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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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相应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诚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
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七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给予补偿。
绿化补偿的资金统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划用于绿化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化补偿的标准和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生产绿地面积所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什、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质认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城市防护林带、风景林带、干道绿化带及干道两侧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按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工程投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绿化保证金。
城市绿化保证金实行分类收取。工程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下的,按3%征收;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2%收取;5000万元至1亿元的,按1%收取;1亿元以上的,按0.5%收取。
绿化工程完成后,达到设计要求的,将保证金退还建设单位;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绿化保证金不予退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该工程的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建设单位应将规划文件和工程竣工资料副本向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机构存档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围、花围、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管界内的绿地,由本单位管理;
(五)公共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以及河道、水工程渠两岸的绿地和部分郊区林带,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一次占用城市绿地1公顷以上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占用城市绿地0.1公顷以上的,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栽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十株以上,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按规定补偿。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由建设行政主督部门指定的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
第十八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统一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修剪。
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和养护复壮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赌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缴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居民区、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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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3月1日  证监发字[1998]23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8]2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

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

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摘要:行政指导是现代行政中一种重要的活动方式。本文以分析行政指导的成因为起点,从经济、政治和文化三个方面论证了行政指导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必然性。随后,指出虽然因同传统依法行政原则存在冲突而危及其合法性,但是由于行政指导具有弥补法律不足、制衡行政裁量、激发互动合作之功效,与现代实质法治相契合而得以重获合法性。

  关键词:行政指导;依法行政;适法性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为谋求当事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实施的指导、辅导、劝告、建议以及其他不具有强制力的行为。作为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日趋专业化、复杂化的背景下作出的一种创新,行政指导广泛运用于行政实务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依法行政背景下实施行政指导的现实原因

  1. 行政指导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特征。市场经济是迄今最富活力的一种经济运行载体,它通过利益导向机制高效地对资源进行基础性配置。但是在强烈的利益驱动之下,市场主体往往会产生为了增加自身利益而不惜损害社会利益的倾向——“反社会倾向”。抑制“反社会倾向”的最恰当的方式是在其损害行为尚处于萌芽状态之时加以积极引导。相比之下,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更能够发挥作用:强制性行为只是廓清法律的界限,而通过行政指导可以清楚地表达法律的旨意和行政的目的,使相对人理解法律的期待和偏好,对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起到“救人于未倒、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纳行政指导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方式并且广泛使用。另一方面,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长期计划经济转型后的结果,具有自身的特色政府在计划经济时期以全知全能的形象出现,实践中主管部门包办代替,直接干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行政权过度干预经济生活的结果是扼杀了相对人的积极性和经济的活力。“在市场取向改革的进程中,转变政府职能、完善调控方式,将单一地运用行政权力手段进行管理转变为综合运用经济、法律以及适当的行政手段进行管理,这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 行政主体在遵循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的基础上,摒弃“指令行政”而构建“指导行政”,将能够充分发挥其在知识、信息方面的优越性,有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助于保护公民在经济领域日益增多的自由权和平等权。

  2.行政指导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可靠保证

  二战后的民主化潮流催生了民主行政的发展趋势,这就要求在行政要素和行政过程中应当充分反映相对人的意见。行政指导在相对人自愿与协作之下发生作用,相对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理性地做出选择,因此行政指导的结果更容易为相对人所接受。这种民主而高效的制度安排为相对人提供了民主参与行政过程的便利渠道,更符合人本主义理念,切合行政管理实际,有助于重塑政府与公民的新型关系 。同时,行政指导也是推进行政体制改革、政府职能转变的客观要求。中国一直存在行政主体是最能够了解社会公共利益所在的认识,由行政主体为相对人设计行为方式并要求其遵守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佳方式。国务院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指出,当前的“行政管理体制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还不适应,依法行政面临诸多体制性障碍”,提出“创新管理方式,……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在现代给付国家里,国民已不是行政的客体,而是行政的共同创造者” ,这就要求在行政活动中更加重视相对人的意志和作用。在相对人能够自主决定的领域,行政主体以行政指导的方式向相对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并给予提示,尊重相对人的选择权利,而不是将自身的意志强加给相对人。这种“柔性行政”的广泛运用有助于实现建设有限政府的目标。

  3.行政指导是传承中华民族法律文化的必然选择

  一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其本土资源。中国历史上长期受到儒家文化的影响,形成了以儒家法律思想为主体的法律文化传统,并且经过长期的实践而已经积淀为中华民族的法律文化心理。中国有“礼”的传统,倾向用柔性手段代替强制手段。《论语》中有“礼之用,和为贵”;勒内•达维德亦从比较的视角指出,“许多世纪以来,在中国,人们力求实现和保持的是儒家学说所宣扬的社会类型……当权者应防止专断;权力的运用要符合礼,并应受道义的约束而变得比较温和。道义要求在下命令之前先进行解释,在判决之前先进行仲裁,在惩罚之前先予以警告” 。行政指导正是在现代条件下对这种思想的新诠释:行政指导注重法律精神而不拘泥于法律形式,谋求相对人的同意与协作以达到彼此和谐。此外,中国社会中存在着对于行政主体及其官员的唯上意识和尊重意识,而行政指导与这种意识不谋而合。“道德和习惯往往使人们更自觉地遵守一些符合民族文化传统的规则” 。在同样受到儒家文化影响的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行政指导也被广泛运用于调整社会经济生活,日本更是在世界上成为了成功运用行政指导的典范。可以说,儒家思想是行政指导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易于推行的重要的文化原因。我国优秀的法律文化传统对当下的行政法制建设产生了持续而深刻的影响;而符合这一文化传统的行政指导也必将获得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由于具有适用广泛、运用灵活、方式多样的特点,行政指导被积极运用于我国现阶段行政管理的诸多领域,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但是,在行政指导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行政指导保障措施变成强制行为、行政指导变成行政指令等现象,这与行政指导制度的法律约束程度低不无关系。行政指导的异化现象导致了“依指导行政代替依法行政”,“行政指导冲击依法行政原理”的挑战,中国的行政指导面临严峻的合法性危机。

  二、行政指导的适法性分析

  “其身正,不令而从;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实践中行政指导乱象丛生的现状使相对人对其合法性产生质疑,影响了行政指导实效的发挥。行政指导的合法性危机呼唤着行政法学的解救,因而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行政指导的适法性进行探究。

  1.行政指导与传统依法行政原则的紧张关系

  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管理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必须有法律授权并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德国行政法的鼻祖奥托•迈耶依权力分立原则而首次揭示了依法行政原则及其构成:一者谓“法律之规范创造力”,法律对行政权的运行能够产生绝对、有效的拘束效力;二者谓“法律优先”,任何行政活动都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三者谓“法律保留”,凡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等事项的方面,行政主体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管理活动。传统依法行政原则的实质是依法律而行政,强调行政活动必须严格根据实证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将行政限于无以复加的最小限度。这种注重形式主义的做法是早期资产阶级限制封建势力的产物,却为法律注入了新的内涵和活力,推动了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成为近现代行政法的核心。

  行政指导与作为传统依法行政原则之首要原则的法律保留原则存在明显冲突。法律保留原则划定了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法律依据,“无法律即无行政”。它的调整范围最早限于干预行政,行政主体可以为公共利益之需要对个人利益加以侵害,但是此种侵害须以征得民意机关的同意——法律授权——为必要;之后法律保留原则拓展到给付行政领域,行政主体为相对人提供物质帮助或者其他服务时亦须得到法律授权并在法定范围内方能作出。但是,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柔软灵活的行政活动方式,经常是为了弥补“法律空域”而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此时行政主体就享有了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裁量权。现代行政复杂多变,考验着行政主体的应对能力。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政主体基于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之考量,在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手段尚不必要时大量运用行政指导等“弱行为前置”的方式进行调整的变通做法,亦与现有法律存在紧张关系。行政指导与传统的依法行政原则之间形成了巨大张力,传统的依法行政原则难以合理解释行政指导这种新型行政活动。

  2.依法行政原则的发展与行政指导的合法化理由

  随着法治由形式法治过渡到实质法治,法律不仅要合乎形式要件,更要合乎实质内容,即法治应追求实现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法”的外延也从法律扩展到一般法律原则和法理。这就要求行政活动既要符合形式法治,也要符合实质上法治。在此背景下,行政主体的委任立法、行政司法等权力运行方式方兴未艾,行政裁量权不断膨胀,这也为行政指导的合法化带来了契机。

  首先,行政指导是在实质法治的基础上对法律不足的弥补。法律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制定法难以满足迅速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的客观需求。同时,立法也存在“成本——收益”问题,当社会中的法律超过一定数量(边际收益为零)时,继续立法将导致“规模不经济”,此时就应当采用其他社会规范加以调整。“如果法律的制定者对那些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而秩序更少的世界。” 法律的缺陷导致“法律空域”的大量存在,但是行政主体绝不能以“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为由而拒绝采取行动;尤其是在给付行政中,如果行政主体恪守“无法律即无行政”将会有损于私人利益和社会福祉。法律保留原则的初衷仅在于限制行政权对公民权利的不法侵害,而给付行政将会为相对人带来利益。只要这种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即使缺少行政行为法的具体规定,行政主体在不违反一般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就可以为相对人的利益而采用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等方式,这亦是服务型政府的要旨所在。即使在有制定法规范的情况下,行政指导也是有益补充。由于行政处罚等仅具有单方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难于被相对人遵守,所以,行政主体在作出这些行政行为之前首先实施行政指导,有利于取得相对人的理解,从而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实现行政目标,克服行政中的“法律软地”。在这个意义上,行政主体不再是单纯的法律执行者:通过行政主体的创造性活动,法律的内涵得以丰富,法律的精神得以诠释。

  其次,行政指导是以参与理性修正行政裁量权的努力。罗斯福新政的支持者曾提出了“专家知识模式”的假设为行政裁量权提供合法性支撑:“公共行政有着客观的基础”,行政目标“借助于来自专门经验的知识而予以实现”;行政主体的角色类似于“有着明确目标的经理或规划人员”,所以“行政官员更多地只是享有表面上的自由裁量权,而非真正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经历了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的人们认识到社会行为的后果是复杂而难以预测的,而人的知识和能力都是有限的,所以行政主体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发挥作用。一种制度的合理性与主体之间的交往成正比,参与主体越多、交往越频繁,制度的合理性就越强。因此,只有采用开放、合作的行政调控手段作才能够有效降低“政府失灵”的危害。过多的强制手段不仅扼杀了相对人理性发展的机会,也滋生了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盲从和依赖,无法起到监督行政活动的作用。行政指导是对“专家知识模式”的一种修正:它以多元理性代替单一理性,“取消了对行政主体全知全能的假设,同时给相对方的理性发展提供充分的自由空间,最大限度的包容社会的创新力量” 。行政指导假设行政主体和相对人都仅具有有限理性,因而其内嵌的协商和妥协机制允许相对人在作出决定之前对行政主体提供的信息和意见进行再次考量,使得在公权力建议下完成的行政指导具有了更多的理性。

  最后,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达成共识的结果。“真理,尤其是在非经验科学中的规范、法律的正确性,只有通过合作才能发现,或取决于大家有根据的同意。” 行政指导的运作过程就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利用各自所拥有的信息等资源进行求同存异的“非零和博弈”的过程。 在博弈的过程中,指导方与受指导方之间是一种 “提供参考信号——任意选择反应”的关系:行政主体提供利益诱导、精神引导等而不使用行政权约束相对人,寻求协商的方式取得相对人的合作,相对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好裁判者自主决定是否接受、配合指导行为;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的意志和代表私人利益的相对人的意志汇聚一处,当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达成共识时指导行为即达到预期效果。这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共识赋予行政指导以合法性。行政指导是用“合作的道德”来协调处于对立状态的国家和公民的关系,用“协商参与的习惯”来消弭紧张的冲突,当然也就力图用“互动双赢的结果”来形成一个和谐繁荣的社会。 在一种民主和开放的架构中,行政指导允许相对人怀疑和否定行政主体的指示,以相对人的意志限制行政主体的恣意妄为,以积极而柔和的方式弥补了政府干预不足或者过度的缺陷。

  行政指导的产生和发展是政府角色和行政模式之政策选择不断演进的结果。它作为对形式法治的补充和配合,以一种灵活、多样的方式践行了实质法治,顺应了现代行政活动的发展趋势。行政指导不因为实践中法律规定少、法定性差而丧失其合法性。相反,行政指导与现代法治精神息息相通。《宪法》中使用“指导”、“引导”、“鼓励”等词语对行政指导作出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肯定了其合法地位,这就需要尽快将行政指导纳入法治化轨道。

参考文献:
1.莫于川,《我国实施行政指导的原因、现状及法治化对策》[J],《渝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2.莫于川,《应积极发挥行政指导措施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中的作用——兼论通过行政管理方式创新提升政府的危机干预能力》[J],《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