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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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1991〕413号)的要求,由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主编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经审查,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JGJ125—99,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原部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房地产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院负责管理,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1 总则
1.0.1为有效利用既有房屋,正确判断房屋结构的危险程度,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确保使用安全,制定本标准。
1.0.2本标准适用于既有房屋的危险性鉴定。
1.0.3危险房屋鉴定及对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保护建筑和高层建筑以及在偶然作用下的房屋危险性鉴定,除应符合本标准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符号、代号
2.1 符号
房屋危险性鉴定使用的符号及其意义,应符合下列规定:
Lo——计算跨度;
h——计算高度;
n——构件数;
ndc——危险柱数;
ndw——危险墙段数;
ndmb——危险主梁数;
ndsb——危险次梁数;
nds——危险板数;
nc——柱数;
nmb——主梁数;
nsb——次梁数;
nw——墙段数;
ns——板数;
nd——危险构件数;
nrt——屋架榀数;
ndrt——危险屋架榀数;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Pfdm——地基基础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Psdm——承重结构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Pesdm——围护结构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R——结构构件抗力;
S——结构构件作用效应;
μ——隶属度;
μA——房屋A级的隶属度;
μB——房屋B级的隶属度;
μC——房屋C级的隶属度;
μD——房屋D级的隶属度;
μa——房屋组成部分a级的隶属度;
μb——房屋组成部分b级的隶属度;
μc——房屋组成部分c级的隶属度;
μd——房屋组成部分d级的隶属度;
μaf——地基基础a级的隶属度;
μbf——地基基础b级的隶属度;
μcf——地基基础c级的隶属度;
μdf——地基基础d级的隶属度;
μas——上部承重结构a级的隶属度;
μbs——上部承重结构b级的隶属度;
μcs——上部承重结构c级的隶属度;
μds——上部承重结构d级的隶属度;
μaes——围护结构a级的隶属度;
μbes——围护结构b级的隶属度;
μces——围护结构c级的隶属度;
μdes——围护结构d级的隶属度;
γo——结构构件重要性系数;
ρ——斜率。
2.2 代号
房屋危险性鉴定使用的代号及其意义,应符合下列规定:
a、b、c、d——房屋组成部分危险性鉴定等
级;
A、B、C、D——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
Fd——非危险构件;
Td——危险构件。

3 鉴定程序与评定方法
3.1 鉴定程序
3.1.1 房屋危险性鉴定应依次按下列程序进行:
1 受理委托:根据委托人要求,确定房屋危险性鉴定内容和范围;
2 初始调查:收集调查和分析房屋原始资料,并进行现场查勘;
3 检测验算:对房屋现状进行现场检测,必要时,采用仪器测试和结构验算;
4 鉴定评级:对调查、查勘、检测、验算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其危险等级;
5 处理建议:对被鉴定的房屋,应提出原则性的处理建议;
6 出具报告:报告式样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
3.2 评定方法
3.2.1 综合评定应按三层次进行。
3.2.2 第一层次应为构件危险性鉴定,其等级评定应分为危险构件(Td)和非危险构件(Fd)两类。
3.2.3 第二层次应为房屋组成部分(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结构)危险性鉴定,其等级评定应分为a、b、c、d四等级。
3.2.4 第三层次应为房屋危险性鉴定,其等级评定应分为A、B、C、D四等级。

4 构件危险性鉴定
4.1 一般规定
4.1.1 危险构件是指其承载能力、裂缝和变形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结构构件。
4.1.2 单个构件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础
1)独立柱基:以一根柱的单个基础为一构件;
2)条形基础:以一个自然间一轴线单面长度为一构件;
3)板式基础:以一个自然间的面积为一构件。
2 墙体:以一个计算高度、一个自然间的一面为一构件。
3 柱:以一个计算高度、一根为一构件。
4 梁、檩条、搁栅等:以一个跨度、一根为一构件。
5 板:以一个自然间面积为一构件;预制板以一块为一构件。
6 屋架、桁架等:以一榀为一构件。
4.2 地基基础
4.2.1 地基基础危险性鉴定应包括地基和基础两部分。
4.2.2 地基基础应重点检查基础与承重砖墙连接处的斜向阶梯形裂缝、水平裂缝、竖向裂缝状况,基础与框架柱根部连接处的水平裂缝状况,房屋的倾斜位移状况,地基滑坡、稳定、特殊土质变形和开裂等状况。
4.2.3 当地基部分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状态:
1 地基沉降速度连续2个月大于2mm/月,并且短期内无终止趋向;
2 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其沉降量大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J7—81)规定的允许值,上部墙体产生沉降裂缝宽度大于10mm,且房屋局部倾斜率大于1%;
3 地基不稳定产生滑移,水平位移量大于10mm,并对上部结构有显著影响,且仍有继续滑动迹象。
4.2.4 当房屋基础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基础承载能力小于基础作用效应的85%(R/γoS<0.85);
2 基础老化、腐蚀、酥碎、折断,导致结构明显倾斜、位移、裂缝、扭曲等;
3 基础已有滑动,水平位移速度连续2个月大于2mm/月,并在短期内无终止趋向。
4.3 砌体结构构件
4.3.1 砌体结构构件的危险性鉴定应包括承载能力、构造与连接、裂缝和变形等内容。
4.3.2 需对砌体结构构件进行承载力验算时,应测定砌块及砂浆强度等级,推定砌体强度,或直接检测砌体强度。实测砌体截面有效值,应扣除因各种因素造成的截面损失。
4.3.3 砌体结构应重点检查砌体的构造连接部位,纵横墙交接处的斜向或竖向裂缝状况,砌体承重墙体的变形和裂缝状况以及拱脚裂缝和位移状况。注意其裂缝宽度、长度、深度、走向、数量及其分布,并观测其发展状况。
4.3.4 砌体结构构件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受压构件承载力小于其作用效应的85%(R/γoS<0.85);
2 受压墙、柱沿受力方向产生缝宽大于2mm、缝长超过层高1/2的竖向裂缝,或产生缝长超过层高1/3的多条竖向裂缝;
3 受压墙、柱表面风化、剥落,砂浆粉化,有效截面削弱达1/4以上;
4 支承梁或屋架端部的墙体或柱截面因局部受压产生多条竖向裂缝,或裂缝宽度已超过1mm;
5 墙柱因偏心受压产生水平裂缝,缝宽大于0.5mm;
6 墙、柱产生倾斜,其倾斜率大于0.7%,或相邻墙体连接处断裂成通缝;
7 墙、柱刚度不足,出现挠曲鼓闪,且在挠曲部位出现水平或交叉裂缝;
8 砖过梁中部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或端部产生明显的斜裂缝,或支承过梁的墙体产生水平裂缝,或产生明显的弯曲、下沉变形;
9 砖筒拱、扁壳、波形筒拱、拱顶沿母线裂缝,或拱曲面明显变形,或拱脚明显位移,或拱体拉杆锈蚀严重,且拉杆体系失效;
10 石砌墙(或土墙)高厚比:单层大于14,二层大于12,且墙体自由长度大于6m。墙体的偏心距达墙厚的1/6。
4.4 木结构构件
4.4.1 木结构构件的危险性鉴定应包括承载能力、构造与连接、裂缝和变形等内容。
4.4.2 需对木结构构件进行承载力验算时,应对木材的力学性质、缺陷、腐朽、虫蛀和铁件的力学性能以及锈蚀情况进行检测。实测木构件截面有效值,应扣除因各种因素造成的截面损失。
4.4.3 木结构构件应重点检查腐朽、虫蛀、木材缺陷、构造缺陷、结构构件变形、失稳状况,木屋架端节点受剪面裂缝状况,屋架出平面变形及屋盖支撑系统稳定状况。
4.4.4 木结构构件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木结构构件承载力小于其作用效应的90%(R/γoS<0.90);
2 连接方式不当,构造有严重缺陷,已导致节点松动变形、滑移、沿剪切面开裂、剪坏或铁件严重锈蚀、松动致使连接失效等损坏;
3 主梁产生大于Lo/150的挠度,或受拉区伴有较严重的材质缺陷;
4 屋架产生大于Lo/120的挠度,且顶部或端部节点产生腐朽或劈裂,或出平面倾斜量超过屋架高度的h/120;
5 檩条、搁栅产生大于Lo/120的挠度,人墙木质部位腐朽、虫蛀或空鼓;
6 木柱侧弯变形,其矢高大于h/150,或柱顶劈裂,柱身断裂。柱脚腐朽,其腐朽面积大于原截面1/5以上;
7 对受拉、受弯、偏心受压和轴心受压构件,其斜纹理或斜裂缝的斜率ρ分别大于7%、10%、15%和20%;
8 存在任何心腐缺陷的本质构件。
4.5 混凝土结构构件
4.5.1 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危险性鉴定应包括承载能力、构造与连接、裂缝和变形等内容。
4.5.2 需对混凝土结构构件进行承载力验算时,应对构件的混凝土强度、碳化和钢筋的力学性能、化学成分、锈蚀情况进行检测;实测混凝土构件截面有效值,应扣除因各种因素造成的截面损失。
4.5.3 混凝土结构构件应重点检查柱、梁、板及屋架的受力裂缝和主筋锈蚀状况,柱的根部和顶部的水平裂缝,屋架倾斜以及支撑系统稳定等。
4.5.4 混凝土构件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构件承载力小于作用效应的85%(R/γoS<0.85);
2 梁、板产生超过Lo/150的挠度,且受拉区的裂缝宽度大于1mm;
3 简文梁、连续梁跨中部位受拉区产生竖向裂缝,其一侧向上延伸达梁高的2/3以上,且缝宽大于0.5mm,或在支座附近出现剪切斜裂缝,缝宽大于0.4mm;
4 梁、板受力主筋处产生横向水平裂缝和斜裂缝,缝宽大于1mm,板产生宽度大于0.4mm的受拉裂缝;
5 梁、板因主筋锈蚀,产生沿主筋方向的裂缝,缝宽大于1mm,或构件混凝土严重缺损,或混凝土保护层严重脱落、露筋;
6 现浇板面周边产生裂缝,或板底产生交叉裂缝;
7 预应力梁、板产生竖向通长裂缝;或端部混凝土松散露筋,其长度达主筋直径的100倍以上;
8 受压柱产生竖向裂缝,保护层剥落,主筋外露锈蚀;或一侧产生水平裂缝,缝宽大于1mm,另一侧混凝土被压碎,主筋外露锈蚀;
9 墙中间部位产生交叉裂缝,缝宽大于0.4mm;
10 柱、墙产生倾斜、位移,其倾斜率超过高度的1%,其侧向位移量大于h/500;
11 柱、墙混凝土酥裂、碳化、起鼓,其破坏面大于全截面的1/3,且主筋外露,锈蚀严重,截面减小;
12 柱、墙侧向变形,其极限值大于h/250,或大于30mm;
13 屋架产生大于Lo/200的挠度,且下弦产生横断裂缝,缝宽大于1mm;
14 屋架的支撑系统失效导致倾斜,其倾斜率大于屋架高度的2%;
15 压弯构件保护层剥落,主筋多处外露锈蚀;端节点连接松动,且伴有明显的变形裂缝;
16 梁、板有效搁置长度小于规定值的70%。
4.6 钢结构构件
4.6.1 钢结构构件的危险性鉴定应包括承载能力、构造和连接、变形等内容。
4.6.2 当需进行钢结构构件承载力验算时,应对材料的力学性能、化学成分、锈蚀情况进行检测。实测钢构件截面有效值,应扣除因各种因素造成的截面损失。
4.6.3 钢结构构件应重点检查各连接节点的焊缝、螺栓、铆钉等情况;应注意钢柱与梁的连接形式、支撑杆件、柱脚与基础连接损坏情况,钢屋架杆件弯曲、截面扭曲、节点板弯折状况和钢屋架挠度、侧向倾斜等偏差状况。
4.6.4 钢结构构件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构件承载力小于其作用效应的90%(R/γoS<0.9);
2 构件或连接件有裂缝或锐角切口;焊缝、螺栓或铆接有拉开、变形、滑移、松动、剪坏等严重损坏;
3 连接方式不当,构造有严重缺陷;
4 受拉构件因锈蚀,截面减少大于原截面的10%;
5 梁、板等构件挠度大于Lo/250,或大于45mm;
6 实腹梁侧弯矢高大于Lo/600,且有发展迹象;
7 受压构件的长细比大于现行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88)中规定值的1.2倍;
8 钢柱顶位移,平面内大于h/150,平面外大于h/500,或大于40mm;
9 屋架产生大于Lo/250或大于40mm的挠度;屋架支撑系统松动失稳,导致屋架倾斜,倾斜量超过h/150。

5 房屋危险性鉴定
5.1 一般规定
5.1.1 危险房屋(简称危房)为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5.1.2 房屋危险性鉴定应根据被鉴定房屋的构造特点和承重体系的种类,按其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按照本标准进行鉴定。
5.1.3 危房以幢为鉴定单位,按建筑面积进行计量。
5.2 等级划分
5.2.1 房屋划分成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和围护结构三个组成部分。
5.2.2 房屋各组成部分危险性鉴定,应按下列等级划分:
1 a级:无危险点;
2 b级:有危险点;
3 c级:局部危险;
4 d级:整体危险。
5.2.3 房屋危险性鉴定,应按下列等级划分;
1 A级: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
2 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3 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
4 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
5.3 综合评定原则
5.3.1 房屋危险性鉴定应以整幢房屋的地基基础、结构构件危险程度的严重性鉴定为基础,结合历史状态、环境影响以及发展趋势,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5.3.2 在地基基础或结构构件发生危险的判断上,应考虑它们的危险是孤立的还是相关的。当构件的危险是孤立的时,则不构成结构系统的危险;当构件的危险是相关的时,则应联系结构的危险性判定其范围。
5.3.3 全面分析、综合判断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 各构件的破损程度;
2 破损构件在整幢房屋中的地位;
3 破损构件在整幢房屋所占的数量和比例;
4 结构整体周围环境的影响;
5 有损结构的人为因素和危险状况;
6 结构破损后的可修复性;
7 破损构件带来的经济损失。
5.4 综合评定方法
5.4.1 根据本标准划分的房屋组成部分,确定构件的总量,并分别确定其危险构件的数量。
5.4.2 地基基础中危险构件百分数应按下式计算:
Pfdm=nd/n×100% (5.4.2)
式中Pfdm——地基基础中危险构件(危险
点)百分数;
nd——危险构件数;
n——构件数。
5.4.3 承重结构中危险构件百分数应按下式计算:
Psdm=〔2.4ndc+2.4ndw+1.9(ndmb+ndrt)+1.4ndsb+nds〕/
〔2.4nc+2.4nw+1.9(nmb+nrt)+1.4nsb+ns〕×100% (5.4.3)
式中 Psdm——承重结构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ndc——危险柱数;
ndw——危险墙段数;
ndmb——危险主梁数;
ndrt——危险屋架榀数;
ndsb——危险次梁数;
nds——危险板数;
nc——柱数;
nw——墙段数;
nmb——主梁数;
nrt——屋架榀数;
nsb——次梁数;
ns——板数;
5.4.4 围护结构中危险构件百分数应按下式计算:
Pesdm=nd/n×100% (5.4.4)
式中 Pesdm——围护结构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nd——危险构件数;
n——构件数。
5.4.5 房屋组成部分a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a=1 (P=0%) (5.4.5)
式中μa——房屋组成部分a级的隶属度;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5.4.6 房屋组成部分b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1 (P≤5%)
μb={(30%-P)/25%(5%<P<30%)
0 (P≥30%)
(5.4.6)
式中μb——房屋组成部分b级的隶属度;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5.4.7 房屋组成部分c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0 (P≤5%)
μc={(P-5%)/25% (5%<P<30%)
(100%-P)/70%(30%≤P≤100%)
(5.4.7)
式中μc——房屋组成部分c级的隶属度;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5.4.8 房屋组成部分d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0 (P≤30%)
μd={(P-30%)/70%(30%<P<100%)
1 (P=100%)
(5.4.8)
式中μd——房屋组成部分d级的隶属度;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5.4.9 房屋A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A=max〔min(0.3,μaf),min(0.6,μas),min(0.1,μaes)〕
(5.4.9)
式中μA——房屋A级的隶属度;
μaf——地基基础a级的隶属度;
μas——上部承重结构a级隶属度;
μaes——围护结构a级的隶属度。
5.4.10 房屋B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B=max〔min(0.3,μbf),min(0.6,μbs),min(0.1,μbes)〕
(5.4.10)
式中μB——房屋B级的隶属度;
μbf——地基基础b级的隶属度;
μbs——上部承重结构b级隶属度;
μbes——围护结构b级的隶属度。
5.4.11 房屋C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C=max〔min(0.3,μcf),min(0.6,μcs),min(0.1,μces)〕
(5.4.11)
式中μc——房屋C级的隶属度;
μcf——地基基础c级的隶属度;
μcs——上部承重结构c级隶属度;
μces——围护结构c级的隶属度。
5.4.12 房屋D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D=max〔min(0.3,μdf),min(0.6,μds),min(0.1,μdes)〕
(5.4.12)
式中μD——房屋D级的隶属度;
μdf——地基基础d级的隶属度;
μds——上部承重结构d级隶属度;
μdes——围护结构d级的隶属度。
5.4.13 当隶属度为下列值时:
1 μdf=1,则为D级(整幢危房)。
2 μds=1,则为D级(整幢危房)。
3 max(μA,μB,μC,μD)=μA,则综合判断结果为A级(非危房)。
4 max(μA,μB,μC,μD)=μB,则综合判断结果为B级(危险点房)。
5 max(μA,μB,μC,μD)=μC,则综合判断结果为C级(局部危房)。
6 max(μA,μB,μC,μD)=μD,则综合判断结果为D级(整幢危房)。
5.4.14 其他简易结构房屋可按本章第5.3节原则直接评定。
附录A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报告编号( )
-----------------------------
|一、委托单位/个人概况 |
|---------------------------|
| 单位名称 | | 电 话 | |
|------|------|------|------|
| 房屋地址 | | 委托日期 | |
|---------------------------|
|二、房屋概况 |
-----------------------------

-----------------------------
| 房屋用途 | | 建造年份 | |
|------|------|------|------|
| 结构类别 | | 建筑面积 | |
|------|------|------|------|
| 平面形式 | | 层 数 | |
|------|------|------|------|
| 产权性质 | |产权证编号 | |
|------|--------------------|
| 备 注 | |
|---------------------------|
|三、房屋安全鉴定目的 |
|---------------------------|
|四、鉴定情况 |
|---------------------------|
|五、损坏原因分析 |
|---------------------------|
|六、鉴定结论 |
|---------------------------|
|七、处理建议 |
|---------------------------|
|八、检测鉴定人员 |
|---------------------------|
|九、鉴定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鉴定单位|
| (公章)|
|鉴定人: |
|审核人: |
|审定人: |
| 鉴定日期 年 月 日 |
-----------------------------

本标准用词说明
1.0.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1.0.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的规定”。



20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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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附英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附英文)
1992年4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为加强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签发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谈判及有关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签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

第二章 签发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下简称贸促会)以及经贸部指定的其他机构签发原产地证。
各签发原产地证机构应将其名称、印章、授权签证人员姓名报经贸部,并由经贸部根据需要通告国外有关部门。

第三章 申请资格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领原产地证。

第四章 申请与签发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持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文件及证明货物符合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签发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对申请单位在保密情况下提供的材料,应予保护。
第六条 申请单位必须指定专人申请原产地证,申请单位的印章和申领原产地证人员姓名在申请单位注册时应进行登记。签发机构验证后给申领原产地证人员颁发“申领员证”。申领原产地证人员如有更改,申请单位应及时通知签发机构。
第七条 已注册的含进口成分的货物,如成分有变化或加工工序改变时,申领单位应及时向签发机构申报。
第八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台湾省、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原材料、零配件暂视为进口成分。
第九条 使用出口后未加工复进口的国产原材料,只要能提供充分证据,则视为国产成分。
第十条 在出口货物本身及其内、外包装或说明书上,没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字样或标记,方可申请签发原产地证。
第十一条 货物如在中国进行的制造工序不足,未能取得中国原产地证,可以申领“加工、装配证明书”。
第十二条 经中国转口的外国货物,不能取得中国原产地证,但可申请转口证明书。
第十三条 凡进口国和进口商不要求出具原产地证,也不要求出具产地证明的,出口企业不必申请原产地证,也不必出具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方只要求制造厂或出口商在商业发票上或任何其他单证上对货物原产地作以声明的,作法如下:货物系完全原产于中国的,制造厂或出口商可以在发票或单证上备注声明;货物含有国外或境外成分的,必须到经贸部指定的签发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方能作原产地声明。
第十五条 凡进口方要求由我官方机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的,申请单位应向商检局申请办理;凡进口方要求由我民间机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的,申请单位应向贸促会申请;未明确要求的,可向商检局或贸促会申请。
政府间协议对原产地证的签发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普惠制原产地证向商检局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最迟于货物报关出运前3天向签发机构提出申请,签发机构须审核申请书内所填货物之内容及核阅其他有关文件,签发时间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要求更改或补充已签发原产地证内容,必须申明更改理由和提供依据,经签发机构审查符合要求后,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收回原发原产地证,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 如已签发的证书遗失或损毁,从签发之日起半年内,申请单位必须向签发机构书面申明理由和提供依据,经签发机构审查同意后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签发机构在重新签发证书上注明“××年××月××日原发××号原产地证作废”。
第十九条 签发机构通常不接受货物出运后才递交的原产地证申请。但如属特殊情况(例如并非申请单位过失),签发机构可接受迟交的申请书,并酌情办理补证。在此情况下,申请单位递交原产地证和申请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解释迟交申请书原因的函件;(二)原产地证内所列货物的商业发票副本及提货单/航空提单/邮政收据。
第二十条 签发机构受理申请时,应审查申请单位及货物是否已经注册,同时要审核申领人员“申领员证”及申请单位提供的单证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退还申请单位重报。
第二十一条 签发机构有权到制造或加工申请签证货物的工厂了解货物的生产程序和货物的成分。签发机构对申领原产地证的货物有疑问时,可以到工厂进行核实,对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应予拒签。
第二十二条 进口国对我出具的原产地证退证查询时,原签发机构应负责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查询信函后6个月内答复进口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贸部或者经贸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其申领有关出口货物原产地证的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的;
(二)伪造、变造原产地证的;
(三)非法转让原产地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签发机构违反规定签发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发原产地证的;经贸部或者经贸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原产地证签发权。
签发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本局签发的政府间协议规定的原产地证的统计工作;国家商检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负责本系统签发原产地证的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根据政府间协议签发的原产地证和本地区制造厂和公司备注产地证明的商业发票和单证的统计工作;在北京的各外贸总公司、各工贸总公司负责本公司备注产地证明的商业发票和单证的统计工作。
前款所列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须定期向经贸部报告原产地规则执行情况和签证统计数字,每年7月20日前上报上半年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次年1月20日前上报全年执行情况和汇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格式,由经贸部统一规定,证书用英文印制,每套证书一证本三副本。
第二十七条 签发机构签发原产地证等证明文件,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经贸部将另行制定和发布制造、加工工序清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实施。

Provis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ules of the Origin forExport Go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on April 1, 1992)

Whole Doc.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0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做好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基础。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代表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时,可吸收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参加或访问代表。各委员会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进行专题座谈。
第三条 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之前,省人大常委会围绕大会审议的议题,组织代表就地就近进行视察。
省人大常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就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请有关代表持代表证进行专题视察。
代表单独或参加代表小组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四条 视察时,代表要广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视察后,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分级办理的原则,分交有关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办理。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被视察单位要接受代表的视察,如实介绍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白城地区办事处,应协助组织省人民代表小组及其活动的安排。
代表小组一般每季度活动一次。
代表小组活动和代表持证视察的经费,由省人大常委会按年度拨给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白城地区办事处安排使用。
代表所在单位对人民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应提供方便,照发工资、奖金。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要加强同代表的经常联系,通过走访代表、通讯联系等形式,及时了解代表的活动情况,汇集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要热情接待和认真处理人民代表的来信来访,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本人。人民代表反映情况和意见,主要采取通讯的方法,也可到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请予转达,必要时可直接到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八条 要及时向代表发送《会刊》等有关材料,籍以传达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精神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交流代表活动情况和经验。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各种形式,听取省人民代表对当地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凡属应由市、州、县(市、区)解决的问题,要切实予以解决,凡属应由省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广泛地搜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地接受原选举单位的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宣传和执行宪法、法律和政策,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198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