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统筹引导各方面力量,支持和帮助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的舟曲灾后恢复重建,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3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 对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 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灾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 自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灾区企业、单位或支援灾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抢险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抢险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灾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 对灾区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 对因灾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
5. 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因灾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灾害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自2010年8月8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 自2010年8月8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 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灾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 对专项用于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抢险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 灾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 灾区因灾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灾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38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灾区”包括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和江盘乡的15个村、2个社区,灾区具体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可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可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使用。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舟曲灾区范围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舟曲灾区范围
灾害等级
范 围
极重区域
城关镇的三眼村、月圆村、南街村、瓦厂村、东城社区、西城社区和北街村大部、东街村大部、北关村部分、罗家峪村部分地区
严重区域
城关镇的西关村、西街村大部,江盘乡的南桥村、河南村部分地区等
一般区域
城关镇的锁儿头村、真牙头村、沙川村等村的部分地区
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的确认、计量和财务报表列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
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确认、计量
和列报。
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
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主体,应当将企业年金基金与其固有资产
和其他资产严格区分,确保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分别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和净资
产进行确认和计量。
第五条 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及其运营形成的各项资产包括:货币
资金、应收证券清算款、应收利息、买入返售证券、其他应收款、债
券投资、基金投资、股票投资、其他投资等。
第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在运营中根据国家规定的投资范围取得
的国债、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
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其
初始取得和后续估值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
(一)初始取得投资时,应当以交易日支付的成交价款作为其公
允价值。发生的交易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估值日对投资进行估值时,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调整原账面
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投资公允价值的确定,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
具确认和计量》。
第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形成的各项负债包括:应付证券清算
款、应付受益人待遇、应付受托人管理费、应付托管人管理费、应付
投资管理人管理费、应交税金、卖出回购证券款、应付利息、应付佣
金和其他应付款等。
第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形成的各项收入包括:存款利息收
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处置收益和其他收
入。
第九条 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和计量:
(一)存款利息收入,按照本金和适用的利率确定。
(二)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在融券期限内按照买入返售证券价款
和协议约定的利率确定。
(三)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在估值日按照当日投资公允价值与原
账面价值(即上一估值日投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定。
(四)投资处置收益,在交易日按照卖出投资所取得的价款与其
账面价值的差额确定。
(五)风险准备金补亏等其他收入,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交易费用、受
托人管理费、托管人管理费、投资管理人管理费、卖出回购证券支出
和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费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和计量:
(一)交易费用,包括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机构、券商的手续
费和佣金及其他必要支出,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
(二)受托人管理费、托管人管理费和投资管理人管理费,根据
相关规定按实际计提的金额确定。
(三)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在融资期限内按照卖出回购证券价款
和协议约定的利率确定。
(四)其他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净资产,是指企业年金基金的资产减
去负债后的余额。资产负债表日,应当将当期各项收入和费用结转至
净资产。
净资产应当分别企业和职工个人设置账户,根据企业年金计划按
期将运营收益分配计入各账户。
第十三条 净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和计量:
(一)向企业和职工个人收取的缴费,按照收到的金额增加净资
产。
(二)向受益人支付的待遇,按照应付的金额减少净资产。
(三)因职工调入企业而发生的个人账户转入金额,增加净资产。
(四)因职工调离企业而发生的个人账户转出金额,减少净资产。
第三章 列报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变
动表和附注。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反映企业年金基金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
务状况,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分类列示。
第十六条 资产类项目至少应当列示下列信息:
(一)货币资金;
(二)应收证券清算款;
(三)应收利息;
(四)买入返售证券;
(五)其他应收款;
(六)债券投资;
(七)基金投资;
(八)股票投资;
(九)其他投资;
(十)其他资产。
第十七条 负债类项目至少应当列示下列信息:
(一)应付证券清算款;
(二)应付受益人待遇;
(三)应付受托人管理费;
(四)应付托管人管理费;
(五)应付投资管理人管理费;
(六)应交税金;
(七)卖出回购证券款;
(八)应付利息;
(九)应付佣金;
(十)其他应付款。
第十八条 净资产类项目列示企业年金基金净值。
第十九条 净资产变动表反映企业年金基金在一定会计期间的
净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列示下列信息:
(一)期初净资产。
(二)本期净资产增加数,包括本期收入、收取企业缴费、收取
职工个人缴费、个人账户转入。
(三)本期净资产减少数,包括本期费用、支付受益人待遇、个
人账户转出。
(四)期末净资产。
第二十条 附注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年金计划的主要内容及重大变化。
(二)投资种类、金额及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三)各类投资占投资总额的比例。
(四)可能使投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附录:
资产负债表
会年金01 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 元
资产 行次 年初数 期末数负债和净资产 行次 年初数期末数
资产: 负债:
货币资金 应付证券清算款
应收证券清算款 应付受益人待遇
应收利息 应付受托人管理费
买入返售证券 应付托管人管理费
其他应收款 应付投资管理人管理费
债券投资 应交税金
基金投资 卖出回购证券款
股票投资 应付利息
其他投资 应付佣金
其他资产 其他应付款
负债合计
净资产:
企业年金基金净值
资产总计 负债和净资产总计
净资产变动表
会年金02 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 元
项 目 行次 本月数 本年累计数
一、期初净资产
二、本期净资产增加数
(一)本期收入
1.存款利息收入
2.买入返售证券收入
3.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4.投资处置收益
5.其他收入
(二)收取企业缴费
(三)收取职工个人缴费
(四)个人账户转入
三、本期净资产减少数
(一)本期费用
1.交易费用
2.受托人管理费
3.托管人管理费
4.投资管理人管理费
5.卖出回购证券支出
6.其他费用
(二)支付受益人待遇
(三)个人账户转出
四、期末净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