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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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咸阳沣东、宝鸡石头河等跨行政区域的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执行。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地矿、规划、市容、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水源地所处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水体特征、开采方式、污染源的分布和污染物运移特征等进行划定。
第七条 本市灞□水源地、沣□水源地、渭滨水源地、西北郊水源地、东北郊段村水源地以及新建的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分别划定保护区。
阎良区和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内单位自备饮用水井,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设立监控区。
一级保护区是以采水井为中心,在半径五十五米以内划定的,能够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防止病原菌污染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是位于一级保护区以外,能够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的一定区域。
监控区是位于二级保护区以外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监测孔监视地下水质的地带。
第九条 本市城、郊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阎良区及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及各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
(四)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炼油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二)进行游乐活动;
(三)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建立墓地;
(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河、黑河、石砭峪、田峪、沣峪等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以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排污口;
(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游泳、戏水或开辟水上娱乐场所;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放养畜禽;
(五)建立墓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排污口;
(二)露营、野炊、旅游等游乐活动;
(三)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四)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五)向水体抛撒杂物;
(六)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责任,监督实施,定期对水环境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污染及时处理,确保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二条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预报,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开采、加工矿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审批管理,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其周围建设的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向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倾倒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及设施。禁止破坏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监测孔的位置,并组织供水单位或有关排污单位进行设置。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地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城市饮用水地表水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搬
迁的意见,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其中储存堆放污染物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
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五)、(七)项,第十四条(五)项,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四)、(五)项,第十六条(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六条(一)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搬迁,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九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六)项,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水利、农业、林业、地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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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保 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以发挥最大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和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参照前款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供建设设计使用的地下水源地的勘探报告,应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制订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省和跨地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渭河、泾河、北洛河、汉江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条件许可的地方,应当采取措施,增加蓄水量,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开采地下水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深层地下水应当限量开采。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
下水的水位。
第十三条 引水、蓄水、提水、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挤用原用水单位的水源时,要给予相应补偿,用以解决原用水单位节水措施或者兴建新的水源工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和跨地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各地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
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以及航运、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跨地市、县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制度实施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外,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和上级规定制定各类取水限额,分级审批。不需办理许可证的取水,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现有取水工程,由取水单位和个人向审批取水的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确认取水权。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使用目的和条件取水。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用户停止取水,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取水权。取水连续停止逾一年的,经发证机关核查后,可以撤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经发证机关核准保留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用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得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五)其它特殊需要。
第二十二条 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其管辖区域内,临时限制、暂停其它取水或者临时调用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水。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水资源费应当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由财政列收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设施,按规定逐月交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者,其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办法收费。企业超计划取水,增纳的水资源费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器具和设备,实行计量管理。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科学管理,改进灌水技术,采取有效的节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解决。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各方必须服从。

第五章 保 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活动。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对水体已经污染,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生活用水,应当停止使用。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三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责任。并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监测部门上报。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
失。疏干排出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三条 对水资源有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四条 对水工程、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水质观测等设施,必须切实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和地下水动态观测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追究水污染来源并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予以配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同破坏、污染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查封取水设施、撤销取水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三)违反取水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四)严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从主管部门限量开采决定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和交纳水资源费的;
(六)侵犯他人取水权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的;
(七)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及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9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财政局关于《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发〔2008〕57号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财政局关于《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财政局关于《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7〕110号)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彦淖尔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㈠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㈡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㈢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㈡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㈢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

㈣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㈤按规定权限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㈥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

㈦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㈧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㈨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㈠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市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㈡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㈢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

㈣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㈤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㈥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㈦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㈠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㈡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㈢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㈣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以及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㈤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事业单位负责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㈥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㈦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对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㈠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㈡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㈢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㈣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对国家、自治区和巴彦淖尔市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㈠土地使用标准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㈡房屋建设及办公使用面积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㈢公务用车配置标准按照巴彦淖尔市党委、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专业用车配置标准按照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市财政局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须按以下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

㈠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等,一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建议计划中,报主管部门审核;

㈡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计划一并报市财政局;

㈢市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㈣行政事业单位在市财政局审核同意的增量范围内,按轻重缓急原则确定急需配置的资产,在预算支出控制数内列入相关支出项目,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㈤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填制《资产处置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对拟处置的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市财政局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局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上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用国有资产抵押、质押贷款,不得用国有资产抵顶欠款。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手续,应向市财政局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主要包括:

㈠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

㈡可行性论证报告;

㈢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

㈣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㈤资产价值证明;

㈥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㈦涉及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㈨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租赁、承包,资产使用者不得转租转包,出租、租赁、承包经营年限不得超过三年。已出租的国有资产到期后,未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再行出租或延长租期。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从严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局调剂使用或处置。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在“非税收入专户”中分账核算,对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的取得、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专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市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统一发放津补贴的资金来源。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同时按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五章 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㈠无偿调出,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

㈢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㈣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㈤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㈥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㈠闲置资产;
  ㈡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㈢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㈣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㈤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㈥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㈦无形资产的损失;

㈧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㈠主管部门的固定资产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㈢各部门、各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资产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㈣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㈠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㈡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㈢资产统计报告;

㈣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㈤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㈥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㈦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㈧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还须提供以下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㈨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市财政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或国库,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后,由市财政局结合预算安排,用于缴入单位资产购置及更新改造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应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㈠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㈡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㈢合并、分立、清算;

㈣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㈤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㈥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㈦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自治区财政厅和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市财政局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六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㈠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㈡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㈢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㈣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㈤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㈥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同时,必须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所有国有资产产权证全部交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发放。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㈠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㈡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㈢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㈣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㈠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㈡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㈢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对于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自治区财政厅或本级政府调解、认定。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认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局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和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市财政局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局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六十六条 财政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㈠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㈡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㈢擅自提供担保的;
  ㈣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违反国家、自治区和巴彦淖尔市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巴彦淖尔市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巴彦淖尔市本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其国有资产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七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巴彦淖尔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资〔2008〕249号)和《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彦淖尔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包括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上交收入,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上交收入;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负责收缴和监管,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反映。

第六条 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七条 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单位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上交收入,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上交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巴彦淖尔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九条 巴彦淖尔市本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同时按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实行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的方式。

㈠按规定经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审批,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组织集中统一处置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所取得的收入,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直接收缴。

在取得收入时,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国有资产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直接缴入巴彦淖尔市财政专户,属于预算内的部分,按非税收入收缴的相关规定缴入国库。

㈡按规定经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审批,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出售、置换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形成的处置收入和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以及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上交收入,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上交收入,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委托资产占有单位收缴,主管部门负责监缴。

在取得收入时,资产占有单位作为执收单位,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的相关规定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国有资产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直接缴入巴彦淖尔市财政专户,属于预算内的部分,按非税收入收缴的相关规定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收入台账,并按照规定程序在“巴彦淖尔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系统”中登录相关内容,并定期与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对账。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下列程序申请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㈠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

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巴彦淖尔市财政局相关业务主管科室审批;

㈢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各相关业务主管科室提出初审意见并会签国资科,国资科核定可用额度。

㈣巴彦淖尔市财政局相关业务主管科室在国资科核定的额度范围内,根据部门业务需要和预算安排情况提出经费安排意见,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收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其国有资产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巴彦淖尔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资〔2008〕250号)和《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彦淖尔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如流动资产处置、固定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处置以及无形资产处置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 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㈠闲置资产;

㈡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㈢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㈣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㈤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㈥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㈦无形资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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