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防止滥订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学习材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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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防止滥订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学习材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防止滥订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学习材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



最近发现社会上有人以北京自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中国城市图书发行中心的牌子,伪造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印章,盗用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名义下发的《关于在全国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的通知》(教民厅〔1999〕1号),以此在社会上以及向全国
中小学推荐由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的《民族常识读本》,这是一起严重的不法行为,此案正立案查处。
在中小学有计划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是加强爱国主义,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的是使青少年学习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提高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自觉性。在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一项很严肃的工作;政策性很强。鉴于民族问题的重要性和
特殊性,由教育部、国家民委、统战部、国家宗教事务局等部门统一组织编写、审定了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所需的教学用书和参考资料,并由有关出版社出版发行。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印章和公文的严肃性,打击不法分子,希望各地教育部门加强管理,严防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文
干扰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的健康开展。此项工作仍按教育部、国家民委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



200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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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宁夏历史悠久,富于革命传统,文物丰富。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防止破坏和散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一切具有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的文物,都由国家保护,具体范围如下: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等;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古生物化石与古人类化石。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一切地上地下遗存的文物,国家核定保护的文物,各单位收藏、保存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
全区人民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自治区文化局是自治区主管文物事业的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的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征集、整理、发掘和博物工作。
文物较多的地区、市、县可设立专门机构或在有关部门配备有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主管本地区的文物工作。
第六条 重要的文物,应分别由自治区、市、县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设置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不设专门机构的,委托当地社、队或者使用单位保护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将文物保护单位纳入建设规划。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或附属建筑物,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修建建筑物,应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协调,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文物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文物保护单位。过去占用,影响文物安全或影响游览参观的,必须限期迁出;因占用造成损坏的,由占用者负责修复。经文物部门批准使用的,应当签订使用合同,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第九条 严禁毁坏古遗址、石刻、古建筑、古长城、乱挖古墓葬和古生物化石。
不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随意取土、取石、砍伐树木,不准在碑石、壁画、雕塑、古建筑物上刻划、涂抹、留名题字。
不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准在文化遗址内拣取标本。
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的管理单位,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定期检查,消除隐患,防止自然损坏。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雕塑等文物的保养维修,必须严格遵守恢复原状或维持现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必须事先报上级文物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凡保存文物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规定,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防火、防盗、防霉烂、防虫蛀、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公安机关对文物负有安全防护的责任。
非文物管理单位保存的文物,应登记造册,送同级文物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查。
第十二条 复制文物和拓印重要碑刻,必须经自治区文化局或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文物照象,严格按照国家文物局颁发的《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为了陈列展出和科学研究需要,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可从下属文物单位上调文物。非文物单位借调文物以及文物出自治区的,必须经自治区文化局或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第十四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配合基建的随工程清理发掘,由自治区文化局批准。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遵照国务院批准的《古墓葬、古遗址调查发掘办法》进行。
发掘清理出土的文物和标本,都是国家财产,应移交给自治区文化局或指定的单位保存。发掘单位需要的部分文物、标本,由自治区文化局审核调拨。
第十五条 在进行大规模的工农业、交通、国防、城建工程时,如果发现古墓葬、古遗址或其它重要文物,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严加保护,立即报文物行政部门,听候处理,不得随意发掘。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部门要加强对流散文物的管理,通过征集、收购和接受捐赠,收藏流散文物。其它部门不得征集、收购。
私人捐赠文物,由文物管理单位接受。私人出售文物,由文物商店和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收购。
人民银行、古旧书店、造纸厂、医药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到的金银器、古钱币、金属制品、石刻、古书、字画、古生物化石等,经文物部门鉴定,属于文物的,按合理价格拨交文物部门收藏。
第十七条 文物商品统一由文物商店或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珍贵文物不得出口,携带、邮寄、托运文物出国的,必须遵照国家关于文物出口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走私、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文物的非法活动。
第十八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对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二)发现文物后及时上报或妥善处理,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破坏文物或指使、纵容他人破坏文物的;
(四)文物管护人员由于过失和失职,造成文物破坏、丢失、焚毁的;
(五)在基建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
(六)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各条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18日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梅县行政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非公共场地、建(构)筑物等,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招牌、布幅、高新技术投影等为载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做好户外广告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工商、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城乡规划、工商、交通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行车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城市绿化树木或损毁城市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名胜风景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飞艇、气球等户外广告设施;

(八)在城市主干道设置临时条幅标语;

(九)其他依法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和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

(二)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三)影响住户通风、采光或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

(四)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车体设置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十二条 门店招牌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一致,在同一条道路的门店招牌应整齐、协调。

第十三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占用城市公共资源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供城乡规划、交通、公路、公安等相关部门同意设置的书面依据,并与梅州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城市公共资源占用协议,协议书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备案。利用非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事先征得建筑物、构筑物和场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确定收益分成或利益补偿。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依法应当由城乡规划、交通、公路、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资料;

(三)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及营业执照;

(四)广告设计平面图、效果图;

(五)租用场地或设施协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权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利用非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方式,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通过招标 、拍卖等方式取得经营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凭招标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设置许可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将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信息网公示。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许可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可以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未申请延期或经批准延期后仍逾期未设置的,除不可抗力外,广告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手续。办理设置手续时,应提交由安全质监部门提供的安全质量鉴定和可安全使用时间的鉴定。设置期届满未准予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组织举办文化、 体育、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及重要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条幅标语、张贴画、飞艇、充气类造型等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应当自行拆除。

临时性宣传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收取的有关费用,由有关部门依法收取。收费标准和程序应当向社会公示。所收取费用应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划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户外广告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费用的收取应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获得许可后,设施工程应到建设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报建手续。工程竣工后30日内,应提交由建设、质监部门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鉴定书。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关照明设施。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负责,应当做好户外广告的维护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不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必须由具有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并出具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每年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交一份由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部门提供的质量安全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设置的有效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和损坏设置设施。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届满未准予继续设置,不及时拆除的;

(四)不及时维护广告设施和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发布公益性广告的;

(六)其他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独立支撑式T型牌、单板面积50平方米以上、多板面积合计100平方米以上,以及桥梁上设置的广告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