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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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业的经营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行旅行游览活动的旅游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加强科学化管理,提供优质旅游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旅游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旅游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有权依法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环境卫生管理等工作相协调,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涉及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和旅游饭店等项目审查时,应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旅游区、旅游点的质量等级评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评定的,不得冒用等级称谓进行宣传。
第十三条 新建中外合资、合作旅游涉外饭店项目,由市计划、外经贸、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依照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立项。
第十四条 为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地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业标准,服从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旅行社应当依法按照营业执照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禁止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方有资格申领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八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涉外招待所实行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旅游涉外营业。
第十九条 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的评定、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标准和规定进行。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所评定的标准向客人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冒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二十条 对旅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景区景点、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厂家等实行经营旅游涉外业务定点管理制度。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涉外定点单位进行审批,并发给《旅游涉外定点证书》。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境外旅游者到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娱乐、租用车船等。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定期复审制度,经复审不符合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准的,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之间及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

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利诱、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开办旅行社的,应当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内、外举办旅游交易活动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或批准。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指导旅游行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导游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会同劳动行政等部门开展职业技能等级鉴定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凡开办旅游性质教育培训机构或开设旅游专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擅自聘用无证人员从事导游工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涉外业务,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星级直至取消星级,吊销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旅游涉外业务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社会效益,并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其他相关的服务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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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菜田建设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菜田建设费征收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菜田建设费的征收,确保新菜地的开发和老菜地基础改造的资金来源,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广州市蔬菜基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蔬菜办公室负责全市菜田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市属各区菜田建设费,由市蔬菜办公室负责征收。
县级市菜田建设费,由市蔬菜办公室委托各县级市蔬菜办公室征收。
第三条 凡征用白云区、天河区、芳村区、海珠区、黄埔区及市农场局属下的新塘公司、白云公司、黄陂公司的蔬菜地(包括轮作地)、鱼塘、藕塘等,必须向市蔬菜办公室缴纳每亩金额为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9倍的菜田建设费。
凡征用番禺市、花都市、增城市、从化市有蔬菜种植计划任务的镇的基本菜田,必须向所在县级市蔬菜办公室缴纳每亩金额为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9倍的菜田建设费。
属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半征收菜田建设费。
第四条 缴纳菜田建设费的单位或个人,凭市国土局房管局发出的《广州市建设用地通知书》和被征地所在区国土局发出的缴纳菜田建设费通知及征地补偿计算表,到市蔬菜办公室办理缴费手续。
市蔬菜办公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收费标准,核定应收菜田建设费金额后,填写广州市财政局印制的缴款书(一式六联)交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将应缴菜田建设费直接缴入广州市财政专户。缴款书(第六联回单联)作为缴款单位记账凭证。
用地单位或个人凭缴款书回单到市蔬菜办公室开具已缴纳菜田建设费证明,凭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县级市代征菜田建设费的办法,参照本条上述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征收的菜田建设费,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其中30%拔给被征地的区(市农场局),70%留市统一掌握使用。
县级市代征的菜田建设费,统一纳入本级财政专户管理,在每季后10天内将30%上缴广州市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70%由县级市统一掌握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菜田建设费征收办法如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6月22日

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通知
财政部



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煤炭工业局、石化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总公司:
根据《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现就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称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开设帐户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已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的总行营业部开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以下称“财政专户”),具体开户情况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012490002170019。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26100999。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010801-62793。
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81910109927。
二、各部、总公司、总局、总行等直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通知下发15日内,选定上述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中的一家,并在财政部开设“财政专户”的同一总行营业部开设“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以下称“收入过渡户”)和“养老保险基金
支出户”(以下称“支出户”),并将开户行、开户名称及帐号上报财政部备案。“收入过渡户”除向“财政专户”拨付资金外,只收不支;“支出户”除一次留足两个月支付费用和接受“财政专户”划转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财政专户”按中央单位设立分帐户,进行分户计息,
分户管理。
三、本通知下发后,各中央单位要对在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开设的基金帐户及资金进行清理,并按照本通知下发当月月末累计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金额缴存“财政专户”。清理内容及时限如下:
(一)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在其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总行营业部开设基金帐户的,应将该帐户直接转为“收入过渡户”,同时开设“支出户”,并在开户的同时将活期存款缴存“财政专户”。
(二)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以外开设帐户的,应在开户后10日内将活期存款缴存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
(三)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选定国有商业银行以外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帐户的,应在选定开户行后15日内将活期存款缴存所选定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
(四)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非国有商业银行或内部结算中心等开设基金帐户的,应在选定开户行后15日内将活期存款缴存所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并在20日内清算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及有价证券。清算后全部缴存其选定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财政专
户”。
(五)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的,由该经办机构负责在30日内组织清理,并将清理收回的资金及时缴存其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
上述(一)种情况中的有价证券及(二)、(三)种情况中的定期存款和有价证券,由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定期存款和有价证券凭单交财政部委托该机构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暂时代为保管,并妥筹划款事宜。凭单保管期间不得挂失、不得转让、不得抵押。
(六)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的机构,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其经办的养老保险基金及开设的帐户进行清理:属于活期存款,应在30日内逐级上缴到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过渡户”,再转入“财政专户”;属于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及有价证券,由一级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负责到期结算及缴存“财政专户”。
(七)各中央单位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写出书面报告,报财政部审批。
四、鉴于交通银行总行设在上海,其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目前设在上海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转为“收入过渡户”,并在同一银行营业部开设“支出户”,同时选定一家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具体办理社会保险费缴存“财政专户”及从“财政专户”拨付养老保险基金业务,并
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清理帐户和资金。
五、各中央单位需从“财政专户”拨付资金时,由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并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附件),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通知银行按照核定数额从“财政专户”划入“支出户”。
养老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债时,由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并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通知银行按照核定数额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
附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略)



19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