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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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
1992年3月16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费:250元/件次
上述费用只限于程序及其一种文档的登记,如申请登记多种文档,每增加一种文档,增收80元。
申请例外交存手续费:320元/件次。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费
转让或许可:300元/件次
继承:200元/件次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费:550元/件次
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和软件著作权续展证书费各为50元/件。
五、变更或补充登记费:150元/件次
六、异议请求费:150元/件次
七、复审请求费:150元/件次
八、软件源程序封存保管费:100页内120元,超过100页的,每增加一页增收2元。
九、请求延期处理费:第一次100元/件次;第二次200元/件次。
十、查询费:
(一)计算机信息库查询费
1.题录库查询:检索登记库中某类软件目录:
最近五年信息:每题100元
超过100条,每条加收0.30元
追溯查询(五年前):每题150元
超过100条,每条加收0.50元
2.文摘库查询:查询某个软件的简介文摘
最近五年信息:每题20元
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
追溯查询(五年前):每题30元
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
3.著作权概况查询:查询某个软件著作权情况
最近五年信息:每题200元
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
追溯查询(五年前):每题250元
超过3页,每页加收0.50元
(二)纸介质查询费
对指定登记号的档案进行查阅,每件次收费2元。如需复印加收复印费。
注:上述各类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国外申请者在交纳各类费用时,应按交纳时的汇率折合成外币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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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令第55号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成立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部考委会),组织领导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财政部考委会设立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财政部考办),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财政部考办设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成立地方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组织领导本地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地方考委会设立地方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组织实施本地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地方考办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条 财政部考委会确定考试组织工作原则,制定考试工作方针、政策,审定考试大纲,确定考试命题原则,处理考试组织工作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考委会工作。

  地方考委会贯彻、实施财政部考委会的决定,处理本地区考试组织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因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二)以前年度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因违规而受到停考处理期限未满者。

  第六条 考试划分为专业阶段考试和综合阶段考试。考生在通过专业阶段考试的全部科目后,才能参加综合阶段考试。

  专业阶段考试设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税法6个科目;综合阶段考试设职业能力综合测试1个科目。

  每科目考试的具体时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中明确。

  考试范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中确定。

  第七条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

  第八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报名时需要交纳考试报名费。报名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报名的具体时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中规定,地方考委会应当据此确定本地区具体报名日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报名人员可以在一次考试中同时报考专业阶段考试6个科目,也可以选择报考部分科目。

  第十一条 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申请免予专业阶段考试1个专长科目的考试。

  第十二条 应考人员答卷由财政部考办集中组织评阅,考试成绩由财政部考委会负责认定,由地方考办通知应考人员。

  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60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第十三条 专业阶段考试的单科考试合格成绩5年内有效。对在连续5个年度考试中取得专业阶段考试全部科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财政部考委会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

  综合阶段考试科目应在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后5个年度考试中完成。对取得综合阶段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财政部考委会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由考生向参加专业阶段考试最后一科考试所在地的地方考办领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由考生向参加职业能力综合测试科目考试所在地的地方考办领取。

  第十四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人员及组织考试相关人员,必须遵守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相关规则、守则等,违者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按照国家秘密管理。

  每科目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保密期限,从该科目当年命题开始至该科目考试结束前允许考生离开考场的时间止。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财政部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财会[2001]105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2005年度至2008年度任一考试科目合格成绩的考生,以及已经获准免试或者豁免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部分考试科目的考生,参加200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四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
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工会。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应建立工会。乡村集体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也应建立工会。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督促指导组建工会。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把工会组织归属其他部门。对依法撤销的工会组织,应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不得随意调动,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用人单位在终止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关系时,应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20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省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国(境)内外地方工会与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三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损害职工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及殴打、体罚职工的行为。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在三个月内把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国家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政策和措施,对歧视、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工会派代表对下级工会组织所在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
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职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工会应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护、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中的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选派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的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或主管部门应认真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采取多种形式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地方和企业工会经批准可成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协作活动,促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广泛发动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做好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维护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也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采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乡村集体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本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有职工代表,其监事会也应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
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上级工会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对存在的问题,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公司研究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定时,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时,应事先听取工会意见。外商独资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就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经营者进行交涉、谈判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月底前向工会拨交当月经费,并由工会按有关规定逐级上解。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拨交工会经费情况进行检查。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经费收支应由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第三产业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依法支持工会的工作,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任意调拨。人民政府、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挪作他用。
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销、合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二)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给职工或单位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