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教科学卫生等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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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教科学卫生等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文教科学卫生等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方针,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充分调动行政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的积极性,更好地完成各项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根据财政部《关于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的精
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从一九八○年起试行。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办理。
各级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的年度预算,根据事业计划、收入项目、人员编制、各项费用定额,结合上年度执行情况和财力可能,予以核定。各级主管部门在核定的年度预算范围内,对基层单位可采取以下办法实行“预算包干”:
(一)凡是在预算管理上实行全额管理的单位,由现行国家核定预算,年终结余收回财政的办法,改为“预算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即按核定的当年预算,包干使用,年终结余全部留归单位支配。
有些单位实行“全额预算包干”条件不够成熟的,也可以对单位预算中的一项或几项费用,实行“定项预算包干”的办法,其“定项预算包干”的结余,留归单位支配。
(二)凡是以自己的收入抵作一部分支出,差额由国家补助,在预算管理上实行差额管理的单位,可实行“定收入、定支出、定补助、结余留用”的办法。即按核定的收入和支出,确定一个补助数额,包干使用,结余由主管部门和单位分成或全部留归单位支配。
凡是以自己的收入抵全部支出有余,差额上交的单位,可按核定的收入和支出,确定一个上交数额,单位在保证完成上交任务后的结余,由主管部门和单位分成或全部留归单位支配。
二、各级主管部门对基层单位的年度预算,可采取以下方法核定:
收入方面:对有收入的单位,应根据既积极可靠,又留有余地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参照上年度收入水平,并考虑到本年度事业发展因素,予以核定。
支出方面:
(一)人员经费,在未确定编制前,可按实有人数和工资额计算;确定编制后,按照编内实有人数和工资额计算。补助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可分别按发工资人数确定预算定额和按工资总额确定一个比例计算。
(二)业务费和公用经费,能与事业计划或业务收入挂钩的,可按事业计划确定费用定额或按收入确定支出费用比例;无法挂钩的,可按人制定预算定额;或者,参照历年支出情况确定预算总额。
(三)专项经费,可根据事业发展的要求和财力可能,专项核定。
上述各项预算定额,一般应按照同类型平均先进水平,并适当考虑到单位之间的平衡,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商定。
三、各单位的预算核定以后,在执行中由于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进行调整,或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有重大变动而影响预算较大时,应相应调整预算。
四、“预算包干”结余的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发展各项事业,不得用于增加人员工资,提高开支标准。为了兼顾国家、单位、个人三者的利益,可以从增收节支中提取一部分作为奖励,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专项拨款的未使用部分,不能视为节支,应结转下年度继续专
项使用。提取奖励的比例和用于个人奖励的金额,由各级主管部门与财政、劳动部门具体商定。
各单位计算增收节支的数字要真实。要按政策和法令规定把应收的钱都收进来,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方法,增加群众不合理负担;要把该用的钱都安排好,不能把必要的开支压缩下来当作节支。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单位增收节支的完成情况,核实
收支结余,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实行“预算包干”的单位,相应扩大单位的预算管理权限:
(一)在保证完成事业计划和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各单位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在核定的年度预算范围内(专项安排经费除外),自行调剂使用。
(二)在规定的修理购置额度内,单位领导有权审批决定。超过限额的修理购置项目,不论资金来源,仍应上报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
(三)对于合理的特殊费用开支,可以在“预算包干”结余中,经主管部门核定一个限额,由单位领导掌握使用。
六、实行“预算包干”办法以后,各单位的经费,仍按用款需要的进度,分月核拨。对“全额预算包干”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经费限额”户,应改为“经费存款”户。对“定项预算包干”的单位仍使用“经费限额”户。会计处理办法另订。
七、试行“预算包干”办法,是预算管理工作一项重大改革。各部门、各单位要遵守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严格财经纪律,搞好调查研究,逐步确定编制人员,抓紧制订各项预算定额,加强计划统计工作,充实财会人员,建立和健全定额管理制度和各种岗位责任制。财政部门要
加强监督,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使“预算包干”办法不断完善。
八、市级各主管部门可根据上述“预算包干”试行办法,结合本系统具体情况订出实施细则,会同市财政局共同下达。
各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作相应规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198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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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大型装卸机械防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大型装卸机械防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1月11日,交通部

各有关单位:
根据部三季度安全生产会议决定,现将《港口大型装卸机械防风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为配合此规定的贯彻落实,各港口企业应对现有大型轨道式装卸机械锚定、防爬装置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及时更换和采用可由司机室控制的防爬装置;有关科研及生产单位要积极配合,着手研制各种结构形式的可靠防风装置,以使现有和新建港口大型装卸机械具有较好的防风能力。
交通系统其他企业的大型轨道式起重机械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港口大型装卸机械防风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强阵风和台风侵袭,减少港口大型装卸机械损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港口装卸作业的轨道式门座起重机,集装箱起重机、卸船机、装船机等大型装卸机械。
第三条 港口企业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大型装卸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防风措施和各级岗位责任制,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四条 港口企业必须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掌握气象信息,预先做好大风防范工作。
第五条 港口企业对大型装卸机械必须配备锚定、防爬装置并定期进行全面检查。对于没有锚定、防爬装置及经检查发现不可靠的,必须采取改进措施,确保机械安全。
第六条 港口企业对配有大型装卸机械的码头,必须设置一定数量的锚定坑,以便机械能就近锚定。
第七条 新造的港口大型装卸机械必须全部配备有效的锚定装置和可由司机室控制的防爬装置(设计风速33米/秒以上)。
第八条 港口大型装卸机械司机,在大风预报期内,必须将机械停放在锚定点锚定并辅以其他固定措施。在作业或准备作业时突遇大风,应立即放下或打好应急防爬装置。必要时或下班后,应将机械就近锚定。
第九条 港口设备普查必须包括大型装卸机械锚定、防爬装置可靠性及轨道技术状况等内容。对于制度建全、措施得力的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规定而导致重大事故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执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并将根据该项决定修正后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厦门市
企业登记管理条例》重新公布施行。

一、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需要推迟公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删除第九条第五款“主席团成员的名额应少于或等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㈠、《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第三十八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㈠、㈡、㈢、㈣、㈥项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除第四十条中“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3、第四十六条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吊销或建议吊销检验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的规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暂扣或吊销其检验资格证书;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㈡、《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通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取缔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