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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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府办发〔2004〕21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本办各科(室),市法制办、市体改办、市外事办、市民宗局、市机关服务中心: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程序,提高办文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领导服务,根据《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细则》和《鹰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一、公文签收

(一)凡送市政府及其办公室的公文,按照“一个口子进”的原则,均由秘书科统一签收、分办。

(二)径送有关科(含室、办、局,下同)办理的公文,应先送秘书科登记、分办后再办理。未经登记、分办的公文,有关科一律不得办理。

(三)各科要指定专人负责签收公文,主动到秘书科取文,每日不少于2次,急件急签。对签收的公文,各科应建立登记、保管、回收、存档、销毁等制度。

二、公文分发

(一)签收的公文分发原则

1、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中央军委及其

办公厅,省委及其办公厅和市委及其办公室的公文。分发秘书科,需要办理的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

2、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省政府及其办公厅、省政府部门公文。分发秘书科和有关科。上述公文需办理且只有1份的(省政府部门公文须为主送件),由秘书科复印并加盖“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印专用章”后,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原件留秘书科归档;抄送件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并由有关科归档。

3、兄弟设区市公文。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

4、市政府各部门公文。按来文部门归口分发有关科;联合行文按主办部门归口分发有关科。

5、各县(市、区)政府及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公文。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

6、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鹰潭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以及市委各部门、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公文。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

7、驻鹰单位(含条管单位)和无主管部门企业公文。按来文单位归口或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

8、径送领导同志个人公文。除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和需要直接报送领导同志的事项外,转有关科按规定程序办理;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要求办理。

9、报批会议和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活动的公文。分发

秘书科。

10、出国(境)公文。分发外事侨务科。

11、接待事项的公文。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按规定由接待处接待的,由有关科会同市接待处办理;非接待处接待的,由有关科请示分管领导后按领导批示办理。

12、专题请示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公文。分发综合科。

13、省、市人大代表建议和省、市政协提案。分发督查科。

14、信访件。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或转信访局。

15、内容交叉公文。报经分管政务工作的办公室副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阅批后分发有关科。

16、签收的公文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发,急件即收即分发。

(二)制发的公文分发原则

1、以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除抄告单外),发至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普发性公文发至各科;非普发性公文根据工作需要按业务归口以及内容分发有关科。

2、公文分发立户范围:各县(市、区)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

门,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办公室,鹰潭军分区政治部,市中

级法院,市检察院,市直各单位(含民主党派、条管单位、驻外机构),群众团体,新闻单位,驻鹰单位,骨干企业。

3、需在公文交换站分发的公文,按业务归口,由有关科分发。需邮寄的公文,按业务归口,由有关科装填好信封后交秘书科寄出。

三、公文办理

(一)公文拟办

1、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中央军委及其办公厅,省委及其办公厅来文。承办科要及时呈有关领导阅批,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要求办理。

2、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来文。承办科要提出明确具体的拟办意见,1个工作日内呈分管副秘书长阅批。需提出贯彻意见的,由承办科草拟或市政府部门代拟贯彻意见后,按程序呈批。需转发的,必须有符合我市实际的贯彻意见;已在《人民日报》、《国务院公报》或《江西日报》、《江西政报》全文刊登的,一般不再转发。

3、国家部委、省政府部门、兄弟市以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鹰潭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的来文,承办科收文后要及时呈有关领导阅批,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要求办理;需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的,由承办科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呈批。

4、市政府各部门,县(市、区)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群众团体、驻鹰单位的来文,承办科收文审核后,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呈批;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同意后,填写“公文转办单”转有关部门研办并直接答复来文单位。

5、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或市政府领导交办、批办事项需要发文的,由主办科负责草拟文稿或由部门代拟,按程序呈签。

6、市政府领导明确批示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景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办理的,由承办科复印并加盖“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印专用章”后转出办理,原件由承办科年底转档案室留存归档。未经分管政务工作的办公室领导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有关科不得将市政府领导的签批意见对外提供。

7、主送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办理的公文,承办科一般应先填写公文处理单,按程序呈签;需正式发文的,再填写发文单,按程序呈签。

自行主办的公文,直接填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单按程序呈签。

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公文,承办科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同意后,并盖“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

理专用章”按收发程序转出,紧急或密级公文在信封上加盖急件或密级章。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明确主办部门。

(二)公文会签

公文内容涉及几个科业务的,主办科要主动与有关科协商会签,再由主办科送分管副秘书长审签;分管副秘书长认为需要相关副秘书长协商会签的,会签后由主办科呈分管副市长审签;分管副市长认为需要请相关副市长会签的,由主办科呈送会签。

公文内容涉及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经费等问题,主办科必须送综合科会签。

受市政府委托,市政府部门向市人大报告工作或向市政协通报情况的材料,由主办科送有关科审核后按办文程序呈批。

(三)公文审核

审核公文要层层把关。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必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必须经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核;属于市政府办公室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必须经办公室主任审核。规范性文件和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公文,必须先经法制办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已协商、会签,意见是否一致,意

见如有分歧的,主办部门是否列明各方理据或提出建设性意见;公文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表述是否准确、简炼,标点是否正确,文种是否恰当等。

(四)公文签发

1、签发权限:

(1)市政府发布的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人事任免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2)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长签发。

(3)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需要市政府其他领导协商的,协商会签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

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文件,以及主送国家部委或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府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4)以市政府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5)公务员因公出国(境),由主办部门行文报市政府,经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核,由市长审签。

(6)属市政府办公室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7)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党组书记签发。

2、签批程序:

(1)市政府公文签批的一般程序:主办科(拟办)——办公室分管政务副主任、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审核)——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审核)——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签发)。

(2)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签发人,按《鹰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签批的一般程序:主办科(拟办)——办公室分管政务副主任、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或秘书长(签发或审核)——常务副市长(签发或审核)——市长(签发)。

(3)属于市政府办公室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签发一般程序:主办科(拟办)——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核)——办公室主任(签发)。

(4)需要会签的按公文会签程序办理。

(5)为避免一文数签,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市长在公文处理单上已签署了明确意见的,发文稿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把关后即予印发,签发人为市长;属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领导在公文处理单上已签署了明确意见的,发文稿经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核后即予印发,签发人为市政府

领导。

如发文文稿与原稿有出入的,须经请示签发人后印发。

(五)校核印制

公文校核实行双校制。即:文件在正式印发前承办科和秘书科分别进行核稿。承办科对发文(包括部门代拟的公文)清样作全面校核;审批、签发手续、附件材料、体例格式由秘书科负责复核、规范;文件发送范围、紧急程度、密级和保密期限由承办

科提出,秘书科规范;发送部分单位的公文,承办科要列出具体收文单位。秘书科校核时,如发现不符合办文程序、内容有不妥之处的公文,应及时向承办科提出修改或处理意见,呈签发的领导或分管的领导审定后再办理。编号公文均由秘书科统一编号,承办科分发;不编文号或只编传真机号的公文,由承办科校核分发。

(六)办文要求

1、各承办科在办理公文时,要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文质量,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拟办意见要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2、公文办理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分管、谁把关,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制。

3、公文办理实行分工合作制,杜绝人走文停的现象发生。科长出差,由副科长负责或指定的科员负责;分管副秘书长出差,

由秘书长负责;秘书长出差,由办公室主任负责;市长助理、副市长出差,由常务副市长负责,常务副市长出差,市长负责。

4、公文办理应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转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5、公文从签收之日起,不需征求意见的一般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需征求意见的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公文校核2个工作日,普发性公文印制2个工作日,非普发性公文印制1个

工作日。急件急办。

6、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签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签批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7、审核修改、审签公文必须用毛笔、钢笔或专用签字笔,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

8、公文办理情况,各科每季度进行1次自查自纠;办公室

每半年进行1次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

9、需要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对外宣传的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须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政务工作的办公室领导审批,重要公文须经秘书长审批。提交市委常委会审议的议题材料由承办科按会议所需的份数准备好,交秘书科及时报送。

10、因工作需要写入市政府公文的单位和人员,一般应是副县级以上;需写入市政府办公室公文的单位和人员,一般应是副科级以上。

四、不规范来文的处理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范来文,均由承办科说明原因,提出退文意见。一般的由承办科科长批准后退文;重要的须经办公室分管政务的领导或副秘书长批准后退文。对不规范来文的处理均采取填写“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专用笺”,并加盖“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专用章”的形式,退回来文单位。

1、公文内容有不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

其他有关规定的;

2、按照市政府各部门“三定”规定,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

内事项,要求市政府代办代转的;

3、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未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会签的或经协商、会签,意见仍有分歧,

又不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的;

4、除上级明文规定和涉及全市性的、综合性的重大工作外,

来文要求设立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以及来文要求调整非常设机构组成人员的(除非常设机构正副职调整外);

5、未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以机关名义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

“报告”、“请示”和“意见”的;或“报告”和“意见”中夹带请示事项的;“请示”中一文数事的,主送多个机关的;或越级向市政府请示一般事项的;或请示性文件未注明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的;

6、公文文种使用不当的;公文格式各组成部分不规范、不准确的;联合行文编了多家机关发文字号的;上行文未注明签发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未注明会签人姓名的;

7、公文中人名、地名、数字及引文不准确、不规范的;引用外文未注明中文含义,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非常用缩写形式未注明准确中文译名的;

8、公文中有关附件及其材料不全的;反映问题模糊,提出的要求含混不清的;

9、公文印制用墨不均匀,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的。

五、公文类型及其适用范围

(一)鹰潭市人民政府令:适用于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鹰府发:文种用命令、决定、通知、意见。

1、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实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公文。文种用命令。

2、适用于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

适当的决定事项的公文。文种用决定。

3、适用于转发国务院、省政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通知。

4、适用于涉及改革、发展、稳定方面重大决策、措施以及发布指导全局工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决定、通知或意见。

5、适用于批转市政府部门事关重大或涉及全局性重要工作意见、建议和县(市、区)政府及龙虎山景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作意见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三)鹰府文:文种用请示、报告、议案、意见、函。

1、适用于向省政府请求指示,批准、解决有关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请示。

2、适用于向省政府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报告。

3、适用于按照法律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议案。

4、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

意见。

5、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的公文。文种用函。

(四)鹰府字:文种用通知、通报、批复、决定。

1、适用于成立县级机构和有关人事任免、市政府领导分工、撤乡设镇、行政区划变更、表彰先进以及市政府名义授予荣誉称

号、传达重大情况、批评错误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通报

或决定。

2、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批复。

(五)鹰府办发:文种用通知。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布置工作,转发市政府部门的工作意见、建议和县(市、区)政府及龙虎山景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工作报告,转发省政府办公厅以及省政府部门重要文件等公文。

(六)鹰府办文:文种用请示、报告、意见、函。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向省政府办公厅及有关方面报告情况或请求批准事项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报告或请示。

2、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3、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和函复有关问题等方面的公文。文种一般用函。

(七)鹰府办字:文种用通知、通报、函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传达市政府及领导同志的指示和意见,印发重要的会议纪要、领导同志重要讲话,以及通报情况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通知或通报。

2、适用于成立或调整市政府非常设机构、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公文。文种用通知或函。

3、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各部门及下级政府布置机

关工作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4、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答复市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事项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函。

(八)鹰府办抄字:适用于向有关方面告知具体事项。

(九)鹰府办秘:文种用请示、报告、通知、通报、函、意见、批复、决定。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室日常工作的公文。

(十)鹰府办督字:适用于答复建议、提案的公文(由办公室督查科办理)。

(十一)参阅文件:适用于印发重要工作探讨文章等(由办公室调研科办理)。

(十二)不编正式文号:下列内容的公文以便函的形式下发。

1、会议通知;

2、会议纪要(重要的以通知形式印发);

3、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或答复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公文;

4、经贸洽谈、展销会等活动方案;

5、贺电、贺信等;

6、一般的联系、商洽工作。

六、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文处理的意见(试行)》(鹰府办发[2002]83号)、《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文处理的补充意见》(鹰府办发[2003]3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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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五次修正本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50527  实施日期:20050527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2、将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删去第二十五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次修正)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未经征收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条 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三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收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三十九条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收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核减所征收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征收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第四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拟订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六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土地监督检查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五十九条 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六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查处令,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并有权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县和县级市。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贵阳市知识产权入股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知识局


筑知[2008]47号
贵阳市知识产权入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以知识产权投资入股,加强对知识产权入股行为的管理,促进知识产权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阳市行政辖区内的市属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机关团体或其他组织及个人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特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专用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中依法可转让的财产权。

第四条 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最高比例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 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者应享有拟出资入股知识产权的处分权利,应能保证受让方能以该入股知识产权对抗任何第三人。

第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可由股东协商确定该知识产权的入股比例或作价值,或经具有无形资产评估资格并专业从事知识产权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评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必须经具有无形资产评估资格并专业从事知识产权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评估;协商作价或评估作价后,应当经具有法定验资资格的验资机构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七条 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设立公司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章程或入股协议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出资标的;

(二)知识产权的作价及其计算方法;

(三)知识产权出资占全部注册资本的比例;

(四)知识产权出资人对该项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五)股东对后续改进技术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分享办法;

第八条 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设立公司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知识产权转让登记或权利变更登记。

第九条 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设立公司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或变更手续时,应当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知识产权入股协议书、验资报告;
(二)以专利技术出资的,附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以其他知识产权出资的,附权利有效证明文件。

(三)已办理知识产权权利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机关团体或其他组织组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涉及国有单位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知识产权入股的,应当对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无形资产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或入股协议报送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机关团体从事经济活动,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或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除应当对涉及知识产权进行无形资产评估外,还应根据《贵阳市重大专利合作项目审查制度》进行专利技术特别审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