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单位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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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单位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单位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鼓励本市各区、县、局(公司)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向型的内型企业,现对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市单位到开展区兴办企业,可以采取与外商合营,与市经济开发公司、外商三方合营,与市经济开发公司、内联单位、外商四方合营,与内联单位全营,本市单位单独经营等多种方式。经营范围主要是技术先进、产品可以出口创汇的工业项目,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机构,
以及开发区所需要的商业、服务业和旅游业。
二、本市单位以各种投资方式到开发区兴办的企业,凡由开发区以租赁形式提供的房屋(包括通用厂房、办公用房)。不计入项目投资规模。需要新建专用厂房的项目,以合同形式委托开发区营造,预付、部分预付或分期付给租费的,亦不计入所办项目的投资规模。兴办项目的供水、
供电、供热、通讯等外配套工程和仓储、运输、通用维修以及食堂、医疗、托幼等设施,由开发区按照社会化协作配套服务的,不包括在项目投资范围内。
三、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单独经营的内资企业或分厂,作为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在开发区注册企业的工业总产 值、商业购销总值,由原行业主管局(公司)和开发区双轨统计,以行业为主上报。
四、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企业的投资(包括内资企业的投资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可以申请银行货款,内资全民企业允许税前还款;内资集体企业允许税前偿还货款的80%。用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的货款,以中方妥得利润归还;还款
有困难的,可以由中方投资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在一九九0年以前每年给予一定的开发补助拨款(其额度不超过该合资、合作企业当处向开发区税务部门实际纳税款总额的中方投资比例)。
五、本市单位经审查同意到开发区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投资所需外汇额度不足时,由市统筹调剂。
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的内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外汇,原则上由企业自行平衡。技术先进、产品外销或为内迫切需要,企业自行平衡外汇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市统筹调剂。
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企业的外汇收入,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除用于企业自身平衡和归还贷款外,结余外汇的中方分得部分和内资企业的留成部分,归企业所有。本企业不用,可由市按规定有偿调剂给其他单位使用。
六、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所需场地,按《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由使用土地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其中以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作为中方投资的,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内资企业所需场地,享受下列优惠:
土地使用费:在一九八八年以前注册开业的免缴。
场地开发费: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内进入的,分别给予减收30%、20%、10%的优惠。在开发区内指定地点处行包片开发、自行配套的较大的项目,经批准可以免收场地开发费。
租用开发区通用厂房的租费,可以从该企业投产之日起计收。从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八年进主开发区的分别减收0%-10%的租费,开业后十年内不予调增。
购买开发区统建的厂房、仓库、办公用房、住宅,按综合造成本计价。
对内资企业的上述优惠待遇,在企业形成生产经营规模后吸引外资时,可以作为中方的投资条件,但不能转让于合资、合作企业。
七、开发区内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留给企业,市不再集中其30%。
八、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的企业,在税收方面,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按国家有关税法、法令、法规及共实施细则执行。内资企业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有困难的,可申请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减免。
九、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内资企业,在一九九0年以前按照规定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属工业生产性企业,由开发区按实缴 税率留取15%;属商业贸易性企业,由开发区按实缴税率留取30%。其余部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作为开发补助拨款返还企业。其中本市单位
提留的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
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税后中方发得的利润,一九九0年以前可作为开发补助款,返还本市单位,返还的拨款,由本市单位自主分配和使用。

十、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企业的职工工资福利应优于老市区。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按《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属内资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变,由企业按统一规定发给开发区补贴;劳动保险待遇,属本市单位调入的干部、工人仍享受原单位标
准,新招收的职工,按合同制规定执行。对于从市内五区迁往开发区居住的职工家属,其待业子女由开发区优先录用。开发区生活用水、用电价格保持市区水平。居住在市内的开发区职工上下班交通费(包括轮渡),据实全部报销。
十一、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市单位,对于技术先进、产品外销和我市需要的外地内联项目,经批准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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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本溪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业经2012年11月14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2年12月12日



  本溪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系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系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景观价值,经市政府确定公布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保护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市、县(区)林业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和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财政、环保、旅游、综合执法、交通、水务、房产、铁路、文化广电、教育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保护与利用相结合以及规划建设、观赏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实行分级监管、严格奖惩、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城乡发展规划应与古树名木保护规划相结合,并将古树名木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按照行政区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修建、管护补贴以及科研、宣传、奖励等保护工作。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和名木的资源总量、种类、分布状况、管护情况进行普查,并建立技术档案,实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九条 古树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古树。

  (二)树龄在300年以上499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古树。

  (三)树龄在100年以上299年以下的古树为三级古树。

  (四)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别。

  第十条 古树名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鉴定确认。

  (一)一级古树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政府审定后报省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古树和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政府确认,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古树由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区)政府确认,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价值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赔偿损失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经鉴定确认和备案的古树名木,由市政府公布名录,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立标牌。标牌应当具体载明古树名木的名称、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权属、管护责任人、监督电话、确定时间等内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独立成景的古树名木,应当另附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古树名木为树冠垂直投影周边向外延伸5米以内,树冠边沿不清或无明显树冠的部分向外沿延伸5米以内。

  (二)成群落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保护需要设置围栏、围墙等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务主管部门保护管理。

  (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所在的管理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四)居民小区内古树名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有偿保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人保护管理。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保护管理,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包人保护管理。

  (六)生长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所属的管理机构或国有林场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古树名木保护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对古树名木巡查:

  (一)一级古树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巡查一次、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巡查一次。

  (二)二级古树和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巡查一次、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巡查一次。

  (三)三级古树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抽查一次,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巡查一次。

  对古树名木定期巡查结果,市、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实行备案管理。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管护责任书制度。

  (一)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分株落实管护责任,并每年对管护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管理档案。

  (二)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每日记录古树名木状况,每季度以管护情况报告单形式向所辖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履行管护责任和古树名木生长情况。

  (三)古树名木日常管理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按规定履行管护责任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财政预算对其予以管护补贴。

  (四)管护责任发生变更的,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事前告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备案,并与新变更的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古树名木保护责任:

  (一)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管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其正常生长。

  (二)采取措施预防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的伤害。

  (三)古树名木受病虫危害或者长势衰萎、濒危、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抢救和复壮。

  (四)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报告,并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五)发现古树名木死亡,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死因和责任,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后,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方案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县(区)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或认养古树名木。捐资人、认养人可以根据捐资保护或认养约定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署名权和冠名权。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周边、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保护方案,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和施工单位应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避让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影响、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建筑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移植有关手续:

  (一)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

  (二)迁移方案可行,迁移技术成熟。

  (三)迁移费和养护费用已经落实。

  (四)与古树所有者已签订补偿协议。

  (五)移植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证明。

  (六)与专业养护单位签订养护协议。

  移植一级古树需要报省政府批准,移植二级古树和名木需要报市政府批准,移植三级古树需要报县(区)政府批准。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移植过程进行指导监督。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由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古树名木移植5年后的管护移交属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因移植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移植单位或移植施工单位应当按价值赔偿,赔偿款上缴财政部门,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打钉、刻画、缠绕绳索。

  (四)借助树干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倚树搭棚。

  (五)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物质、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铺设硬化固化地面。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因上述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按价值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变更未履行事前告知义务或者未按季度报告情况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二)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责任,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未按保护责任、技术规范管护或发生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或者在树上挂物、打钉、刻画、缠绕绳索、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固定物、倚树搭棚的,每株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埋管线、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物质、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铺设硬化固化地面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的,除按价值赔偿外,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按评估价值2倍赔偿外,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避让保护方案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施工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按评估价值2倍赔偿外,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执法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公安部报来《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的函》公计财〔1997〕2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公安部提出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法》)的规定,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由公安部统一印制。为确保《枪支法》的贯彻实施和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的顺利换发,同意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在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时,向领证单位收取证件工本费;省
级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在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时,向领证单位或个人收取证件工本费。
考虑到《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证》等五种证件制发数量较小,其印制证件费用从公安部“公安业务费”中开支,发放时不再收取证件工本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安部、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
定及时足额将收入上缴同级国库,并按同级财政预算核拨的经费支出,同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各级公安机关在依法开展枪支管理工作、发放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40号)中规定的《持枪证》、《公用持枪证》、《射击运动枪证》、《猎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枪证》、《持枪通行证》、《射
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枪支弹药携运证》工本费,以及省级批准在枪支管理工作中的收费从即日起一律废止。



19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