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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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
  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 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 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 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 )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九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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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3〕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财综〔2002〕23号有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办法;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办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预、决算,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办备案。
  第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办负责征收,也可由其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未成立散办的县市应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市散办负责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第九条 中央在皖和省属水泥生产企业、中央在皖和省直有关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办负责征收。
  第十条 专项资金征收办法: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销售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二)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上月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以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按每平方米1.5元标准缴纳专项资金;其他建设工程,按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预缴专项资金。
  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发票等凭证,向原预收专项资金的主管散办办理资金结算;主管散办对建设单位报送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实际使用量,提出结算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凡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达不到70%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达到70%以上的,预缴的专项资金据实退还。
  建设单位弄虚作假,一经查实不予返退专项资金;预缴专项资金不足的,按本办法予以追缴。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预收建设单位专项资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征收、结算专项资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票据”。专用票据的印制、发放和使用管理,按《安徽省行政事业性票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资金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从专项资金中列支,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省、市、县区,下同分成制度,其中:省级集中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8%、县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4%,市级集中县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8%。
  第十五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其中省、市分成的专项资金,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市级国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对于不按规定比例解缴专项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可通过年终结算直接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各级散办应当根据本办法中有关规定,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水泥的单位专项资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各级散办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三)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表彰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各地在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时,可适当向第一项倾斜。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用于前款一至四项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主管散办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办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主管散办审核、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资金给主管散办。主管散办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项目建设、设备购置等合同以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将资金直接拨付建设、供货等单位。
  (五)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后,应及时向主管散办申请验收。
  (六)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在按上述程序办理前,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散办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散办应加强专项资金核算,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单位财务管理,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散办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或预缴专项资金的,由主管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且屡催不缴的,主管散办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隐瞒、虚报袋装水泥量,或拖欠、拒缴专项资金的,由主管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和“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票据”,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散办不按本办法规定控制比例使用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办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职责,应征不征、坐收坐支专项资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散办、企业或单位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9〕32号)即行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批转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有步骤地清查纠正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违章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
历史性违章建筑是指一九九○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
历史性违章用地是指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逾期未交还的临时用地。
第三条 对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清查、处理。
第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者限期拆除或者腾迁:
(一)严重影响消防通道和其他防火安全、环境保护且无法消除影响的;
(二)占压已拓宽道路红线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占压地下工程管线的;
(四)占用铁路、河道、堤防及其防护用地的;
(五)占用广场、绿地、学校、体育设施等场所的;
(六)占用文物保护区或者严重影响文物建筑景观的;
(七)在主要道路沿线或者重点地区、重点地段、严重影响市容、交通的;
(八)影响相邻居民生活、无法消除影响的;
(九)影响当前城市规划、建设实施和管理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五条 历史性违章建设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对城市规划暂无影响和相邻权益无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办有关批准手续。补办有关批准手续涉及相邻关系的应先签订四邻协议。
对历史性违章建筑补办批准手续后由房管部门对房屋确权发证,纳入正常房屋管理。
第六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前,应对历史性违章建筑、历史性违章用地的行为给予一次性行政处罚:
(一)历史性违章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四十元罚款;
(二)历史性违章用地按照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元至十五元罚款;
(三)在历史性违章用地上建设的历史性违章建筑,按照历史性违章建筑处理,每平方米罚款额的下限不得低于十二元。
特殊情况的处理必须经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以上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对城市规划虽有一定影响,但因安排生产和安置生活等特殊困难不能立即拆除、腾迁,而且近期内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可按照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处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到期由使用者负责拆除或者腾迁。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
期满前两个月内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拆除腾迁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第八条 按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处理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应当向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和临时占地费:
(一)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标准为每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点一元至○点六元;
(二)临时占地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点二元至一点二元;
(三)在历史性违章占地上建设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只交纳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为○点三元至一点三元。
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和临时占地费的收支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以上收费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手续,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按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处理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不得转让、转借、出租、交换、买卖和赠予,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腾迁。违者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第十条 外环线绿化带以外地区处理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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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等级| | | | | |
收费标准(平方米/月)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六级
收费项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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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 |0.60|0.50|0.40|0.30|0.2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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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地费 |1.20|1.00|0.80|0.60|0.4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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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占地上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规划|1.30|1.10|0.90|0.70|0.50|0.30
管理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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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