维修标志牌:采用长60厘米、宽30厘米的牌板,脚高1.1米,反光红字,主题字标“检查井维修”,落款标施工维修单位;

(四)施工提示牌:“前方施工 注意避让”;

(五)告示牌:长1.5米、宽1米,蓝底白字,公布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挖掘施工单位、挖掘范围和期限、责任人姓名和电话、现场监管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特殊地段、横穿主次干道或挖掘长度大于200米的挖掘工程,挖掘人应当提前两个工作日向市住房城建委提交开工报告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方案,在施工现场设置挖掘告示牌,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在汛期施工的,挖掘人还应当提交防汛预案。

挖掘长度超过200米的挖掘工程,应当采用分段施工的方法,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每段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二十五条 挖掘人负责除沥青层铺设(车行道)、面层铺装(人行道)以外所有沟漕路基的回填。回填材料、分层压实工艺要求以及强度、密实度要求执行住房城建部《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

第二十六条 挖掘人在开工前和沟槽回填前应当及时通知市住房城建委,回填结束后应当于次日向市住房城建委申报验收。

市住房城建委应当及时组织挖掘人、挖掘施工单位和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对挖掘面积和沟槽回填质量进行验收。



第四章 路面修复



第二十七条 主次干道过街挖掘沟槽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主次干道、特殊地段及长度大于200米(同步修复段)的挖掘沟槽应当在3日内修复;其他路段的挖掘沟槽应当在5日内修复。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铺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超过7天的,挖掘人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并承担简易恢复路面的工程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后至路面修复的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完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监管单位应当对挖掘工程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在开工准备、沟槽挖掘、回填验收以及路面修复过程中,实行定期巡查,建立台帐,规范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挖掘工程开挖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各项管理规定落实情况和挖掘面积、工期等许可内容的执行情况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

在挖掘工程回填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回填材料和质量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

在挖掘工程修复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修复的质量和及时性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监督施工单位做到工完场清。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挖掘、占用城市道路,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建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6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2008年8月1日实施)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基金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基金管理、使用和监督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基金的征收范围与标准:

  (一)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 6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的每人每天 2元(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

  (二)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 3000元至30000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经海口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大车每辆次征收3元,小车每辆次征收 2元,旅客每人次征收0.5 元;

  (四)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 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

  (五)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0.3%征收,车价在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20 万元)的按 0.4%征收,车价在20万元以上至30万元(含.. 30万元)的按 0.5%征收,车价在30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免征基金)。

  第六条 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委托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委托海南省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代收代缴;

  (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

  (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收代缴。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条 征收基金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由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按照“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 ”和“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 ”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当年基金节余可留存下年使用。

  第九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基金使用程序:

  (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计划性与应对突发性因素相结合原则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由使用单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报市政府审批,财政部门给予拨款。有偿使用基金的单位应同价格主管部门签订偿还协议。用于各区农副产品基地建设部分的有偿使用基金,由区财政承借承还。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对城镇居民的各种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储备专项补贴,仍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1日起施行。1999年发布的《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