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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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
(二)影视制品;
(三)有线电视;
(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音像制品(含激光视盘、激光唱盘);
(六)营业性文化娱乐;
(七)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八)电影发行、放映;
(九)演出、展览、文化艺术培训;
(十)字画、美术、摄影作品;
(十一)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建立和发展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事业,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市场的改革和开放,禁止和取缔非法经营活动,保障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为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分级、归口管理的原则。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范围是:
(一)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所属单位、中央驻自治区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外商独资、合资、合作和跨省(区)的大型文化经营项目;
(二)自治区辖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本条第(一)项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地、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执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章;
(三)负责核发有关经营许可证和年检工作;
(四)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工作。
第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电视发行放映、演出、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字画、美术、摄影作品以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并负责组织和审批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影视制品制作和播映的管理,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音像制品内容审核;负责引进供国内播映的影视片的审核报批和进口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查工作,组织、审批境外影视摄制组(队)进藏拍摄项目和对外
影视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经营活动和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及经营项目的管理;负责社会科学、文艺类书刊、供国内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的引进和版权贸易的审核报批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海关、邮政、环保、卫生和交通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队(组),负责所辖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准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不准徇私舞弊、牟取私利;不准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不准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不准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准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和打击报复举报
者。

第三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文化经营许可证按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审批发放。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领取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文化经营证照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七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和设施;
(三)经营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收到文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文化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期限到发证机关换证。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负责核发、更换或者扣押、吊销。
第二十条 禁止内容反动、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泄露国家秘密、盗版、盗印及其他非法进口、生产的文化产品进入文化市场。
第二十一条 在各类文化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书报刊号、音像制品版号、许可证、准映证和营业执照;
(二)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
(三)欺行霸市扰乱市场;
(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
(五)经营淫秽、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场所进行赌博、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
(七)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八)阻挠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包括从事营业性舞厅、歌厅、KTV包厢、音乐茶座、时装表演、游乐园、电子游戏、台球、门球、保龄球、汽枪打靶和有文化娱乐项目的餐饮业等各项经营。
严禁任何经营单位和个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台球室、电子游戏室和录像放映室。
第二十三条 影视放映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公开放映供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标示许可证号的国产电视剧和合(协)拍剧,不得播放未取得批准引进文号的引进剧,不得播放卫星传送的境外节目。各级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影视片。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其他电视、录像节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超越规定范围接收境外传送的电视节目,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各级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的供片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成立出版社、报刊社、印刷企业,开展合作、协作出版业务,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专(兼)营排版、制版、印刷、复印、影印、誊写、打印等业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文化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二)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或未持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扣缴经营证照;
(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交纳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四)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受到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二)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三)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四)依法纳税和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征收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市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罚款;
(五)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没收的实物和现金及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社会治安、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物价监督、进出口、邮政寄发、环境卫生和交通运输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必须签发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负责核发、更换或者扣押、吊销”。
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另外,对个别标点符号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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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0年8月28日 生效日期1990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本着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的精神,为发展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或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并依据派遣国法律由其赡养的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包括馆长寓所在内,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磁带、磁盘或电脑软盘、登记册、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派遣国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以照会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照会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为任何国籍的个人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领区内拘留、逮捕派遣国国民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其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最晚不得迟于采取上述措施后的第四天。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最晚不得迟于通知后的第三天,其后接受国主管当局每月应提供一次探视机会。但如该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或托管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停泊在接受国领水内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港口或领水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任何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该船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五、本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处于第三国船舶上的派遣国国民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条约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其境内置备领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领馆以其他方式获得馆舍。
  二、遇必要时,接受国应协助领馆为领馆成员获得适当住宅。
  三、派遣国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可获得并拥有用作领馆馆舍或领馆成员住宅的任何不动产,但领馆成员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四、派遣国建造或修缮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所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以及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或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住宅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个人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一切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应缴纳的费用;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用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境的物品除外;
  (二)对于动产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死者身为领馆成员或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免除一切继承税与让与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下列时间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一)自领馆成员根据第一款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
  (二)如在第(一)项所述时间之后才进入接受国,则自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
  (三)如在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时间之后才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则自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已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终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继续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直至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五、领馆成员任职期间为执行公务而实施的行为所享有的管辖豁免永远有效。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不得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哈瓦那互换,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巴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刘华秋             奥斯卡·奥马拉斯
     (签字)               (签字)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12号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业经济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提高经济效益,推动交通行业廉政建设,促进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是交通经济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为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实现经济目标提供保证和咨询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坚持审计、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内部审计准则,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支持、保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内部审计工作,打击报复内部审计工作人员。



第二章 审计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为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管理职能,交通部设立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交通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强化审计监督,加强审计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交通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与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交通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审计职责落实、分管机构明确、审计人员适任的原则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其承担的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任免前应征求上级主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具有较高的审计、会计业务水平和必要的经济、法律、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予以支持和保障。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鼓励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后续教育。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取得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内部审计人员享受适当岗位补贴,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门或比照当地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计职责



第十六条 交通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部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全国交通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省级及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其所属单位(含驻外机构和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所属单位,下同)的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并指导检查审计工作开展情况。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接受指导、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要求以及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驻外机构,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和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八)对本单位有关经济合同签订、对外投资决策、产业结构调整、国有资产处置、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等重要经济活动进行监督;

(九) 对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对国家财经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管理所属单位、指导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办法;

(二)检查、督促所属单位、指导本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下达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四)组织开展行业性审计和审计调查;

(五)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六)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宣传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二)交通审计统计报表;

(三)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及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

(四)严重违法、严重损失浪费、贪污贿赂案件的专案审计报告;

(五)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六)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经验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审计信息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范围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事项进行管理,并对其从业资质和审计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在年度末就审计计划执行情况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和技术水平,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四章 审计权限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及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 参加本单位生产、经营、财务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 参与研究和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制度、办法,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审定后公布实施;

(四) 检查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 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 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十) 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十一) 对违法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二) 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三) 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直接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一般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拟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提前3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对审计事项,应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写出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但审计组应作出说明。

(五)将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以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送审计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进行复核。复核完毕,拟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审批。

(六)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

(七)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该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在未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仍然有效。

(八)对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的情况,应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组织(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充分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突出贡献的内部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法行为、保护国有财产的有功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6日发布的《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