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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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2号)规定的对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政策于1999年底执行到期,经国务院批准,自2000年1月1日起,校办企业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20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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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冷藏、供应、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对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和家蚕品种选育、审定、生产、冷藏、供应、推广工作给予扶持,鼓励蚕种生产者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蚕丝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蚕种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蚕种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蚕种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蚕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计划调控,合同订购,划区供应,调剂平衡的原则。市蚕种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蚕业发展,编制蚕种计划,加强对蚕种产前、产中、产后的指导与服务,保持全市蚕种与蚕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在蚕种科研、推广、生产和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七条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条件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对全市蚕品种资源进行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研究。
第八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进行隔离试养,经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和出售)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家蚕品种的选育应立足本市自然条件,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应提供其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十条 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以满足原种生产单位定期更换的需要。
第十一条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品种,需要在市内布点试繁、试养的,应当在市蚕种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
第十二条 新蚕品种实行统一审定制度。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新蚕品种和引进蚕品种的审定,并予公布。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供应和宣传、推广。审定合格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不得更改。
第十三条 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和推广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生产、供应和推广的建议,由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冷藏
第十五条 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蚕业发展实际,对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蚕种生产和冷藏技术水平的提高。
新建、扩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须报市蚕种管理机构审查,经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建设立项手续。
第十六条 距离蚕种场五公里内,禁止新建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修建的,应负责蚕种场的迁建。
第十七条 用于供应、销售的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许可证制度。《蚕种生产许可证》和《蚕种冷藏许可证》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全市蚕种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审查,报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普通蚕种生产单位供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蚕房设备及蚕种繁殖的环境条件;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三)有相应的自有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有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蚕种冷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蚕种冷藏库房及仪器设备;
(二)有相应的蚕种生产、冷藏、浸酸、保种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蚕种冷藏、浸酸、保种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条 原蚕种由市蚕种管理机构选择具备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严格按市统一计划繁殖生产。
第二十一条 蚕种生产和冷藏单位,应当分别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和《蚕种冷藏许可证》核定的地点、数量组织生产或冷藏。
第二十二条 蚕种冷库由市蚕种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并派监管员监管。凡入库、出库的蚕种必须经监管员验证签章后,蚕种冷库方可准予蚕种入库出库。
第二十三条 蚕种冷库不得冷藏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无《蚕种调运许可证》、无《蚕种质量合格证》调入市内的蚕种,不得对无《蚕种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发放蚕种。
第二十四条 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重庆市蚕种质量标准》和《重庆市蚕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第四章 蚕种供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蚕种供应的单位必须取得《蚕种供应许可证》。《蚕种供应许可证》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二十六条规定审查,报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普通蚕种供应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蚕桑、蚕种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催青设备。
第二十七条 原种的供应,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全市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配到各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实行合同订种,由蚕种供应单位与蚕种生产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蚕种产销计划,余缺的蚕种由市蚕种管理机构调剂平衡。
第二十八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应当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品种、批次、卵量、生产年季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调进调出本市的蚕种,应向市蚕种管理机构申报,取得《蚕种调运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蚕种调运。
从事进出市蚕种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查实《蚕种调运许可证》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条 蚕种的供应价格由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蚕种价格风险金,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向蚕种生产单位收取,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其具体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订。

第五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市蚕种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全市原种、普通蚕种及运输进出本市蚕种的质量检验检疫和蚕种质量纠纷的仲裁检验。
第三十三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市蚕种检验机构按照《重庆市蚕种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的,发给《蚕种质量合格证》。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或市蚕种管理机构应监督蚕种生产、冷藏、供应单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二)从事蚕种专职检验检疫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
市蚕种质量检验员,由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依法从事蚕种质量检验。
蚕种生产、供应、冷藏单位的检验人员,由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发给蚕种质量检验员上岗证,对本单位蚕种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市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或因蚕种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供应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
(二)不依照生产许可证或冷藏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和超过核定的数量生产或冷藏蚕种的;
(三)供应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
(四)冷藏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蚕种或无调运许可证入市蚕种的,以及对无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发放蚕种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扩建蚕种场、蚕种冷库的,责令改正,并不得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冷藏许可证或核准扩大蚕种生产、冷藏规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蚕种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生产许可证生产蚕种、无冷藏许可证冷藏蚕种、无供应许可证供应蚕种、无调运许可证从事进出市蚕种调运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蚕种价格风险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蚕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允许无供应许可证或无调运许可证的单位与个人从事蚕种供应或进出市蚕种调运的;
(二)允许无生产许可证、调运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入库的;
(三)超越检验检疫权限检验检疫蚕种的;
(四)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蚕种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蚕种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蚕种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皆修改为“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蚕种管理机构”。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蚕种价格风险金,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向蚕种生产单位收取,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其具体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蚕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订”。
六、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蚕种改良费”。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7日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五月十日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农村居民身心健康,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参保、集体扶持、财政资助相结合,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财政、民政、劳动保障、改革与发展、农村经济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同时,逐步推行农村社会医疗保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分别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领导和卫生、财政、劳动保障、农村经济管理、审计、民政等部门以及参保居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
市、县级市(区)合管会下设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镇(街道)合管会下设合作医疗管理所(以下简称合管所),承担合管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合管会负责政策制定、规划协调、业务指导;
(二)县级市(区)合管会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镇(街道)合管会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条 合管办设在卫生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增加编制。合管所的机构设置由机构编制、卫生、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其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一条 合管办、合管所的工作职能:
(一)及时掌握辖区内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预防保健需求以及卫生服务状况;
(二)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宣传发动及具体实施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保险意识和互助共济观念;
(三)根据当地实际,拟定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配套方案
(四)定期向同级合管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指导开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
(五)负责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运作;
(六)负责参保者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与审批,定期公布账目,接受参保者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七)负责对承担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用药、检查和收费的监督;
(八)指导农村医生与居民签订家庭健康服务契约;
(九)完成同级合管会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参保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一)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农村在籍居民;
(二)持有二年以上暂住证并在当地农村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本市籍居民;
(三)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同级合管办批准的其他居民。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辖区内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提供的免费或优惠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补偿;
(三)对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享有知情权、建议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办法及当地的实施细则;
(二)服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三)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
(四)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章基金运作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由保费和社会捐助资金组成。保费包括参保者个人缴纳、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参保者所在单位(业主)扶持、财政资助三部分资金。
县级市(区)、镇财政资助资金按辖区参保人数列入财政预算,本办法颁布后三年内达到年人均不少于20元的标准,其中县级市(区)财政资助不少于年人均10元。市财政在预算中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对农村特困人群、困难乡镇的专项补助。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扶持资金列入年度计划,并予以公示。参保者所在单位(业主)对用工人员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者应缴纳一定比例保费,其额度不低于当地个人缴纳的水平。 
参保者个人缴纳的保费,在本办法颁布后三年内达到当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上。农村居民为参加合作医疗保险,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保费收取标准实行浮动制。县级市(区)合管办可以根据年度实际情况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保费实行跨年度预交、一年一保、先交后保制度,个人承担部分以户为单位缴纳。
第十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由县级市(区)合管办、合管所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金融部门应给予政策优惠,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保费筹集:个人缴纳部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单位(业主)扶持部分统一由镇经济管理组织代收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账户,卫生、地税、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予以配合;各级财政资助部分按照参保者人数及时全额直接划拨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 参保者缴纳保费时,收取的单位应给予收据、告知书,并签定参保合同。参保合同应包括就诊、结报的程序和方法,结报范围、结报标准、保险期限、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分为家庭或个人医疗保健账户、大病医疗统筹、医疗救助资金三部分。大病医疗统筹年人均额度不得少于人均基金的50%;医疗救助年人均额度不得少于人均基金的5%;家庭医疗保健账户,用于预防保健及门诊医药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者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结保费用的,可以免费享受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制定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报范围和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合理,以收定支,基本平衡;
(二)参保者应承担一定比例的医药费用;
(三)以大额医药费用补助为主;
(四)定点就医,急诊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明确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乡村医生从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基本医疗服务。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将规定范围内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委托给乡村医生。乡村医生的养老保险可以参照城镇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卫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县级市(区)合管办、镇(街道)合管所应当定期公布资金账目和合作医疗保险具体执行情况,接受社会和专业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为民政部门确定的农村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农村居民。
第二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资助其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二)对救助对象患大病给予一定的医药费用自付部分的补助;
(三)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优惠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资金和社会捐助等组成,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定期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农村经济管理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