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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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妥善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减轻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者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国家与人民财产遭受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事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境污染事故防范管理工作,并依权限查处环境污染事故。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污染事故防范
第六条 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和矿物油料)以及用油储油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排污设施、防治污染设施等的维护管理和生产、经营、运输过程的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有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事故防范的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有效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控制和消除污染所需要的物资、设备和用品。发现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当地
环保部门。
第八条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事故隐患的技术档案和巡查制度。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技术档案应载明:
(一)产生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的名称、数量、位置及分布图。
(二)环保设备(设施)的检修或者更换时间和期限。
(三)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种类及环境污染事故的引发条件。
(四)发生环境污染的应急措施及所需物资、设备和用品的准备情况。
(五)环保岗位责任制及奖惩制度。
(六)管理人员的日常检查和巡查记录。
(七)环境污染事故的历史记录。
第九条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和督促所属单位开展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工作,指导、监督所属单位落实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并定期汇总情况,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辖区内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
对存在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并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环保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督促其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化学产品生产的大型企业、化学危险品仓库区和工业小区,建立区域性化学污染事故防范和救援工作体系,成立区域性的化学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立事故隐患种类、分布和污染事故引发条件的技术档案,制定紧急救援方案。

第三章 环境污染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事故分为以下4个等级: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下的(不含10000元),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或人员发生中毒症状的,为较大环境污染事故。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不含100000元)、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者可能导致伤残后果或人群发生中毒症状的,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0元以上、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者辐射伤害或人员中毒死亡,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为特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重大、特大的环境污染事故的确认和查处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一般和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确认和查处工作,并向市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遏制污染的发展和蔓延,并及时采用各种有效方式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其采取躲避、防御、救护等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十五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境污染事故的简要情况,并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的5日内,向查处事故的环保部门报送环境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环境污染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主要污染物质及数量,发生
环境污染事故的原因及责任,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对人与环境造成损害的程度,所采取的措施,遗留的问题和处理情况等。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应简要记录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污染物质、污染程度、人员伤害等情况,并对环境污染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认定。如不属本级或者本部门管辖的,应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处理;区、县级市
环保部门初步认定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报告市环保部门并会同查处。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对造成严重污染并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甚至停止生产,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应按《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现场调查表》的内容进行,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和见证人签名。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技术和档案资料;环保部门应为其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参加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取证工作,及时提供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数据,并负责提供环境污染事故责任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技术依据。
调查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鉴定、检验等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由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技术档案、或者存在环境污染事故隐患不整改或者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或不立即报告环保部门,造成环境污染蔓延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业务管辖范围的环境污染事故,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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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日

淮南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4]87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淮南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淮南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美观,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环保和安全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条 市、县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外地进入本市的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装饰装修人不得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房屋使用人进行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七条 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装饰装修项目,装饰装修人应将其与建筑结构工程总体发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的方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报建、质量和安全监督、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
  对不宜招标的军事设施、保密设施、特殊专业等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可以直接发包。
  第九条 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报建、质量和安全监督、施工许可手续;总投资在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执行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按图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对经鉴定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加固方案,经加固处理达到结构安全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等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毗邻建筑物或相邻住户的安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督。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装饰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邻房屋的,应负责修复,达到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造
成永久缺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