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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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5月14日市政府第93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徐匡迪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形除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计划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由受 四、原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
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五、原第十七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八、原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九、删除原第二十五条。
十、其他修改:
原第六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
原第七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原第十条中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修改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原第十二条和原第三十八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均修改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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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等组织和机构。
  第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国家赋予每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均应申办代码。
  第四条 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
  《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介质,副本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效力。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代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代码工作;
  (三)指导有关部门的代码应用工作;
  (四)核发代码及《代码证》;
  (五)管理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向社会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自被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办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须具备:
  (一)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文件或材料:机关提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企业提供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登记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组织机构应提供登记的机构名称、机构类型、行业、经济类型、注册资金、注册地址、通讯地址、业务范围、批准文号或注册号等事项的有关资料;
  (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应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和数据有效、合法,并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申办单位所提交材料的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代码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及时告之理由。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登记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经核准后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
  代码一经注销,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代码证》遗失或损坏的,应自遗失或损坏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代码证》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在其领取《代码证》的第二年起,每年6月30日前,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逾期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通告仍未进行年检的,视为自愿废止《代码证》。废止的《代码证》不得使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本市电子政务或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本市在编制、人事、工商、民政、公安、统计、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外经贸、质量技术监督等社会经济管理活动和信息化基础建设中应当使用代码,在其他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逐步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五条 代码应用部门在受理相关业务时应核查《代码证》的有效性,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批准或核准组织机构成立的管理部门,应在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消后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机构不得伪造、冒用、转让、租借、涂改《代码证》或使用废止的《代码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或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发改办价格【2003】1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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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

你厅《关于请明示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的函》 ( 国土资厅函〔 2003 〕302 号 ) 收悉。经商财政部 , 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地籍档案资料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 , 按照自愿原则接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委托 , 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 其收费依据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 财规〔2008〕47 号 ) 的规定 , 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有关事业单位实施上述收费 , 应按原因家计委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 计价格〔 1998 〕2984 号〉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凭收费许可证领购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

 

财政部
文件

国家计委

 

财规【2000】47号
 

 
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2OOO 年 10 月 24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物价局 ( 计委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为规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和业务培训等收费行为 ,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 , 经研究 , 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 ( 不包括国家机关 ) 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 , 不属于政府行为 , 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 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 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 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 , 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 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 一 ) 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 二 )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 , 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 三〉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 四 ) 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 五 ) 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 六 ) 开展演出活动 , 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 七 ) 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 八 ) 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实施上述收费 , 应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 计价格 (1998)2984 号 ) 规定 , 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 , 并凭收费许可证领购和使用税务发票 , 依法纳税。


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 ,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的培训 , 属于法定培训 , 具有强制性 , 其培训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收费项目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 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时应按规定到 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 并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 收费票据。


四、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 , 严格按上述规定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 对己转为或明确为经营性收费的 , 财政部 门要限期收缴有关部门和单位购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 , 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原因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院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通知》 ((1992) 价费字 40O 号 )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