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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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三条第(三)项“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修改为“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并列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的沟、渠、湖、塘)。”
二、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与市政工程设施相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管渠、路灯和各种窨井、检查孔等设施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监督”。
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具体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三、第十条第三款“自来水、煤气、通讯等地下管线急需抢修的,可先行破道,但必须在二日内补办手续。”修改为“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自来水、煤气、通讯等地下管线急需抢修的,可先行破道,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
续。”
四、第十一条第(七)项“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修改为“竣工后,应及时清运物和垃圾,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五、第十八条第二款“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管理单位必须及时补充或维修。”修改为“设施丢失或损坏的,投资建设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单位必须及时补充或维修。”
六、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主管部门”。
七、第四十一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八、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一律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主管部门”。



199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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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4.24)

银发〔2002〕105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商业银行发展和监管的需要,逐步统一和规范中外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现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应逐步减少分支机构层次,提升分支机构功能。各商业银行要以“总行—分行—支行”的机构层级模式为目标,加大分支机构精简力度,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结合自身管理控制能力设置和调整分支机构。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要按季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各级分支机构增减变动情况,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上报年度分支机构精简和调整方案。

二、人民银行原则上不再受理各商业银行支行(不含支行)以下分支机构的增设申请。

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总量过多、人均资产较少、地域分布不合理的,允许其对同城或在同一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城的同一层次分支机构进行结构调整。

对于各商业银行因同城范围结构调整而申请设立支行或分理处的,可按照机构迁址进行审批;对于因跨城范围结构调整而设立支行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除应按照《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二)款除外)规定的原则、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外,还应要求申请银行提供被调整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关于撤销有关机构的批准文件。对于现有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要求增设分支机构的,可按上述办法规定的条件批准其设立城区内支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当前加强银行(保险)人事、工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110号)第一条关于停止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的有关内容不再适用。

三、取消对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升格的规划审批。人民银行将主要按照审慎监管要求,根据各商业银行上级行的批准文件,按金融监管责任制规定的权限,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申请进行审批;其人民币业务范围的变更,可在不超过其上级行业务范围的前提下,依据其上级行的授权文件一并核准。对支行升格为分行的,除满足审慎监管要求外,还应要求其总行按设立分行的条件增拨营运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第一条关于分支机构规划管理、第三条(一)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符合人民银行批复的机构发展规划、第三条(二)关于资产余额的要求等内容不再适用。

四、人民银行不再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营业部单独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现有已发放许可证的分支机构营业部,要由独立经营业务逐步过渡到作为内设部门,以其所属分支机构名义经营业务。

五、商业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新开办外汇业务,可在机构开业或升格时与人民币业务同时申请,由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对其人民币与外币业务一并核准。对已设立但尚无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持人民银行对其上级行的相应批准文件或其上级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其上级行有效授权文件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核准。结售汇业务的准入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商业银行申请增开人民币或外汇业务,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人民银行按照一级法人管理的原则予以核准或备案。其分支机构增开其上级行已办理的上述业务,只需持人民银行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上级行金融机构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其上级行有效授权文件和该项业务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的相关资料,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对有违规行为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在按照人民银行要求整改和纠正后,可不受最近三年内未受处罚的规定限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颁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227号)第二条第(一)项不再适用。

七、适当调整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各级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权限。原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但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适用个案上报总行审批的,总行授权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个案审批,抄报总行即可。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在审查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当严格标准、规范程序,特别是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历史问题或离任稽核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是否影响其任职资格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人民银行对城市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管理将另文通知。


从国际法看中美撞机事件

秦旭东


2001年4月1日,美国一架EP-3军用侦察机在中国东南近海海域(位于中国经济专属区内)上
空进行侦察飞行,中国两架军用飞机随即起飞对美机活动进行跟踪和监视。飞行中,美机同中
方一架飞机相撞,中方飞机坠毁,飞行员身亡。撞击事件在中美两国之间引起了一场外交争端
,在中国国内乃至国际社会引起巨大反响。本文将将从国际法的角度,对这一事件进行分析,
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美机的飞行位于中国海南岛东南104四公里左右处的近海上空,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的规定,该空域属于专属经济区上覆空域。中国已经签署该公约,并进行了相关的国内立
法[#1#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中华人
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因此,美机实际上是在中国专属经济区上覆空域飞行。
当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2
#至*年世界上已经有*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在国际上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是时至
今日美国尚未加入该公约。对此,是否可以认为美国不受该公约约束、不承认中国对其专属经
济区的权利呢?一般来说,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条约只对缔约当事国产生效力,但这不是绝
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条约对第三国以产生法律效果。一是条约的规定形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
#3#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应当认为第三国的权利义务的根据是国际习惯法而不是条约],
二是条约为第三国规定了权利或义务,经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或者默示接受(设定义务须经书
面明示接受),三是《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6)款之规定通常被理解为对非联合国会员国
也有效。[4参见《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428]根据1
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之规定,条约为第三国规定权利的经同意
或推定同意的,第三国如依此行使权利则应当遵守条约所规定或者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
该权利[5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美
国虽然未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未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该公约设定的义务,但至少可
以认为其已接受了该公约设定的权利。如果有任何一个国家在美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攫取经
济利益,肯定不会为美国所容忍。既然已经依该公约行使了权利,就应当遵守该公约的规定,
承认他国同等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国际海洋法中有关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的规则和制度
“由于许多国家相继迅速采取类似行动,等到普遍的承认,”已经“成了国际习惯法原则、规
则和制度”。[6参见《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P14]因此,《联合
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对美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美国不能否认中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权
利。

事实上,美国也并未这样做。他们认为根据国际习惯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美机在公
海及排他性经济水域的上覆空域享有飞越自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公海
自由,“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公海自由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等;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其
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
行和飞越的自由……”[7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出版社,19
86年版]但是,中国方面认为,“虽然所有国家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都享有飞越自由,但
这项自由绝不是无限制的,各国在行使这项飞越自由时要受到国际法有关规定的约束。”[8
参见《从国际法的角度透视中美撞机事件》,李秦,《人民日报》2001年4月16日第四
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在本公约有
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
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本公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