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9:02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经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有计划、多渠道地筹集资金,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保证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特殊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与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对消防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消防机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如政府决定确需调整的,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等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建成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使用。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等的建设,必须同步建设消防设施。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建筑用途变更的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其中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由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
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公安消防机构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对一般工程在10日内,对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和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工程,可以延长至30日。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交消防验收书面申请和竣工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7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指示标志,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前款所列场所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使用。
第二十条 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地点选择、亭棚搭建、电气线路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配置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前款所列活动举办6日前,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用的建筑物,由产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产权为两个以上单位的,由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没有管理单位的,必须确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古建筑、寺观教堂、重点文物的管理或使用单位以及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必须加强用火、用电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设置足够的消防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开设旅馆、商场、饭店、歌舞厅等,必须遵守地下工程的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严禁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五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的,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合格的,发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易燃易
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
第二十六条 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应当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交付生产。
使用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的单位,应当按照研制单位提供的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确需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业和堆放物品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条 居民应当维护住宅的消防安全,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一条 农业收获季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粮棉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棉花等作物的,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安全距离。
第三十二条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的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落实装置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和值班制度,不具备维修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专业组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维修保养,保证装置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消防设施、器材维修、保养、检测和消防咨询服务的组织,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二)消防设施的施工、维修、保养、检测和操作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员、单位负责消防管理的工作人员;
(四)其它应当接受培训的人员。
有关部门对电焊、气焊及电气设备、线路的安装、维护等具有火灾危险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和列为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八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也可以由开发区建站,公安消防队进驻执勤。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教育训练和执勤备战制度,承担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按有关规定列支;几个单位联合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几个单位共同解决。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本单位工资和奖金制度,享受本单位生产职工同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责任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制订灭火作战计划,经常进行灭火作战演练。与作战计划和作战演练有关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疏散人员,扑救火灾,抢救物资,并派人接引消防车。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四十四条 赶赴火场、执行抢险救援或者消防演练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等免交过路、过桥、过隧道、泊岸费,需要火车、轮船运输的,铁路和航运单位应当优先抢运。
第四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救的现场,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命令人员转移,划定警戒范围,对火场周围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火灾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等费用,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所需的费用,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属实后,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支付;
(二)未参加保险的,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发生火灾的单位支付;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和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发生火灾的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偿。
第四十八条 对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移动、毁损火灾现场的遗留物品和残骸。
第五十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火灾调查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在查处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传唤有关人员。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火灾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公安厅申
请重新认定。
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600元以上30
00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或者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8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为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五十六条 依照《消防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或者从事消防设计工程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资格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停止施工,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6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严重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场所或违法生产、销售、运输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情况紧急时,可以暂时予以查封、扣押,并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对供水、供气、供电等重要企业,重要的建设工程,交通、通信枢纽,以及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有违反本办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辨析

□徐纯志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工业事故不断,屡现媒体,反映了工业化的加剧和市场经济初期的稚嫩。相当工人在事故中伤亡,侵权索赔案件不断。一般而言,实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企业,其职工因工受害后能得到适当赔偿和妥善安抚,而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因各种原因尚未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雇主在雇员因工受害后往往以雇员有过错为由推卸责任,雇员难以得到适当赔偿和安抚,大为不满,以致诉诸法律。在侵权案件中,这类案件占了绝对多数 。类似的事故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因无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对有限法条之理解又各有见地,故裁判结果各有不同。一些法官将其定性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一些法官则将其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参照一般侵权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而另一些法官则以雇员未参加工伤保险不宜定为工伤事故为由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定案,并适用过错责任由雇主和雇员分担责任。2出现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除立法缺陷外,主要是法律界和法学界对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责任之概念、性质、归责原则等存在模糊认识和分歧。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天津塘沽区法院裁判时就有“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雇主)由于过错侵害了张国胜(雇员)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3该案例就是运用过错责任来解决雇主对雇员因工受害赔偿责任的先例。但学者对此公布案例颇多质疑,学者多为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这类案。4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分别规定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两个不同类别的案由,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两类案件的性质界定、归责原则等又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亦未有明晰的答复,导致认识和理解混乱,进而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上述状况。笔者在经办这类案件时亦颇为头痛,试作研究,不当之处请专家赐教。
笔者试图通过对劳动保险法上工伤、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和侵权法上工伤事故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对比研究,提出侵权法上工伤及工伤事故是套用劳动保险法上之术语,实际上侵权法上之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即雇主责任)并无本质区别,在我国侵权法上应废除工伤事故责任之称谓,采用现代民法之通例,建立雇主对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制度,明确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之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的唯一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

工伤事故责任及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性质区别

弄清工伤事故责任和雇员受害责任的概念和性质,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前提。
所谓工伤,习惯上就是指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它是我国特有的概念。最初其本意为因工负伤、残疾、死亡。5西方国家鲜见“工伤事故”之称谓,而工业事故之称较为普遍。6对于工伤的论述,观点颇多。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伤就是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或是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职业病。7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是指在生产、工作或在去往生产、工作岗位上负伤、致残、死亡三种情形。8实际上只是表述不同,其内涵是一致的,即是因工受害。但在劳动法上,它却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对已实施了工伤保险的企业在其职工因工伤亡后,按照一定的程序向劳动行政部门(现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同)报告,由劳动行政部门加以认定,未经认定不为工伤。9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反之,不认定为工伤,则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见,在劳动法上,工伤是一个特定的劳动法术语,认定为工伤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此外,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业主为职员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否则,同样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业主如果未给职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也就不可能申报工伤认定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工伤及工伤事故应当是劳动保险的性质,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而创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执行的公法义务,但其有私法上的效果。10。工伤事故由劳动保险法调整,这在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修正案)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最近颁布尚未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得到明确体现。学者们亦普遍认同11。
那么,工伤事故是否同时具有民事侵权行为性质呢?民法学家杨立新认为,工伤事故既是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劳动保险行为,是劳动法和民法这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12笔者认为,工伤及工伤事故是劳动法上的专有术语,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经过一定的程序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一专有术语不应搬到民法上来运用。但职工工作受害后,不论其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否认定为工伤,均可以民事侵权为由向业主索赔。在西方国家,劳动法并非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律关系统由民法调整,即使创立劳工赔偿法这种单行法,也是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业事故性质的双重性问题13。所以,我们大可不必将劳动安全法律规范上之专用术语硬搬到民法上来,反而引起混乱。
为什么在我国民事侵权领域出现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和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两类本质相同而不同称谓的案件呢?我想是有一定原因的。我国在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期间,经济主体形式的单一,国有和集体企业占居绝对优势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其员工亦受到特别的劳动保护,国家通过劳动法强制企业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以示对劳动者的关怀和保障。公有制企业职工因工受害后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有工伤及工伤事故之称谓普遍运用。一些未实施工伤保险的公有制企业的职工因工受害后的民事索赔诉讼则习惯上延用劳动保险法上的称谓亦称之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而对后来出现的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则称之为雇主,其职员则称之为雇员,其雇员受害后的民事索赔诉讼则称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其实这两类案件均是工业事故引起的雇员受害,其性质是一样的,只是雇主性质不同罢了,一个为公有制另一个是非公有制。民法学家梁慧星在《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一文中的论述表明,工业事故存在于一切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之中。他对工业事故的定义是有雇用合同关系之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即是工业事故。此文通篇未提工伤及工伤事故,表明了其并不认同将劳动法上的特定概念与侵权法上之概念混同。
我国工伤事故索赔诉讼实际就是现代民法意义上的雇员因工受害索赔诉讼,二者并无本质区别,仅是称谓不同而已。应采用现代民法上之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而取缔我国民法上之工伤事故责任这称谓,以免混淆于劳动法上之工伤事故保险责任。
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已明确指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非公有制经济是由宪法确认的一种必要的经济形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宪法和法律既不能给予公有制企业以特权,也不应歧视非公有制经济,必须平等保护各种经济形式的财产权利和其他权益。14宪法和劳动法亦同样规定了公有制企业与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平等地享受劳动安全保护,二者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无论是公有制企业或是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劳动者因工受害后的民事索赔诉讼,已没有必要区分一为工伤事故赔偿(或为工业事故赔偿),一为雇员受害赔偿,应统一采用后者。

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前已论述,工伤及工伤事故本是劳动法上的特定概念,既已习惯将其套用到侵权法上来,其应该有自己独立的归责原则,以示与雇员受害赔偿相区别。但是,法律并未将两者明确区别,学者们亦有不同见解。民法学家杨立新仅承认工伤事故责任,不承认“雇员受害责任”名称的独立存在。 其认为:“只有实行劳动保险的单位,才存在工伤事故待遇的适用,因此,工伤事故只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如三资企业等。其他雇用劳动者的个体、合伙企业,亦应包括在内”。他延用了劳动法上“工伤事故”概念于侵权法,工伤事故包括所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的职工、雇员因工受害。他认为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责任原则。15 而梁慧星教授在研究此类案件时并不采用“工伤事故责任”的称谓,其在论述所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领域均称为“工业事故”,从而引起的因工受害侵权诉讼为雇员受害赔偿之诉,适用无过错责任。16笔者赞同梁教授的观点。民法理论上应该取缔“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事故责任”之称谓,代之以“雇员受害赔偿”和“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下同),以便与劳动保险法上的称谓相区别。下面仅围绕雇员受害责任进行论述。
在劳动法上的工伤事故保险责任与侵权法上的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虽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责任,但其归责原则是一致的。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实行“无责任赔偿”(或称“无责任补偿”)原则。17即是雇主为雇员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后,雇员因工受害符合工伤范围的,不考虑雇主和雇员的过失(故意为免责)而由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用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赔偿的劳动保障措施。其本质是一种劳动保险合同。
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法律中无明文规定,但适用无过错责任已是法学界的共识。
无过错责任发端于19世纪末欧洲资本主义工业化兴盛时期。自19世纪下半期起,工业损害便成为十分普遍而尖锐的社会问题。1860年前后,英国煤矿平均每周有15人死亡。18“单是美国,自1900年前后起,每年在工业事故中就有大约3.5万人死亡和200万人受伤。”19各种事故,不仅给工人阶级,而且给社会各阶层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受害者的补偿问题引起了社会日益广泛的关注,传统的责任原则在这方面越来越令人不满。20按照当时侵权法上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当事故的发生归因于受害人的过失或者不可抗力时,不存在赔偿责任。而在现代工业事故中,这样的“无可补偿”的损害案件占有很大的比例。例如,在德国1887年-1907年工厂事故统计中,归因于“工人的过失”和“不可抗力”的占历年总数的70%以上。21因此,大量的受害工人得不到法律救济,工人与资本家的矛盾越来越尖锐。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工业化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无过错责任立法在社会的压力之下得以诞生。
无过错责任的立法,首先在德国1884年《工伤事故保险法》中诞生。22随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立法采用。可见,无过错责任是工业化社会的必然趋势。无过错责任的采用,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却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加大了经营成本; 受害人诉讼求偿亦不方便。于是,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将这种负面影响转移至社会,加害人仅增加一点保险费的支出,就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转移由保险公司或社会保障机构承担。在大多数国家,劳工赔偿已经纳入社会保险领域。“社会保障法为受害者提供了便利而可靠的来源,赢得了大批事故受害者的青睐。于是,至少在非故意人身损害的法律补救方面,侵权行为法已退居将要地位。”23于是,一些学者提出了侵权行为法的“危机”问题,担心侵权行为法被社会保障制度和保险制度取代24。努力寻找过错责任原则在工业事故侵权赔偿中的存在合理性并意欲否定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之目的是让受害人获得补偿或赔偿。受害人受害后涉讼之目的主要是获得损失后的赔偿。至于如何获得赔偿或者由谁赔偿只是一种手段或程序。这种手段或程序相对于获得赔偿这一目的来说处于次要地位。受害人关心的是诉讼结果。社会保障法正好较好的实现了受害人的这种目的。它对解决工业化进程中的矛盾冲突非常有效,对促进工业化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应当提倡。
我国的工业化方兴未艾,工业事故不断已是众所周知,与西方国家的工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在《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中不论何种性质的职工均要参加工伤保险是保护劳动者因工受害后的有效措施。但长期以来,公有制经济执行得较彻底,由于非公有制经济用工的临时性比较突出和不便管理等原因,国家一直没有制定出非公经济施行工伤保险的具体操作细则,工伤保险实际并未真正在非公有制经济中得到全面落实。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雇员因工受害后不能便捷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要花昂贵代价去诉讼索赔,在归责原则不确定的变数中往往结果难以预料。笔者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深知普通雇员不得已而诉讼的艰难与困苦。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有其历史原因。在1980年至1986年草拟和颁布《民法通则》期间,我国的工业、采矿、建筑业等还是单一的公有制。工人执行职务受害,完全由工伤保险处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展开和深入发展,特别是实行了市场经济,打破了单一的公有制经济结构,出现大量个体、合伙、私营及村办、乡办工业、采矿和建筑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出现了农村建筑队向城市进军的浪潮。这些企业和建筑队的工人数以千万计,绝大多数不享受劳动保险。25因工受害后只能诉讼索赔。这些工人在工业事故容易发生的行业,干着最苦最重最累的劳动,收入微薄,因工受害时得不到赔偿,无奈之下艰难地使拿起法律武器。雇员受害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争论让诉讼结果难以预测,有时还被打上五十大板。26这对本是弱者的受害工人极不公平。
在侵权法适用上有一个原则,即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则适用之,如无明确规定的则适用过错责任。27因此,一些学者为了弥补我国民法的不足,试图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作扩张解释,使无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一切工业事故,让广大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受害雇员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28笔者虽然表示赞同,但是,该条从文义上确实难让所有人理解适用于所有工业事故。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法官亦有20余万,不是人人都理解学者的苦衷。
在我国,工业事故中的雇员受害之归责原则虽然法律无明文规定,学者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扩强解释亦属牵强,但法学界对工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观点已趋一致。29笔者亦认为,从法理和现实的角度考量,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理由一,工业事故中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已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和现代民法之通例。理由二,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劳动保险法律规范亦规定雇主为雇员办理工伤保险交纳工伤保险费是雇主的法定义务。如雇主违反该法定义务,雇员因工受害后,其应承担雇员无法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不利后果,应按照工伤保险的“无过失责任”来确定雇主的责任。理由三,适用过错责任不利于工业化的健康发展。试想,大量的工业事故使大量雇员受害,如雇主又不愿交纳工伤保险费,雇员受害后又适用过错责任推卸责任或分担损失,受害雇员得不到赔偿或仅得部分赔偿,势必让广大雇员大为不满,加剧与雇主的冲突,不利于工业的正常运转和工业化的正常发展。理由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促使雇主加强对雇员的管理、监督,减少事故发生,维护社会稳定。由于加重了雇主的责任,雇主必然会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努力提高科学管理水平,采取有力措施避免事故发生。30理由五,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保护弱者。雇主相对于雇员来说经济地位占绝对优势,雇员是在雇主提供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下为雇主劳动而受害,事故来源于雇主的生产经营活动,换句话说就是雇主是危险源的制造者。生产经营的受益人为雇主,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雇主应赔偿雇员受害的损失。理由六,如果认为无过错责任加重了雇主的责任,雇主可以通过商品价格调节机制或实施工伤保险以分散责任。而雇员除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外再没有其他途径分散损失。

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不排除雇主在出现某种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免除责任。在我国,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目前尚无法律规定。31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外。”该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但法律又没有规定雇主对雇员受害的免责事由。于是,一些学者便顺理成章的认为该免责事由适用于雇员受害责任。32笔者不敢苟同。首先,我们从工伤事故保险责任来分析,《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不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即是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无一不是以受害人主观故意造成为标准,只有主观故意造成的恶果才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而不可抗力并不是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即使是不可抗力,受害雇员亦应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体现了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的法律本意和保护受害劳动者之重要性。在侵权法上,不可抗力亦不应是雇主的免责事由。首先,其应与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相一致。其次,即使是双方都不能预见,亦不能避免,但受害者是雇员,雇员是在为雇主利益的劳动中受害,根据报偿理论和公平原则,雇主是不能免责的。如无辜受害雇员的损害不能得到补偿,就不能体现无过错责任所具有的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之公平观念。33第三,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唯一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34虽然该条列举的危险作业不能涵盖所有工业事故,但有部分属于工业事故。故得出,部分工业事故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推导出全部工业事故的免责事由都是“受害人故意造成”。

后语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雇主责任作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又不能履盖所有非公有制经济,大量的雇员受害赔偿诉诸法律,司法实践在法律适用上已相当混乱,在加大强制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迫切需要在民法中规定雇主责任,或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雇主责任制度。然而,最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行为法编却没有规定雇主责任,让多少学者大失所望。作为一名法官,有法不依谓之为不称职,而无法可依仅能表现出尴尬。法学界对雇主责任已达成共识,雇主责任理论已成熟,立法者应尽快补缺。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xcz20005@163.com)


注释:
据粗略统计,笔者所在法院近几年来,没有国有、集体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受害职工诉诸法院的索赔案,而都是个体、私营企业及承包工头所雇用的临时工工作致害后的索赔案。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工伤后有规范的处理机制,主管部门能及时按相关工伤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而个体、私营企业及包工头的生产经营事故则不能得到有关部门的规范处理,以致涉讼不断。
2 还有其他判法,不一一举例。这不是笔者虚设,笔者所在地之两级法院均有此判例。
3 房绍坤、于新:《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法律思想网”。
4 主张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之归责原则有梁慧星(见其《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法律思想网)、房绍坤、于新(见前引3)、邵建东(见《论雇主责任》)、杨立新(见其《工伤事故责任及人身伤害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载《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
5 见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6 笔者查询了较多国内法学家论著,仅发现德国1884年《工伤事故保险法》上有“工伤事故”之称谓。
7 苏江:《工伤事故与侵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17日。
8 汪治平:《〈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644页。
9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工伤的范围,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程序和工伤的认定是机构劳动行政部门。
10 王泽鉴:《民法演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237页。其“私法上的效果”笔者理解是指对受害雇员经济上的补偿,起到保护受害劳动者(弱者)的作用。

辽宁省电影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电影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5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5])2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影市场管理,培育、发展我省电影市场,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影市场是指:电影制片、发行、放映、销售及其他电影经营活动。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电影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影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前提下,更好地获得经济效益。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电影市场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城乡的电影市场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强电影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片、发行、放映3种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电影制片、发行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放;城市35毫米电影和农村16毫米电影放映许可证(含非经营性)分别由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 第六条 电影版权受法律保护,未经电影版权人许可,不得对影片进行复制、播放和经营。
第七条 允许有发行许可证的经营者购买具有国家影片上映许可证的影片,在版权限定范围内发行。
第八条 部队、武警系统发行的影片,不准对外公开售票放映或出租。
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播放电影节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电影生产单位不得在省内重复出售影片版权,更不得向无发行许可证的单位出售影片发行权。
第十条 影片在发行期限内,严格禁止非法销售、出租或营业性放映该片录像带、激光视盘。
第十一条 电影生产单位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得向省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出售播映权。
第十二条 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的影片,必须是由国家电影局审查通过并颁发影片上映许可证的影片。
电影观众厅不准放映录像带、激光视盘。
第十三条 因学术研究和文化艺术交流的需要,观摩末取得国家影片上映许可证的内部资料片,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场所内放映。市以下不设立观摩场所。
第十四条 16毫米电影应面向农村,为农民服务,不得在县政府所在地放映。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露天进行经营性放映活动。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199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