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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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意见
卫生部


我国现阶段的卫生事业,是一种有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在当前经济发展状况下,既要坚持卫生事业的福利性质,又不可能实行完全由国家包下来、统起来的制度。因此,应当坚持卫生保健为人民,人民参与卫生保健的原则。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妇幼保健机构在深化卫生改革、贯彻“预防为主”方针的过程中,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2号、国务院国发〔1988〕61号和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精神,相继试行了不同形式的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践证明,这是一种符合我国国情、
符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妇幼卫生事业实际需要的合理制度,得到了各级政府的支持,深受广大人民群众和妇幼卫生工作者的拥护。实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主要优点是:(1)有利于使妇幼保健服务落到实处,降低了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为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
生保健”的战略目标打下了坚实基础;(2)提高了群众的自我保健意识和参与妇幼保健的主动性;(3)调动了基层保健人员的积极性,增强了责任感,提高了妇幼保健工作质量;(4)有利于稳定基层卫生队伍,巩固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5)有利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20多个省、市、自治区不同程度地实行了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部分省、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颁行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试行办法。当前,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为了充分肯定这一重大卫生改革
措施,引导和促进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
一、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性质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我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双重性质的管理制度,它既不是摊派,也不同于保险:(1)以提供妇幼保健服务为手段,保护妇女儿童健康为根本宗旨;(2)收取保健保偿金的标准,主要是
按照所提供的保健服务项目,而不是按照入保者遭受损失的风险程度来确定的。
二、实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原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作为贯彻“预防为主”方针的一项重要措施,紧密围绕妇幼卫生工作的中心任务,同初级卫生保健的总体目标协调一致,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三、妇幼保健保偿的内容
主要包括:青春期及婚姻保健(婚前体检),孕产妇系列保健,儿童系列保健,优生系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
各地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和现有工作经验,因地制宜地确定妇幼保健保偿内容,集中人力、物力,解决妇女、儿童健康的主要问题,条件成熟后逐步扩大保偿范围和服务项目。
四、妇幼保健保偿金的收取与使用
1.各地按照保健保偿服务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向保健对象一次性或分阶段收取妇幼保健保偿金。
2.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批转的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精神,妇幼保健保偿金应留给提供保健服务的单位。国家不减少对其正常的经费补助。
3.妇幼保健保偿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按保健保偿合同规定付给投保者的赔偿费;
(2)乡、村级妇幼保健人员的劳务补贴;
(3)保健服务中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费;
(4)对达到保健目标、提供优质保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5)妇幼保健人员的技术培训;
(6)技术鉴定和有关人员的劳务费;
(7)部分提留为本单位妇幼卫生事业发展资金。
以上各部分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自行确定。
4.妇幼保健保偿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实行独立核算,单列单支;劳务和奖励费用应与保健目标和保健服务质量挂钩。
五、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管理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由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实施。
妇幼保健单位和入保者双方在保健保偿中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应以合同方式加以确定,经双方认可、签章后生效。
各级妇幼卫生行政部门对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拥有管理、监督权。
由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对妇幼保健人员思想素质和技术水平要求很高,希望各级人民政府对这项工作加强领导、认真协调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积极引导、扶持在卫生改革中探索出来的这一行之有效、具有生命力的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时,应注意总结、交流和积累经验,在经过广泛宣传、群众充分理解的条件下,因地制宜地逐步推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上述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具体管理、实施办法,并报卫生部妇幼卫生司务案。



199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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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特困牧民城市低保资金跨地区转移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特困牧民城市低保资金跨地区转移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6〕10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现将《锡林郭勒盟特困牧民城市低保资金跨地区转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锡林郭勒盟特困牧民城市低保资金跨地区转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保资金跨地区转移,保障转移进城特困牧民及时得到最低生活救助,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中共锡盟委锡盟行署关于引导扶持牧区人口向城镇转移政策措施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困牧民城市低保资金是指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条件,转移进城并办理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特困牧民按月享受的救助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特困牧民城市低保资金跨地区转移是指特困牧民迁移到其他旗市区并办理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原户籍所在的旗市区有关部门将其应当享受的最低生活救助转移到移入旗市区有关部门的城市低保资金。
第三条 特困牧民城市低保资金由地方财政预算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两部分构成。旗市区按应当救助人数当年所需资金总额的50%纳入预算,其余部分由上级补贴。
第四条 转移进城的特困牧民可以以户为单位向移入地民政部门提出享受城市低保救助书面申请,并提供前两年收入状况证明。
第五条 移入地民政部门从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函告移出地民政部门。移出地民政部门自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对该户收入状况进行核实,完成认定低保资格工作,并参照移入地城市低保标准,核准补助金额。  
第六条移出地民政部门在核实工作完成后的20日内,根据需要救助总体情况,提出低保资金预算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救助计划和预算资金证明一并报盟民政局、财政局备案,同时将列入低保救助范围的特困户档案移交移入地民政部门。
第七条移入地民政部门应当在移出地移交档案的当月核发《城市低保金领取证》,并在发证的下一月向特困户足额发放低保救助资金。低保救助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垫付。
第八条 每年10月底前,移入地民政部门根据移出地民政部门认定享受低保救助情况,预计全年垫支低保资金数额,向盟民政局、财政局上报《锡林郭勒盟特困牧民享受城市低保救助跨地区转移情况年度备案(汇总)表》。盟民政局、盟财政局在核拨第四季度城市低保补助资金时,扣除移出地应当承担的低保补助资金,补给移入地。
第九条转移进城特困牧民自取得低保救助资格之日起 5年内,每年由移入地民政部门会商移出地民政部门认定续保资格。
第十条自取得低保救助资格之日起 5年内,在同等收入的条件下,转移进城特困牧民家庭比城镇低保家庭人均月提高10元的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入地民政部门必须准确掌握受救助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将收入情况及时告知移出地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盟民政、财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附1、锡林郭勒盟特困牧民盟内跨地区转移享受城市低保救助情况年度备案汇总表
   2、锡林郭勒盟特困牧民盟内跨地区转移享受城市低保救助情况年度备案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偿付抵押债务应依照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之规定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偿付抵押债务应依照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之规定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转万县人民法院:
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来函称:该行万县支行曾承放允利面粉厂抵押贷款一笔,现该厂宣告破产,全部房屋机器由法院公告拍卖,但售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该厂所欠的公私债务。万县支行乃根据本院与司法部颂发的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向你院申请优先受偿,而你院认为须依照本院与司
法部颁发的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之规定处理。按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仅适用于偿付未设定抵押权的公私债款,万县支行对允利面粉厂所放之贷款,既已设定抵押权,自以适用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之规定为宜。至于该厂的普通债权人,得参用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之规定,就清
偿抵押债款后的剩余价款,按比例受偿。

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万县法院准本行万县支行对允利厂有优先受偿权并通报各地法院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仅适用于未设定抵押权的债权的函 (52)总银货放 字第025 0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案据本行西南区行转据川东分行函报略以:本行万县支行承放允利面粉厂抵押贷款一笔(数额未报),现该厂宣告破产,全部房屋机器由法院公告拍卖,并计售得价款40200余万元,而该厂所欠公私债务共达5亿余元。该行迳即根据贵院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精神向万县法
院申请优先受偿。而该法院意见则依照贵院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的规定解释:除尽先偿付工资税款外;剩余价款,应由各公私债务人按比例分摊。该行除已商请法院暂缓处分本行押品外,请洽贵院指示该法院等请到行。查此项贷款既已设定抵押权,自应适用。贵院司三通第16号第四项
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至贵院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系指未设定抵押权的债务,如发生偿还争执时,其不足部份,应由各债权人比例分担。万县法院对此点,似未能明确认清,致生误解。除拟请贵院迳行指示该院外,并请向各地法院通报释明,以免再发生类似情况。



195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