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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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关干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31日



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持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坚决制止和惩治违规收受和赠送“红包”的行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况鄂办发[2000]6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红包”是指以各种名义赠送或收受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信用卡、购物卡(券)等。
第三条 严禁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直接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外商、私营企业主赠送的“红包”。凡违反规定的,对收受和赠送者一律先行行免职,再查处。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上述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平力量赠送的“红包”必须拒收。因故无法拒收的,必须在三个月内登记交公,并说明赠送人及赠送的原因。对不说明“红包”来源的,依照省纪委《关于重申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通知》要求,给予诫免或通报批评,经组织做工作仍不如实说明“红包”来源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给上级机关、业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红包”,违者除由送者个人承担所送的金额外,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纪律责任。同时,责令单位负责人追回送出的公款,无法追回的,由单位负责人全额退赔。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红包”超过三个月不登记上交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写出书面检讨。情节严重的,依照鄂办发[2000]63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处理;金额10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不满2000元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第七条 单位违反规定收受“红包”,依照鄂办发[2000]63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处理:金额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10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20000元以上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党内和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将单位收受“红包”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赠送“红包”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写出书面检讨。情节严重的,依照鄂办发[2000]63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处理: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党内和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第九条 单位违反规定用公款向他人赠送“红包”,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写出书面检讨,情节严重的,依照鄂办发[2000]63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处理: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党内和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因领导干部工作关系收受单位和个人赠送“红包”的,由领导干部本人承担纪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违纪金额是指多次赠送或收受 “红包”的累计数。
第十二条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用公款送“红包”的;
(二)索要或暗示对方赠送“红包”的;
(三)赠送或收受“红包”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在组织调查前,如实报告,并主动如数上交所收“红包”的;
(二)在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问题的;
(三)主动追回以“红包”名义送出公款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工作人员。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黄冈市纪委、黄冈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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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关于废止9件决议决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大关于废止9件决议决定的决定

(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关于大力宣传和执行婚姻法的决定》(1980年12月27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武汉市治安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6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坚决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议》(1982年4月14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发展我市教育事业若干问题的决定》(1985年2月13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1985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节约和合理使用能源的决定》(1986年3月15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1986年5月28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治理整顿流通秩序若干问题的决定》(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禁止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决定》(1994年9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等9件决议、决定。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关于动迁户的临时安排、补助
第三章 关于动迁房屋的拆除和补偿
第四章 关于动迁户的住房安置
第五章 关于违法乱纪问题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动迁安置工作更好地为城市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其建设用地必须经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对建筑用地上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动迁,拆除建筑物。
第三条 市、区房地产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动迁安置工作的职能机构。建设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服从房地产部门的指导,依据本条例办理动迁安置工作;公安、司法、城建、市容、公用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积极予以配合,共同保证动迁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动迁单位和动迁户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迁出,动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动迁户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共同做好动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关于动迁户的临时安排、补助
第五条 凡居住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持有房屋使用证,并与户口簿和粮食供应证相一致者,为动迁户;出租的私有房屋,其租用人为动迁户。只有户口簿和粮食供应证,而无对应的房屋使用证者,不算动迁户。
第六条 动迁户的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确实无力解决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自行解决临时住房和单位协助安排者,建设单位发给个人或单位动迁补助费。补助标准:每户三口人以下的每年二百元;四至五口人的二百五十元;六口人以上的三百元。动迁户搬迁时,按户
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五十元。
第七条 动迁单位的临时安置,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由建设单位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补助标准:直接从事生产的单位,按在册固定职工人数每人补助一百元;非生产性的单位,按使用房屋的面积付给搬迁费,每平方米三元。
第八条 由建设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负责搭设的暂设房,在动迁户搬入新房时,必须交由建房单位及时拆除或经批准继续作暂设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转卖。

第三章 关于动迁房屋的拆除和补偿
第九条 为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促进旧区改造,凡参加全市统一组织建设住宅的单位,要从新建住宅面积中,拿出百分之三十五作为动迁用房;公共建筑用地参照住宅建设用地定额折算收取动迁费。动迁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占。
自行选择建设用地的单位,动迁户用房超出百分之三十五的,按照“谁建设、谁安置”的原则办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时,区别地区情况,按质作价补偿,房管部门不再要产权;也可互换产权。
第十一条 拆除单位自管房屋时,要求保留产权的,不予补偿;只要求使用权不要产权的,给予适当补偿;使用权和产权都不要的,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按质作价补偿。
第十二条 私有房屋原则上由房主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愿自行拆除的,可由建设单位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价进行征购。
第十三条 在拆迁范围内,违章搭建的房屋、棚厦、门斗、围墙、板障等,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拒不拆除者,由公安部门协助建设单位强行拆除。
第十四条 凡因动迁移动煤气、上下水、热网和电缆管线等,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费用,主管部门负责移建。遇有大型设备和构筑物的拆除、运输、安装,建设单位承担一次性费用。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移动或毁掉的树木,按《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关于动迁户的住房安置
第十六条 动迁户的住房,按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对人口多、住房拥挤,需要增加面积的,由住户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建房投资,方允许增加面积。但增加后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五平方米。
第十七条 动迁单位的用房,按原面积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农村集体或农民的房屋,由用地单位补偿工料损失费,当地政府组织自建。

第五章 关于违法乱纪问题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随意提高动迁补偿费和行贿受贿、营私舞弊,勒索挤占房屋者,除由有关部门追回房屋及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准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动迁单位和动迁户,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影响工程施工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仍拒不搬迁的,由建设单位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月3日颁布的《沈阳市基本建设动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条例如与上级规定精神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房地产局负责实施,并制定实施细则。郊区、县城镇建设用地的动迁安置工作,按本条例和市房地产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办理。



198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