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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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19日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生活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厂(站)、变电所、调度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级公安、城建、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落实责任制,组织、指导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工作;
  (四)负责落实电力设施技术防范措施;
  (五)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盗窃、哄抢、销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冲击发电厂(站)、变电所等重要电力工作场所,以及对执行公务的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暴力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九条 发电厂(站)、变更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站)、变电所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站)、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站)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中的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微波站内及电力通信有关的设施;
  (二)地埋、架空、水下通信电缆,架空通信线路及通信设施和维护设施。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其导线边线向外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般地区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为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为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为15米;
  (四)500千伏为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计算导线最大风偏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
  (一)1千伏以下为1米;
  (二)1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
  (三)35千伏为3米;
  (四)66千伏至110千伏为4米;
  (五)154千伏至220千伏为5米;
  (六)330千伏为6米;
  (七)500千伏为8.5米。


  第十三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邻近人口稠密区域跨越铁路、公路、河流、桥梁时,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必要的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牌,标明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地下、水底电力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力电缆所在位置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确因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作业者应当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书面审查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站)、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发电厂(站)、变电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的;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行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修建建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分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拆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二十二条 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教育,减少机动车刮碰、撞毁电力设施案件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机动车刮碰、撞毁电力设施案件时,及时通知当地电力主管部门。
  各类机动车辆(含装载物及人员)自地面起,超过国家一、二级公路限高5米,国家三、四级公路高4.5米确需从架空电力线路下面通过的,应当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站(点)及其他废旧物收购站(点),严禁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电力设施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市、县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点收购;收购单位出售专用报废电力器材,应当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在电力建设施工工地附近,不得设立收购废旧金属物站(点)。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与输电线路沿线单位和有关护线人员签订护线责任书,明确责任。护线人员由电力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发给护线证件并给予相应报酬。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统一安排电力设施的用地、线路走廊、电缆隧道口及在城乡大型建筑物内和建筑群中预留配电室的建筑面积及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时,对有可能妨害电力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线路走廊内的原有房屋,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人协调搬迁,搬迁费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对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不得兴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3米,最小垂直距离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3.5米,最小垂直距离为4米;
  (三)22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4米,最小垂直距离为4.5米;
  (四)50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7米,最小垂直距离为7米。


  第二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或者林木较多的地段,其留出的线路通道的宽度,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距离和通道内符合规定距离的主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种植超出规定标准的林木。
  对其他妨碍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由林木所有者在电力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伐剪。对于已经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伐剪、后通知林木所有者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公用工程、城乡绿化和其他设施与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50元至1000元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可以给予1000元以上奖励,对个人奖励一般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安全生产、建设,尚未损害电力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经济损失赔偿费,按照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赔偿费作为修复电力设施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政府责令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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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5]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和省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在全省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就业工程是指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运用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劳服企业、失业保险等就业服务体系的综合服务功能,实行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重点帮助失业6个月以上的职工和生活困难的企业富余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的一项社会工程。

第三条 市及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再就业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社会保险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政策

第四条 再就业工程实施范围是,本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中撤离生产岗位的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实施重点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其中包括: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后,在企业待岗的富余职工;因生产任务不足,连续放假6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破产企业依法解散前分流的职工(以上不含老、弱、病、残和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的失业职工。

第五条 为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所得税(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在3年内可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可再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与失业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凡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银行可根据有关政策给予贷款支持。财政部门应根据我市失业与就业状况,在保证当年就业经费足额拨付的前提下,适度调整就业经费划拨数。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三项费用”,要重点用于支持“再就业工程”。

第九条 在实施“再就业工程”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将给予奖励:

(一)连续三年招收、吸纳企业富余职工与失业职工,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至10万元。

(二)企业发展生产当年一次性招收、调剂企业富余职工与失业职工人数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领导,一次性奖励5千至2万元。

(三)为政府或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内引、外联项目及吸收、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或项目持有者,一次性奖励5千至2万元。

第十条 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岗培训,以达到分流,重新上岗的目的,劳动部门要予以支持。本企业培训有困难的,可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各级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提供服务。所需培训费用原则上由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劳动部门可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予以适当的资助。

第十一条 企业分流的富余职工,不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企业安置失业职工或调入富余职工,经有关单位出具证明,劳动部门按调入职工平均工资增加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或工资包干的工资总额基数;富余职工举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另行核定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鼓励用单位招收失业职工。凡招收失业职工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救济金一次全额拨给用工单位。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本人,用于扶持其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富余职工,可实行试用办法,试用期为3至6个月,试用期内原单位保留其人事关系,试用合格者,可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格者可退回原单位。

第十四条 在实施“再就业工程”期间,对新招收富余职工或失业职工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的生活费补贴,拨付给用工单位。补贴期限为3至6个月。招用的人员须签定5年以上劳动合同,补贴由就业经费列支。

第十五条 鼓励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到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就业。凡到乡镇或私营企业就业的富余职工保留原职工身份,继续按规定向社会保险部门和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享受退休养老和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本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享受退休养老和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从事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者,可凭《待业职工手册》或劳动部门印发的有关证件,到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地、资金、经营范围等方面适当给予优惠,经工商部门核准在指定的场地经营,可减半征收一年管理费。

第十八条 对不服从调剂安置的富余职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对停产企业放假6个月以上的职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促进其重新走上就业岗们。凡不采取措施或不按国家政策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停止或不再享受失业保险的各种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要建立裁员申报制度,凡集中或大批量裁员,须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并要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对裁减人员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再就业,各级职业介绍机构须做好协调工作,要优先招收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严格审查招工广告。招收非农户、农民工和跨地区招工,必须经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鼓励介绍失业职工再就业,凡介绍一名失业职工再就业,并稳定在6个月以上的,失业保险机构可按每人不超过2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介绍单位职业介绍费。企业需要社会协助安置的富余职工,应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就业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为减缓就业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市建立就业基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就业基金坚持取之于就业者,用之于就业者的原则。由市及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就业基金按下列项目筹集:

(一)凡被我市城镇企业(含中、省直驻营企业)招用的各种形式的就业者,本人必须缴纳就业基金。

(1)被国有企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300元(其中农民轮换工,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100元)。

(2)被非国有企业招用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200元(其中农民轮换工,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100元)。

(3)被企业招用的临时(劳务)工每人每月缴纳就业基金5元(其中,外埠劳动力,每人每月缴纳就业基金10元)。

(二)就业基金专户存储的利息收入。

(三)就业基金运行中的增值收入。

第二十六条 就业基金由市及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直接收缴,使用专用发票,实行专户存储。

就业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就业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为开辟就业门路、拓宽就业渠道,最大可能安置待业人员而举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借用的扶持资金。

(二)奖励吸纳、安置待业人员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

(三)奖励为全市经济发展,提供生产、经营项目(专利)或内引、外联项目,吸纳、安置数量较多的待业人员的项目(专利)持有者。

(四)鼓励待业人员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所需支付扶持性资金。

(五)为待业人员接受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所需的各项费用。

(六)就业服务机构担取的管理费。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与劳动就业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二十八条 就业基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和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九条 使用就业基金必须严格履行手续。借款须签定协议、出据担保、履行公证,到期回收。

第三十条 就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须按5%支付年息。逾期不还,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基金。

第三十一条 使用就业基金10万元以下,由市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10万元以上,由市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报主管市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就业服务机构按就业基金收缴额的10%担取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就业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金,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四条 就业基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凡挪用、占用就业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当事人非法所得外,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绍兴市区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6〕186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绍兴市区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制订的《绍兴市区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绍兴市区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

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2006年9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法》,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和引导作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我市小企业信贷的支持力度,切实缓解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市区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企业,是指在市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上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科技型和从事现代服务业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包括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和小企业信用贷款损帐补贴金。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向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且金融机构贷款余额200万元以下的小企业新增贷款时,政府按其当年新增贷款的一定比例所给予的风险补偿。
  小企业信用贷款损帐补贴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且金融机构贷款余额300万元以下的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后,由于借款企业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 ),被确认为可疑类或损失类贷款,且遭受本金损失时,政府按其损帐比例,以恰当的标准所给予的损帐补贴。
  对可疑类贷款的确认,绍兴市商业银行和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市政府批复确认为准;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上级银行批复确认为准。
  第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是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和小企业信用贷款损帐补贴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资金使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市经贸委主要负责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的业务指导,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和小企业信用贷款损帐补贴金的具体支持方式和适用范围;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年度风险补偿金、损帐补贴金的预算管理,会同市经贸委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负责资金拨付。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和小企业信用贷款损帐补贴金的使用,应当符合绍兴市经济结构调整、产业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贷款风险补偿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来源、实施对象及补偿、补贴标准

  第六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和小企业信用贷款损帐补贴金的来源: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
  第七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和小企业信用贷款损帐补贴金的实施对象为在市区依法设立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实施贷款分类管理的各类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第八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补偿标准:以上年度该银行的小企业贷款月均余额为基数,按小企业贷款比上年净增额的0.5%以内给予补偿。同时可对小企业增加贷款较多、风险控制较好和追偿债权有效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适当奖励。
  小企业信用贷款损帐补贴金的补贴标准:当承办银行为小企业提供的信用贷款发生损账时,按下列标准给予损帐补贴:
损帐比例 2%以下
(不含本数) 2%-3% 3%以上
(不含本数)
补贴比例 30% 20% 15%

  损帐比例=当年损帐金额÷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100% 。
  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当年小企业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之和/12。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审核及拨付

  第九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实施单位的确定。
  要求列入市区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实施计划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初审后,向市财政局、市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申报时须提供:上年度按风险补偿口径计算的小企业贷款月均余额及计算明细、本年度同口径小企业贷款新增计划和保证措施。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经审核后确定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实施单位及上年度小企业贷款实绩,上报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批准同意。
  第十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的审核及拨付。
  第二年年初,市财政局、市经贸委会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对市区实施风险补偿的银行小企业贷款净增额进行审核,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
  市级风险补偿金,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给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小企业信用贷款损帐补贴金的申报、审核及拨付。
  每年1月底前,发生损帐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初审后,向市财政局、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供:损帐情况汇总表及明细、损帐比例及计算依据、可疑类贷款的批复文件等相关资料。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会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对可疑类贷款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市经贸委联合下达补贴计划,并由市财政局先期拨付损帐补贴金的50%。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追索债权。市财政局、市经贸委根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确定最终的损帐金额及损帐补贴金,扣除先期拨付损帐补贴金后,由市财政局拨付损帐补贴余额。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到的损帐补贴金应全额用于弥补坏账损失。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确定一名联系人,按月向市财政局、市经贸委报送小企业贷款月报表,并及时反映损帐和债权追索情况。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全额损帐补贴后,仍应积极追索债权,追索实现的债权要在1个月内按原补贴比例及时向市财政局交还补贴。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单独建立符合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特点的信贷管理制度、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积极创新产品和服务,简化信贷流程,提高贷款发放效率。
  第十六条 贷款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挪用资金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收回贷款风险补偿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