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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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力中介服务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及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
企业、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兼营劳动力中介服务项目,适用本条例有关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以及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履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组织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人才流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劳动力中介服务规范、标准。
(三)依法审批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网络,对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五)组织培训劳动力中介服务工作人员,核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人才流动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劳动力中介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劳动力中介服务
第七条 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二)有5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三)有开展工作所必须的固定服务场所和设施。
(四)有3名以上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开办综合性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要求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合法凭证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
《许可证》)。
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许可证》审批权限,按照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所冠以的地名划分,分别由该地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劳动服务站(所),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委托,可以从事职业介绍和劳务输出等与劳动力中介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九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许可证》后,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对《许可证》实行检验制度,检验的间隔期不得少于2年。
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必须在本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并定期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政策指导。
第十一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劳动力供求和培训信息,进行预测预报。
(二)开展劳动力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三)办理择业求职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五)组织职业素质测评活动。
(六)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人才引进活动。
(七)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开办的综合性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受其主管部门委托,还可以开展有关劳动力市场其他方面的服务项目。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在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设点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增设服务场所或者变更机构的名称、地址,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批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复;需停办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刊登停办公告,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或者停办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有权了解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基本情况,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有关证件及资料;必要时,还应当到用人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有关情况。
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基本情况不明的,不得提供劳动力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中介服务活动时,应当分别与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开办的综合性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失业满1年以上职工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第十七条 在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劳动力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并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必须执行劳动力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十九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工作岗位的,必须经过相应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向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学历、健康、婚姻、生育等证明材料。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劳动就业方面的真实情况。
劳动者被招用后,应当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本省劳动者出省或者出县(市)务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省外劳动者来本省或者本省劳动者跨县(市)就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或者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以及录用办法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委托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具包括前款内容的招用简章以及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应当出具本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也不得向已招用的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用工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播发、张贴虚假的招用人员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招用人员的,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报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批资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未经批准的,大众传播媒介不得刊登、播发。
第二十九条 国(境)外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用人员或者用人单位招用国(境)外人员,或者国(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举办洽谈会等形式的职业介绍或者人才流动活动,应当有详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报当地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举办全省范围的职业介绍或者人才流动洽谈会,应当报省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活动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借、倒卖或者伪造《许可证》的,没收其《许可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或者为童工出具假证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者调换工种,并对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三)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用工手续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用工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1至2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至4倍处以罚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或者向已招用的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责令其退还给当事人,并按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有关职业介绍或者人才流动活动洽谈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或者停办。
第三十七条 罚没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包括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二)劳动者包括技术工人、劳务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四)招用人员指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或者聘用、录用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设立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兼营劳动力中介服务项目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申领《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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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试行办法

电力工业部


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试行办法
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保证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火电、送变电工程师建设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
第三条 监理工程师按注册形式分为总监理师资格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系岗位职务。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统一规划和管理电力建设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业总监理师资格的审批、注册及颁证工作。
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负责本地区本行业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批、注册及颁证工作,并报电力工业部备案。
第五条 持有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的总监理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师,才可上岗工作。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条件
第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者,可申请总监理师资格注册:
(一)申请者应为火电或送变电工程专业监理单位或兼承监理业务的勘察设计、科学研究单位在职或长期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经电力工业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三)从事电力建设技术或技术经济工作20年以上,并具有全面负责工程建设技术或技术经济工作的资历;
(四)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现场监理工作。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者,可申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注册:
(一)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参加过监理业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从事电力建设技术或技术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三)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现场监理工作。

第三章 评审与注册管理
第八条 电力工业部成立总监理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人员资格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合格人员名单和评审意见,报部批准。总监理师资格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申请总监理师资格注册,应填写申请报告(见附表),由申请单位报请所属主管部门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后,报电力工业部评审、批准、颁证。
第十条 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评审,由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电力工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已获总监理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注册者,由对其资格审批、注册的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注册并收回证书。
(一)已获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退出所在专业监理单位或兼承监理业务的勘察设计、科学研究单位,或被解聘;
(二)已获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违法乱纪或监理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严重经济损失者;
(三)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者;
(四)已获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担监理业务者。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1993年7月23日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管理,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系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办学者。
  本市社会力量单独或者与非社会力量联合举办的向社会招生的各类学校(包括班,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教学质量。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根据各自的办学力量和条件,开办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培训、基础教育、中等专业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大学后的继续教育以及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等。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人员主持学校的日常工作;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一定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城镇待业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离、退休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原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在取得有关单位同意办学的文件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的学校设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凡举办需国家承认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当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举办职业技术、法律、艺术、卫生、体育、旅游等内容(包括岗位培训)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区、县以上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凡举办符合前项规定的各类函授、刊授、广播电视学校或者已设立的学校开办符合前项规定的各类函授、刊授、广播电视班,必须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举办的学校,经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本市招生或者设立教学点的,应当持学校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证明文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国家承认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当持学校所在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证明文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本市招生或者办学。
  第十条 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技工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学校,不得自行颁发上列各类证书。学生学习结束,成绩合格,可由学校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结业证明》,注明所学专业、课程、学习时数和考试成绩,并由学校校长在《结业证明》上签章。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其名称应当体现学校的类别、层次、性质,不得采用行政区划名称命名。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跨区、县设立分校、教学点的学校,应当向其分校、教学点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变更校名、类别、层次、专业、举办单位、举办人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均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学校的招生广告,须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邮寄。招生广告的内容必须以核准的办学范围为限。
  第十四条 学校可以聘请在职人员任兼课教师。应聘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学校聘任教师或者学校管理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教师的兼课报酬应当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校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按市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收费均须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学校应当定期向审批部门上报收支情况报表,接受教育、劳动、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学校停办时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应当在原审批部门监督下及时进行财产清理,妥善处理各项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接受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学校应当于每期招生开学后1个月内将开班情况、师生名册报审批部门备查。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向审批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对为老年人、残疾人教育举办的学校,不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接受外资或者与外国组织联合在国内或者国外办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中学、小学等在完成规定的教育计划外,兼办各种非学历教育的培训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不同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其中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学校,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等处罚。
  未经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学校,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7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