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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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
第三条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授予在促进我市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分别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七条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同我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境外人员或者组织。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八条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授予在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中,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党政机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等集体及组织者。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三)胜利石油管理局、石油大学(华东)及济军生产基地;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对外市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条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一条公民和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东营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东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按照《东营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励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每项奖金10-2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5000元、8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七条获得市科学技术市长特别奖的人员、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和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剽窃、盗用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3日发布的《东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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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适时审判请求权


关键词: 适时审判请求权/诉讼促进/案件分配
内容提要: 适时审判请求权是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倡导、民事审限制度的规定和法院诉讼促进义务的强化皆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院适时裁判。但若能基于案件性质和当事人需求等因素对某些案件予以优先审理,并对诉讼拖延提供事前预防和事后的救济措施,将会给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提供充分的保障。


如何在诉讼案件日益增加的情况下,减轻法院的压力,改善诉讼程序的迟延,已经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关注点。1950 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 6 条第 1 项就规定,保障刑事及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适当期间内受到法院的裁判;1966 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第 3 项规定则限于对刑事案件的保障(注:基于公平审判的原则,联合国际人权委员会将此款适用于民事案件。);1969 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第8 条第 1 项和 1981 年的《非洲人权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7 条第 1 项均有类似的规定(注:《美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适时审判请求权的范围均包括刑事和民事案件。)。《日本宪法》第37 条第 1 项对刑事案件适时请求权加以保障(注:《日本宪法》第 37 条第 1 项虽然从字面上以刑事案件为对象,但在司法实践中结合该宪法第 32 条“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的规定,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接受迅速裁判的权利当然属于宪法的要求,否则就违反了第 29 条第 1 项对财产权保障的不可侵犯性。);《瑞士宪法》第29 条第1 项规定,任何人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裁判或决定;《西班牙宪法》第24 条第2 项和《德国宪法》第19 条第4 项也有类似的规定(注:1949 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 19 条第 4 项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晚近即基于法治国原则下之法安定性要求,将诉讼应于适当时期内终结,列归为权利有效保护请求权(诉权)之内容,以免诉讼期间冗长,降低判决之价值。)。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释字第 482 号解释之理由书,首次认为诉讼权包括了适时审判请求权,而唯有适时审判,始能遂行诉权(注:参见司法院释字第 482 号。)。2004 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所提出的《跨国界之民事诉讼原则》第 7 条明确规定了迅速之权利保护原则(注:2004 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的《跨国界之民事诉讼原则》第 7条明确规定:法院应于适当期间内终结诉争。于期日安排上,当事人有协同义务及适当表示意见的权利。程序规则及法院命令得规定合理的时间表及期限,并对于无正当理由不遵守的当事人或律师施以制裁。)。但对于当事人在适当期间内接受裁判权,及时获得司法公正方面,却很少涉及,以致未能形成对制度改革的推动力。

一、适时审判的界定

适时审判请求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判,防止不当程序的使用而造成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诉讼程序的法定性,意指诉讼程序的进行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适时审判就要求审判活动按期进行,不能过急也不能拖延进行。因为如果过快则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法官也不能进行充分的庭审准备、庭审和评议,最终会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反之,拖延的审判活动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浪费稀缺的司法资源,造成纠纷的迟延解决,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只有保持在适当及时的限度内,法官的裁判结论才能获得合理的证明,程序参与者才能放心地信赖审判机关”。人们所说的适时审判请求权一般主要是针对诉讼拖延而言的。

(一)适时审判的判断主体

在诉讼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就算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不同程度上加强了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加快推动诉讼程序的进程,意在解决诉讼拖延问题。然而,适时审判请求权,并非仅仅追求诉讼程序的迅速进行,同时应强调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参与权。因此,并不能单纯由法院来判断审判是否适时,亦应承认就某些司法事项任由当事人合意或在一定条件下独立由一方当事人决定,以影响诉讼程序终结的适当时期。除违背社会公益外,法院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在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进行调解;在执行过程中,还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双方仅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共识、形成合意时,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判断。

(二)适时审判的时间基准

适时审判的起点始于民事案件的起诉(注:很多国家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是当事人的起诉,因此,欧洲人权公约以起诉为计算期间的起点。),一般是无争议的。而适时审判并不是要求在适当期间内进行审判,也不是要求在适当期间内完成某一审判阶段,而是要在适当期间内得到确定性的终局判决。因此,终局确定判决应为计算的终点,其他情形包括特定条件下诉讼程序的终结。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进一步表示,法院在裁判宣示前,还应毫不迟延地完成裁判文书的制作(注:Theodor Schilling, Internationaler Menschenrechts - schutz,2004,Rn. 383.),故裁判文书的制作和送达当事人的时间也应列入适时审判计算的期间。欧洲人权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终结在两方面进行了扩张:一方面将强制执行程序包括在内;另一方面在设置宪法法院的国家,将法官申请释宪的具体规范审查程序以及当事人对于终局确定裁判的宪法诉讼程序也计算在适时审判期间内(注:ECHR,29.05.1986,Deumeland v.Germany,Nr.77.)。实际上,各国在对适时审判期间进行认定时,除了对整个诉讼程序期间进行考察外,还会斟酌某一审级,判断其实际所进行的期间是否适时。

(三)适时审判的考量因素

对于民事案件是否在适当期间内做出了终局确定裁判,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而是必须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一般参考以下因素:

案件对于当事人的重要性。若涉诉案件对于当事人意义重大,应特别考虑迅速裁判的必要性。如探视权案件就有迅速审理的需求,因为诉讼的未决会对当事人的身心产生重大影响,在做出裁判之前,事实上拒绝了原告的探视权,使得父母与子女日渐疏远,而且小孩对于时间的感受和大人并不相同,对于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是非常了解,尤其是探视权的裁判过程不仅对于当事人且可能涉及到家庭成员,都会对其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探视权案件应特别重视程序进行所经历的时间。除此以外,还有当事人因年老、疫病等原因面临不可知的死亡,有生之日恐怕无法接受裁判的案件;年长者请求退休金的案件;暂时性权利保护申请事件(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诉讼救助的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劳动争议案件等。

案件的复杂性。一般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适用法律有漏洞或法律有矛盾冲突的案件;可能会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待证事实需要多次鉴定;须进行国外送达、需要外国协助调查或多国管辖权竞合的案件;诉讼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需进行证据调查的案件。当事人的追加等都属于具有复杂因素的案件,在判断案件裁判是否适时皆为需要考量的因素,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多次申诉也常被纳入衡量的范畴。但法院的移送管辖、管辖权的转移以及诉的分离合并通常不被认为是具有复杂性因素。

案件的审级。对适时审判期间的判断,不能根据已经进入诉讼的时间进行判断,必须考虑案件所使用的程序,因为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审限是有差别的;案件经历的审级,经过二审和再审的案件、二审和再审时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和仅仅经过一审的案件所经历的时间具有显著区别。因此对适时审判的界定,要权衡案件经历的审级,还要斟酌全部程序已进行之时间以及各审级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态度。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法院负有促进诉讼、共同推进诉讼的义务。当事人对法院享有适时审判请求的权利,法院应在诉讼指挥的范围内,尽早确定案件争点,并凭借指定期间、失权制裁,使当事人协同促进诉讼。若当事人在诉讼中故意拖延诉讼的进行,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各种理由推迟诉讼进行的时间甚至出走逃避诉讼;多次申请法官回避;申请进行不必要的鉴定;无正当理由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或以管辖权的错误申请再审等,均不得据此主张其适时审判请求权受到损害。

国家机关的态度。国家有义务提供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诉讼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协调、不可预料的案件数量的增多、现有法官人数不足导致的诉讼拖延都是国家不能免责的事由。法院不必要的诉讼中止、无正当理由的延期审理、容忍不合理的多次重复鉴定、审理案件法官的频繁变动、延迟送达诉讼文书、延长公告的时间超越合理的限度、无限期地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等都是需要衡量的因素。

在个案中是否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造成侵害很难确定一个绝对的审查标准,多长时间内的诉累便构成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侵害也无法确定,这就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斟酌。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超过十年仍无法于所有的救济程序中审理完毕当事人的案件,即推定侵害了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

二、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保障措施

虽然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但司法改革的理念、相关的立法规定和法院的探索性改革措施起到了保障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作用。

(一)强化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制度

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多发、纠纷数量急剧攀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从 1993 年的209.6 万件上升到 2009 年底的 579.7 万件。)、法院和信访部门案件压力沉重,国家开始日益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我国的现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和解、调解、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当事人享有的程序选择权是适时审判请求权得到保障的前提。发生民事纠纷后,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纠纷的性质、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以及对程序的需求选择适合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其不同的特点,在适用的基础和所付出的代价方面也是有所不同的。和解属于典型的自力救济,是解决纠纷最原始、最经济的方式,但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条件,在双方当事人势力不均等的情况下,和解往往演变为强者意志的体现。在第三者参与下的调解一般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否成功,往往与当事人之间的让步与调解者的权威密切相关。仲裁被认为是“准司法”,具有合意性、经济性、专业性、快捷性和域外执行的简易性,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使用方面皆具有较强的灵活性,较适合商事纠纷的解决,但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对于劳动纠纷,设立了单独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解决劳资纠纷,协调双方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法定性和程序性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要求,但诉讼的不经济和迟延是普遍存在的问题。通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对民事纠纷进行分流,使进入到诉讼的民事案件数量大大减少,是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得到保障的前提。

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完善是适时审判请求权得到保障的条件。虽然存在着多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但若是因为制度的不完善使其得不到充分的利用,仍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

和解和调解能有效利用的条件是: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有着正确认识,了解相关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注:美国的私人调解发展的非常快,在詹姆斯公司进行调解培训中对其提供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的了解以及对自己的处境有非常理智的判断。),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需要社会进行普法宣传,提高人们的文化素质,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风尚,并用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式加以约束。继 2002 年 9 月 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和约束力之后(注:2002 年 9 月 24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联合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紧接着,司法部在 26 日发布《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要求在农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中重建人民调解组织;《中共第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又特别指出完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2011 年1 月1 日实施的《人民调解法》中调解协议被赋予了法律约束力;调解经司法确认具备强制力(注:虽然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机制尚未有统一的立法,但是人民调解的法律化、规范化将加大促进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用。)。截止 2010 年底,全国共建有人民调解组织 84万多个;人民调解员 498 万人;每年平均纳入调解的案件有约 500 万件,已成为中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一道防线”。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和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的监测工作,在多次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提供技术指导。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传染病网络直报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不明原因肺炎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四年七月九日


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

为筛查可能的SARS病例和人禽流感病例及其它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早期发出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从而防范SARS疫情的扩散蔓延和可能出现的人禽流感疫情,特制定本方案。
一、监测目的
1.及时发现、控制SARS、人禽流感及其它传染性呼吸道疾病疫情。
2.了解不明原因肺炎报告病例数的动态变化。
二、监测内容
(一)监测医院
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要开展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监测报告。
(二)监测对象及病例定义
1.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同时具备以下4条不能作出明确诊断的肺炎病例:
(1)发热(≥38℃);
(2)具有肺炎或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的影像学特征;
(3)发病早期白细胞总数降低或正常,或淋巴细胞分类计数减少;
(4)经抗生素规范治疗3-5天,病情无明显改善。
2.SARS预警指标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可定为SARS预警病例:
(1)地市级专家组会诊不能排除SARS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2)两例或以上有可疑流行病学联系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3)重点人群发生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①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中出现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②可能暴露于SARS病毒或潜在感染性材料的人员中出现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如从事SARS科研、检测、试剂和疫苗生产等相关工作人员);
③接触野生动物的人员发生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4)不明原因的肺炎死亡病例。
3.人禽流感预警病例: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可定为人禽流感预警病例:
(1)接触禽类人员(饲养、贩卖、屠宰、加工禽类的人员、兽医、以及捕杀、处理病、死禽及进行疫点消毒的人员等)中发生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2)可能暴露于禽流感病毒或潜在感染性材料的人员中出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3)已排除SARS的不明原因的肺炎死亡病例。
三、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报告
医疗机构的临床医务人员发现符合不明原因肺炎定义的病例后(乡镇、社区基层医疗机构发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后,必须立即将其转至县级以上医院进行诊治),应立即报告医院相关部门,由医院组织本医院专家组进行会诊和排查,仍不能明确诊断的,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空白处注明“不明原因肺炎”)进行网络直报,并电话报告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在6小时内电话报告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至县级疾控中心,县级疾控中心应立即进行网络直报。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尽快组织本辖区内的专家进行会诊。县级专家会诊后,仍不能明确诊断的,应立即报请地市级专家组进行会诊。做出明确诊断的,由报告单位订正为诊断疾病。
地市级专家组无法排除SARS和人禽流感的,应做出预警病例诊断,由原报告医院在2小时内进行订正报告(将原报告不明原因肺炎的病例更改为SARS预警病例或人禽流感预警病例)。可以排除SARS和人禽流感的,由报告单位订正为诊断疾病或“其它不明原因疾病”。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符合SARS预警病例定义中第2、第3种情形的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定义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应立即作出预警病例报告。
四、预警病例的排查
发现预警病例后,县级疾控机构要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检测工作程序》或《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采集临床标本送符合条件的地市级疾控中心、省级疾控中心(必要时,送国家疾控中心)进行相关检测。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预警病例报告后,立即组织省级专家诊断小组按照卫生部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方案》、《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进行SARS或人禽流感鉴别诊断。
五、预警病例的隔离与处理
(一)预警病例的隔离治疗
对SARS和人禽流感的预警病例,应立即进行隔离治疗,直至明确排除SARS、人禽流感及其它需要隔离的传染病。
(二)预警病例的流行病学调查和密切接触者追踪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SARS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报告后,应立即对病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同时,对SARS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和登记, 告知其自我隔离并每天自行测量体温,一旦有发热、呼吸道症状,及时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三)预警病例的标本采集、检测
医疗或疾控机构专业人员负责标本采集并填写标本登记表,采集标本时应按照有关规范做好个人安全防护。
1、SARS预警病例的采样:采集标本的种类应尽可能包括病例的血清、血凝块、鼻咽拭子(或咽拭子)、粪便(或肛拭子)、尿液和尸体解剖等多种标本,如条件有限,则至少应采集鼻咽拭子(或咽拭子)、粪便(或肛拭子)和血清三种标本。必要时对死亡的SARS预警病例进行尸体解剖,并送检尸检标本。
对SARS预警病例应每隔3天采集一次标本,进行病毒核酸和血清抗体检测,如果出现阳性结果,立即按卫生部有关要求进行报告和处理。如检测结果为阴性,但临床上仍无法排除SARS和禽流感的,应持续采样至病例发病后27天( 病程两周后,可每隔5天采样一次),检测结果如仍为阴性,则予以排除,并解除隔离。
2、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的采样:应采集患者发病后1~3天的咽、鼻拭子或含漱液,发病后7天内的急性期血清以及死亡病例的尸检肺组织、气管分泌物,进行病毒分离、病毒核酸和血清抗体的检测。如果出现阳性结果,立即按卫生部的有关要求报告和处理,如果检测结果阴性,临床上仍无法排除人禽流感的,应采集患者发病后2~4周的血清标本,抗体仍为阴性的,则予以排除。
标本采集、保存、运送和检测参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检测工作程序》(暂行)和《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的要求进行。
(四)病例的最后诊断与排除
预警病例一旦诊断为SARS疑似病例或临床诊断病例或实验室确诊病例,按照《2003-2004年度全国卫生系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防治工作。
排除SARS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的,由原报告单位订正为诊断疾病或“其它不明原因疾病”,如病例显示有传染性,则继续隔离诊治。
六、职责分工与报告流程
(一)组织结构与职责
1.监测医院
由医院预防保健科(院内感染控制科)组织内科(呼吸)、儿科、传染科、门诊、急诊、发热门诊等相关科室按照监测方案的要求报告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和预警病例
在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指导下对预警病例进行标本采集或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预警病例进行标本采集
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预警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对预警病例进行隔离治疗
2.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对报告的预警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对报告的预警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和医学观察
指导监测医院对预警病例进行隔离治疗
将采集到的病例标本按时送省级实验室或有条件的地市级实验室
及时将预警病例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反馈至报告医院
定期对监测医院相关科室进行预警病例的主动搜索
定期分析、汇总辖区内的监测数据并报告监测结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定期分析
2)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定期分析、汇总辖区内的监测数据并反馈监测结果
定期对辖区内医院和县级疾控中心进行督导、检查和质量控制
3)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开展预警病例的实验室检测工作并反馈实验结果
各省首例病人得出实验室阳性结果后,需将同份标本送国家参比实验室进行确认
定期分析、汇总、上报、反馈本省的监测结果
定期对监测医院、地市级和县级疾控中心进行督导、检查和质量控制
4)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组织对各省监测专业人员的培训
组织对监测系统的督导、检查和评价
负责各省人禽流感和首例SARS病例的实验室确认工作
对各省实验室进行考核和质量控制
管理、维护全国数据库
定期分析、汇总、反馈全国监测结果
3.卫生行政部门
1)卫生部:组织实施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监测工作
2)各省卫生厅:组织实施本省不明原因肺炎监测工作
3)市、县级卫生局:
负责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质量评估等
接到预警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临床、流行病学、检验等相关专家会诊、调查、分析
一旦出现SARS和禽流感疑似或确诊病例,立即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按卫生部有关方案开展防治工作
(二)诊断、报告流程



预警病例报告、诊断、处理



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

为及时发现诊断不明的、可能死于传染病的病例,及早采取措施控制疫情,为传染病和新发传染病监测和预警提供基线数据,同时了解全国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的死因构成,分析其动态变化趋势,为制定卫生工作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特制定本方案。
一、监测对象
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急)诊及住院的死亡病例。
二、报告内容
按照《死亡医学证明书》(见附件一)的格式和死因推断的有关规范,进行网络直报,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发病日期、诊断日期、报告日期、报告单位;
(二)死亡信息:死亡日期、死亡原因(直接死因、根本死因、与传染病相关的死因及不明死因)。
(三)对于不明原因死亡病例,医疗机构要在《医学死亡证明书》背面〈调查记录〉一栏填写病人症状、体征;如果是呼吸系统不明原因死亡病例,须填写体温是否超过38℃,是否有咳嗽、呼吸困难、抗生素治疗无效及肺炎或SARS的影象学特征,以及白细胞是否正常。
三、报告单位
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四、报告程序与时限
(一)患者死亡后,由诊治医生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 医疗机构指定相关部门专业人员按照ICD-10要求统一进行死因编码;
(三)医疗机构应在开具死亡证明书后7天内完成死因编码及网络直报;
(四)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于7天内完成死因编码,并将填写完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送交辖区内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在当天完成网络直报。
五、数据审核
报告单位死因编码人员应对医生填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审核,对报告中存在的问题(项目填写不清或不完整、死因填写不规范或存在逻辑错误等)应及时向诊治医生进行核对。
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每个工作日上网审核辖区内责任报告单位报出的死亡病例信息质量(错项、漏项、逻辑错误、死因编码等),对有疑问的卡片必须及时向责任报告单位查询与核对,确认后的卡片参与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统计汇总。
六、死亡信息分析与利用
(一)数据分析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周、月、年进行动态分析,重点分析内容包括:
1.传染病死亡在所有死亡病例中构成。
2.不同传染病死亡在所有传染病死亡病例中的构成。
3.聚集性传染病死亡和不明原因死亡病例的分析。
4.对死亡和死因的异常波动进行动态分析。
(二)信息的利用
对在死亡报告数据分析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七、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报告系统组成及职责
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报告系统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组成。
各部门职责如下:
(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负责全国死因登记报告工作的方案制定、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和督导。具体任务有:
1.建立医院死亡信息报告网络直报系统,并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网络维护和死亡资料分析;
2.制定、修订县及县以上医院死因登记报告工作规范、质控方案、评价方案;
3.制定死因登记报告系统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分级培训,提供技术指导;
4.汇总、分析死亡资料,编制死亡周报、月报和年报,上报、反馈有关部门。
5.定期开展现场督导,了解死因登记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二)省、地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负责辖区内死因登记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和日常管理。具体任务有:
1.根据国家死因登记报告工作规范和有关方案,组织开展辖区内死因登记报告工作;
2.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类相关报告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
3.负责日常技术指导,定期开展现场督导,了解、检查死因登记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报告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4.制定死因登记报告质控计划,组织定期质控检查;
5.及时审核数据质量,定期分析死亡数据,提供有关部门参考利用,并向基层反馈。
(三)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落实死因登记报告工作,负责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整理、反馈、分析、上报,组织各类监测培训,对医院死因登记报告工作进行督导、质控和考核,开展内部质控和评价。具体任务有:
1.组织辖区内的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进行死因登记报告;
2.审核、分析、反馈死亡相关信息并及时上报,负责医疗机构送交死亡资料的管理与保存;
3.开展医疗机构死亡漏报调查;
4.定期对临床、防保等各类有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
5.对医院死因登记报告工作进行督导、质控和考核。
6.对辖区内医院报告死亡的异常变化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预防控制措施。
(四)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1.对死亡案例进行死因医学诊断并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
2.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死亡原因按照ICD-10进行编码,并通过网络上报。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单位应将《死亡医学证明书》按规定时限送交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3.做好原始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保存与管理;
4.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八、实施与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死亡报告工作进行统一的组织实施,保证监测网络的正常运行;对辖区内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死亡信息的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要注意已开展死亡原因统计工作地区此项工作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