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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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重庆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凡是能够实行机械作业的都使用机器操作,以机械动力和电力代替人力和畜力,使行农业生产技术高度发展,农业劳动生产率大幅度提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育和推广,并引进、吸收国外先进农业机械和技术,推进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计划、工商、物价、公安、技术监督、机械工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二)制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国家投资兴建的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收集和发布农业机械化信息;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负责农业机械油料的贮备、供应和管理,组织农业机械抗旱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新技术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对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
(五)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技与教育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九条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应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结合农业机械化进程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不断提高各类农业机械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和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推广与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培训的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机构性质和财产管理关系。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专业经济技术服务机构、完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办服务实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增强活力的原则,开展及时、高效、优质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由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人的任免,由乡(镇)提名,经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适时做好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和机具维修,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的储备、供应,对适用农业机械进行引进、示范和推广,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提灌、植保、收获、运输、加工、贮藏为景要
内容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八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九条 鼓励农业劳动者及村、社自办或联办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经营实体,对其购置适用于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各级政府可安排资金进行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行股份合作制度;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给予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后,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管理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应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损毁、破坏、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耗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进口、销售、维修和农业机械的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市外、国外引进的)必须经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并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检测报告组织专家鉴定,产品合格的,发给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者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服务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处理。
农用运输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凡购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家用动力机构、运输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三十四条 凡驾驶、操作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的人员,应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对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完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确需改装改型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核准。
农业机械应制定安全使用制度,建立安全组织,确保安全作业。
第三十六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检验或鉴定的需要,可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待检验或鉴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应开具凭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条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财产关系,或者侵占、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资产的,由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追缴被
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并提请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比照其重置价格责令偿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推广许可证生产农业机械新产口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其产品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
(二)损毁、破坏、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维修农业机械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给委托方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驾驶、操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中押驾驶证、操作证。
第四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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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1)4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总社《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国家民委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供销总社
(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

  边销茶又称紧压茶、砖茶,是新疆、西藏、内蒙古、青海、甘肃、宁夏、四川等省、自治区少数民族群众传统的生活必需品。搞好边销茶的生产和供应,事关民族团结和边疆地区的社会稳定。为稳定边销茶生产和供应,保证少数民族群众喝上“放心茶”,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边销茶生产管理,产区继续实行定点生产

  针对当前边销茶生产秩序混乱、生产能力过剩和质量下降等问题,对现有的边销茶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依法取缔劣质产品生产企业,清理整顿工作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作出部署;在此基础上,对边销茶继续实行定点生产。

  要结合“十五”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的调整,按照产品质量、生产规模、区域布局等要求重新制定定点标准,重新确定定点资格。整顿后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定点企业资格,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同时选择部分符合条件的非定点生产企业补充为定点企业。定点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的优惠政策,其名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公布。今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律不得批准新建边销茶生产加工企业。

  对重新确定的定点企业要实行动态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经营范围时应标明“生产加工边销茶”,并在年检中予以重点审核。未取得定点资格的生产企业,一律不得从事边销茶的生产加工。其中,几原经营范围内有紧压茶、砖茶等边销茶经营内容的,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清理整顿非定点企业和依法取缔劣质产品生产企业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

  二、改进边销茶销售管理,销区实行定点批发

  边销茶销售管理,由销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要在继续发挥供销社边销茶经营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引入竞争机制,减少流通环节和费用,实行定点批发。有条件的省(自治区)可以继续由供销社归口经营,但要打破省(自治区)供销社统一批发的格局,可赋予销量大的市(盟、州)供销社直接批发权。其他地区根据具体情况,在发挥边销茶经营主渠道作用的同时,适当增加批发企业数量。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民委等部门按照经营渠道、仓储设施、管理状况、区域布局等情况,制定边销茶定点批发企业的标准,销区省(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资格认定,并进行监督、检查。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的边销茶一律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向定点批发企业供货,经销区省(自治区)政府批准也可在销区销售边销茶。

  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对现有批发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条件的批发企业要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批发企业经营范围时应标明“边销茶批发”,经营范围内没有边销茶批发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边销茶批发业务。要加强边销茶零售市场的规范管理。

  边销茶定点批发和零售企业要与定点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保证边销茶正常供应,保持边销茶市场价格稳定,搞好服务,共同促进边销茶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了确保边销茶的市场稳定,国家继续实行边销茶储备制度,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改进和完善边销茶(包括原料和产成品)储备的具体办法,并加强监督。边销茶的储备要做到专库、专账、专人管理,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计划,供销总社具体实施。边销茶的重点销区,也要建立地方储备。

  三、严格边销茶的质量管理,强化市场监督管理

  质检部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边销茶质量标准体系,统一检测手段,并督促定点生产企业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加强检验,保证产品质量。国家储备的边销茶,由质检总局指定法定质检机构实施公正检验。生产企业要增强质量意识,在加强管理、改进工艺、提高质量、改进包装等方面下功夫。出厂产品必须经过检验,严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出厂销售。

  要对生产企业和市场上的边销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工作由质检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边销茶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凡定点生产企业产品经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者,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凡批发企业销售的产品连续二次检查不合格者,由销区省(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批发资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检部门要对边销茶市场进行经常性检查,严厉查处销售非定点企业产品的行为。对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违法经营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边销茶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政治性和政策性都很强,无论在供应数量、供应时间还是产品质量上出现问题,都可能成为影响民族地区稳定的因素。各有关地方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协调解决边销茶生产和供应中的问题,确保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喝上质量有保证、价格适中的边销茶。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8—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二年六月四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98—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各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主管部门”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含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为:(一)轻伤事故;(二)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三)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四)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国家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以下的事故。

四、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五、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一般伤亡事故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六、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发生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提出对伤亡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该条中的“自行组织伤亡事故调查”修改为:自行组织轻伤事故调查。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一)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的无人员死亡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条文中的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根据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98—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含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亦指用人单位在生产或工作中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

第四条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为:(一)轻伤事故;(二)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三)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四)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国家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以下的事故。

第五条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依法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六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一般伤亡事故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险、施救。

用人单位因抢险、施救而必须移动现场时,应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摄像等保护性措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发生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急性中毒事故调查组应有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伤亡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专长;(二)与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十七条伤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查明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二)确定伤亡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三)提出对伤亡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隶属关系,伤亡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伤亡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处理建议、整改和防范措施。必要时,还应有伤亡事故鉴定资料。

第十八条一般伤亡事故应在伤亡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应在9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九条伤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

第二十条伤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准确地确定事故性质,并实事求是地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伤亡事故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可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第二十一条除依照本办法规定由企业自行组织轻伤事故调查的外,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伤亡事故原因、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不赞成的,应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如仍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一)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一般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批复机关只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认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四条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的无人员死亡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