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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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28号


印发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经2004年7月1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一日


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采供血机构设置、献血、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采供血、统一管理临床用血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市政府设立公民献血委员会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公民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献血组织和临床用血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血液管理工作。

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负责全市采供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献血的积极性。

第五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第六条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七条 献血办应按照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编制年度献血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年度献血计划实施情况应及时公告。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必须依照年度献血计划,采取适当措施,做好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的献血组织工作,按时完成献血任务。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献血,也可直接到血站、血站所设的采血点登记献血。

第八条 献血者一次献血量为200至 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鼓励公民一次献血400毫升。

第九条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对互助献血者,发给《互助献血证明》;对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条 设立献血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拔款;

(二)社会捐赠;

(三)未献血病人缴纳的用血互助金;

(四)逾期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缴纳的用血互助金。

第十一条 献血专项资金用于发展血液事业,使用范围为:

(一)无偿献血组织、宣传;

(二)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

(三)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的报销;

(四)其他有关血液事业发展事项。

献血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公民献血委员会制定。

第十二条 献血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三条 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教学、科研活动使用血液及血液成份,由血站负责供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血站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不合格血液。

第十五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集器具,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专用条形码、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障献血公民健康和血液质量。

第十七条 血站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采供血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要大批量血液时,应全力以赴,保证抢救用血。

第四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十八条 献血办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登记工作。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科学合理用血;严格执行输血技术操作规范,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大力推广成份输血,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提高成份血的临床应用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造成伤病需要用血时,优先予以保证。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献血、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临床用血来自公民无偿献血。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一个月后医疗用血的,一次性按献血量二倍返还用血费用;其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的,一次性按献血量等量返还用血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多次无偿献血公民,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时可相应提高报销比例。

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对无偿献血总量累计达1000毫升及以上的献血者、组织管理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类奖励每五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用于表彰和奖励在一个周期连续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 用于表彰和奖励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捐赠与采血有关设备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捐赠款项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捐赠与采血有关设备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

(四)在临床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以其它形式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设金、银、铜奖三个层次,分别奖励在我市累计无偿献血总量达到4000毫升、2000毫升、1000毫升的无偿献血者。

第三十条 获得“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铜奖的个人,本人享受终身免费用血;获得“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金奖及银奖的个人,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可终身免费用血。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献血办予以公告,并督促其在下一年度一季度前完成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不得授予文明单位称号并按应献血量的二倍交纳献血互助金;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献血义务者当年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办理用血登记时,必须向献血办缴纳用血费用等额的献血互助金。在一年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献血办根据完成的献血量予以等额返还。

(一)病人本人、配偶、直系亲属均未履行献血义务;

(二)病人所在单位未完成献血计划。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从中牟利的;

(三)冒用、借用、租用献血证件的;

(四)血站不按规定采血,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五)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六)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七)医疗机构不执行用血登记或不按规定用血的。

第三十四条 血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3日印发的《铜陵市血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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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要求,现就加强高校毕业生职业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各地要充分发挥技工院校等职业院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作用,面向高校毕业生大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切实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动员鼓励技工院校等职业院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参加本地区政府定点职业培训机构认定,承担高校毕业生就业技能培训任务。要根据高校毕业生的特点,组织开发培训教学计划大纲,结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高校毕业生本人就业意愿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开展就业技能培训。要强化技能操作训练,确保培训质量,切实提高高校毕业生的技能水平。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当地高校的联系,共同组织有培训需求的在校毕业生到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高校毕业生也可自主选择到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要在高校毕业生离校前后,结合开展就业失业登记,集中组织做好离校后培训需求的征集登记工作,推荐和引导有需求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培训。
  二、广泛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各地要鼓励企业结合岗位要求,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培训机构,对新录用的高校毕业生开展以岗位基本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岗前培训,使高校毕业生尽快适应企业岗位需要,实现从学生到员工的转变。企业应结合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对职工技能水平的要求,通过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业务研修、岗位练兵、网络培训等多种方式,对技能岗位的高校毕业生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加快培养一批具有较高技术技能的后备高技能人才。
  三、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当地高校的合作,积极推动高校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要大力推广成熟的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模式,鼓励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高校毕业生结合自身创业项目,参加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掌握创业必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切实提升创业能力。要通过举办多种形式的创业讲座和竞赛,激发大学生的创业热情,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和对待创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创业尝试。要进一步规范创业培训标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强化培训管理,完善培训模式,创新培训形式,通过案例剖析、考察观摩、企业家现身说法、创业模拟(演练)等方式,不断提高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的效果。
  四、加强培训信息引导。各地要结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对人才需求的变化,定期开展中长期职业供求预测和分析,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状况合理确定政府补贴培训的职业(工种)目录。要通过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地区人力资源市场职业供求信息、政府补贴培训职业(工种)目录、政府认定培训机构名单、培训补贴报销的经办主体和办理流程等信息。要将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网与本地高校校园网链接,及时将培训政策、培训信息、岗位信息等送进校园,引导高校毕业生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专业特点,结合就业、参加就业见习以及到基层服务的需要,自主选择参加适合的培训项目。
  五、强化创业指导和创业服务。各地要将促进高校毕业生创业作为本地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国家级创建创业型城市要发挥示范作用,将高校毕业生纳入当地创业服务体系支持范围,提供有针对性的创业指导和创业服务。要结合地区经济发展和产业调整趋势,开发一批适合大学生创业的项目,并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推介。要积极组建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成功企业家和社会专业人士等组成的创业指导专家队伍,为创业大学生提供政策讲解、项目推介、风险评估、开业咨询、融资服务等多种指导和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创业导师制度,通过“一带一”、“一带多”的方式,为创业大学生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帮扶。要因地制宜地建设一批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为大学生初创企业提供低成本的经营场地和各项创业孵化服务,努力提高企业存活率和稳定经营率。要全面落实税收优惠、规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落户等方面的扶持政策,优化创业的政策环境,使每一位创业的高校毕业生都能享受到相关政策扶持。
  六、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各地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积极面向高校开展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宣传咨询活动,引导高校毕业生积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按规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要充分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引导作用,鼓励高校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科学确定相关专业的培养目标和教学内容,加快培养一批符合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的复合型、技能型、应用型人才。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鉴定工作,强化鉴定质量管理,规范考务程序和证书发放,保证职业技能鉴定客观公正、科学规范。
  七、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各地要按规定落实好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的相关补贴政策,并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企业新招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开展岗前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按照当地确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对企业给予定额培训补贴。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参加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各地要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职业培训工作,将这项工作纳入当地职业培训规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培训计划,完善政策措施,落实补贴资金,加强资金监管,保证职业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试论新《律师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周德锋 赖兴平

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的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庭审言论豁免权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为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总体上看,此次律师法的修改更为强调案件的公开性,突出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和对抗性,使得控辩双方的关系走向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律师权力的扩张,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将面临一次重大的考验和全新的挑战,因此,如何更新观念,调整工作策略,充分认清这些挑战并提前作好应对准备,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及具体适用新《律师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浅谈新《律师法》对公诉部门带来的影响和挑战以及对策。

一、新《律师法》给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和挑战

1、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给公诉工作的具体操作带来一定难度。由于此次《律师法》修改没有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配套进行,在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三方面的法律程序规定上两部法都有冲突,造成在有些具体公诉工作实践中难以操作,主要表现在:一是案卷材料范围和查阅、摘抄、复制时间界定不明。《律师法》颁布后既无相应的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衔接的说明,也无相应的有权解释,造成了具体适用过程中对这些冲突的规定无所适从。如“案卷材料”和“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是否包括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内部工作材料。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是否意味着律师可以和公诉承办人同时阅卷,甚至在承办人尚未阅卷的情况下是否也可阅卷等等。二是证据开示的单向性。在法律未规定对于律师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辩护人有向公诉方进行开示的义务的情况下,必然会让公诉人在庭审时居于证据掌控的弱势地位,如何克服这种信息的不对称,避免在庭审中出现“证据突袭”, 造成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的增加,现行新《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都缺乏相应的操作细则来弥补。三是律师权力行使与权力救济脱节。新《律师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权利保障的救济措施,现实中,对于其他部门对律师权力行使的种种刁难,律师往往求助于公诉部门,而公诉部门由于缺乏法理的支持和具体的操作规则,其措施往往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向有关个人提出口头或者书面告知,这种监督属于软监督,效果不大,加上受部门间及工作上的利害关系影响,公诉部门也常常爱莫能助。

2、新《律师法》与传统侦诉模式的冲突,导致公诉工作向前延伸困难重重。公诉的成功取决于证据,证据的收集主要靠侦查,侦查中心主义是我国诉讼程序的一个突出特点。但随着新《律师法》的实施,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架构逐渐丧失了原有的地位,侦查部门要按照公诉的标准及时收集、审查、固定证据,以此构建大控方的格局,才能避免律师权力扩张带来被动办案的局面。因此,公诉方为取得有利地位必然会加大对侦查监督的力度和引导的重视,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公检之间并没有事实上的隶属关系,加上介入侦查的办案人由于学识、侦查能力等原因难以实行有效指挥侦查,势必造成法律与实际脱节,而且过度介入也有可能会出现办案责任不明,相互推诿的现象,不利于发挥其积极性,影响刑事司法的效率。因此,如何协调、解决侦诉两者之间的关系,保证案件“立得准、侦得好、诉得出、判得了”,达到优势互补、相得益彰的效果是在当前公诉工作在新《律师法》实施后面临的一大难题。

3、新《律师法》与现行办案机制的冲突,使公诉工作不稳定因素增加。修改后的《律师法》解决了“有效辩护”的问题,但是并没有解决好“有效指控”的问题,传统“由供到证”、“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机制逐渐瓦解,加上律师权力的大幅度扩张,使得公诉工作中不稳定因素的增多。主要表现在:一是收集、固定证据难度加大。律师会见权的提前,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但另一方面,却稳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强化拒供心理,从而增加收集证据的难度。同时,律师会见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后,将会寻找有关证人调查核实,由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及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证人可能会出现避证、拒证心理,甚至可能出现作伪证的现象,无疑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二是串供翻供概率加大。由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公安移送的证据卷材料,可以知悉案件的全部证据及全案的证据弱点、薄弱环节以及案件相关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这就为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翻供提供了条件,如果一些不法律师有意识地提醒有关涉案人员,帮助嫌疑人实现串供的目的,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在审查阶段翻供串供。三是公诉工作风险增加。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和全面的阅卷权,律师在证据掌握方面形成了单向的信息优势,这种状况就给公诉人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如何分析案情和审查证据带来了一定难度。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有的证据是原来未曾发现的,有的证据与指控证据相矛盾,对同一问题不同的证据角度不同等等,这些情况的出现会打破原有的指控思路,延期审理的情况会增多,改变起诉指控意见的情形也会出现,在缺乏其他有利证据的情况下,还可能会造成案件的撤销或不起诉。

二、公诉部门应对新《律师法》挑战的策略

《律师法》的修改短期之内必然会对公诉工作造成影响,但从长远看来,有利于推动我国民主、法制发展进程,有利于在司法工作中实现保障人权的理念,更有利于公诉部门提高自身业务水平、提高案件质量。

1、转变“三个观念”,突破传统执法观念束缚。

(1)、由被动等待向主动出击转变。随着新《律师法》实施,公诉工作将面临更多挑战。在立法上,亟须完善制度开示制度、强化侦查措施和手段、完善证人制度等,这的确是彻底解决此问题的有效途径。然而,完善立法需要一个长期而繁复的过程,并不能解决当前工作所面临的困境。因此公诉部门必须要主动出击,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改变传统办案模式,注重在办案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技巧性上下功夫,建立健全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信息畅通灵敏、运转高效有序的办案机制,才能应对现阶段所面临的困难和挑战。

(2)、由重实体、轻程序向二者并重转变。新《律师法》的出台是保障人权和顺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律师权力的扩张表明了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和完善,程序公正逐步受到重视,并逐渐形成共识。针对这样的情况,公诉人员在案件审查工作时,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重权力、轻权利”的执法观,不仅要追求实体的公正,也要重视程序的公正,在程序上不能存在任何侥幸的心里,必须坚持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3)、由单边职权主义向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转变。此次新《律师法》通过赋予律师更大、更独立的执业权,抑制公诉权和提升辩护权,促使控辩双方的力量更趋近于平等,针对这种平衡关系的新格局,公诉部门要用科学发展的眼光,重构控辩平衡关系,注入平等武装、平等合作理念,寻求新的控辩平衡关系,探索刑事证据研究新方向,从而减少诉讼风险,实现最大正义。

2、强化“三个意识”, 提升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

(1)、强化证据意识,提高庭前预测能力。新《律师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收集、固定、拓展等方面,因此公诉人必须强化证据意识,确保指控犯罪证据确实、充分。一是努力完善、固定和补强证据。必须弱化对口供等言词证据的依赖,重视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重点审查供述前后的矛盾点、供证之间的矛盾点,为分析论证提供准确依据,对移送的案卷材料中的瑕疵证据,应及时予以排除。二是要做好庭前预测分析。全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做到防患于未然,针对法院注重采信被告人当庭供述和证人当庭证言的情况,及时掌握律师介入后证据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和被告人的思想变化情况,预测庭审时可能出现的翻证、翻供现象和其他对指控不利的情况,事先周密预测,拟出应对方案,做到未雨绸缪。

(2)强化快攻意识,提高办案效率。新《律师法》使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对案件信息全面掌握,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辩护工作,而其收集的无罪、罪轻证据却不一定向公诉人员开示,从而形成控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因此,公诉部门可以通过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建立相互配合的案件协调机制等方式,提前熟悉证据,了解案件证据情况,案件一旦移送审查起诉后,在保证律师阅卷权的前提下,公诉人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快速办结案件,通过对案件的快速办理,“压缩”辩护律师作针对性调查取证的时间,降低诉讼风险。

(3)强化技能意识,提高公诉应变能力。一是要根据实际情况,围绕公诉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责任、职业纪律和职业形象,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切实培养和提高公诉人的证据审查判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当庭应变能力和沟通技巧等。二是加强实战业务培训,提高办案人员的证据审查能力和出庭支持公诉水平,建立定期业务学习制度,通过组织专家授课、分组讨论、经验介绍、案例讲评等方式,提高办案人员审查、分析、判断、把握和运用证据的能力。三是推进岗位练兵,定期组织庭审观摩,观看审判纪实录像,对部分有影响和疑难的案件,在出庭前后,召开会议对案件辩论的焦点进行分析,集思广益,总结经验,找出差距,不断提高公诉人应变能力。

3、完善“三个机制”,构建公诉工作新模式

(1)、完善侦诉衔接工作机制。一是构建大控方的工作格局。建立以“公安机关邀请介入为主,公诉部门主动提请介入为辅”的制度,针对各种不同的案件,对一些疑难案件的定性,以及涉及罪与非罪、是否立案等问题及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设,避免适用法律和错误。同时按照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实际情况,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与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相衔接,使二者同步进行,构建大控方工作格局。二是建立适时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机制。公诉引导侦查取证不能代替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侦诉一体化机制不是建立在体制上的,主诉检察官引导的取证工作是诉讼需要,不包涵着隶属或领导因素,因此公诉部门要建立适时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机制,根据法庭举证的具体要求,对侦查部门下一步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绝不能不择时机地引导,甚至因此干扰侦查工作。三是加强对侦查工作宏观指导。通过定期举行侦查和公诉部门主要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围绕办案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案件办理形势,通报审查起诉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情况,争取达成共识。同时,公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公诉案件证据标准》,使公安机关更准确地把握侦查取证的方向,明确控诉犯罪的证据标准,使侦查活动更接近庭审的要求。

(2)完善案件动态监控机制。一是要犯罪嫌疑人、证人进行心理监控。当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和向证人取证之后,办案人应及时了解掌握嫌疑人供述状态及证人作证状况,掌握其心理动态,分析是否可能出现翻证现象。对于已经翻证的,应当查明真实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特别是对关键证人的动态监控,可以制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联系卡,在复核证人证言时,将联系卡交给证人,并告知他们如果自己人身受到威胁,可以立即向检察机关报告,由检察机关对其提供必要的保护。二是办案流程的动态监控。通过程序化流程的工作流程,对各项业务工作的程序、质量标准、办案时限进行全面控制,将案件的经办都纳入到质量办案体系的监控当中,形成了一套高效的流水生产线,对案件进行全方面的监控,确保案件质量。

(3)、完善与律师交流机制。一是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力的行使。保障律师权力的行使,不仅需要完善人员和机构设置,要建立专门阅卷室;设置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律师,监督、保管案卷材料;添置相关的复印设备等等。同时要对保障律师法的实施进行法律监督,规范律师会见过程中,律师资格审查以及相关程序,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达成一致,将律师与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关系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二是拓宽与律师的交流途径。进一步探索和改变控辩双方庭审前交流机制,搭建良好的沟通平台,将控辩双方能够解决的问题在庭审前解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期间,应告知辩护律师有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要求律师对自行调查取证的重要证据,应该在开庭前告知或递交给公诉部门,以便检察院可以在第一时间全面了解和掌握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审查中,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地与律师交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提前进行,随时纠正和调整不正确的观点。三是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沟通联系。公诉机关既要支持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又要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建议并督促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规范律师行为,防止和及时惩戒律师的违法行为,发现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完善案件动态监控机制。一是要犯罪嫌疑人、证人进行心理监控。当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和向证人取证之后,办案人应及时了解掌握嫌疑人供述状态及证人作证状况,掌握其心理动态,分析是否可能出现翻证现象。对于已经翻证的,应当查明真实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特别是对关键证人的动态监控,可以制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联系卡,在复核证人证言时,将联系卡交给证人,并告知他们如果自己人身受到威胁,可以立即向检察机关报告,由检察机关对其提供必要的保护。二是办案流程的动态监控。通过程序化流程的工作流程,对各项业务工作的程序、质量标准、办案时限进行全面控制,将案件的经办都纳入到质量办案体系的监控当中,形成了一套高效的流水生产线,对案件进行全方面的监控,确保案件质量。

(3)、完善与律师交流机制。一是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力的行使。保障律师权力的行使,不仅需要完善人员和机构设置,要建立专门阅卷室;设置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律师,监督、保管案卷材料;添置相关的复印设备等等。同时要对保障律师法的实施进行法律监督,规范律师会见过程中,律师资格审查以及相关程序,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达成一致,将律师与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关系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二是拓宽与律师的交流途径。进一步探索和改变控辩双方庭审前交流机制,搭建良好的沟通平台,将控辩双方能够解决的问题在庭审前解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期间,应告知辩护律师有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要求律师对自行调查取证的重要证据,应该在开庭前告知或递交给公诉部门,以便检察院可以在第一时间全面了解和掌握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审查中,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地与律师交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提前进行,随时纠正和调整不正确的观点。三是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沟通联系。公诉机关既要支持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又要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建议并督促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规范律师行为,防止和及时惩戒律师的违法行为,发现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