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线邮运组织管理及调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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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线邮运组织管理及调度办法

邮电部


干线邮运组织管理及调度办法
1993年3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干线邮政运输是邮政通信的重要生产环节之一,它担负着全国各局省际间邮件传递任务。为进一步加强管理,确保通信畅通,不断提高通信质量,加快邮件传递时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线邮政运输具有网路统一,联合作业,紧密衔接的特点,必须坚持统筹规划,严密组织,集中指挥调度,各局要牢固树立全程全网观念,做到局部服从全网、支线服从干线,自觉地服从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条 干线邮政运输组织要正确处理局部效益和全网效益的关系,坚持局部效益服从全网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干线邮政运输要严格按照各类邮件的不同时限要求,综合利用各种运输工具,科学组织邮路,努力做到时限和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干线邮政运输要在充分合理利用现有运能的基础上,大力发展自主运能,并采用快速有效的运输工具,逐步建设成高效、自主、灵活、应变能力强的网络体系。要加快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不断提高全网运行效益,逐步实现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章 干线邮运网路管理
第六条 干线邮路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跨区干线邮路由部邮政运输局负责统一规划与管理。
区内跨省干线邮路由各区邮运分局负责规划与管理。
省(区、市)内二级干线邮路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可以增辟干线邮路。
(一)邮件运量增加,现有运能单程平均利用率已达80%的(按标准袋统计)。
(二)有利于明显加快邮件传递时限的。
(三)有利于提高全网经济效益的。
(四)全网通信特殊需要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撤减干线邮路。
(一)邮运量减少,运能利用率过低,而且该邮路撤消后不致造成通信中断,并在一定时期内不会造成全线运能紧张的。
(二)对全网邮运时限影响不大的。
(三)有利于提高全网经济效益的。
第九条 因干线邮件运量突增或路阻等原因,正常邮路不能完成邮件疏运任务时,可组织开辟临时干线邮路,但应根据邮路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区邮运分局或部邮运局批准。
第十条 增辟或裁撤一级干线邮路,应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第七、八条的原则向区邮运分局提出报告,如属跨区邮路区邮运分局应向部邮运局提出报告,并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审定批复。具体组织工作由火车邮路派押局或汽车邮路担当局办理。
第十一条 为便于管理,一级干线铁道、水运、航空邮路的派押局原则上应与铁路列车编组局、船舶所属公司,航空基地相一致(由于历史原因已形成不一致的,一般不再变动),铁道邮路有两个编组局或其它特殊情况由部邮运局指定派押局。
第十二条 干线自办汽车邮路运能属正常运能。凡距离在800公里以内的新增干线邮路,在确保邮件传递时限的前提下,应利用干线汽车运邮,其邮件发运量大的局为邮路担当局,条件不具备时,由部邮运局指定邮路担当局。

第三章 干线邮件运输的组织
第十三条 干线邮件实行计划运输,干线邮件发运计划的编制由部邮运局在全国火车和飞机改点时统一组织,其邮件发运路线由邮运局统一规定,跨区干线邮车接发频次由各省邮电管理局提出意见报邮运分局,经区邮运分局核实后报部邮运局审定批准。区内干线邮车接发频次由各省邮电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区邮运分局批准。
第十四条 各邮件发运局和邮车派押局应根据邮运局确定的邮件发运路线和邮车接发频次等相关规定编制快递邮件和普通邮件站、车计划和航空邮件发运计划,经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审定后执行。并报部邮运局及相关区邮运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干线邮路在运量大于运能时,实行运量计划发运。部邮运局负责各区之间的运量分配与调整,区分局负责各省之间的运量分配与调整,各省管理局负责省内各局之间的运量分配与调整。
第十六条 为充分利用邮车容间,除快递邮件及轻件外,原则上跨区干线邮车以带运区际邮件为主,区内干线邮车以带运省际邮件为主,干线邮件运量不足时可适当填发省内邮件。但不得影响区际、省际邮件发运。干线邮车填发不完的省内邮件,应增辟省内邮路疏运。
第十七条 干线邮路接发频次和发运计划一经确定,各局、车必须严格执行并不得随意变更。需要调整时,省局调度室报区分局调度室,区内干线邮路由区邮运调度室审批。跨区干线邮路区邮运调度室同意后,报部邮运局调度室审批执行。
第十八条 干线邮运遇有邮车中途折返或摘挂等情况,相关局应负责接卸保管和疏运卸转的邮件并及时向上级调度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干线邮运遇有特殊情况,邮件出现积压时,原则上跨区邮件由部邮运局组织疏运,区内邮件由本区邮运分局组织疏运,省内邮件由省局组织疏运。在疏运方式上尽量利用干线汽车,如干线汽车疏运不完或无法疏运时由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会同当地局采用加挂邮车或包租汽车等方式疏运,相关各局不得拒运、拒收或拒转。

第四章 干线邮运调度工作组织
第二十条 干线邮运调度工作是确保全网协调统一的必要手段,因此必须健全各级调度组织和建立严格的调度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干线邮运调度实行三级调度体系。即部邮政运输局设立干线邮运总调度室,各区邮运分局设立区邮运调度室,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设立省(区、市)邮运调度室。
第二十二条 总调度室、区调度室和省(区、市)调度室设正、副主任,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调度人员。各级调度人员必须具有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并要做到调度员队伍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省会市局、干线总包邮件指定转口局是干线邮运的基层生产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邮运生产调度室或配备相应的调度人员,负责邮运生产组织调度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干线邮运总调度室的职责范围
(一)干线邮运总调度室是全国干线邮运的指挥机构。负责贯彻执行部、邮政总局下达的邮政运输的各项指示和邮运业务规章制度。对各级邮运调度部门实行业务领导。
(二)负责全国一级干线邮运统一指挥调度,根据通信需要组织一级干线级火车、汽车、航空、水运邮路增辟、裁撤和调整,确定干线邮件发运路线和邮件经转关系,审定跨区干线邮车(船)接发频次。
(三)负责掌握全国干线邮件的流向流量变化情况,组织编制与调整干线邮件发运计划,并组织贯彻实施。
(四)负责各种特殊情况和紧急情况下的干线邮运指挥调度和邮件疏运工作,确保干线邮运畅通。
(五)负责检查全国干线邮运情况,协调各区(省)之间的工作关系,并协助各区研究改进邮运工作。
(六)了解全国交通运输部门的发展变化情况,提出对干线邮运工作的调整改进意见。
第二十五条 区调度室职责范围
(一)区调度室是本区干线邮运的指挥机构。负责组织贯彻落实总调度室下达的各项调度命令、调度通知。
(二)全面掌握区内邮件的流向流量变化情况,并根据区内邮运情况,对干线网络结构及运能利用等方面提出调整意见。
(三)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区内邮件发运计划。审定区内干线邮车(船)接发频次。
(四)负责各种特殊情况和紧急情况下的区内干线邮运指挥调度和邮件疏运工作。
(五)负责检查区内邮运情况,协调区内各省之间的工作关系,协助区内各省研究改进邮运工作。
(六)完成总调度室交办的临时邮运任务。
第二十六条 省(区、市)调度室的职责范围
(一)省(区、市)调度室是本省(区、市)邮运的指挥机构。负责贯彻上级调度室下达的各项调度命令、调度通知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省(区、市)内干线邮路的规划组织工作。掌握省内邮件的流向流量,根据变化的情况,对干线邮路运能利用提出调整意见。
(三)负责组织省内各局邮件发运计划的编制及调整,审定省内邮车(船)的接发频次。
(四)负责各种特殊和紧急情况下的省内邮运指挥调度和邮件疏运工作。
(五)负责检查省(区、市)内邮运情况,协调省(区、市)内各局之间的工作关系。协助省内各局研究改进邮运工作。
(六)完成上级调度室交办的临时邮运任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调度室有下列权限
(一)对所属各局邮运部门下达调度命令和调度通知。各邮运部门必须无条件地贯彻执行。
(二)在特殊紧急情况下,有权越级处置邮运生产中的紧急问题,但处置后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有权制止纠正下级邮运部门的错误指令及各种违章违纪行为。
(四)根据生产需要,有权临时调动、使用所属范围内的邮运设备。
(五)有权对邮运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和查阅有关邮运业务档案、资料。
(六)因工作需要可以在相关局寄发邮政公事邮件,免费挂发长途公务电话、电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调度室均应建立健全科学的调度工作制度,了解掌握邮运动态,及时处理邮运生产中发生的问题,保证全网畅通。
(一)调度值班制度。
1、各级调度室要建立健全值班制度,指定专人值班。在汛期和邮运旺季必须做到24小时值班。
2、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随时掌握所属地区的邮运动态和各种信息。对发生的问题要认真妥善处理。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主管领导和上级调度室汇报。值班人员应填写值班日志(见附件一),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二)汇报制度。各级调度室遇有以下情况必须在二小时内向上级调度部门(也可越级汇报)及主管领导报告。
1、邮路阻断。
2、邮车(船)停运、折返或摘挂。
3、发生重大邮运通信事故。
4、发生重大邮运安全事故。
5、其他特殊紧急情况。
遇有邮运量突然增加,造成大量邮件积压时,除采取措施疏运外,要于24小时内向上级调度部门汇报。上述情况利用电话汇报时双方应做好电话记录。
(三)工作计划总结制度。各级调度室应制定有重点、有措施的年度工作计划。每半年要对干线邮运工作情况进行分析和小结,并向上级调度部门报告。
(四)调度例会制度。为及时交流情况,各级调度室要建立调度例会制度,定期对调度工作进行分析。总调、区调每半年召开一次调度例会,省调可根据实际情况召开调度会议,主要内容是通报邮运情况,研究布置下一阶段邮运工作。
(五)邮运检查制度。各级调度室应经常派人跟车上线和深入重点局进行检查。重点检查规章制度、邮运命令、通知、发运计划和邮运纪律的执行情况。帮助解决邮运生产中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调度指令的下达。
(一)调度命令。凡涉及面较广,变更较大,约束力较强,对邮运作业组织影响较大的指挥调度事项,应发布调度命令(式样见附件二)。
(二)调度通知。凡一般性的频次、时刻、经转关系、发运路由调整等事项,则应发邮运调度通知(式样见附件三)。
(三)上述调度命令、调度通知如执行时间紧迫,可以电话、电报或传真方式下达。
附件一:
调 度 日 志
199 年 月 日 星期
----------------------------------------------------
| 天气情况 | 天气: 风向: 风力: 温度:|
|--------------|--------------------------------|
| 值班人员 | |
|--------------|--------------------------------|
|邮件流向、流量| |
|变化及邮件积存| |
|情况 | |
|--------------|--------------------------------|
|路阻及邮件积 | |
|压情况 | |
|--------------|--------------------------------|
|邮车变更、频 | |
|次变更、发运 | |
|计划变更情况 | |
|--------------|--------------------------------|
|值班期间发生 | |
|的问题及处理 | |
|情况: | |
|--------------|--------------------------------|
|遗留待处理的 | |
|问题: | |
----------------------------------------------------
接班人员签字: 负责人签字:
(白日正常班由次日值班人接班
附件二:
邮 运 调 度 命 令
签发人:
------------------------------------------------
|发令单位| |编号| 字 号|
|--------|------------------|----|--------|
|主 送| | | |
|--------|------------------|----|--------|
|抄 送| | | |
|--------|----------------------------------|
| 内 | |
| | |
| | |
| 容 | |
| | 年 月 日 |
| | (公章) |
------------------------------------------------
附件三:
× × × 局
邮 运 设 度 通 知
〔****〕**号
年 月 日
(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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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3/03/05





  第一条
为了对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登记
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
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的常驻代
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但是,
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
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
  (二)《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
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
部门办理居留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机
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
定办理,并须及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
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
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中文本)及延期申请书;如果批准机关批准的驻在期限届满,还
须提交原批准机关的延期批准证件,填写延期登记表。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回原登记
证,领取新登记证。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
在地址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变更登记。
  
  更换代表时,须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
书及其简历。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
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
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税务部门、
银行、海关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件,准予注销,缴销登记证。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必须继
续承担清理责任。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有权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在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须出示专用工作证。外国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
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
而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
登记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没收其非法所
得的全部财物并处以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送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
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派驻常驻代表
的,亦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
照本办法办理登记,领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九条
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
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商品房价格是由哪几部分构成的

吴 宇


商品住宅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依法通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支付的出让、转让费用、拆迁安置补偿的净支出及按规定应交付的有关税费之和;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依法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取得该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之和。

二、住宅开发成本。
1、前期工程费。包括水文及工程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支出。
2、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含结构和装修)、设备购置费等。
3、附属工程费。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列入住宅小区详细规划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的道路、供水、供电(含一户一表)、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信报箱、电信、路灯、防盗(含每户或单元保安门)、绿化、环卫、排污、排水、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所发生的设施(设备)及建设费用中,按规定应由商品住宅开发项目负担的费用。
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列入小区施工图预算项目的公共停车
库(棚)、锅炉房、水泵房、派出所、居委会、公厕、垃圾转运站、围墙等建设费用中,按规定应由商品住宅开发项目负担的费用。
4、开发间接费。指开发经营单位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各项费用。
5、其他符合国家规定并与项目开发直接有关的费用。

三、住宅开发期间费用
指开发经营单位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支出。住宅开发期间费用应按受益项目进行合理分摊。
1、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在开发经营过程中为筹措建设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3、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利润
以上地使用权取得费和住宅开发成本之和为基数计取,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住宅,其利润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属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住宅,其利润率由开发经营单位自行确定。

五、税金
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执行。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不列入组价因素,在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外按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
六、商品住宅差价(包括楼层差价、朝向差价)
楼层差价、朝向差价分别按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由开发经营单位自行制定,其中属政府定价的政府指导价的,报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
(一)开发经营单位自用的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等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二)企业的赞助、捐赠支出以及其它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作 者: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吴 宇 律师
地 址:上海市莘庄地铁站北广场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7楼
网 址:http://www.fch365.com
电 话:159 2121 9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