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煤气公司送气服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5:36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柳州市煤气公司送气服务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煤气公司送气服务管理规定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用户第一、信誉第一、服务第一”的服务宗旨,为方便用户搞好送气服务,提高送气服务质量和送气率,根据公司送气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送气人员的条件及招聘办法
1.1送气工是为满足用户需要而设置的短期零工,不属公司正式职工,其收入是为用户提供送气服务,向用户收取的劳务费。
1.2 凡被骋用的送气人员,必须有公司职工或聘用工做担保,担保人必须保证被担保人诚实可靠,无违纪违章行为,当被担保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因个人责任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在被担保人无力承担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由担保人负责承担。
1.3 招聘的送气人员必须经过体检合格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慢性病。必须具备有柳州市就业和综合治理等要求的各种证件
(身份证、暂住证、计划生育证、就业证等)方可膊用。
1.4送气人员必须思想素质好,爱岗敬业,乐于奉献,乐于为人民做好事,举止文明、工作热情、办事周到、服务态度好。
1.5送气人员必须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知识和服务标准培训班,并取得公司颁发的合格证。懂得液化石油气、钢瓶及燃气器具的基本常识和—般故障排除。做到“六会”,即:会点火、会上减压阀、会试漏、会通堵、会处理紧急事故。
1.6送气人员必须有熟练的运输钢瓶技能和必要的体力,经考察合格后由公司发给送气服务证,无服务证考不得上岗送气。被公司辞退或本人要求辞职的送气人员必须将服务证交回公司。
1.7 招聘送气人员由液化气分公司提出申请及初步入选,交公司人事部门会同保卫科负责审核办理招聘手续。披招聘人员必须向液化气分公司交纳150元押金,作为钢瓶和赊气费用。
第二条:送气工作岗位职责
2.1送气人员必须热爱煤气公司,热爱本职工作.牢记自己是煤气公司文明服务示范“窗口”的服务人员,做到“热情、和气、周到服务”,不说不做有损公司利益和形象的话和事,自觉维护煤气公司的信誉。
2.2送气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本公司的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服从供应处班长的领导和工作安排。班长安排做供应处内的业务工作,不得拒绝不干,有意见可以提出或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主管送气工作的供销部在接
到送气人员的意见和反映后,应尽快给予处理、答复。
2.3送气人员以送气为主,兼做接收用户换气的空瓶并清 洗干净,帮助老弱病者及妇女将重瓶送到其运输工具上装好。
2.4送气人员必须按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将重瓶送到用户家中,将减压阀、胶管装好,检查无泄漏,告诉用户安全操作方法,并将《送气回单》经用户签字后连同空钢瓶带回交供应处。若用户未交纳钢瓶复置费,应按供应处的指令的收取钢瓶复置费—起带
回交供应处,或交待用户及时到供应处交钢瓶复置费。
2.5送气人员应主动协助供应处的营业人员和保安人员搞好供应处的环境卫生和安全防火工作。
2.6送气人员每次送出重瓶的数量和修理钢瓶的附件由供应处分配。
2.7送气人员在送气前,必须对待送的重瓶进行外观及泄漏检查并刷洗干净,经当班营业员确认钢瓶完好无泄漏,方可送气。若用户因泄漏投诉,应无偿换送和处理。
2.8用单车或摩托车送气时,每次送气瓶数不能超过两瓶,否则按违章处理。
2.9送气人员必须主动向外承揽送气任务,按约定时问把气瓶送到用户家中,不得因路程、楼层等原因拒绝送气,做到送气数量逐月有所提高。
2.10送气人员必须积极为公司承捞液化气开户,凡引来用户,可按公司的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送气收费标准
3.1 三公里以内每瓶收服务费三元,每增加一公里加收一元,五层楼以下不计楼层费,六楼及六楼以上增收楼层费伍角。
3.2送气人员收取的服务费金额必须填写在送气单上,每送—瓶气,向供应处当班营业员交陆角管理费,登记入账,其中壹角钱用于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公司收取的伍角钱用于统—服装,电话费用和年终对表现好的送气人员给予奖励等。送气人员若不填送气单一经发现对送气人员及当班营业员处以5倍罚款。
第四条:送气人员的待遇
4.l送气人员属本公司短期零工,公司可根据供应处送气工作量多少确定送气人员。送气人员的收入只能从送气服务费中向用户按规定提取。公司不另承担送气人员的一切费用。
4.2送气人员是为了满足用户需要而设立的。送气人员在送气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若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本人和第三考负责。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送气人员辞退和违纪处理
5.1 凡被招聘的送气人员辞职不干,必须提前十五天书面报液化气分公司、保卫科和人事科,在办清育关手续后才能离岗。若有不辞而别或未经同意而离开岗位者,其押金作为十陷公司的损失费用不退还本人。
5.2送气人员必须按公司规定收取送气服务费,不得多收,若有多收者,经查出,除退还多收部分外,还必须写出书面检查,向用户赔礼道歉,扣本人50%的押金,情节严重者扣全部押金作为公司信誉受损的补尝并作辞退处理。
5.3送气人员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者违反社会治安,经二次教育不改者,公司有权辞退,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规者自负。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向违规者索赔,扣除其抨金和要求另行补偿损失。
5.4 凡不请假、两天不上岗送气者,视为自动离职,公司有权另行聘请人员,造成一切后果由当事者自负,其押金归公司作为损失补偿费。
5.5 供气处的营业员要加强对送气人员的管理,督促送气人员严格按公司的规定搞好送气服务工作,若送气人员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谐仆员又没有检查督促纠正,造成用户投诉,对本公司信誉造成影响的,除送气人员向用户赔礼道歉外,视情节轻重扣除当班营业员当月部分或全月工资。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5月15日 财会〔200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企业:
为规范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融资业务的会计处理,现将《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附件:

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
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
处理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的融资业务的会计核算,现对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应收债权融资业务的会计处理原则
企业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分考虑交易的经济实质。对于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有关交易事项满足销售确认条件,如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报酬实质上已经发生转移等,应按照出售应收债权处理,并确认相关损益。否则,应作为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的借款进行会计处理。
二、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借款的会计处理
企业如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提供给银行作为其向银行借款的质押,在此情况下,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仍由持有应收债权的企业向客户收款,并由企业自行承担应收债权可能产生的风险,同时企业应定期支付自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款项的本息。
在以应收债权取得质押借款的情况下,企业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银行贷款本金并考虑借款期限,贷记“短期借款”等科目。
企业在收到客户偿还的款项时,应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及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偿付借入款项的本息时的会计处理,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借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由于上述与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企业应根据债务单位的情况,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合理计提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的坏账准备。对于发生的与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及坏账等,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企业应设置备查簿,详细记录质押的应收债权的账面金额、质押期限及回款情况等。
三、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
(一)不附追索权的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企业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相关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债务人及银行之间的协议不附有追索权的,即在所售应收债权到期无法收回时,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够向出售应收债权的企业进行追偿,所售应收债权的风险完全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的情况下,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应按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达成的协议,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协议中约定预计将发生的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包括现金折扣,下同)的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售出应收债权已提取的坏账准备金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按照应支付的相关手续费的金额,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售出应收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应收账款”科目,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应收债权融资损失”或贷记“营业外收入--应收债权融资收益”科目。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所售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如果等于原已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金额,则应按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收入”(如为现金折扣,应借记“财务费用”科目,下同)等科目,按可冲减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原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预计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金额,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所售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与原已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金额如有差额,除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外,对应补付给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款,通过“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对应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回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款,通过“其他应收款”或“银行存款”科目核算。
企业上述销售退回或销售折让如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按《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二)附追索权的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出售应收债权的过程中如附有追索权,即在有关应收债权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有权力向出售应收债权的企业追偿,或按照协议约定,企业有义务按照约定金额自银行等金融机构回购部分应收债权,应收债权的坏账风险由售出应收债权的企业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本规定中关于对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借款的会计处理原则执行。
四、应收债权贴现的会计处理
按照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协议,如实质上构成应收债权贴现,其会计处理应比照《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应收票据贴现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关于以应收债权为基础的出售、融资业务的披露
企业如以应收债权为基础进行上述各类出售、融资等业务,应将有关业务的具体情况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具体包括:
(一)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出售、融资协议的主要内容;
(二)所涉及出售、融资业务的应收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其金额、账龄、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等;
(三)以应收债权为基础取得的质押借款的具体情况,如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等;
(四)作为销售确认的应收债权出售交易,对当期净损益的影响金额;
(五)已贴现的应收债权的账面金额、贴现收到的金额、贴现期限等。


新余市建筑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第8号
新余市建筑管理办法





《新余市建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二月九日



新余市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管理和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各类建筑(含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的建造,下同)和设备安装、管道、线路铺设等方面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中介服务、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等活动。

第四条 新余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分级管理与监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管理和监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根据行政区划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管理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对全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施工许可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㈠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㈡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㈢已经对建筑节能及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有关事项进行落实;

㈣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文明施工的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㈤已经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并已落实施工现场管理人员;

㈥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㈦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㈧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㈨按规定落实建设资金: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照前款第㈨项规定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三章 资质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第十条 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㈠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㈡建筑施工单位;

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及中介机构等单位不得超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业务,不得将工程业务转包、转让或出借、出卖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管理规定,依法经营,平等竞争,不得以降低取费标准、转嫁服务费等方式搞不正当竞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投标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并从中收取好处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需要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筑活动;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得出卖、出借证书、图章、图签。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在中标后,管辖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企业的标后监督管理,坚决防止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推行生产一线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并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人员配证上岗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全部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㈠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地质基础、园林绿化、装饰装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㈡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㈢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㈣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款第㈠、㈡、㈢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项目,招标人在告知工程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后可直接发包。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实行招标人负责制。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有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七条 必须依法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㈠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已经核准的;

㈡工程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㈢土地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证明;

㈣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许可证;

㈤建设资金的落实证明;

㈥有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资料;

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施工招标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工程经批准后可以实行邀请招标。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5个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在同等条件下鼓励将上年度已创建省级优良工程的施工企业,优先作为邀请投标对象参与投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提高招标工程实际情况所需投标企业资质等级要求,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用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违法收费。

第二十一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计价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评标。

建筑工程发包实行合理标价中标的原则。发包单位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带资承包、垫款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主体工程。对工程中的非主体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五大员”等施工管理人员与企业投标文件拟派人员不相符的视为转包。



第五章 造价与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签订后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须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计价依据,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按规定准确齐全地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设计说明书等文件。竣工结算应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文件办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新工艺、新材料属于定额缺项项目,应及时通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并有义务协助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补充单位估价表,作为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承包方应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项目经理(建造师)及其他管理人员等主要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投标时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中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和预制建筑构件、商品砼生产厂家,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委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担任项目总监,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理职责。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单位兼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和工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报送建设部门备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工程竣工档案移送城建档案馆。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销售,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资金;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资金到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在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行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安全施工方案,且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签字后实施。对于危险性较大的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审查。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评价制度。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建设单位应当完成“三通一平”;

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地面及道路进行硬化;

㈢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封闭管理,主要出入口处必须具备车辆冲洗平台,配置冲洗设备;

㈣在进出大门口悬挂工程概算牌、管理人员名单、照片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防火)责任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平面图;

㈤有满足施工需要的临时设施;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是评优的重要依据,凡达不到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的工程,不能评为省、市优质工程。

第四十二条 施工现场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可能造成损害的,以及在特殊环境下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三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㈠项目经理(建造师)、“五大员”及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与其投标文件不相符的,或者发现这一情况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在岗、人证不符、无证上岗和一人多岗的;

㈢中介机构恶意竞争、扰乱建筑市场,情节严重,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执业的;

㈣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资金的;

㈤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不予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㈥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或者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㈦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而未使用的;

㈧中标人不按照规定和时效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注册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造成较大影响或质量事故的,可以责令其在本市停止执业一年;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质量事故的,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前两款所指行政处罚的决定,除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之外,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员索拿卡要、索贿受贿的,一经发现,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建筑业企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过失在市外受到处罚,尚在处罚期的,在本市同时有效。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日印发的《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余府发[1998]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