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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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4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药品、压力容器等产品质量以及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苏州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区负责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技术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无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质量认证(包括产品认证和质量体系认征)工作,对质量认证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工作质量及公正性等实施监督,对取得质量认证的企业实行登记备案。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除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
获得市级以上名优称号的产品,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查外,经市技术监督局公告,可在两年内免除质量检查。
第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对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定期检查和抽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定期检查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报省技术监督局批准后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安排计划外的定期检查。
对季节性产品或者经国家、省、市确定的特殊检查项目,以及用户和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安排抽查。
定期检查和抽查所需检验费用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可以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的资料,可以进入有关现场查看,被检查者不得拒绝。
技术监督部门对可能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天内作出处理。被检查者不得擅自处理、隐匿、转移、毁灭被登记保存的受检产品。
第十条 对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该类产品经改进后再次投放市场销售时,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行售前检验。售前检验的产品目录由市技术监督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应当负保密责任。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应当严格按照实际需要和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抽取样品,出具抽样单。检查工作完结或者留样期满后,除正常的损耗外,样品应当退还受检者,因失误损坏样品的,或者无故不能退还样品的,应当按原价赔偿。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降价销售;出售时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字样,并附有明示产品质量缺陷的说明。
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商检检验证书,并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
,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要求印刷单位印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时,必须查验委托人的有关证明,不得印制虚假的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标识。
第十六条 产品监制者应当与生产者签订监制生产合同,明确双方产品质量责任,保证被监制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健全内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满足产品质量检验要求。
生产企业对生产的产品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签发合格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国家组织的质量监督检验或者擅自处理、隐慝、转移、毁灭被登记保存的受检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印刷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从事技术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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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河行蓄洪区防洪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淮河行蓄洪区防洪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淮河汛期及时行蓄洪,保障沿淮广大地区的安全,同时,逐步改善行蓄洪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根据水电、民政、财政三部“关于试行淮河行滞洪区防洪基金的原则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该防洪基金为行蓄洪受灾补救而设。此外有关方面对行蓄洪区扶贫、救济、水毁工程恢复支持的资金、物资渠道不变。
第三条 鼓励行蓄洪区人口外迁,加强行蓄洪区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除按计划出生的人口和婚嫁外,不准人口迁入。

第二章 基金的征收
第四条 淮河堤圈保护范围内的蚌埠市,淮南市和阜南、阜阳、颍上、利辛、蒙城、霍邱、寿县、凤台、怀远、五河、固镇、宿县、灵壁、泗县、濉溪、凤阳、嘉山、定远、长丰县及淮南市郊区、蚌埠市郊区计二十一个县和郊区的中央工商企业、地方国营工商企业、集体、个体企业和
农户,按照生产经营情况和受益土地面积多少交纳防洪基金。
第五条 筹集防洪基金总额七千五百万元,从一九八八年起的五年内,每年筹集一千五百万元,中央和地方按一比二的比例承担,水电、民政、财政三部每年拨款五百万元,地方每年筹集一千万元。地方筹集部分,向受益区的中央工商企业和地方国营工商企业征集五百万元,按一比一
的比例各负担二百五十万元;向受益区的集体、个体企业和农户征集五百万元,按一比一的比例集体、个体企业负担二百五十万元,农户负担二百五十万元。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工商企业,以一九八七年决算中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利息收入等)为基础;集体、个体企业,以一九八七年度销售收入为基数;农户每年以计税田亩为基数。每年均按上条筹集金额和本条基数比率计征。
第七条 受益区市、县的防洪基金征收任务,由省政府一次下达到市、县,一定五年不变。市、县政府应按规定要求,及时分解下达到各企业和区、乡,以后每年对企业和农户的征收任务,是否要进行调整,由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防洪基金的征收工作,总的由各级政府负责。对国营工商企业防洪基金的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主管部门与银行部门配合,对集体、个体企业防洪基金的征集,分别由乡镇企业、二轻、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财政、银行部门积极配合,对农户防洪基金的征收,由区乡政府负
责,具体工作由区、乡财政部门负责、银行和农经部门积极协助。各负责单位为征收单位。
第九条 应征单位应顾全大局,主动交纳防洪基金,按期完成任务。对少数交款单位在限期内不交纳的,征收单位可填写扣款通知书,经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送银行在其存款户内扣交。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征收的防洪基金,都要及时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防洪基金专户,由市、县财政部门按季度汇总上交省财政防洪基金专户存储,年终结算,当年任务当年结清。对当年完不成征收任务的市、县,由省从市、县财政收入中扣交。
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在收到应征单位和个人交纳的防洪基金时,应及时填写“防洪基金专用交款单”,一式三联,交款单位一联收据,财政部门一联记帐,征收单位一联存根。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基金使用范围限于蒙洼蓄洪区和南润段、润赵段、邱家湖、姜家湖、唐垛湖、董峰湖、上六坊堤、下六坊堤、洛河洼、石姚段、荆山湖等十一个行洪区。
第十三条 防洪基金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拨补行蓄洪区农作物行拱保险所交保费不足的部分。有关行蓄洪农作物保险实施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防洪基金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有偿扶持行蓄洪区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项目由区、乡政府申报,县组织评估后,报省防洪基金会批准。使用有偿周转金的项目,实行两级合同制,即由县农经委分别与受援单位和省农经委签订经济合同,负责放、收、还,期限最长不超过两
年。
第十五条 防洪基金按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安置行蓄洪区外迁人口。凡取得迁入地区有关手续,确有妥善安排的自愿迁出户,一次性地发给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由县农经委报省防洪基金会批准。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省设立淮河行蓄洪区防洪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省农经委主要负责人任主任,省财政厅、民政厅、水利厅、保险公司、水电部治淮委员会的一名负责同志任副主任,省经委、计委、农牧渔业厅、审计局、乡镇企业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省政府一办等部门
参加组成,负责防洪基金的管理。基金会日常事务由农经委处理。
市、县不设立防洪基金管理委员会,工作由市、县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农经委办理。
第十七条 省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行蓄洪后农作物损失补偿款和扶持兴办十万元以上开发项目的低息贷款,十万元以下有偿扶持产业结构调整的项目及人口外迁安置补助费,由主任、副主任集体研究批准,任何个人无权审批。
第十八条 中央下拨的基金和省内自筹的基金,专户存入银行,按优惠利率计息,利息扩充防洪基金。防洪基金由省财政厅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负责统收统支,监督使用。基金管理委员会和正副主任集体研究批准的项目,由省农经委负责编制财务计划和报表。年终编报决算。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按照财务、审计有关规定,定期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年终向省政府写出审计报告,并抄报财政部、民政部、水电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防洪基金受国家法律保护,贪污、挪用、乱用是触犯法律的行为,凡徇私舞弊的要立案查明,严肃处理,在哪一级发生问题,追究哪一级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度开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防洪基金管理委员会。




1988年9月9日

颁布《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东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做好防火安全的基础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术改造和内部装修)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及其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因材料、设备等原因需要变更原设计时,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与设计、建设单位协商,并经原审核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实行责任制度,设防火设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防火设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防火设计时,须选用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认可的消防产品;选用国外的产品,须经国家有关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测试部门检测合格。
第七条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建设工程防火设计专篇。凡不符合消防技术法规要求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其图纸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应当列为评选优秀工程设计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制度,施工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工作,确保工地安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主动履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手续,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基建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接收使用,不能参加优良工程评选。
第十三条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应委托经省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工作,由省、市、县(市、区)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
第十五条 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在粤的国家建设项目或外省项目、省属项目、超过35层的高层建筑(广州市和深圳市超过50层),总投资超过两亿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城市地下建筑进行工程设计防火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监督、检查各个城市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有关部门改善城市公共消防建设;
(三)对建设工程采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审查;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六)协调解决建设、设计、施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指导检查下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对市属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防火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参与城市规划的审查,会同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实施;
(三)对建设工程中采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审查;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检查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贯彻消防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六)指导检查下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督工作;
(七)协助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建设工程防火审核职责:
(一)对县(市、区)属建设工程项目和村镇建设工程进行防火审核和参加竣工验收;
(二)参与城市(村、镇)规划,监督城市(村、镇)公共消防规划的实施;
(三)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四)协助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跨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跨市的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防火审核的内容包括:工程定点认可;总平面布局、单体建筑设计、通风空调、防烟排烟、电气、燃油燃气系统、工艺流程等的防火设计及消防给水、固定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内部装修;竣工验收等。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防火审核工作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填写“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申请表”,并持城市规划部门发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图纸和文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重点工程要在30日之内审核完毕,一般工程要在20日之内审核完毕,并按级提出意见后出
具“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内部装修工程(包括自动消防系统工程)须单独报建。
(二)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对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组织对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专项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开工或更改原防火设计的工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对建设单位发出“违反建设工程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消防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后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