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简称收费单位)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按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收费单位和被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物价、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印制、领购、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的制定、领购、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价、审计、公安、税务部门以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收费票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又分定额和非定额两种。
收费票据的具体种类、联数、内容、式样、规格等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适用范围是指: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含专项奖金、附加)项目;凡涉及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和基金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并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八条 收费票据应当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印制收费票据。
部分专用收费票据省财政部门可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印制。
禁止擅自印制、伪造收费票据。
第九条 中央驻省单位作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明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其驻省单位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在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十条 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名称、式样、数量、联次以及编号等印制。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不得将收费票据印制业务委托、转让给其他企业。
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制定收费票据及收费票据监制章的保管措施,并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于每年第终将年度收费票据的印制情况汇总报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应当套印“江西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印色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领购
第十二条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的印模,经审核后,发给《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
收费单位应当由财务部门收费票据专管员凭收费票据领购证和本单位介绍信,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收费票据,并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部门领取。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本省的直属机构及所属单位以及省直各部门驻各地的直属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省财政部门委托的外,其所需收费票据统一到省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实行限量领购,财政部门根据收费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每次领购数量。
收费单位如需领购新收费票据,应当将上次领购的收费票据存根送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用量大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派人集中核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公布领购收费票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为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付款方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开具收费票据时,不得娈更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联次等如实开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收费票据,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微机收费票据,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顺序号装订存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费票据,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扩大专用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对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且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禁止无收费票据或者使用作废的收费票据收费。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发生收费项目和标准变更或者机构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办理收费票据领购证的变更、缴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收费票据,应当及时查明查明原因,书面报告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
对已经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联、收费票据领购证和收费票据使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由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验后销毁。
第六章 收费票据的稽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建立稽查制度,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实施。
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收费票据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制、领购、填开、取得和保管收费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帐的收费票据的合法性;
(三)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直接对收费票据有关的当事人各方进行调查,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收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暂停供应其收费票据,责令退还所收款额,并视情节轻重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费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传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抽底拆本使用、擅自销毁收费票据的;
(三)使用过期或者作废收费票据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遗失收费票据不报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收费票据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擅自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的,由财政部门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监制章,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印收费票据的企业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委托、转让收费票据印刷业务或者到外省印制收费票据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不再指定其为印刷票据的企业,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无偿社会集资收据和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8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学生小饭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学生小饭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乌政办〔2011〕364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学生小饭桌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学生小饭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学生“小饭桌”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饭桌”的经营行为,保障就餐学生饮食卫生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学生“小饭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饭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经营者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必须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避免发生食物中毒和其他危害学生健康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饭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经营。
第四条 “小饭桌”供应的饮食必须符合营养卫生要求,能够满足就餐学生生长发育的需要。
第五条 “小饭桌”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谁发证、谁监管、谁负责”,市、区两级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六条 “小饭桌”监管职责分工:
(一)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饭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制订“小饭桌”的卫生要求,对街道、社区管理人员和“小饭桌”经营负责人进行卫生标准培训和达标指导,对“小饭桌”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收集、整理和利用“小饭桌”监管有关信息,对“小饭桌”消费环节进行监督指导和督促整改,调查处理“小饭桌”违法案件,对“小饭桌”进行卫生监测并定期发布信息;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小饭桌”依法进行核准登记,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管;
(三)教育部门应对学生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学生及家长到具备合法手续的“小饭桌”就餐,并配合各街道社区调查本辖区“小饭桌”基本情况,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
(四)环保部门负责对居民区内经营的“小饭桌”油烟、噪音扰民等有关问题进行查处;
(五)公安部门负责整治过程中的执法安全保障,维持现场秩序,对妨碍公务的行为及时给予制止并依法处理,同时要负责对“小饭桌”进行安全及消防检查和指导,督促经营者做好安全工作;
(六)物价部门负责对“小饭桌”的经营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小饭桌”应当公开收费标准,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收费公示牌;
(七)街道和社区负责掌握本街道、社区“小饭桌”的基本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无证、无照或存在隐患的“小饭桌”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小饭桌”开业前应向辖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获准后方可经营。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八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不属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小饭桌”应亮照经营,将许可证、执照放置在醒目处。经营负责人要与学生家长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并自觉遵守本市“小饭桌”有关要求:
(一)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区、就餐和休息场所,食品加工操作区不得低于8平方米,小饭桌经营场所不得圈养、宰杀禽畜类动物;
(二)厨房上下水通畅,墙面瓷砖到顶,防尘、防蝇、防鼠设施齐全;
(三)必须具备与就餐人数相适应的冷藏设施(冰箱或冰柜)、消毒设施(消毒柜),并保证正常投入使用,冰箱存放食品要做到生熟分开,同时应实行留样制度,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
(四)菜刀、菜板必须生熟分开,设明显标志;
(五)内外环境整洁卫生,盛放垃圾泔水的容器应密闭,做到日产日清;
(六)就餐环境要干净整洁,采光通风良好,设置能满足就餐需要的流水洗手设施,中午休息场所应通风换气效果良好,室内禁止吸烟,床上用品和沙发椅套要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相应的登记记录;
(七)“小饭桌”的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开办“小饭桌”;
(八)食品原料的采购实行索证索票登记制度,采购食品原材料时应查验销售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发票,做好采购登记台账,不得采购或使用有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现象的食品原料;
(九)严禁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原辅料,严禁使用易导致食物中毒的食物,有凉菜间且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的方可制售冷荤凉菜,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提供就餐,严禁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十)就餐学生实行分餐制,必须做好餐具、容器、工具的清洗、消毒和保洁工作,清洗水池不得少于2个,厨房应安装抽油烟设备;
(十一)从业人员个人卫生保持良好,不留长发、胡须、长指甲,不染指甲,不戴戒指、项链,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上岗,操作前应洗手,从业人员出现咳嗽、腹泻、发热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离岗检查治疗;
(十二)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经营者应立即报告所在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并如实提供就餐相关情况。
第十条 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手续经营“小饭桌”的,由餐饮服务、工商等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