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2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绩,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是指财政(国资)部门根据注册会计师(或财政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审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资料,依法对列入考核范围的国家投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或减值结果进行核实确认,并运用规定的方法分析判断国有资本运营效果及所处行业水平,为实施企业考核工作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收益,以及依法认定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对于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其国有资本等于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对于拥有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具有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国有资本是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享有的份额。
第四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对象为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风险抵押、期权制、持股试点和工效挂钩等将考核结果与收入分配制度挂钩的企业,均应纳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考核范围。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五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主要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同时设置有关分析指标。
第六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的是企业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益与安全状况,其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年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第七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分析指标为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和不良资产比率。分析指标主要对企业资本运营水平和质量,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和验证。其中:
资本积累率=(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年初所有者权益)×100%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100%
不良资产比率=(年末不良资产总额/年末资产总额)×100%
第八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值的确定,需剔除考核期内客观及非正常经营因素(包括增值因素和减值因素)对企业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其中:
(一)增值因素为:
1.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2.政府无偿划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的国有资本;
4.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5.住房周转金转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6.接受捐赠增加的国有资本;
7.按国家规定进行“债权转股权”增加的国有资本;
8.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增加的国有资本。
(二)减值因素为:
1.经专项批准核减的国家资本;
2.政府无偿划出或分立核减的国有资本;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核减的国有资本;
4.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核减的国有资本;
5.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核减的国有资本。
第三章 保值增值考核方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是保值增值考核的重点,纳入保值增值考核的具体企业名单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级经贸、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企业工委共同确定。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一个会计年度为计算期间,凡纳入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年初要与财政(国资)部门签订本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书,以上年度会计报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年末数为基数,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的确认结果,依据年初签订的本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书中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完成值、行业标准值对照后得出,包括完成情况和所处行业水平两部分内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以年初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为基本衡量尺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达到100%为保值,超过100%为增值,不足100%为减值。
(二)依据财政部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通过各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的对比,衡量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现程度及完成情况,并按优秀值、较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五个档次,客观、公正、真实地判断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实现程度和所处行业水平。
(三)被列入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的企业,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对其保值增值结果逐户计算和确认,并出具确认意见,同时抄送同级经贸、组织人事、劳动保障、企业工委等部门。
(四)对未列入考核范围的企业,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授权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如国家对考核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系数进行调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应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财政(国资)部门在确认保值增值考核结果后,可根据政府对企业监管需要,运用分析指标对照其参考标准做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出具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文件。
第十三条 亏损企业当年减亏或增亏,除计算和确认实际保值增值率外,还应计算其减亏或增亏幅度:
减亏幅度=(上年亏损总额-当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100%
增亏幅度=(当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上年亏损总额×100%
对由盈转亏和由亏变盈企业,按上述办法计算和确认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并在确认意见和确认文书中作说明。
第十四条 年初或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为负值时,不计算保值增值率,只根据年初及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数额做出判断,对国家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分以下几种情况,并要求考核部门在确认意见中作特别说明:
(一)年初权益为负值,年末权益为正值时,完成情况视同为增值。
(二)年初权益为正值,年末权益为负值时,完成情况视同为减值。
(三)年初、年末权益均为负值,且年末权益大于年初权益的,完成情况视同为增值。
(四)年初、年末权益均为负值,且年末权益小于年初权益的,完成情况视同为减值。
第四章 确认程序和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监管的原则,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具体由各级财政(国资)部门会同经贸、劳动保障、组织人事和企业工委等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以一个会计年度为计算期间,并以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的注册会计师审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为计算依据。被考核企业应对上报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程序
(一)确定考核对象。考核部门在确定了考核对象后,通知被考核企业,并提出工作要求,签订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书。
(二)被考核企业报送考核资料。被确定为考核对象的企业在向财政(国资)部门报送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报送本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计算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并附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复印件),及企业当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国家所有者权益客观因素增减事项的说明材料。其中客观因素增减事项应提供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批复文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考核对象为企业集团的,应以集团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为考核依据。
(三)财政(国资)部门收到被考核企业上报的材料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详细审核,并根据确认结果和情况分析,出具明确的确认意见或确认文件。
1.审核企业各项基础财务指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及考核口径的变动情况;
2.审核各项客观因素对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3.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实际完成值;
4.对照年初核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与财政部统一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得出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
5.考核部门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表”上出具确认意见。
(四)汇总报送考核结果。年度考核确认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国资)部门对本级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确认结果进行汇总分析,上报上一级财政(国资)部门,并提交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对已经实施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的企业,可以以评价工作中确认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为依据,进行保值、增值和减值分析判断,不再另行计算与确认。
第十九条 财政(国资)部门应将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结果提交经贸、劳动保障、组织人事、企业工委等有关部门,作为进行宏观决策,制定年薪制、持股制、工资分配等收入分配制度和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一)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凡是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不得提取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二)凡试行年薪制及对经营者收入分配制度进行改革的企业,均要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对经营者的考核内容;
(三)对于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本连续减值并且减幅进一步扩大的企业,由考核确认部门提请政府予以警告并督促企业采取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
(四)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组织人事、企业工委等部门对经营者的业绩考核、奖惩的依据。
(五)在进行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企业和行业转移,形成良性循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对本级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进行汇总分析,向本级政府报送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情况报告,同时抄送经贸、劳动保障、组织人事、企业工委等部门和国有企业监管机构,并建立保值增值考核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具体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7日市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
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管理,维护正常出版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出版物,是指非经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非商品性印刷、音像、电子出版物。
包括:
(一)纪念性画册、专刊、特刊、招贴宣传画;
(二)广告宣传性的挂历、台历、年历画、画册、手册、专刊、图片;
(三)文史、修志类资料;
(四)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五)其他非营利性出版物。
第四条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非营利牲出版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出版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申请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版单位必须是对出版物承担管理责任和经济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出版物的内容必须与出版单位的业务范围一致,
(三)出版物必须是出版单位因工作需要出版而又无法在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
第八条申请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由出版单位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市新闻出版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唯的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版单位、主管部门;
(二)出版物名称、出版目的、主要内容、读者对象、发放范围;
(三)出版物开本、印张、字数(或播放时间)、插图(含照片)页码、印数(或复制数量)、出版时间;
(四)出版经费及经费来源,需要收取工本费的应当说明每本(张、盘)的工本费;
(五)是否刊登广告和预计广告费收入;
(六)承印或者承制单位(必须是持有《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第九条申请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出版物内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先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一)出版物用于对境外宣传的,必须报市对外宣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
(二)出版物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必须报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三)出版物内容涉及宗教或民族问题的,必须报宗教或者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出版普通教育或成人教育的自编地方性教材、辅助教材、教学资料或者各种培训教材,必须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申请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后,发给《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凭证向承印或承制单位办理委托加工手续,否则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委托加工。
《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在核准的期限内一次性有效。同一内容,不同媒体、版本的非营利性出版物视为不同的非营利性出版物,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非营利性出版物要收取工本费的,工本费标准由市新闻出版局核定后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十二条非营利性出版物要刊登广告的,必须先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费收入仅限于弥补出版经费不足,总额不得超过出版经费的25%。
机关出版社百营利性出版物以及凡由财政拨款出版的百营利性出版物要刊登广告或者要企业赞助的,在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前,必须先经市赞助筹资审批小组批准。
第十三条非营利性出版物必须载明出版记录。出版记录内容包括:
(一)出版单位、主管部门、主编、责任编辑;
(二)《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出版许可证》编号;
(三)出版时间;
(四)出版物开本、印张、字数(或播放时间)、印数(或复制数量);
(五)工本费金额(不收取工本费的应注明“赠阅”字样);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名称;
(七)《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十四条出版单位应当自非营利性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七天内,向市新闻出版局及有着行政主管部门各缴送样本一式五份。
第十五条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发放不得超.出核准的范围,不得公开征订、发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个人摊派。
任何单位不得以非营利性出版物牟利。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的;
(二)超出核准范围塞放或公开征订、发行非营利性出版物的;
(三)登载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载内容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金额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